(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1)京铁中刑初字第29号。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高刑终字第78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铁路运输分院,检察员:于泓,代理检察员王浩山、陈阳。
被告人(上诉人):王某,男,37岁,汉族,山西省介休市义棠镇农民。1982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1985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9年;1993年4月22日被减刑1年,并于同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0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4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雷鸣,山西省临汾市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董哲民;审判员:张培基、张小亭。
二审、核准死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俊怀;代理审判员:赵勇辉、刘东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11月27日(本案因案情复杂、有证据需跨区域核实,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1个月)。
二审审结、死刑核准时间:2002年1月2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铁路运输分院指控称
2000年11月14日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到山西省介休火车站售货部门卫室内与乔某聊天。二人因分赃不均,发生口角。王某遂用斧子朝乔某的头部、面部、手及手臂、腿等部位猛砍二十一斧,造成乔某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或宣读了报案材料、抓获经过,部分物证或物证照片,证人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尸体辨认笔录,作案凶器,提取凶器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法医学鉴定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王某是在公安机关未掌握主要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待,因王某的口供才使案件得以突破,可以算作自首。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携带从其租住的房东冀某(男,56岁,山西省介休市朱家巷29号)家中借来的斧头外出,后于当日凌晨2时许来到介休火车站售货部门卫室(兼休息室)内与门卫乔某聊天。在交谈中,二人发生口角,王某用斧子朝躺在床上的乔某的头部、面部、手及手臂、腿等部位连砍多斧,伤及21处,致乔某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北京铁路公安局临汾公安处出具的案件调查处理报告,证实于2000年11月14日接介休火车站报案情况及立即赶赴现场开展侦查工作及于同年12月3日查获王某的情况。
2.北京铁路公安局临汾公安处刑侦队2000年11月14日出具的现场勘查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包括现场照片、现场的1串钥匙的照片及现场提取的血衣与王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及现场状态相一致。
3.证人冀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王某在发案期间租住其房间;王某在发案前的2000年11月13日找其借斧子并在15日还回来;公安人员在2000年12月3日从其家中提取的斧子,就是王某借用的那把斧子;王某在2000年11月14日以后的十余天白天、晚上都没有出门,在这之前几乎天天晚上出去;现场照片的那串钥匙就是王某的。
4.北京铁路公安局临汾公安处(2000)铁临公技尸检字第12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乔某创口部位、大小、数量和程度,系被他人用便于挥动的锐器(综合特点分析损伤系斧类,如木工斧)砍击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5.公安机关根据王某的供述在冀某家提取的物证斧子一把和华西医科大学法医技术鉴定中心对该物证所作的法医学鉴定报告书,证实在公安机关提取的斧子上有血迹,检测血迹上的DNA遗传标记与被害人乔某的遗传标记一致。
6.证人任某证言,证实其在打扫被害人被害现场时曾发现过有1串钥匙并把之扔掉,这串钥匙的外观特征与现场照片的那串钥匙一致。
7.证人任某、李某证言,证实王某与乔某在案发前有来往,并且王某在案发十余天后打听案件侦破情况。
8.证人孟某证言,证实2000年11月13日晚10点30分许将其摩托车存放在被害人乔某值班的门卫室内,与王某供述在作案现场有一辆红色摩托车相一致。
9.乔某之子乔某1、胞弟乔某2对尸体辨认笔录,证实在介休火车站售货部门卫室内被杀害的称做张某的真实姓名叫乔某。
10.王某的父亲王某1证言,证实王某出生是1964年阴历正月初五。
11.山西省价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山西省汾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曾于1982年、1985年两次犯盗窃罪被判刑,1993年9月21日刑满释放。
12.被告人王某本人供述,与上述案发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对象、事实后果相一致。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法律,因与他人发生口角,即持斧行凶,向被害人乔某头部、面部等处连续砍杀,将被害人乔某砍伤多处,致其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该行为剥夺了公民的生命权,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残忍、性质极为恶劣,依法应予以严惩。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铁路运输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是在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已将其列为重大犯罪嫌疑人,其又因盗窃被抓后,经公安机关多次讯问,才交待了其杀人的事实,并非主动投案、主动交待犯罪事实,不属于应视为自首的情况,故其辩护人关于王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根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豆绿色上衣一件,皮钱夹一个,予以没收。
