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刑一初字第116号。
二审裁定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刑终字第21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勇;代理检察员:袁松。
被告人(上诉人):王某,男,1966年12月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渠县。2001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4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4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许传中,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蒋洪源;代理审判员:杨婉菱;人民陪审员:刘伟。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韩宁宁;代理审判员:张金科、罗增龙。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2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6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非法侵入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镇云溪三组8X6号(现已拆除)内将被害人杨某、杨某、李某用胶带纸等捆绑后,抢走现金人民币97600元及金银饰品等首饰共计18件。另被告人在实施抢劫过程中趁被害人李某被捆绑之机,强行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了性关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并以暴力强奸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系累犯,其抢劫行为系入户抢劫且抢劫数额巨大,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十七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被告辩称
被告人王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强奸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没有实施指控的抢劫行为。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抢劫罪的事实和定性有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与强奸罪之间不具有任何因果关系,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系被告人王某实施了抢劫行为,存在另一伙作案人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指控罪名不成立。(2)无证据直接证实或佐证抢劫的现金及金银首饰的具体数额,受害人的陈述对现金及首饰的数额陈述不一致,指控抢劫数额为97600元的证据不充分。(3)提出被害人杨某(被害人李某与杨某的儿子)案发时系未成年人,因其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无监护人在场,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6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非法侵入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镇云溪三组8X6号(现已拆除)内,分别进入被害人杨某、李某、杨某所在的房间,将被害人杨某、李某、杨某各自用胶带纸等捆绑后,从其家中抢走其财物若干。被告人王某在实施抢劫过程中趁被害人李某被捆绑之机,强行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了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及其丈夫杨某、儿子杨某1的报案报告及在公安机关的多次陈述笔录。鉴定意见及告知书。
2.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鉴定书及昆公(官刑)鉴通字(2013)0XXXXX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李某阴道拭子、李某被强奸时垫在身下的内裤上检见的人精斑与被告人王某的STR基因分型一致,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害人李某及被告人王某,双方均无异议。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公(官)勘(2006)0XXX6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06年1月25日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镇云溪村三组杨家房屋内被抢劫、强奸一案的现场方位、中心现场、现场提取的痕迹及物品。
(四)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均系合法、有效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虽然被告人王某始终对案发当晚抢劫的事实予以否认,但认定被告人王某作案的间接证据均已查证属实,且间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根据证据所认定案件的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得出的结论也是唯一的,达到了刑事案件证明的标准。
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抢劫数额巨大无证据证实的辩论观点,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各被害人的历次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仅能够证实在案发前一天在本次的抢劫行为中杨家被劫取了财物,但公诉机关认定指控的抢劫财物的具体种类、数额及价值仅依据被害人自己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抢劫数额巨大的指控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杨某案发时系未成年人,因其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无监护人在场,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害人杨某的父亲杨某、母亲李某同为本案的被害人,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适用关于证人证言的有关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六条关于“证人证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之规定,公安机关对被害人杨某的询问系个别进行,且案发时被害人杨某时年十六岁,具有相应的辨别能力和表达能力,能够单独、完整、客观地表述案件发生的情况。另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5日再次询问被害人杨某案发当晚的详细情况,此时被害人杨某已成年,杨某本次对被抢劫及自我解救过程的陈述与之前两次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因此,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对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即被害人杨某的证言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五)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5万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其未实施抢劫罪,另外一审判决强奸罪量刑过重。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处理难点是在行为人对起诉的其中一起犯罪事实零口供、直接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如何利用数罪之间的关联性来分析、裁判现有证据使之能达证明标准,让实施犯罪的人绳之以法,安慰被害人受伤多年的心灵,让正义得到伸张!诚然,认定刑事犯罪的证明标准应当排除合理怀疑,本案经一审法院分析、认定本案中指控数罪的证据,合理怀疑已经完全排除,得出的结论也是唯一的,承办人内心完全确认行为人王某就是抢劫行为的实施者之一。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从作案的时间上看,行为人王某并没有在他人实施抢劫完毕后进入作案现场的可能性。通过三位被害人稳定的陈述可以看出,被害人杨某听着实施抢劫的一伙人的脚步声走远后,马上就出来对父亲进行解救,接着父子二人又立刻来解救李某,三位被害人自我解救的过程中并没有时间间隙,亦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有人在这个时间段进入案发现场,因此,只有行为人王某伙同他人实施抢劫后又在抢劫的过程中实施了强奸行为才符合本案全部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
其次,从作案的手段上看,本案中,抢劫行为与强奸行为系在同一时间段,被害人李某被实施完抢劫后紧接着又被强奸。本案案发的时间为2006年1月25日凌晨4时,作案人对三位被害人使用的暴力、胁迫方式(捆绑方式及捆绑地点)基本相同,反映出实施抢劫行为的作案人互有分工及协作,作案目的亦为劫取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特征。行为人王某又利用了其抢劫行为所造成的对被害人的不利环境对被害人李某实施了性侵犯。
再次,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上看,被害人李某作为抢劫罪、强奸罪的受害人,在历次陈述被抢劫及强奸的过程及庭审中,均一致肯定系对其实施抢劫行为的其中一人又对自己进行性侵犯。虽被害人李某因案发时被蒙住双眼无法辨认出行为人,但李某系认知完全正常的成年人,仍然能够通过案发的整个情况作出客观的判断,证实行为人王某实施抢劫行为后紧接着又实施了强奸行为。
最后,从行为人王某的历次供述上看,行为人王某的辩解不合常理、自相矛盾,且与其他已查明的客观事实和证据相矛盾。主要理由如下:(1)行为人王某供述看到被害人李某在二楼的一间房屋门后被捆着,自己为其解开被绑的双手与其发生性关系与被害人李某案发时位于三楼及被解救时脚、手被捆绑着并趴在床上的事实相悖。(2)从案发的时间、空间上看,行为人王某不可能如其所供述的在与他人“吸毒后昏昏沉沉”的情况下,从外面的路上摸黑迅速、准确地找到被害人李某的位置并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3)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6月24日以前的各次供述均否认实施抢劫罪、强奸罪的犯罪事实,甚至否认到过昆明,均作无罪辩解,而在2013年6月21日公安机关告知行为人王某所留的人精斑与其STR基因分型一致之后,其所有供述均承认实施强奸行为,却仍对抢劫的事实予以否认。另外,行为人王某具有前科罪行,对前一次罪行在侦查、审判阶段中亦拒不认罪,此细节可在定罪量刑时充分注意。
综上,本案中,认定行为人王某犯抢劫罪、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其犯两罪的意见予以支持。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公诉机关认为其还具有抢劫数额巨大的情节,我们认为,本案认定行为人实施的是入户抢劫,应当在十年以上量刑,在无相关证据佐证抢劫数额巨大的情形下,认定入户抢劫即可达到惩罚的效果。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杨婉菱)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71 - 47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