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13)荣崖商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城市名人酒店管理(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该公司部门经理。
被告:汤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慈方铭。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城市名人酒店管理(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诉称:2013年3月30日,被告之子结婚,婚宴定在原告处,事先双方约定了婚宴价格及菜品。婚宴当日,被告在饭费单据上签字确认。结算时,被告以菜品不符合约定为由拒不结算饭费。虽经原告多次协商,被告仍然不同意结算,并到原告处无理取闹,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饭费48138元。
2.被告辩称
被告汤某辩称:2012年12月,为了儿子婚宴我多次考察原告酒店,接待我的是原告处前台的小宋和小滕。12月22日,我和小宋、小滕反复推敲菜单,还把厨师长找来商定,后把原来的大枣银耳换成了豆腐蛎子,猪头肉换成了炸花鱼,这样就把菜单确认了,我在菜单上签了字,当天交纳了定金2000元。2013年3月30日结婚当天,我们一家三口和儿媳都没能吃上饭。婚宴后,原告工作人员让我结账,当时太累没付款。当时有客人反映没隔席,还有的反映该有的菜没上,我只是根据宾客的反映,在账单上面记载了未上饭,未隔席,少老板鱼、海蜇皮,当时知道什么就写的什么,回去后婚宴许多问题才又暴露出来。婚宴后三四天,我们一家人又去了原告处,一个姓陈的女同志和王某经理下来,把我单独叫到外面,他们说都是他们的错,因为厨师长换了,菜单推翻了,所以就不要我们的钱了,还给了我们一张名片。端午节前后,原告却给我发了一个催款单。后来我又去原告处协商,但酒店对之前所说的全部推翻,一气之下我才在原告门口举了牌子进行抗议。综上,该婚宴是原告不按约定菜单上菜,属于原告违约,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被告之子王某1在原告酒店举行婚礼午宴,就餐人数为347人,10人一桌,其中包间5个,包间与大厅所上菜品一致。婚礼当日早晨,被告从原告处打包带走凉菜6份、四喜丸子1份。婚宴结束后,被告在原告出示的结算单据上签字,同时对缺少的菜品进行了记载。现被告以原告为婚宴所上菜品与约定内容、数量均严重不符为由拒绝结算餐费,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婚宴就餐的标准争议较大。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到酒店看过菜单,但当时没有形成正式的菜单,婚宴前半个月前台工作人员让被告确认菜单,给被告看的就是2013年调整后1380元/桌标准的菜单,被告认可后才按1380元/桌标准上菜。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并称其于2012年到原告酒店考察婚宴时就被告知2013年要改菜单,并且价格上涨,经过多次考察并与厨师长沟通后,其于2012年12月22日到原告酒店交纳了定金2000元,并签字确认了1280元/桌标准的菜品内容,当时原告未交付其签字的菜单,但告知该菜单将与定金单一起用于参照上菜、结账。经查,原告酒店要求喜主于婚宴半个月前到酒店签字确认菜单,该菜单由酒店留存,待婚宴结账后将账单交付喜主。2012年被告订餐同类菜品结算标准为1280元/桌,2013年原告酒店婚宴菜单进行了调整,涨价为1380元/桌。被告到原告处预定婚宴时,酒店前台工作人员滕某接待了被告。庭审中,滕某出庭接受了询问,其称:被告于2012年到酒店看过菜单,当时是1280元/桌的标准,被告看了一眼没定。到2013年后被告才到酒店定了菜单,因为2013年婚宴菜单已经变化,故当时酒店给被告看的是1380元/桌标准的菜单。酒店所有标准的菜单都装在一个夹子里,一种标准一张纸,是粉色的纸,被告说想找厨师长沟通,其打电话告知了厨师长,至于厨师长与被告的沟通内容,其不知晓,最后被告同意按1380元/桌标准的新菜单上菜。酒店订婚宴都要求喜主签字,只是因工作疏忽当时忘记让被告在所定菜单上签字。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打印的中餐厅餐饮账单,其上载明就餐人数为347人,就餐时间为2013年3月30日13:04至16:17,菜名栏列有凉菜(数量为6份,单价为8元,金额为48元)、标准138(数量为7份,单价为138元,金额为966元)、四喜丸子(数量为1份,单价为38元,金额为38元)、标准1380(数量为34份,单价为1380元,金额为46920元)、筷子(数量为9份,单价为10元,金额为90元)、小瓷勺(数量为1个,单价为2元,金额为2元)、可乐1.25L(数量为1瓶,单价为8元,金额为8元)、中石岛杯(2.5两)(数量为11个,单价为6元,金额为66元),总计为48138元。该账单打印内容下方用蓝色圆珠笔依次记载“汤某 蛋糕未上 少海蜇皮”。对该内容,原告主张全部为被告本人书写,被告认可其确实在原告出示的账单上签过字,也记载了少海蜇皮等类似内容,但当时是一式三联的彩色单据,其上是手写内容,并非原告提交的这份打印餐饮账单。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提交餐饮账单上“汤某”笔迹是否是被告本人所写进行了鉴定。2014年6月4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如下鉴定意见:2013年3月30日荣成名人酒店餐饮账单上“汤某”的笔迹是汤某本人所写。
