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知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知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中山市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华柏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宏科,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悦来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黄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中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兴政路1号中环广场2座7楼。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宁、翁琦,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穗波;审判员:陶香琴;人民陪审员:庞小锋。
二审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焦凤迎;审判员:马燕;代理审判员:马燕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28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中山市公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2)原告诉称
原告中山市城建开发有限公司诉称: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核准登记的中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公司)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其字号相同,且两家企业所属行业及注册登记的行政区域均相同,因此,市工商局核准城建集团公司登记其企业名称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市工商局关于城建集团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决定。
(3)被告辩称
被告市工商局辩称:其核准中山市公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建集团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城建集团公司合法有据,请法院予以维持。同时,中山市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开发公司)与城建集团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较大差别,且二者的企业名称有明显区别。原告认为二者名称造成社会公众的误认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城建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4)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城建集团公司述称:城建集团公司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的行为合法、有效,应予维持。城建集团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城建”二字仅为企业名称中的一部分,其全称为城市建设,反映了公司所属行业的经营特点,不具有特指性。城建集团公司与城建开发公司的企业名称中还有其他组成部分,且二者的注册资金相差巨大,城建集团公司不存在攀附城建开发公司声誉的故意,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诉称的损失及公众的误认确实存在。同时,城建集团公司使用现企业名称有合理的因素和历史渊源,故请求法院驳回城建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城建开发公司的前身为成立于1993年4月的城建开发总公司。2003年1月4日,城建开发总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名称。现城建开发公司登记的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300万元,所属行业为房地产业,经营范围为:承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及拆除工程(不含爆破)专业三级承包,承接旧城改造工程,房地产开发经营,自有物业租赁,销售建筑材料。
公建集团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核准的经营范围为资产重组、项目投资、项目融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与资质证同时使用)、房产租赁、转让、物业维护、物业管理;所属行业为其他未列明服务业;注册资金为20亿元。2013年,中山市市属的七大集团公司进行整合重组,其中,公建集团公司与城投集团公司重组,并以公建集团公司为基础更名为城建集团公司,城投集团公司整体评估作价注入城建集团公司。2013年12月11日,公建集团公司向市工商局申请将名称变更为城建集团公司。市工商局于当日作出核准变更名称登记的决定。更名后企业的性质、注册资金、经营范围等内容均无变化。2013年12月27日,城建开发公司向市工商局提出异议称:其与城建集团公司的企业名称均以“城建”二字为其字号,且二者的经营范围、所属行业、注册的行政区域均相同,市工商局核准城建集团公司的名称并准予其注册登记违法,侵犯了城建开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市工商局撤销城建集团公司的名称核准及准予登记决定。市工商局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关于请求撤销中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的回复”,对城建开发公司的请求不予采纳,并于当日将上述回复意见邮寄城建开发公司。城建开发公司对市工商局的处理意见不服,于2014年2月19日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维持了市工商局作出的城建集团公司名称核准及准予登记决定。城建开发公司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市工商局核准城建集团公司企业名称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在一审庭审时,城建开发公司当庭补充两点意见:(1)城建集团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其字号相同,该企业名称的核准与城建开发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市工商局核准登记前未告知城建开发公司并听取城建开发公司的陈述与申辩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2)城建集团公司申请的企业名称按照《企业名称登记实施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不予核准登记使用。据城建集团公司反映,公建集团公司与城投集团公司进行资产重组后,城投集团公司因为仍有债权、债务待清理,所以目前尚未注销,但其主要资产已注入城建集团公司。城建集团公司在完成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后,主要由下属子公司中山市建和物业拓展公司负责开展房地产开发经营,由下属子公司中山市建安物业拓展有限公司、中山市建恒物业拓展有限公司、中山市城区地产有限公司、中山市土地开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房产租赁业务。
