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人民法院(2013)射行初字第0034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行终字第000078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射阳县红旗文工团。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团团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张某,该团副团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黄建英,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黄权,江苏省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射阳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法定代表人:尤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周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王明祥,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高良;代理审判员:裴爱梅、王书品。
二审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村;审判员:沈俊林;代理审判员:周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2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射阳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于2013年5月13日以原告射阳县红旗文工团“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到期为由,注销了其“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于次日刊登在《射阳日报》和被告的网站上。
(2)原告诉称
原告射阳县红旗文工团诉称:原告射阳县红旗文工团成立后,于2008年8月25日由射阳县民政局发放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于2009年8月19日由被告射阳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发放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射民演01号),并于2010年1月8日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2013年6月3日原告从网上查询得知,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以原告许可证到期为由,注销了原告“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于次日在《射阳报》上公告。被告发放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未注明期限,则长期有效。被告未进行调查,未将注销决定送达原告,未向上级备案,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现请求:撤销被告注销原告“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3)被告辩称
被告射阳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辩称:被告于2009年8月19日向原告发放射民演01号“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没有注明有效期。2009年10月1日新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施行,该细则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年。2011年8月18日以后,被告工作人员数次通过电话和口头告知的方式通知原告负责人对许可证办理延期手续,均遭拒绝。故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的射民演01号“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予以注销,该注销决定在《射阳报》和射阳县人民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告,并告知了原告负责人赵某。被告作出注销公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维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射阳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于2009年8月19日向射阳县红旗文工团发放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射民演01号),该许可证上未注明有效期限。2009年8月28日,文化部公布新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该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包括1份正本和2份副本,有效期为2年。”2013年5月13日,被告在未告知原告,未听取原告陈述、申辩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以原告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已到期为由,作出射文广新注告字[2013]1号行政许可注销公告,对原告的射民演01号“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予以注销。该公告在《射阳日报》和被告网站上刊登,但被告并未送达给原告。后原告在江苏省文化厅得知该注销行为,认为该行为不合法,便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射民演01号“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2)射文广新注告字[2013]1号行政许可注销公告;
(3)2013年6月3日从江苏省文化厅网站下载的行政许可注销公告;
(4)2011年5月22日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报告;
(5)2013年3月28日原告关于演出证到期年检请求领导给予答复意见的报告;
(6)2013年4月4日第三次送年检报告时原告负责人与被告局长的对话录音;
(7)录音材料的文字记录;
(8)2012年4月16日被告的信访答复意见;
(9)2000年12月4日文化部、民政部《关于印发〈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0)2009年7月15日关于请求批准成立民营文艺表演团体的报告;
(11)2008年7月18日射阳文联关于成立射阳县红旗文工团的批复及红旗文工团章程;
(12)工商执照、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营业性演出证。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原告认为被告注销其“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2)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注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3)在本案中,被告根据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包括1份正本和2份副本,有效期为2年”,认为原告的许可证到期未延续应予注销;原告认为被告于2009年8月19日向其发放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上未注明有效期应视为长期有效,且被告注销许可证前未调查,亦未将注销决定送达原告。本院认为,被告作出注销行为前未告知原告,未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使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原告未能参与该具体行政行为,丧失了表达意见和为自己利益辩护的机会,违反了程序正当原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参与权与救济权。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射阳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于2013年5月13日所作的射文广新注告字[2013]1号行政许可注销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射阳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射阳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注销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行政监督检查行为,目前尚无须向被许可人进行告知的程序性规定。被上诉人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虽被注销,但可以申领新的演出证,其救济权可充分行使。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维持上诉人的注销行为。
2.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红旗文工团答辩称:上诉人注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程序正当原则,严重侵害了被上诉人的知情权、陈述申辩权与救济权,属程序违法;且作出的注销公告也未送达给被上诉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务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演出监督管理工作。据此,射阳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具有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演出工作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射阳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射文广新注告字[2013]1号行政许可注销公告,对被上诉人依法取得的射民演01号“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予以注销,之前未告知被上诉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之后又未向被上诉人送达该注销决定,程序严重违法,故原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上诉人射阳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的射文广新注告字[2013]1号行政许可注销公告并无不当。上诉人射阳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的主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射阳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规章关于行政注销行为的程序性规定极为简陋,致使人民法院对行政注销行为之合法性的评判陷于困境。在本案中,法院直接运用行政程序正当原则对被诉的行政注销行为认定程序违法并判决撤销行政机关的注销行为,对此类案件的审理进行了有效尝试。
1.程序正当原则的法律适用性
程序正当为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应遵循该原则的要求,人民法院也应据此原则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程序正当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是对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的最低限度的程序要求。按照这种最低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相对人权益的行为时,至少应履行以下义务:说明根据、理由义务,告知陈述、申辩(听证)权义务,送达义务,提供救济途径义务,等等。相应的相对方或利害关系人享有以下权利:受告知权,陈述、申辩(听证)权,救济权,等等。在本案中被告在注销原告的许可时,并没有履行该种最低限度的程序要求,原告在诉状中明确指出被告在注销许可时未进行调查、未将注销决定送达原告、未向上级备案,这也说明了公众的程序性意识和观念日益增强。在这种公众认知的现实情境下,人民法院在法律没有关于行政注销行为的具体程序性规定时,适用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程序正当原则———来进行对该案的审查和判断是极为必要的。
2.程序正当原则在行政注销行为中的运用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关于行政注销行为的程序性规定几乎是没有的,故行政法基本原则的适用更显迫切。2004年,国务院印发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第一次把程序正当原则放到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肯定了行政程序在依法行政中的地位,对我国行政法治的发展有着重大意义。该纲要中的规定和要求是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注销行为时应当严格遵守和认真执行的,否则,其作出的行政注销行为就会面临被人民法院以违反程序正当原则为由认定程序违法并判决予以撤销的风险。
(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人民法院 刘佳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72 - 37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