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2)江法民初字第749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015号民事判决书。
再审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提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申请再审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重庆分行)。
负责人:刘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武小刚、杨爽,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梁某,私营业主。
被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重庆龙京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京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琪,重庆长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王某,私人业主。
被告(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杨某,私人业主。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洪,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朱敏。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蔺莉;代理审判员:蔡涛、彭海波。
再审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边建国;审判员:张超、刘志。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4月25日。
再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1年10月30日,三被告梁某、王某、杨某作为联保体授信人与其签订“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提用人系指最高额授信额度项下向乙方申请提用授信额度的甲方成员、甲方成员名下经营实体及由甲方任一成员在本合同指定的第三人。还约定,所有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70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自2011年10月30日至2012年10月30日,授信用途为采购钢材。同日,借款人梁某与其签订“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采购钢材。共同还款人龙京公司、借款人梁某与其签署“共同还款协议”,约定,共同还款人龙京公司对借款人梁某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于当日向梁某发放了借款200万元。截至2012年8月30日,梁某尚欠借款本金1827051.31元,利息、罚息24871.44元。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为涉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8000元。请求判决:(1)梁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27051.31元及截至2012年8月30日的利息和罚息24871.44元;(2)梁某支付自2012年8月31日起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尚欠贷款本金1827051.31元为基数,按年息11.152%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按年息11.152%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3)梁某支付违约金10万元;(4)梁某支付律师费18000元和本案诉讼费用;(5)王某、杨某、龙京公司对梁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被告辩称
被告梁某、龙京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罚息应从贷款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其经济困难,请求免除罚息和违约金,至少违约金应当调减。
被告王某、杨某辩称:梁某在向银行申请贷款过程中采取了欺诈手段,提供了虚假材料。银行对此疏于审查,对虚假事实也未告知担保人。另外,借款合同上的贷款用途为购买钢材,实际上却用于偿还龙京公司欠中安公司的债务,而其担保的前提是贷款用于购买钢材。对此,银行是明知的。故其不承担保证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甲方梁某、王某、杨某作为联保体授信人与乙方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1)联保体系由若干自然人为取得银行授信而自愿组成的统一整体,参加联保体的每个自然人均可以在确定的额度和期限内申请贷款,每个自然人均对联保体成员因向银行借款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授信提用人系指最高额授信额度项下向乙方申请提用授信额度的甲方成员、甲方成员名下经营实体及由甲方任一成员在本合同指定的第三人;(3)所有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700万元;(4)本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自2011年10月30日至2012年10月30日,授信用途为采购钢材;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间;(5)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保证金账户,按本合同项下授信总额10%存入保证金,甲方各成员授权乙方在甲方任一成员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在上述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6)甲方成员就本人外的授信提用人使用的授信向乙方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任一成员承担全部或部分保证责任,该方应根据乙方要求立即代为清偿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债务,如该方拒绝履行保证义务,应按应代为清偿债务总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7)甲方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发生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等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对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并有权行使担保权;(8)甲方任一成员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等内容。同日,借款人梁某(甲方)与贷款人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乙方)签订“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采购钢材,详见甲方向乙方提交、乙方审批同意的“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本合同项下甲方借款的利率约定在借款凭证中;甲方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资金的,乙方就其违约使用的借款金额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甲方选择按月结息的还款方式,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如甲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债权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应赔偿其实际损失;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对甲方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并有权行使担保权等。同日,共同还款人龙京公司(甲方)、借款人梁某(乙方)、贷款人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丙方)签署“共同还款协议”,主要载明甲方对乙方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梁某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提交了龙京公司与中安公司于2011年10月25日签订的“订货合同”,主要载明:中安公司向龙京公司提供价值248万余元的钢材,交货时间为2011年11月15日。同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向梁某发放了借款200万元,该借款进入了梁某的账户,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起始日为2011年10月30日,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0月30日,执行年利率为11.152%,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同日,梁某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申请支用借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申请将借款金额支付至中安公司在中国银行大渡口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中;借款人指定的贷款转入账户名称为中安公司,并载明了银行账号。借款期间,因梁某拖欠借款利息,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用梁某交纳的20万元保证金抵扣了拖欠利息,剩余金额抵扣借款本金。截至2012年8月30日,梁某尚欠借款本金1827051.31元,利息、罚息24871.44元。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为涉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8000元。