3.作案证物斧子一把,锁头二把;在案铝质钥匙一把,发还原物所有人冀某。
4.被害人遗物秋裤、夹克衫、烟灰缸各一件,发还其亲属。
(六)二审情况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期间,北京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上诉提出,乔某是其和一四川男人一块儿杀的;杀人时有一四川女人肖玲也在场。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存在新的事实,应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依法追究相关同案犯的刑事责任。
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王某无视国法,因琐事竟愿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惩处。王某上诉提出,“乔某是其和一四川男人一块儿杀的;杀人时有一四川女人肖玲也在场”。经查,王某在本案侦查、起诉、一审阶段供述一直稳定,始终供述是其一人将乔某杀死。王某所提的四川女子肖玲,经公安机关进行多次查找,未能找到。王某所提的共同作案人——四川男人,王某在本案侦查、起诉、一审阶段均未提及此人。据王某在二审供述,该人是肖玲的老乡,姓名、住址不详,与王某和乔某均不认识,案发时随王某及被害人乔某一起到乔某的住处,在王某与乔某发生争吵、王某持斧砍击乔二头部、腿部数下后四川男人又持斧砍乔某,后离开现场。王某让肖玲、四川男子逃走,并表示如果罪行败露,由王某一人承担。王某的上述供述无证据证实,显系狡辩,此供述不能推卸王某持斧砍乔某的罪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无事实依据,不能采纳。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根据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驳回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项,核准王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七)解说
本案的主要特点是:除王某本人的供述以外,本案主要依据的是间接证据,如现场遗留钥匙1串及提取实物锁2把的关系;提取的斧子、血迹等证据与当事人的关系成为关键。
被告人王某虽辩称另有他人与其共同作案,但是,在本案侦查、起诉、一审阶段始终供述杀死乔某,是其本人一人所为;且其供述稳定,到上诉期间才出现了有他人与其共同作案的供述变化。公安机关按王某所提的四川女子肖玲的情况,经多次查找,未能找到;王某不能提供所称四川男子的姓名、住址。据王某在二审的供述,该四川男子是肖玲的老乡,王某和乔某均不认识;案发时随王某及被害人乔某一起到乔某的住处,在王某与乔某发生争吵、王某持斧砍击乔某头部、腿部数下后四川男人又持斧砍乔某,后离开现场。王某让肖玲、四川男子逃走,并表示如果罪行败露,由王某一人承担。王某的上述供述无证据证实,此供述,不能推卸王某持斧砍乔某头部,致乔某死亡(砍击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的罪责。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存在新的事实,应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依法追究相关同案犯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采纳。故一、二审法院根据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根据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裁定是正确的。
被告人王某不具有自首情节。《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自首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一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还规定,被采取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罪行的以自首论。对“自动投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之后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对几种自动投案的情形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中有一种情形为“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应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查、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的”。对“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作何理解,对本案的审判意义重大。正确的理解应该是:对“发觉”,不能仅理解为对罪行的“实际掌握”,尤其不应理解为没有获得充分的定案证据前,都属于“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应该是指司法机关对已经发现的犯罪事实尚不知晓,或者知道已经发生了该起犯罪,但没有发觉被盘问的人可能就是实施犯罪的人,之所以盘查该人,仅仅因其形迹可疑,即可能有某种违法犯罪的嫌疑,具体是否犯罪,犯什么罪,司法机关并不掌握;在这种一般盘问的情况下,该人主动交待出自己的罪行,才能视为该人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如果侦查机关根据掌握的部分证据,已将行为人列为犯罪嫌疑人,对其传讯,是为了进一步确定这种嫌疑是否确实;这种讯问,已不是一般意义的盘问、询问,而是对案件开展侦查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实践中,有许多刑事案件都是侦查机关在掌握了犯罪的一定线索或者构成重大嫌疑的证据后,传唤嫌疑人;其供述犯罪后,再根据供述进一步完善证据。如果将这种情况,都理解为“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不仅有失片面,而且会将《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自首范围进一步扩大化。
王某系因涉嫌盗窃于2000年12月1日被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宋古派出所抓获,抓获后,其仅供述盗窃少量财物的事实;后因铁路公安机关经侦查工作,将其作为“11·14”杀人案犯罪嫌疑人、布控后,并与地方公安机关联系后,对其讯问,且在第二次讯问时,王某才交待了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故王某不具有自首情节。
(张培基)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08 - 51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