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2014)岑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梧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广西南宁市叶之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德能,广西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岑溪市财政局,住所地:岑溪市大中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1,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中桂,广西桂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岑溪市民政局,住所地:岑溪市广南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局局长。
第三人:广西科文招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中桂,广西桂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科文招标有限公司岑溪分公司,住所地:岑溪市义洲四街。
法定代表人:罗某。
委托代理人:严某,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梧州海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苍梧县工业园区竹制品厂以南高速公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该公司职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纪鄂;审判员:吴国权;人民陪审员:高耀斌。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柳裕庆;审判员:梁志雄;代理审判员:刘琴。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1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岑溪市财政局于2014年6月8日作出岑财采(2014)1号“岑溪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
(2)原告诉称
原告广西南宁市叶之风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岑财采[2014]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第一,处理决定书第一项认定“上午9:00截标,9:30唱标,10:00进行抽取评委”。这一操作程序明显违反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评审专家的抽取时间原则上应当在开标前半天或前一天进行,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两天”,决不允许在开标后才抽取专家。第三人在操作政府采购项目中如此明显违法违规的行为,被告不严格执法、认定该行为违法,反而驳回原告的投诉。第二,该项目的评标委员会组成违法,但被告却不认定和处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该项目是服装被服类采购项目,按规定评标专家必须为服装被服领域的专家,而本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中,仅有1名专家是与该项目相关的专家,其他都是电子类的评标专家。由此可见,该项目的评标委员会组成明显违法,但岑财采[2014]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却不对原告的这一投诉作出决定,而是仅以“评委库中随机抽取的货物类专家评委”来驳回原告的投诉,根本无视上述法规的存在。第三,评标委员会不按招标文件规定评标,但被告却不认定其是违法违规行为。该项目招标文件明确规定“样品不允许有任何投标人标识”,但在开标现场,A分标中标人的样品明显存在商品商标。虽然查明是生产厂家的品牌和标识,但却认为不是投标人的标识。被告的如此认定违背常理:代理商和生产厂家都是长期合作关系,已经在市场上合作多年,从生产厂家的品牌和标识就能推断出一个地方的代理商是谁。“样品不允许有任何投标人标识”的规定是为了防止从样品知道投标人的信息而影响评标结果,而从投标人所代理的生产厂家的品牌和标识同样能获知投标人信息。综上所述,原告的投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出“驳回投诉”的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是违法和错误的,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违法决定,由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3)被告辩称
被告岑溪市财政局辩称:第一,被告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A.被告处理本案的投诉事项,具有法定职权。B.被告是严格依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处理原告的投诉事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C.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证据确凿,因为涉案采购项目合法,采购代理机构主体资格合法,本案政府采购方式、程序合法,对本案涉案采购项目的投诉处理合法,“投诉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第二,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A.原告关于本案涉案采购项目抽取评委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a.原告诉状称抽取评委这一操作程序明显违反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告“不严格执法、认定该行为违规”。