一审庭审中,王某、杨某举示了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处复印的龙京公司2011年9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且申请一审法院到重庆市大渡口区国税局调取了龙京公司2011年9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拟证明梁某存在欺诈担保的行为。王某、杨某还举示了龙京公司和中安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杨某与案外人钟某的通话录音及钟某的名片,拟证明其主张的“订货合同虚假,合同并未履行”的抗辩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甲方梁某、王某、杨某作为联保体授信人与乙方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
(2)借款人梁某(甲方)与贷款人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乙方)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
(3)“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
(4)共同还款人龙京公司(甲方)、借款人梁某(乙方)、贷款人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丙方)签署“共同还款协议”;
(5)龙京公司与中安公司于2011年10月25日签订的“订货合同”;
(6)龙京公司2011年9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7)龙京公司和中安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四)一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梁某未按时归还借款利息,已经违约,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要求梁某归还借款本金1827051.31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律师代理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违约行为对应债权金额的5%,梁某请求调减违约金。考虑梁某拖欠借款的金额、时间及已经主张的利息和罚息等因素,对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要求梁某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主张2万元。龙京公司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共同还款协议”,自愿为梁某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可。王某、杨某与梁某成立联保体,共同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照该合同,王某、杨某自愿为包括梁某在内的任一授信提用人因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借款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审查了梁某提交的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龙京公司与中安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并根据梁某的委托将借款支付至中安公司银行账户用于采购钢材,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并未加重梁某的债务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虽然龙京公司提供给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与本院到国税局调取的不一致,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梁某或龙京公司存在串通情形,也无证据证实民生银行重庆分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王某、杨某提供保证。王某、杨某关于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要求王某、杨某对梁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某、杨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梁某追偿。
(五)一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827051.31元及截至2012年8月30日的利息、罚息24871.44元。
(2)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自2012年8月31日起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1827051.31元为基数,按年息11.152%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按年息11.152%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3)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
(4)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违约金20000元。
(5)重庆龙京物资有限公司对梁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6)王某、杨某对梁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7)王某、杨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梁某追偿。
(8)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183元,由梁某、杨某、王某、重庆龙京物资有限公司负担。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已预缴上述费用,梁某、杨某、王某、重庆龙京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16183元直接支付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某、杨某诉称:1)梁某提供虚假材料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申请贷款,该行对此明知而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贷款。王某、杨某为梁某的该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系受梁某欺骗所为,且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亦知道王某、杨某被梁某欺诈的事实,故梁某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系骗取王某、杨某的担保,王某、杨某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梁某虚构材料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已涉嫌贷款诈骗罪或骗取贷款罪,一审法院本应依法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而疏于审查。综上,一审判决未查清本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第六项,并由梁某负担一、二审诉讼费。
