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广州直通车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漫游,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某,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欧阳福生;人民陪审员:卫瑞湘、郑秋明。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广州直通车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直通车眼镜公司)诉称:“直通车”系直通车眼镜公司的字号,该字号系直通车眼镜公司在国内眼镜销售服务业中最先注册。2013年9月,被告杨某在广州市越秀区登记成立华视眼镜店,该店招牌、内部装潢、销售票据上均使用了“直通车”标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某停止使用“直通车”标识的侵权行为;在《眼镜世界》《广州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47000元。
2.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辩称:被告是经西安大众直通车眼镜超市有限公司授权使用“直通车”字号,没有实施原告指控的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2月28日,直通车眼镜公司在广州市越秀区注册成立,主要从事眼镜研究、开发、设计、验光等业务。“直通车”系直通车眼镜公司的字号,该字号系直通车眼镜公司在国内眼镜销售服务业中最先注册,其含义为“从生产者到销售者”这一“点到点”无中间环节的营销模式,目的在于破除多重销售环节,打破眼镜零售价格的高价坚冰,让利广大消费者,同时实现经营者利润的最大化。2005年5月,直通车眼镜公司使用“直通车”文字在《广州日报》刊登了商业广告。2013年3月,直通车眼镜公司获得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连续七年(2006—2012)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称号。2013年10月,直通车眼镜公司被《眼镜世界》杂志评为中国眼镜零售50强。直通车眼镜公司在广州越秀区、天河区、荔湾区等区域开设了19家直营实体店,还陆续在山东、浙江等省市发展数家连锁加盟店。上述实体店和加盟店的招牌与内部装潢均使用了“直通车”标识。
2013年9月,被告杨某在广州市越秀区登记成立华视眼镜店,该店的招牌、内部装潢、销售票据上均使用了“直通车”标识。2013年11月,杨某独资成立了西安大众直通车眼镜超市有限公司(下文简称西安大众直通车公司),该公司主要从事眼镜批发、零售业务。同月,该公司在西安电视台、《华商报》使用“直通车”标识发布商业广告,推广其眼镜服务。该公司还出具一份“加盟授权书”,授权杨某自2013年11月起,在广东省范围内使用“大众直通车”字号开拓眼镜市场,并以杨某控股的方式注册成立有限公司。
2014年1月6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杨某在经营过程中未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擅自使用“大众直通车眼镜超市”的名称,决定对其罚款1500元。该局“证据复制单”所附照片显示:杨某经营的华视眼镜店的招牌以及内部装潢上均使用了“大众直通车”及“大众直通车眼镜超市”标识,其中“直通车”三字相比其他文字明显突出和显著。
审理过程中,杨某自行更换了华视眼镜店的招牌、装潢、销售票据上原带有“直通车”的文字标识,直通车眼镜公司确认杨某实施了前述行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广州日报》广告;
(2)《眼镜世界》专题报道;
(3)企业荣誉证书;
(4)店铺形象资料;
(5)营业网点;
(6)宣传单;
(7)眼镜定配单;
(8)眼镜会员卡;
(9)华视眼镜店外观照片;
(10)西安市碑林区大众直通车眼镜超市工商登记基本情况;
(11)西安大众直通车眼镜超市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2)加盟授权书;
(13)西安大众直通车眼镜超市的宣传资料;
(14)原告工商登记资料;
(15)大型搜索网站“直通车”文字的使用情况;
(16)企业名称中含有“直通车”文字的企业登记查询资料;
(17)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四)判案理由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对自己的字号“直通车”依法享有专用权,在他人使用相同或类似的字号时,有权要求停止使用,避免发生混同;造成损失时,还有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直通车眼镜公司的企业字号“直通车”是否知名、具有竞争优势?(2)杨某在主观上是否有不正当竞争的恶意?(3)杨某使用“直通车”标识,在客观上是否会引起消费者对两者的商品产生混淆?