这一主张不成立,因为抽取专家是在被告及岑溪市监察局、审计局、岑溪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现场监督下从同级和上级财政部门设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的,参加评审专家抽取的有关人员严格依法对被抽取的专家姓名、单位和联系方式等内容进行保密。b.抽取专家的时间不违法。《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评审专家的抽取时间仅仅是“原则上”的规定,并非“必须”的强制性规范,更没有“决不允许在开标后才抽取评审专家”的禁止性规定。原告对该条“原则上”作机械、教条的解释显然是不当的。c.抽取评审专家的时间延迟事出有因且未影响合法性。B.原告关于评标委员会组成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涉案采购项目的评审专家是经财政部门审核登记获得合法资格的评审专家;其次,评审专家都是分别从同级财政部门的专家库和上级财政部门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的,是符合规定的;最后,关于原告诉状称“该项目是服装类采购项目,按规定专家必须为服装领域的专家”问题,因为目前不仅被告的专家库没有服装被服领域的类别,梧州市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的政府专家库也没有这一专业类别,故原告这一诉称不符合事实。C.原告关于评标委员会不按招标文件规定评标的主张不能成立。a.涉案采购项目的招标文件关于“样品不允许有任何投标人的标识”的规定,其含义是指投标人自己的或自己专有、专用的标识、标志。投标文件没有对投标产品是否可以包含生产制造商的信息和标识作出规定,因此,即使“中标人的样品明显存在商品商标”,也没有违反涉案项目招标文件的规定。b.评审专家正是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对采购项目进行评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谓的“不按招标文件规定评标”的情形。c.本案中无论“样品”是否“存在商品商标”,只要不是投标人自己专有或专用的厂家铭牌和标识标志,就没有违反涉案采购项目招标文件的规定,当然也就不会影响涉案采购项目评审的合法性。至于原告认为“从生产厂家的品牌和标识就能推断出一个地方的代理商是谁”和“从投标人所代理的生产厂家的品牌和标识同样能够获知投标人的信息”,这是原告的主观想象和臆测,是一种可能性、或然性,不是客观事实。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评标委员会成员“已经获知”应予保密的信息并影响涉案项目采购活动或中标结果公正、合法。原告关于评标委员会不按招标文件规定评标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
(4)第三人述称
1)第三人岑溪市民政局没有书面答辩。
2)第三人广西科文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文公司)述称:第一,其是具备合法资格的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在岑溪设立分公司也取得了营业执照。涉案的采购项目依法经被告审批同意,具有法律根据和合同依据。第二,其完全依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的政府采购方式、程序进行,采购过程和结果合法。第三,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具体理由与被告的答辩相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3)第三人广西科文招标有限公司岑溪分公司(以下简称科文岑溪分公司)述称:同意科文公司的意见。
4)第三人梧州海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迪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采购人岑溪市民政局就经过审批的救灾物资采购项目的招标依法委托具备资质的第三人科文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招标代理,从事该项目公开招标业务。2014年3月,科文公司依法发出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第5~6页规定: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和开标时间均是2014年4月1日上午9时整(经书面发出更改通知,最后更改为2014年4月16日上午9时整);地点:科文岑溪分公司标厅(岑溪市义洲四街111号三楼)。评标方法:综合评分法。第16页“货物需求一览表”明确规定:招标项目分A.拉舍被、B.毛巾被、C.羊毛衫、D.保暖衣服四个分标,每个分标的数量均是6300件。售后服务及要求:(1)投标人的样品不允许有任何投标人的标识。(2)投标人应在外包装上注明货物的名称、材料、颜色、规格、型号、等级、生产厂家等资料,以便验收。2014年4月16日上午9时前各投标人签到,9时30分举行开标,参加开标会的单位及人员有:第三人岑溪市民政局代表,岑溪市监察局、检察院、审计局、财政局的监督人员,招标代理机构科文公司的工作人员,各投标单位的代表,原告等8家单位参与C分标投标。10时在被告及岑溪市监察局、检察院、审计局的监督人员监督下随机在被告专家库及被告上级专家评委库里抽取6名专家与第三人岑溪市民政局1名代表共7人组成评委,下午3时在科文公司项目负责人的主持下由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经评审,评标委员会一致推荐C分标中标候选人为海迪公司(得分92.73分)和梧州中盟贸易有限公司(得分88.67分),最终确定海迪公司为C分标中标。4月18日,科文公司发出中标公告。原告对中标结果不服,于2014年4月20日向第三人岑溪市民政局提出质疑,质疑事项有三项:第一,招标公司和政府采购中心及民政局的工作程序不对,按规定应该是截标—抽取评委—唱标,但当天(4月16日)他们是这样运作的:上午9:00截标—9:30左右唱标—10:00抽评委,严重违反操作程序,有故意为中标公司评高分的嫌疑。第二,评委问题。A.4个梧州评委有两人同时乘车到达招标公司,有评委串通的嫌疑。且上午10时抽评委,下午3时才开标,时间上允许有串通嫌疑。