另查明:现中山市存在多家名称中含有“城建”二字的企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城建集团公司的企业机读登记档案资料;
(2)城建集团公司变更登记档案资料;
(3)城建开发公司的企业机读登记资料;
(4)城建开发公司向市工商局提交的“关于撤销 ‘中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名称核准及准予登记决定的申请书”;
(5)市工商局发给城建集团公司的“关于提交企业名称争议书面意见的通知”及送达回证;
(6)城建集团公司向市工商局提交的“关于我司企业名称争议的回复”;
(7)市工商局发给城建开发公司的“关于请求撤销中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的回复”;
(8)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3.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市工商局作为中山市公司企业名称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审核并决定是否允许公司进行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的法定职权和职责。城建开发公司认为市工商局对城建集团公司企业名称进行核准和准予登记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在本案中,城建开发公司与城建集团公司的登记机关相同,经营范围存在一定相同(房地产开发及租赁),但主要的经营范围、经营的模式存在较大的差别,且二者分别登记为不同的行业。城建开发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开发”并不能反映其经营特点,否则,对其行业经营特点的表述就会超越其经核准的经营范围,而“城建”二字是城市建设的简称,“城建开发”才能准确地反映其企业经营特点。现中山市存在多家名称中含有“城建”二字的企业,也可以侧面印证上述观点。综上所述,“城建”二字并非城建开发公司的字号。同样,由于城建集团公司的经营范围并未超过国民经济行业五个大类以上,其并不符合可以在企业名称中不使用行业表述用语的条件,而其企业名称中的“城建”二字能较好地反映其经营的主要特点,因此,“城建”二字也并非城建集团公司的字号,而是反映其企业经营特点的用语。企业名称中最具有识别性的是企业的字号,由于城建开发公司的企业名称采用的是地名+行业名称+公司组织形式的组合方式,而恰恰缺少了字号这一最有识别性的要素,该种组合方式使城建开发公司的企业名称存在显著性和识别性较弱的先天缺陷。虽然城建开发公司与城建集团公司在经营范围上存在一定相同(房地产开发及租赁),但主要的经营范围、经营的模式、经营规模存在巨大差别。而且,城建集团公司是公建集团公司与城投集团公司重组、合并而成,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城建”二字有其历史渊源,且其主要目的是表述其主要经营特点是城市建设,其并不存在攀附城建开发公司声誉的故意或企图,城建开发公司也没有提供能证明两者存在实际混淆情形的证据。结合上述情况分析,二者的企业名称不属于近似的企业名称,市工商局核准城建集团公司的企业名称并予以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此外,市工商局在受理公建集团公司的更名申请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核后作出关于城建集团公司企业名称核准和准予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城建开发公司提出的企业名称争议请求的处理结果正确,程序上并无不妥。由于市工商局在作出诉争行政许可之前,并未发现其具体行政行为可能会直接关系到城建开发公司的重大利益,其在作出行政许可之前未告知城建开发公司并不存在程序违法。
4.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城建开发公司要求撤销市工商局关于城建集团公司企业名称核准和准予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城建开发公司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城建开发公司诉称: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中山市范围内还存在多家企业名称中含“城建”二字的企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即使中山市范围内已存在多家企业名称中使用“城建”二字的企业,这也不能成为市工商局违法行政的理由。第二,城建开发公司与城建集团公司的经营主业均是房地产开发及旧城改造,属于同行业企业,原审法院认定城建开发公司与城建集团公司的经营模式存在较大差别没有事实依据。且市工商局在审查企业名称登记时不应考量企业使用该企业名称的“历史渊源”及经营模式、是否有“攀附声誉”的故意等因素,法律亦未规定经营范围存在较大差别的企业之间可以使用相同或相似的企业名称。第三,城建开发公司及城建集团公司的企业名称中的“城建”二字均为其字号,“开发”二字为企业所属房地产开发行业的简称。原审法院认定“城建”二字不属于字号、“开发”二字不能反映企业的经营特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第四,城建集团公司与城建开发公司的企业名称属于近似,容易造成公众的混淆。第五,城建集团公司企业名称的构成要素不齐全,属于非法企业名称,不应获得登记。第六,本案应为行政许可案件,而非行政登记案件。市工商局在作出行政许可之前未举行听证听取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程序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支持城建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工商局辩称:其核准公建集团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城建集团公司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城建开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3.第三人述称