(2)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梁某、龙京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2.二审的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另查明:梁某、王某、杨某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授信额度内每笔授信的具体用途,详见任一授信提用人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另行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本合同及任一授信提用人签署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担保的主合同。另,王某、杨某均提出,梁某将其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借款200万元用于归还龙京公司的对外欠债,梁某、龙京公司对此在一、二审审理中,均未举证证明其将前述贷款用于购买钢材的事实。
3.二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某、杨某是否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梁某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提供的用于证明其贷款用途系购买钢材的证明材料,非梁某本人向他人购买钢材而签订的买卖合同,而系梁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龙京公司向中安公司购买钢材的订货合同。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予以审查后向梁某发放了该贷款,系以行为与梁某将前述合同约定的贷款使用人协议变更为龙京公司,且事前未征得王某、杨某同意。因王某、杨某系为梁某本人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申请提用授信额度、借款且使用该款购买钢材提供的担保,并未就龙京公司替代梁某作为用款人使用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故王某、杨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现有证据,王某、杨某提出的梁某虚构材料骗取银行贷款,涉嫌贷款诈骗罪或骗取贷款罪,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决结果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4.二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2)江法民初字第7499号民事判决之第一、二、三、四、五项。
(2)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2)江法民初字第7499号民事判决之第六、七、八项。
(3)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梁某、重庆龙京物资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366元,由梁某、重庆龙京物资有限公司承担。
(七)再审情况
1.再审诉辩主张
(1)申请人诉称
申请再审人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诉称:原二审判决错误,请求改判王某、杨某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法律上没有“贷款使用人”这个概念,这个概念是二审创设的,二审以此为理由判决王某、杨某不承担保证责任是错误的。2)涉案贷款首先发放至梁某账户,再根据梁某提出的委托支付申请转入中安公司账户,故梁某才是借款人。至于梁某之后将贷款转借给谁,不影响保证责任的承担。3)根据其提供的新证据显示,王某、杨某、梁某与其约定的贷款时间、操作模式、资金流动方式和使用方式完全一致,说明王某、杨某对梁某的贷款使用情况完全知晓,根本不存在二审法院认定的“变更贷款使用人”,“事前没有征得保证人同意”的问题。4)如果以贷款使用人不是梁某而免除王某、杨某的保证责任是正确的,那么二审判决就应当免除梁某的还款责任。而二审判决既认定梁某为借款人,又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存在重大的逻辑错误。5)本案借款人为梁某,没有发生变更,二审判决王某、杨某不承担保证责任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二审,维持一审。
(2)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王某、杨某辩称:1)涉案“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第2.3条约定,甲方成员3梁某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700万元,可供甲方成员3梁某(包括本人或者个体工商户名义)授信提用人使用。这就是贷款使用人的出处,系双方约定。而本案中,贷款使用人变成了梁某投资的龙京公司,违反了双方约定,故其不承担保证责任。2)梁某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也约定,借款使用人为梁某个人,不包括其名下的经济实体。3)既然贷款使用人应为梁某个人,不是龙京公司,那么,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将贷款支付给中安公司以偿还龙京公司的欠款,变更了贷款使用人,该变更未征得保证人同意,故二审判决其不承担保证责任是正确的。4)申请再审人在再审中提交的与杨某和王某相关的“借款合同”“共同还款协议”“订货合同”“个人借款审批单”等证据一直就控制在申请再审人处,应当在原审中提出,因此不是新证据,且这些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3)第三人述称
一审被告梁某和龙京公司述称:对于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问题,其不发表意见,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2.再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另查明:杨某、王某与梁某在贷款时间、贷款方式、资金用途、与各自投资公司相关的“共同还款协议”等方面相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杨某和王某的“借款合同”。
(2)杨某、重庆吉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杰公司)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共同还款协议”,王某、重庆惠安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安公司)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共同还款协议”。
(3)吉杰公司与重庆润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辉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惠安公司与重庆旺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辉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
(4)杨某的“个人借款支用审批单”、王某的“个人借款审批单”、润辉公司的授权委托书。
(5)杨某、王某、梁某的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
(6)杨某和王某的“个人借款凭证”。
3.再审判决理由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是否变更贷款使用人”系二审合议庭在研究本案裁判意见时提出的,该问题在一审、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各方当事人并未提及,二审应当组织各方当事人围绕该问题举证、质证和辩论而未组织,属于程序处置不当。考虑到本案再审系适用二审程序,可弥补原审在程序上的不足,即组织各方当事人围绕该问题举证、质证和辩论,故上述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这些证据能够证明杨某、王某与梁某在贷款时间、贷款方式、资金用途、与各自投资公司相关的“共同还款协议”等方面相同。关于杨某、王某提出的“梁某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协议变更了主合同中的贷款使用人,保证人免责”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结合再审认定的事实评议如下:第一,杨某、王某应当对涉案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为王某、杨某与梁某成立联保体,共同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授信合同约定:“每个自然人均对联保体成员因向银行借款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可见,王某、杨某系涉案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于2011年10月30日向梁某发放了借款200万元,现债务履行期届满而梁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请求由王某、杨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第二,王某、杨某提出的“梁某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协议变更了主合同中的贷款使用人,保证人免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可见,保证人以该条提出抗辩事由须具备如下两个要件时方能成立: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二是此变更协议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本案中,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梁某之间并无变更贷款使用人的书面协议,此点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接收龙京公司与中安公司之间的“订货合同”等材料的行为,以及将涉案贷款打入梁某账户后,根据梁某的委托支付申请而转入中安公司账户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其以行为的方式与梁某协议变更了主合同中的贷款使用人。