B.评A标时,有明显的商品标识,按规定有明显标识的不能参评,但评委照评。C.梧州的4个评委,除冯健雯有资格参与货物类评标外,其他3人是电子类物品的评委,不能在货物招标时做评委。第三,评标办法不对。A.4个标应该有4个标书,但评委对于4个标书并为一本标书也允许。B.对价格的评分办法有严重的错误。按规定和评分办法,应该按分标报价评分,但评委按4个标的总报价评分。岑溪市民政局没有对原告的质疑作出答复。2014年4月25日,第三人科文公司对原告的质疑作出答复,认为原告的质疑书缺少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理由以及相关证明材料,要求原告按要求修改质疑函,在质疑期限内重新提出质疑,逾期不再受理。原告对科文公司的答复不满意,于2014年5月8日以同样的理由向被告提出投诉。被告受理原告的投诉后,经审查认为原告投诉的事项缺乏事实依据,于2014年6月8日作出岑财采(2014)1号“岑溪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驳回原告的投诉。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作出的岑财采[2014]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一份。
(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
(3)岑溪市招标采购项目审批表、岑溪市政府采购申报表。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代理采购协议书。
(5)招标公告及更改通知、招标文件、投标人签到表、投标文件递交登记表及密封性检查表、样品签收表、唱标记录、业主评委及应邀人员签到表、抽取评委登记表、专家评委签到表、评标结果报告、关于确定中标人的函、中标公告、质疑书和告知函。
(6)投诉书、投标处理决定书。
(7)科文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8)政府采购合同和协议书。
3.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岑溪市财政局具有对于本级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依法受理、处理的法定职权。关于原告向被告提出的三个投诉事项:一是招标公司和政府采购中心及民政局的工作程序不对,被告对他们的工作程序明显违法不作出违规认定显然是不严格执法的问题。对该项投诉,在涉案的招标项目中,虽然专家抽取的时间是在开标后进行,但是没有证据证明专家抽取后,有泄密情况发生,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因抽取专家在开标后进行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原告据此主张否定本次招标中标结果依据不足,因此被告在“投诉处理决定书”中对原告此项投诉理由不予以采纳并无不当。二是关于评标委员会组成违法问题。在涉案招标项目中,原告认为该项目是服装被服类采购项目,按规定评标专家必须为服装被服领域的专家。《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而本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中,仅有1名专家是与该项目相关的专家,其他都是电子类的评标专家,因而评标委员会组成违法。本院认为:涉案招标项目评审专家的选取是招标公司在岑溪市财政局及梧州市政府采购部门设立的评委库中随机抽取的,随机抽取专家的过程由被告及岑溪市人民检察院、监察局、审计局的相关人员进行了监督,是符合财政部有关规定的。这些评审专家早在本次采购活动开始之前均经过监督部门审核认定,故原告此项投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三是关于评标委员会不按招标文件规定评标问题。原告认为,招标文件规定“样品不允许有任何投标人标识”,但在开标现场,A分标中标人的样品中明显存在商品商标。依照《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七条“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首先依法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供应商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起投诉”之规定,涉案招标项目的招标文件(采购文件)并没有经过质疑,因而不属司法审查对象。由于本次招投标活动中并没有厂家直接参与招投标,在开标现场,A分标中标人的样品有商品商标,也并不违背招标文件关于“售后服务及要求:(2)招标人应在外包装上注明货物的名称、材料、颜色、规格、型号、等级、生产厂家等资料,以便验收”的规定,且原告也没有参与A分标的投标,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在开标现场投标人的样品(商品)有投标人标识,评委依招标文件规定进行评标打分并无不当。原告的起诉缺乏理据,不予采纳。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
4.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岑溪市财政局于2014年6月8日作出的岑财采(2014)1号“岑溪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南宁叶之风商贸有限公司诉称:本案所涉招标程序、评委员会组成和评标违法违规;被上诉人岑溪市财政局作出本案的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改判由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2.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岑溪市财政局辩称:其作出本案被诉的岑财采(2014)1号“岑溪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的判决。
3.第三人述称
原审第三人岑溪市民政局未提出意见。