原审第三人城建集团公司述称:第一,城建集团公司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提交材料齐全,程序合法。第二,城建集团公司与城建开发公司的经营范围、从事的行业及经营特点均不相同,二者不属于同一行业的企业。第三,“城建”二字应为城市建设的简称,城建开发公司不应对第三方企业名称使用“城建”二字进行限制。第四,城建集团公司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具有合理理由,不存在损害城建开发公司合法权益的主观恶意。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另查明:市工商局于2013年12月11日分别作出的粤中名称变核内字[2013]第1300458651号公司名称核准变更登记通知、粤中核变通内字[2013]第1300459221号核准变更登记通知,核准并准许公建集团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城建集团公司并作出变更登记。据城建集团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资产重组、项目投资、项目融资、房地产开发经营、房产租赁、转让、物业维护、物业管理、车辆停放管理服务。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城建开发公司以市工商局作出核准变更公建集团公司的名称为城建集团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工商局作为企业名称的登记及变更登记事项的主管机关,负有核准或驳回企业名称登记或变更登记申请的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市工商局核准公建集团公司名称变更为城建集团公司名称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在同一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除有投资关系以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相同的企业名称登记申请应当不予核准。在本案中,城建开发公司与城建集团公司的登记主管机关均为市工商局,二者的经营范围均包括房地产开发及物业租赁,应属同行业企业。虽然“城建”二字通常可以理解为城市建设的简称,但其用于城建开发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已特定化,即已不属于“城市建设”的简称,其已属于城建开发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城建开发公司区别于其他企业的重要标志。同理,城建集团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城建”二字亦属于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因城建开发公司与城建集团公司所属行业及登记主管机关、企业字号均相同,市工商局核准公建集团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城建集团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审法院认定城建开发公司与城建集团公司属于不同的行业,二者之企业名称中的“城建”二字不属于其字号,属于认定错误,应予以更正。
即使如原审法院认定“城建”二字系城建集团公司所属行业或经营特点而非其字号,但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几个要素依次组成。若城建集团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城建”二字为其所属行业或经营特点,则其企业名称中并无字号,亦不符合上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依法也不应当核准登记。综上,无论认定“城建”二字是城建集团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还是其所属的行业,市工商局核准其登记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知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2)撤销市工商局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的核准公建集团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城建集团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共计200元,均由市工商局负担。
(七)解说
原告以行政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其诉权立足点在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核准登记使用涉案企业名称)损害了其合法利益,似应以侵权案件惯有的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的审判思路去界定相关事实及厘清双方的举证责任。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核准企业名称登记使用)的对象并非本案原告,而是本案第三人城建集团公司。同时本案为行政诉讼案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应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而不应囿于原告的诉求,仅就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进行审查。
此外,原告的诉求仅为请求撤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无赔偿方面的诉求,因此,无论是从侵权损害的路径还是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路径进行审理,只要其中一个条件成就即可达至原告的诉求。但合法与否的判断显然更具确定性,因此本案应首先以行政行为合法与否进行审查,若答案是否定的,即可撤销行政行为,无须对于是否存在损害及损害与行为的因果关系等事实进行认定,反之亦然。原审法院的审理思路是围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而进行的,对此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由于二者的审判思路不一样,审理的结果也就存在了差异。
关于申请登记使用的企业名称应具备的要素,现有法律已有明确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其进行审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本身既应具备法定的构成要素(积极要素),同时也不应包含损害在先登记注册的企业的合法权益的要素(消极要素)。本案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城建集团公司”的企业名称既缺乏法定的积极要素,即不完全具备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几个要素,亦存在法定的消极要素(其字号“城建”二字与城建开发公司的字号完全相同,且二者均属于市工商局核准登记的房地产行业企业),依法应不予核准其企业名称登记使用。本案中市工商局核准“城建集团公司”企业名称登记使用的行政行为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此外,本案的第三人城建集团公司在诉讼中还指出了原告城建开发公司自身的企业名称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缺乏以上所述企业名称应具备的积极要素)的问题。虽然根据“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该问题并非法院审理的范围,但城建开发公司亦承认其自身的企业名称同样存在缺陷,其抗辩依据为“历史原因”,显然是不能成立的。此亦反映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准企业名称登记使用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和不合法的问题,也应该引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重视和反思。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马燕清)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6 - 6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