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刑初字第120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代理检察员:张佳。
被告人:薛某,女,1964年6月25日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北京王府井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2013年7月9日因本案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薛某1,1957年11月6日生,汉族,系被告人薛某之姐。
辩护人:郭旭,北京郭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硕;代理审判员:韩绍鹏;人民陪审员:郭建东。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薛某于2013年1月29日凌晨,在其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庄南里某单元楼101室内,持菜刀多次砍击被害人靳某的头部,致靳某死亡。经鉴定,被告人薛某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薛某作案后报警,公安机关于当日3时许在其居住地内将其抓获。
2.被告辩称
被告人薛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薛某1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薛某犯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被告人案发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亦有可能系被害人作出了刺激的行为导致被告人精神病发作,综上,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薛某与被害人靳某(女,殁年54岁)于2013年1月28日晚一同在朋友家中吃饭饮酒,当日22时许二人共同回到薛某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庄南里某单元楼101室的暂住地。2013年1月29日凌晨,薛某持菜刀多次砍击靳某头部,造成靳某失血性休克死亡。薛某作案后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来,到案后对于持刀行凶的事实供认不讳。经鉴定,薛某作案当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
3.物证登记表;
4.现场平面比例图、现场方位图;
5.现场照片。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薛某持刀数次砍击被害人头部,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薛某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作案后能够主动报警,并在案发地等候警察到来,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对方谅解,对被告人薛某减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的辩护人所提案发时有可能系被害人作出刺激的行为导致被告人精神病发作,结合全案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辩护意见,经查,此节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相关量刑建议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予采纳。辩护人另提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薛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六)解说
本案证据形式多样,且在案证据已足以证实薛某所实施的犯罪事实,薛某到案后对于杀人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在案鉴定意见及相关证人证言亦足以认定行为人系精神病人,实施违法行为时辨认与控制能力明显受损,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在法院审理期间,双方自愿达成调解。结合上述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薛某是否构成自动投案。
刑法中的自动投案,是指行为人在犯罪之后,未被进行有针对性的讯问及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承认相关罪行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控制之下。但是对于患有精神病且处于发病期间的行为人,其辨认和控制能力明显下降,如何判断其拨打报警电话等行为是否符合刑法所要求的自动投案呢?我们先来分析本案的相关证据。
在案证据“110”接处警记录、被害人靳某手机通话记录、被告人薛某手机通话清单报警通话录音、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证明案发时共有四次报警记录。
从证据反映的情况看,尽管被害人靳某曾先报警,但没有提供任何有价值的关于案件的信息,公安机关系根据薛某报警提供的信息到达现场才获悉案件发生,并于案发现场带走了薛某。关于薛某是否符合刑法所规定的“自动投案”的要求,有两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薛某虽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但从其电话反映的内容看,其并没有明确告知公安机关有刑事案件发生,其虽提及杀人,但又称“闹鬼”等内容,属混淆视听,且没有反映出要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的意图,可见其只是在寻求警方的保护,而无法认定其有投案的主观意图,不符合自动投案的要求。另一种意见认为,从薛某报警的记录看,其报警并没有明确说明系自己杀人,亦没有表明要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但结合其特殊的精神疾病,其能够主动报警,并说明有人死亡,寻求警方的帮助,对于及时破案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且在案发当时,不能期待或者要求处于病发状态的行为人准确说出更多案件细节甚至作出投案的意思表示,故薛某报警及在现场等待警察、在警方到达现场之后对于杀人的事实予以承认等行为,可认定符合自动投案的要求。
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
首先,刑法意义上的自动投案并没有动机上的要求。无论行为人出于什么动机,是为了获取赏金、报复同案犯,还是真心悔罪,争取宽大处理,甚至是走投无路,迫于精神和物质压力,只要其能够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向有关机关反映案件事实,都可以认定其构成自动投案。需要说明,自动投案虽没有动机的要求,但自动投案本身也必须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要求,即应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当事人投案应针对特定案件,即当事人到有关机关应出于反映特定案件的相关事实的目的。司法实践中有的行为人被通缉后,到派出所办理暂住证时被发现并被抓获,不能认定该人构成自动投案。二是自动投案后不能混淆视听,扰乱案件侦查。例如,行为人案发后主动到派出所投案,但却将案件说成是与己无关,系他人所为,此时不仅应认定该人不构成如实供述,而且不应认定该人具有投案情节。
本案中,结合电话记录,可认定薛某报警时系向司法机关反映其家中出现死人这一情况,针对的正是本案的事实,尽管该人主观上可能并非是出于悔罪或者争取宽大处理的动机,而是出于寻求警方保护的动机,但对于警方即将到达现场并不排斥,可认定其符合自动投案的要求。
其次,薛某拨打报警电话应认定为报案行为。从薛某报警的录音等证据看,其报警并没有明确说明系自己杀人,甚至没有明确说有刑事案件发生,而说的是闹鬼,如果当时公安机关警惕性较差,以为是醉酒起哄或戏谑事件,或许不会第一时间到达现场,该报警电话也就失去了价值。但我们认为,判断拨打电话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报案,不能单纯以言词的内容为依据,还应结合案件的特殊性。刑法规定将精神病人在发病期间犯罪,作为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依据,究其立法本意不应局限于量刑,而应该贯穿刑事司法活动始终,即对于精神病人在所参加的各种诉讼活动中所实施的行为,标准不应与正常人一致,应对这类特殊群体给予更多的宽容。如果一个正常人,作案后虽打电话报警,但称案件系鬼怪所为,显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本案中,薛某系精神病患者,案发时处于辨认和控制能力降低的时期,其能够意识到打电话报警并向警方说出地址和杀人了这些信息,已经难能可贵,如果此时要求其像正常人一样说出更多的案件信息,确属强人所难,故其拨打报警电话的行为结合其向警方提供的信息,应认定为报案行为。
最后,薛某报案后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符合自动投案的客观要求。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之一,就是鼓励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以节约司法资源同时及时进行刑事追诉。本案中报警电话系薛某所拨打,其应当知晓警察会很快赶到现场,其也有条件在警察到来之前离开现场,但其选择在现场等待警方到来,并在警方到来后即承认案件系其所为,其行为客观上降低了案件侦破和证据收集的难度,符合刑法关于自首制度的立法宗旨。
综上,薛某尽管系精神病人,案发时段出于精神病发病期间,但其案发后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所规定的“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情况,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韩绍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3 - 6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