原审第三人科文公司、科文岑溪分公司述称:其接受了一审第三人岑溪市民政局的委托招标而组织的本次公开招标,在程序上和评委员会组成、评标过程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投诉作出处理决定和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海迪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岑溪市财政局和一审第三人科文公司、科文岑溪分公司的意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另查明:在2014年4月16日8时,由采购单位岑溪市民政局的代表从梧州市专家评委库(地级市)和岑溪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设立的专家评委库(县级市)的专家中,随机抽取6位专家,与采购单位岑溪市民政局的1名代表组成评标审委员会。至当天上午10时,6位专家全部确定能够到达现场对投标进行审评。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第三人岑溪市民政局委托一审第三人科文公司采购救灾物资的审批文件、代理协议、招标公告和文件等手续完备,2014年4月16日一审第三人科文公司在位于岑溪市义洲四街111号三楼的一审第三人科文岑溪分公司的标厅进行的招投标活动全过程公开、公平、公正,并符合《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规定,没有证据证明相关人员有向外界透露有关评审情况及其他信息、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串通投标、歧视投标人等,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投标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和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被上诉人依职权受理上诉人的投诉后,进行了审查、调查取证,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的岑政采(2014)1号“岑溪市政府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符合《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广西南宁市叶之风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七)解说
广西南宁市叶之风商贸有限公司是本案的政府采购项目的投标人之一,其对采购代理机构的公开招投标活动有异议,依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有权向招标采购单位提出质疑,对答复不满意或者招标采购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答复的,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投诉。本案原告的投诉符合法规的规定。被告作为采购代理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有权受理投诉和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认为“上午9:00截标,9:30唱标,10:00进行抽取评委”这一操作程序明显违反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评审专家的抽取时间原则上应当在开标前半天或前一天进行,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两天”。经二审查明,在2014年4月16日8时开始随机抽取6位专家,至当天上午10时,6位专家才确定能够到达现场对投标进行审评。笔者认为:要抽取确定6位评审专家,是要在一个时间段里才能完成,不可能在一个时间点就能完成,而且在越距离截标时间不太长的时间开始抽取,就越能够防止涉密。本案中的采购招投标代理机构采取的在截标前一个小时开始抽取评审专家的做法,既没违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规定,也能保证招投标活动的公平、公正,应当得到认可和支持。原告以在一个时间点抽取评审专家来要求采购招投标代理机构抽取确定评审专家,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科学,更是违背了自然规律。其以此作为诉讼理由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认为:本案的采购项目是服装被服类,评标专家必须为服装被服领域的专家,而本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中,仅有1名专家是与该项目相关的专家,其他都是电子类的评标专家,由此可见,该项目的评标委员会组成明显违法,但被告却不认定和处理。经查:本案中随机抽取的6位专家与采购单位岑溪市民政局的1名代表组成的7人评标审委员会中,有服装被服领域、电子类、经济类的专家。《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本案抽取评审专家完全符合该行政法规的规定。相反,如果抽取的全部6位评审专家都来自同一类服装被服领域,则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以此理由请求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不可能得到法院的采纳。
原告认为:A分标中标人的样品明显存在生产厂家的品牌和标识,违反了该项目招标文件中“样品不允许有任何投标人标识”的规定,评标委员会不按招标文件规定评标,但被告却不认定其是违法违规行为。笔者认为:本案中招标文件规定的是“样品不允许有任何投标人标识”,而中标人的样品上只有生产厂家的品牌和标识,而中标人又不是生产厂家,同时生产厂家的产品可以经任何单位和个人通过订货、购买来进入流通领域。原告没有参加对A分标的投标,其是否有对该分标的招投标活动提出质疑的权利,也值得考究和探讨。原告在诉讼中提以此作为理由提出,与本案的招投标是否违法,没有实质上的关系,确实有点无事生非。对此二审法院不予理睬是正确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梁志雄)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2 - 9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