被告为证实其于2012年预定了1280元/桌标准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12月22日原告酒店出具的定金单一张,该定金单为格式单据,对需要填写的内容进行空格,主要载明“今收到王某1先生定2013年3月30日中午定金2000元,定金交纳日期2012年12月22日”。此外,定金单上还对定金的交纳标准、取消预定的违约金进行了备注,对结算时定金单的使用进行了温馨提示。对该定金单,原告称定金只是预定婚宴当日的场地,并未约定婚宴就餐标准。
对于婚宴所上菜品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更改其确认的菜单,并提供了其全家婚宴后与当时原告酒店总经理王某的对话录音。该录音中王某称酒店于2013年开始所有婚宴菜单都改了,厨师也都换了,而被告是2012年11月预定婚宴菜单,这样就导致酒店按照更改后的婚宴菜单为被告婚宴上菜的后果,因为这件事酒店开除了三个人,降职了两个人。同时录音中王某表示给被告婚宴上错菜主要在于酒店没有在婚宴前三天再确认一下菜单,这是酒店内部管理的问题,并多次表示歉意。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按照1380元/桌的标准为被告上菜,并提供菜单1份,载明菜品为:美味六凉碟、精美果盘、兰花烧海参、盐水大虾、鲍汁扣鲍鱼、清蒸海鱼、红扒猪脸、珍珠四喜丸子、香菇扒鸡、东坡肘子、北京开片鸭、糖醋鲤鱼、毛氏红烧肉、湘味外婆菜(即雪里红)、红烧排骨、蜜汁百合蒸南瓜、清炒时蔬(即炒蒜薹)、蛎子豆腐汤、喜庆水饺、喜庆蛋糕。被告对原告菜单不予认可,并提供1份其称系2012年12月22日所定婚宴菜单,载明菜品为凉菜、果盘、海参、鲍鱼、对虾、煎鱼、老板鱼、烧鸡、排骨、松仁玉米、四喜丸子、海蜇皮、糖醋鱼、喜庆豆沙包、喜庆水饺、烤鸭、炸花鱼、蒜薹炒鱿鱼、腰果芹菜、蛎子豆腐汤、隔席蛋糕、喜庆莲子花。对于2013年3月30日婚宴当日原告实际所上菜品,被告主张为:凉菜、果盘、海参、鲍鱼、对虾、煎鱼、烧鸡、松仁玉米、四喜丸子、糖醋鱼、喜庆豆沙包、喜庆水饺、猪头肉、猪耳朵炒蒜薹、干煸辣椒花生、南瓜(即蜜汁百合蒸南瓜)、雪里红、蛎子豆腐汤。对于被告主张菜单中的排骨、烤鸭,被告称原告未上,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主张订餐时其将猪头肉换成了炸花鱼,而事实上原告仍然上了猪头肉。对于菜品问题,原告未提供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婚宴菜单,亦未能提供2012年酒店使用的1280元/桌标准的格式菜单。
2014年7月1日,本院依法向荣成市价格认证中心发出价格征询函,按照被告婚宴规模对被告提及的老板鱼、海蜇皮、腰果芹菜、炸花鱼、莲子、蛋糕、猪头肉的价格进行了征询。2014年7月10日,荣成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如下答复:2013年3月在荣成大型宾馆婚宴用餐,在标准为138元/人,人数为300多人,菜数为16道的情况下,征询菜品的报价为:老板鱼50~60元、海蜇皮25~28元、腰果芹菜22~28元、炸花鱼38~42元、莲子3元、蛋糕2元、猪头肉40元。原、被告对上述菜品报价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餐饮账单、定金单、1380元/桌婚宴菜单、菜品价格报告函等。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进行婚宴就餐,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原告负有提供符合约定餐饮服务的义务,被告负有如约支付餐饮费用的义务。基于被告就餐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餐饮费用之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至于被告应付的餐费数额,原告提供了写有被告姓名以及备注的未上菜品内容的餐饮账单,该账单中的就餐时间、人数以及单独打包的菜品与被告婚宴情况相符,现被告对账单中的签名以及就餐标准提出异议。经原告申请,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账单中的签字问题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账单中“汤某”三字为被告书写。该鉴定意见形成的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虽被告仍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据此,应当认定被告本人在原告餐饮账单中签字确认之事实。对于账单中载明138元/人的就餐标准,虽被告于2012年12月22日交纳了定金,但该定金单仅明确载明了就餐时间,并未载明就餐标准,故被告以定金单主张所定标准为128元/人,证据不足,被告不能以定金单系2012年形成为由,推翻账单中记载的138元/人标准,故应当认定婚宴就餐标准为138元/人。