关于焦点一。直通车眼镜公司于2005年2月成立,2005年5月即以企业字号“直通车”结合眼镜商品类型对外发布商业广告,并在经营过程中悬挂“眼镜直通车”招牌用于招揽顾客。目前,直通车眼镜公司在广州地区有19家实体经营店,在其他省市有数家加盟店,具备一定的经营规模。此外,直通车眼镜公司曾获得“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中国眼镜零售50强等荣誉称号,故其企业字号“直通车”在眼镜服务行业中获得了较大市场影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消费公众所熟知。“直通车”是一个“降低眼镜销售成本,自选超市购物形式”的整体营销服务概念,其本身具有显著特征,且眼镜企业尚未大规模地使用“直通车”作为商业标识,相关公众亦可通过“直通车”字号与直通车眼镜公司建立起联系,因此,“直通车”字号并没有丧失显著性而淡化为眼镜销售服务的通用名称。西安眼镜直通车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该公司虽然在西安地区使用“直通车”标识进行了商业宣传,但在广州地区没有形成一定的销售规模。相较于直通车眼镜公司,杨某在华视眼镜店使用的“直通车”标识尚未获得很大的市场影响力,不具有竞争优势。
关于焦点二。尽管杨某使用“直通车”标识经过了西安大众直通车公司的授权,但西安大众直通车公司注册“直通车”字号的时间要晚于直通车眼镜公司,直通车眼镜公司对“直通车”字号享有在先使用权,西安大众直通车公司对杨某的授权行为缺乏正当性。杨某经营的华视眼镜店与直通车眼镜公司为同行业的竞争对手,鉴于直通车眼镜公司在行业内的市场影响力,杨某应当知道“直通车”为直通车眼镜公司的企业字号。在明知的情况下,杨某非但没有采取避让措施,反而在华视眼镜店的招牌、内部装潢、销售单据上使用“直通车”作为商业标识,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恶意。
关于焦点三。直通车眼镜公司从事眼镜研究、开发设计及验光业务,华视眼镜店经营批发零售眼镜、验光配镜服务,故两者在业务上存在竞合。华视眼镜店的招牌、内部装潢、销售单据上使用了“大众直通车眼镜超市”标识,其中突出和显著地使用了“直通车”文字,该文字与直通车眼镜公司在其招牌上所使用的“直通车”文字在读音、含义、整体构图上基本相同,且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在消费群体重合的情况下,必然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存在某种渊源或特定的联系,从而使消费公众对商品主体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
综上,直通车眼镜公司的“直通车”字号具有一定知名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杨某未经直通车眼镜公司允许,在华视眼镜店的招牌、内部装潢、销售单据上使用“直通车”标识,构成了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停止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并赔偿直通车眼镜公司的经济损失。由于杨某在诉讼过程中已自行更换了华视眼镜店的“直通车”标识,故对直通车眼镜公司仍主张杨某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不不再处理。直通车眼镜公司未举证证实杨某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其商誉、社会评价度及美誉度造成贬损或恶劣影响,为此,对于直通车眼镜公司要求杨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考虑直通车眼镜公司的企业字号的知名度、杨某实施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持续时间较短及直通车眼镜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杨某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
(五)定案结论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杨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给原告直通车眼镜公司。
(2)驳回原告直通车眼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六)解说
在我国,企业字号实行分级登记管理模式,相同的企业字号可在不同行政区域内进行登记。鉴于此种管理模式,不少经营者采用“迂回战术”,先在某地注册与其他行政区域知名企业相同的字号,然后以授权、许可、监制的名义在知名企业所在行政区域内使用该字号,经营与知名企业之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企业字号是否具有跨地域效力,能否通过授权、许可等形式在异地使用?企业字号异地使用能否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禁止?本案的审理,明晰了企业字号的效力范围,厘清了企业字号在异地合法使用与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标准。下面笔者将从三个方面进行评析。
1.企业字号异地使用的正当性
企业字号,又称商号,是民商事主体进行工商业活动时用来标示自己并区别于他人的营业标志。字号与企业名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企业名称包含了字号,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例如,本案中的“广州直通车眼镜有限公司”是一个已注册的企业名称,“直通车”是字号,而“广州”是地理名称,“眼镜”是行业公有名称,“有限公司”是组织形式。
字号权,是企业对自己使用的营业标志所依法享有的专用权。参见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3版,362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由此可见,企业字号经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企业对字号享有的专用权仅限于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即字号权不具有绝对效力,其排他效力受地域限制。然而,该规定在实践中不断受到挑战,企业跨行政区域使用字号的现象非常普遍。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企业在异地使用字号缺乏合法依据,其字号权在异地不受法律保护。相反,从权利保护角度而言,企业字号异地使用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字号权的效力不应受地域限制。首先,虽企业字号权的产生源于行政机关注册登记,但其影响力却决定于其如何被使用。通过宣传和使用,企业字号的影响力往往超出其登记机关所在的行政区域。如果企业不能跨行政区域享有字号专用权,则意味着其他企业不经其同意,即可使用其字号作为商业标识。这无疑会扰乱市场秩序,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主体的混淆和误认。其次,就权利属性来说,字号权具有客体非物质性、权利专属性等知识产权特征,属于知识产权之一种。尽管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但是该地域性的含义,是指依据一国法律所取得之知识产权仅在该国内范围有效,在其他国家不发生效力。这一特点是由知识产权须经法律直接确认所决定的,因为一国的法律原则上没有域外效力。参见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2版,1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由是,知识产权之地域性源于作为其产生依据的法律具有地域性,与其授权机关处在何地无关。依据知识产权地域性理论,反而可得出字号权的效力范围应及于全国而不是某一行政区域内。最后,企业字号不仅仅是企业主体的人格标志,更具有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主体功能。字号亦是一种商业标识,在论及字号权时,我们不能因字号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制度,而将其效力局限于权利取得环节,商品的流通无行政区域限制,字号权的行使也应不受地域限制。