因为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将涉案贷款打入梁某账户后,就应当认为其完成了贷款义务。至此,梁某对涉案贷款具有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在内的所有权。在此情况下,怎么使用涉案款项是梁某的权利,如其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应是对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相应地,担保人也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当日,梁某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提交委托支付申请,要求将涉案贷款支付给中安公司,这是梁某对自己所有的这200万元款项的处分行为。在此情况下,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将涉案款项支付给中安公司,属于基于委托支付关系履行自己的受托义务,并无不当。二审判决认定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以行为与梁某变更了主合同中的贷款使用人,缺乏事实根据,且未充分考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将涉案贷款打入梁某本人账户的法律行为所引起的法律效果,其认定是错误的,依法予以纠正。另一方面,从杨某、王某与梁某三人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在相关贷款时间、贷款方式、资金用途及使用方式等相同的事实情况分析,杨某、王某对于涉案贷款操作模式尤其是资金用途和担保风险应是明知的和认可的。综上所述,杨某、王某以“变更了主合同中的贷款使用人”为由而提出免除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对其请求,予以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4.再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015号民事判决;
(2)维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2)江法民初字第7499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66元,由杨某、王某承担。
(八)解说
本案系一起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值得研究的问题不是借款合同的效力、违约责任的有无或者担保合同的真假,而是申请再审人在再审中举示的有关担保责任证明材料的证据能力之认定问题。详言之,现行再审中的“新的证据”的规定不具有全覆盖功能,对于某些虽然不符合“新的证据”条件的证据材料,仍然应当肯定其证据能力,并组织质证、进行认证,如在其他方面能满足证据关联性、客观性和合法性要求,应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于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交而在再审中提交的证据,再审法官的一般处理方法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即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1)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2)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3)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这是再审法官审查当事人在再审中提交的证据是否为“新的证据”的法定依据,也是毫无争议的判断标准。如果按照这个标准去审查,则本案再审中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提交的与杨某和王某担保责任相关的“借款合同”“共同还款协议”“订货合同”“个人借款审批单”等证据材料,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不是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也不是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更不是鉴定结论的推翻,显然不属于再审中的“新的证据”。按照这一思路,法官就会以此为由直接将这些证据材料排除在“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外。该处理结果似乎是无可厚非的。
然而,当法官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在原审中未举示而在再审中才举示这些证据的原因角度去分析,就会发现,以上的惯常处理模式即仅仅以司法解释规定的“新的证据”来评价和处理本案的上述证据材料是值得商榷的,因为,既然这些证据在原审庭审结束之前就在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掌控之中,不存在客观上不能收集的问题,那么,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为什么没有举示呢?是由于当事人在原审中根本就没有涉及这些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问题,无论是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还是被告答辩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未涉及这些证据所能够证明的事实。在此情况下,一个理性人甚至一个具有法律专业思维的人都不会想到,这些证据与本案会发生诉讼上的逻辑关系,甚至可能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申请再审人在再审中提交这些证据材料的原因是,二审法院的裁判结论所依据的主要事实恰恰是这些证据能够证明的而当事人双方在原审中均未主张(甚至根本未提及)的事实。这是一个新的事实,新就新在当事人双方在一审中以及二审庭审中均未主张,也就未围绕该事实举证、质证和辩论。这一事实,恰恰是二审法院依职权提出的事实,正如本案二审判决所云:“虽然被告主张的欺诈担保并不存在,但是本案借款合同双方存在未经担保人同意而变更贷款使用人的事实,因此担保人依法应免除担保责任。”其中,“变更贷款使用人的事实”是否存在?如果存在,这个变更是否得到担保人同意?这确实是二审法官提出的而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和二审中均未涉及的全新事实。
再审中,申请再审人以其“有相应证据证明二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不能成立”为由举示了这些证据。如果法官以这些证据不是再审中的“新的证据”这一标准来处理这些证据,则会导致程序正义的违反。正如英国法学家彼得·斯坦所言,“自然公平的第一个原则是必须给予诉讼当事人各方充分的机会来陈述本方的理由。这意味着必须将诉讼程序告知他们,并及时通知其任何可能受到的指控,以便于他们行使权利”。本案中,原二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是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没有考虑到的,当然也没有获得举示证据的机会,显然,二审法官剥夺了当事人的举证权和辩论权,属于程序上的根本违反。从这个角度分析,本案应当发回重审。但是考虑到诉讼经济原则及本案再审本身适用二审程序的情况,结合本案实际,再审法官作了适当变通,在给予对方当事人提交反驳证据以及行使其他质证权利机会的基础上,对这些证据的证明能力予以了认定。
综上所述,在程序正义语境下,再审中,虽然有一种证据游离于“新的证据”的领域之外,但是,法官不能仅仅根据再审中的“新的证据”的规定来否定其证据能力,而应当认为其具有证据能力,并依法组织相关当事人质证,依法进行认证。如果这些证据在其他方面能够满足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要求,就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再审法官对上述证据的处理,既满足了程序正义的要求,也符合实体公正的需要,实现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完美结合,是正确的。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张超)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52 - 26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