对于菜品问题,被告以原告提供的菜品与约定不符为由提出抗辩,该事项涉及原告是否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结合查明的事实看,婚宴时原告酒店总经理王某在被告提供的录音中明确承认为被告婚宴提供的菜品存在问题,并对此表示了歉意,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在提供的婚宴菜品上确实存在履行不当的违约行为。原告作为婚宴酒店,其一直要求预定婚宴的喜主在婚宴之前要签字确认菜单,且该签字菜单由酒店留存。现原告主张被告最终确认的菜单内容系其提交的1380元/桌标准菜品,却辩称因工作疏忽未通知被告签字确认,而被告坚决予以否认,原告酒店作为持有菜单的一方当事人,在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确实未签字确认的情况下,依法应当推定被告关于所定菜单之主张成立,即婚宴菜品应当以被告提供的2012年12月22日所定婚宴菜单内容为准。原告时任经理王某承认于2013年对婚宴菜单进行了更改,故原告实际上菜的1380元/桌标准菜单与被告主张菜单中菜品必然存在不同,这从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菜单中亦有明显体现。通过比较原、被告各自主张的菜单,以及结合被告自述原告所上菜品和原告提供餐饮账单上的记载内容来看,可以确定被告主张菜单中的老板鱼、海蜇皮、炸花鱼、腰果芹菜、隔席蛋糕、喜庆莲子花确实未上,应当从1380元/桌标准的结算款中扣除该部分菜品价款。至于价款数额,原、被告对荣成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征询报价均无异议,故该报价可以作为定案依据。鉴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未上菜品的价款以按报价上限数额进行计算为宜。
对于被告主张其菜单中排骨、烤鸭未上的问题,因该两道菜品亦出现在原告菜单中,在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或者原告自认该两道菜品未上的情况下,被告在账单上签字确认,故其应当对其主张该两道菜品未上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就此举证证明,故对被告之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应当认定被告已实际消费了上述两道菜品,从公平合理的角度看,应以被告支付上述菜品餐费为宜。对于猪头肉,被告虽主张定菜时将猪头肉换成了炸花鱼,但因被告已实际消费了猪头肉,故在炸花鱼价格剔除的情况下,猪头肉价款以按物价部门报价的一半进行计算为宜。此外,被告已交付的2000元定金,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婚宴餐费39558元[48138元-(60元/桌+28元/桌+28元/桌+42元/桌+3元/个×10个+2元/个×10个-40元/桌/2)×35桌-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3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215元,由被告负担1788元。
(六)解说
该案系近年来常见的婚宴服务合同纠纷。随着时代进步,人们往往会将婚宴交由专门经营酒宴的饭店酒楼来操办,在这类交易中往往也易因服务问题产生纠纷。该案中主要争议的问题是作为提供婚宴服务的酒店,是否履行了提供与其所定价格相当的服务的义务。被告婚宴在原告处举行,且被告也在宴后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这些证据本身系对原告有利的,可以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但现实中,酒店往往在婚宴一结束就立即要求喜主核对消费清单,并当场结算,即使不结算也会要求签字确认,事后即使喜主发现问题,也会持别触霉头或大事化小的态度,或者自咽苦果,或者与酒店和解。本案中,被告在与酒店矛盾升级后,采取了对其与酒店经理的谈话进行录音的方式,由此所形成的录音证据,确实成为支持被告所提出的原告服务不当抗辩的重要证据,起到了冲抵原告主张婚宴价格的关键作用。作为酒店消费者,可以对酒店服务起到监督作用,对酒店服务的瑕疵问题,顾客应当加以重视,并采取适当方式保留证据。这样,顾客不但可以有效维护自身权益,亦可以监督方式达到推动酒店服务质量提高的长久效果。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慈方铭)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6 - 10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