具体到本案,西安大众直通车眼镜公司的字号为“大众直通车”,广州直通车眼镜公司的字号为“直通车”,两者的字号含有相同文字、构成类似,但均获得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注册,在形式上合法的。基于上述分析,西安直通车眼镜公司可在西安使用“大众直通车”字号,亦可在异地使用该字号。先不论及杨某是否有侵权故意以及有无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单就西安大众直通车眼镜公司授权杨某在广州地区使用“大众直通车”作为商业标识而言,其行为系正当的,是行使其字号权的一种形式。
2.企业字号异地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
企业字号可在异地使用,字号权的排他效力不应受地域限制,但任何权利的范围均是有边界的,权利行使方式须合法、合理,不能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然而,有些经营者在异地使用企业字号时,并非在法律边界内行使其字号权,而是企图依附知名企业的声誉混淆商品或服务主体的真实身份,获取竞争优势,谋得不当利益。针对这类违法行为,部分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规范性文件将其定性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亦发布了《关于开展打击“傍名牌”不正当竞争行为专项执法行动的通知》(工商公字 〔2007〕1X2号),规定,对企业名称中使用他人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处理。
笔者认为,企业字号异地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条件有四个:(1)被侵权经营者的企业字号获得了很大市场影响力,有一定知名度,具有竞争优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 ‘企业名称’。”由此可见,唯有因知名企业字号引发的争议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2)经营者有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明知或应知他人使用的字号已具有知名度,而不采取避让措施,故意在异地注册相同或类似的企业字号,然后在与知名字号经营者同一行政区域使用该字号开展经营活动。(3)经营者在异地注册的企业字号不具有在先权,且与知名字号经营者是同一行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关于企业名称行政辖区问题的答复该答复已于2014年7月14日失效。———编辑注》该答复已于2014年7月14日失效。———编辑注中指出:“……对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虽然行政区划不同,在使用中引起公众误认,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应当依据注册在先和公平竞争的原则处理。”据此,对于字号权之间的冲突,应依据公平原则处理,对于有在先权的企业字号,可在异地进行正当使用。(4)经营者通过许可、监制、授权等名义使用在异地注册的字号作为商业标识从事经营活动,会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主体产生混同,误认为两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从本案来看,广州直通车眼镜公司的字号“直通车”属于知名企业字号,其字号权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杨某应当知道“直通车”字号的知名度,但其没有采取避让措施,而是在西安注册了西安大众直通车眼镜公司,然后通过该公司授权,在广州使用“直通车”作为商业标识,主观上显然有“傍名牌”或“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从登记注册的时间点来看,广州直通车眼镜公司先于西安大众直通车眼镜公司注册成立,故西安大众直通车眼镜公司对“直通车”字号不具有在先权,杨某缺乏在广州使用“直通车”作为商业标识的合理解释。另外,杨某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票据上虽然使用了“大众直通车”字样,但“直通车”三字系突出使用,且读音、造型等与广州直通车眼镜公司在招牌上使用的“直通车”字号相同,足以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主体的混同。综上,杨某在广州将西安大众直通车字号作为商业标识使用,造成了商品或服务主体的混同,其主观上有不正当竞争的恶意,依法构成不正当竞争。
3.本案企业字号“直通车”没有淡化为通用名称
企业字号需有显著性才能成为一种商业标识,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的功能。如果企业字号淡化为一类商品或服务的一般称呼,则因丧失显著性,缺乏区分商品或服务主体的功能,不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本案中,企业字号“直通车”有无淡化为“从生产者到消费者”这一类销售服务的一般称呼呢?答案是否定的。其一,“直通车”是通过间接、暗示的方式描述了广州直通车眼镜公司经营的眼镜销售服务的特点,即从生产者到消费者这种“点到点”的销售服务模式,该模式之快捷、少中间环节类似于直达动车的迅速、准点等特点。因此“直通车”三字本身具有较强显著性,属于暗示性标识,而不是直接描述某类商品或服务特征的描述性标识。一般而言,构成元素本身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标识,如果不是大规模地被不同主体使用,是不会轻易地被淡化为通用名称的。其二,广州直通车眼镜公司对“直通车”字号进行了规范管理。在眼镜销售服务行业,尚未出现大规模使用“直通车”作为企业字号或商标的情况,相关消费者能够通过该字号识别出销售服务的来源。此外,广州直通车眼镜公司的维权反应非常迅速、及时:2013年11月杨某在经营场所使用“直通车”作为商业标识,该公司发现后,立即启动维权程序,2014年1月向当地工商局举报,同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杨某停止使用“直通车”标识。对非授权使用行为进行及时、有力的打击,属于反淡化手段,是防止企业字号被淡化为通用名称的有效途径。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欧阳福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76 - 38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