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行初字第70号行政裁定书。
二审裁定书: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珠中法行终字第112号行政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珠海市怀玉山活性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玉山公司),住所地:珠海市粤海西路明珠山庄明福阁2C。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被上诉人):珠海市财政局,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香洲兴华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姗,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某,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梦辉;人民陪审员:何润贤、徐媛媛。
二审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唐文;审判员:林洁;代理审判员:王晓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以原告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为由,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珠财罚[2013]3号“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罚款人民币4300元。
2.原告诉称
原告怀玉山公司诉称:本案是由于我公司向珠海市纪委实名举报珠海市垃圾发电厂在2012年、2013年活性炭项目招标过程中长期使用伪劣商品引发的行政处罚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一章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本公司没有与被告下拨财政资金的采购单位珠海市垃圾发电厂签订合同、提供货物,是非中标单位。因此,被告对我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是滥用法律的行政行为。据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公告送达的珠财罚[2013]3号“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决定书”。
3.被告辩称
被告市财政局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已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公告送达珠财罚[2013]3号“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告期为60日。因此,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定期限,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珠海市财政局作出珠财罚[2013]3号“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怀玉山公司在2013年珠海市垃圾发电厂100吨活性炭采购项目中递交的报告编号为21201200450的活性炭检验报告投标资料为虚假材料,构成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依法减轻处罚的情形,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处罚条款,决定对原告怀玉山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4300元。同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怀玉山公司邮寄送达珠财罚[2013]3号“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在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上注明的送达地址为原告怀玉山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地———“珠海市粤海西路明珠山庄明福阁2C”。12月26日,该邮件因原告怀玉山公司拒收而被退回。2014年1月13日,被告到原告怀玉山公司住所地送达珠财罚[2013]3号“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公司无人办公。被告工作人员遂电话联系原告怀玉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通知其前来签收处罚决定书,吴某表示拒绝。2014年1月17日,被告发布“珠海市财政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公告”,向原告怀玉山公司公告送达珠财罚[2013]3号“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告载明: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依法视为送达。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起诉。被告采取的公告送达方式,是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以邮寄送达、直接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且送达地址为原告怀玉山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的情况下作出,故该次送达合法、有效。如果行政行为是依法以公告方式告知行政相对人,那么,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可以推定当事人已经知道行政行为,起诉期限也应当从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公告送达,公告期届满日为2014年3月18日,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3个月起诉期限计算,原告怀玉山公司的起诉期限应为2014年3月19日至6月18日。原告怀玉山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已经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且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的情形。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原告怀玉山公司的起诉。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怀玉山公司诉称:原裁定驳回起诉缺乏法理依据,依照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审以推断方式认为上诉人知道行政处罚行为,但不能推断上诉人知道诉权和诉期,起诉期限应当适用二年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本没有告诉上诉人诉权和诉期,没有采用法定的公告送达方式,只是在其网站上公告,原审对此予以认定存在误判;此外,原审法院未就行政处罚的合法性、时效性予以审查。
被上诉人珠海市财政局辩称: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被上诉人在珠海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网上公告送达处罚决定书合法、有效。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另查明:珠财罚[2013]3号“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了处罚生效时间、救济途径和起诉期限:“本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广东省财政厅或珠海市人民政府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告送达珠财罚[2013]3号“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媒体为珠海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监管网之“违法违规公告”栏,公告称:“珠海市怀玉山活性炭科技有限公司:我局于2013年11月23日向你邮寄送达了 ‘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告知书’[珠财采投(2013)39号],随后,我局工作人员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等多种方式向你公司送达 ‘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决定书’[珠财罚(2013)3号]都未成功,依据法律规定,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珠财罚(2013)3号 ‘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决定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依法视为送达。”2004年9月施行的《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政府财政部门制定的采购信息发布媒体是网络媒体、报纸或杂志。《广东省政府采购工作规范(试行)》第十五章“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广东省政府采购网(www.gdgpo.gou.cn)为全省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指定媒体,各地级以上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另行增加指定同级政府采购信息的发布媒体。”珠海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网属于珠海市政府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的发布媒体。2014年6月18日,怀玉山公司以书面方式向珠海市财政局就珠财罚[2013]3号“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异议,要求撤销并在相关网络上消除影响。
3.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起诉期限应是3个月,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不能,且上诉人怀玉山公司表示拒绝签收珠财罚[2013]3号“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珠海市财政局以公告形式送达,符合公告送达的前提条件;被上诉人珠海市财政局在珠海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监管网之“违法违规公告”栏予以公告并无不当。虽然1996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是随着近些年网络技术与官网的广泛应用,法律并不当然排斥妥当的官网公告送达。珠海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监管网是《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和广东省财政部门认可的媒体,行政处罚信息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信息,在该网站公告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仅符合业界惯例,也符合公告送达“与时俱进、广而告之、查找方便”的精神。故上诉人怀玉山公司所称被上诉人珠海市财政局没有采用法定公告送达方式之理据不足。
4.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怀玉山公司负担。
(七)解说
原告怀玉山公司的起诉因一日之差而失去诉权,其诉讼理由强调“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采用法定的公告送达方式,被告称以官网方式送达合法并获得一审法院认可,故本案争执焦点是“官网”送达方式是否合法的问题。
(1)一审和二审首先审查了本案公告送达的前提条件。公告送达并非径行适用的方式,通常在穷尽其他送达方式后才可启用。本案被告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不能,且原告怀玉山公司表示拒绝签收珠财罚[2013]3号“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情况下,才运用最适宜的公告送达方式。因此,被告以官网方式送达的条件成就。
(2)二审回应“官网”送达合法性问题到位。“官网”,是官方网站的简称,其特点是专用、权威、公开、快捷,具有品牌形象推广、信息政策公开、新闻发布和产品宣传等功能。“官网”,可分为企业的官网和官方的官网,前者侧重宣传,后者侧重信息公开或政策发布,更具权威性。1996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虽然不包括官网方式,但是,该法律规定并不当然排斥符合公告送达基本精神的官网送达。随着近些年网络技术与官网的广泛应用,越来越多的行政机关采用自办的官网发布通知或送达行政文书,司法审查应当对新出现的公告方式予以审视。本案官网载体为珠海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网,是珠海市政府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的发布媒体,原告怀玉山公司也是通过该官网知悉招投标等信息。二审阐述公告送达的基本精神“与时俱进、广而告之、查找方便”之要点,可谓简明扼要,而本案“官网”送达正符合该精神。
总之,“官网”送达问题是法律适用无法避免的新问题,二审从事实认定到裁判说理直面该问题,从而弥补了一审缺陷,尤其是精要地阐释了公告送达的基本精神,在法律适用上具有新颖性和指导性。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唐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7 - 9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