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人民法院(2014)新津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
原告:赵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宜军、代志强,黑龙江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花中花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花桥镇长绍街5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杰,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央储备粮成都直属库,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普兴镇。
负责人: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杰,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哈尔滨欧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米兰国际226室。
法定代表人:庞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黄林。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赵某诉称:2012年12月,案外人庞某告知二原告,现在往成都发粮食利润大,而且买家是见到领货凭证即付款,经营风险较小。同时其告知二原告已联系好买家,二原告将稻谷发至成都新津站,收货人为中央储备粮成都直属库(以下简称中储粮),二原告拿着铁路提票交给买家时即可收到货款。二原告信以为真,于2013年1月23日委托白城市盛达供销储运商贸经营处将3车稻谷发至成都市新津站(货票号分别为:货票第XXXXXX3号、货票第XXXXXX4号、货票第XXXXXX5号;领货凭证车号分别为:PXXXXXXXX1号、PXXXXXXXX4号、PXXXXXXXX1号,收货人为第三人中储粮),二原告支付了运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7317.70元。二原告于2013年2月4日到新津站提货时,发现该货物已被被告成都市花中花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花中花公司)提走。时至今日,二原告既未收回自己的货物,也未收到货款,且原告的货物已被被告花中花公司分装出售。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花中花公司按照市场价返还出售原物的货款人民币650628.00元,支付运费人民币57317.70元,合计人民币707945.70元,并支付原告已付的交通费及食宿费;(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成都市花中花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取得货物是有合法依据的,是根据被告和本案第三人哈尔滨欧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博公司)之间的合同,被告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因为原告将本案诉争货物出售给第三人欧博公司,然后由第三人欧博公司和被告联系达成交易,被告取得货物有合同依据,也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所以不是不当得利。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第三人辩称
第三人中央储备粮成都直属库述称:第三人中储粮是根据被告花中花公司和第三人欧博公司的合同让被告花中花公司提货的,被告花中花公司和第三人中储粮一直是这样交易的,且被告花中花公司的信誉很好,法律也没有规定这样的交易不合法,这个货物不属于第三人中储粮,第三人中储粮是遵守制度和讲诚信的,第三人中储粮的处理规程是没有过错的。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被告花中花公司与第三人欧博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1份《粮油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花中花公司向第三人欧博公司购买300吨超级稻,收货人为第三人中储粮,交货方式、地点为供方(指第三人欧博公司)送到需方(指被告花中花公司)指定地点(新津火车站),双方还对单价、金额、发货时间、质量标准、质量未达标处理办法、包装标准、损耗标准和计算方法、运输方式及到站和费用负担、付款条件、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欧博公司签订了1份《粮食购销合同》,约定第三人欧博公司向原告购买300吨超级稻、吉梗八八,货物运到白城市内指定货场站台,定量60千克/件,袋皮每条扣150克,双方约定了发货时间、质量标准、合作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双方对货物数量、发货时间、质量标准及袋皮每条扣150克的约定与被告花中花公司和第三人欧博公司签订的《粮油购销合同》一致。
2013年1月23日,案外人白城市盛达供销储运商贸经营处作为托运人,通过第三人中储粮的铁路专用线向收货人第三人中储粮发货5车,每件60千克,货票的票号是XXXXXX3、XXXXXX4、XXXXXX5、XXXXXX1、XXXXXX2,对应车号为PXXXXXXXX4、PXXXXXXXX1、PXXXXXXXX1、PXXXXXXXXX0、PXXXXXXXXX8(其中,本案诉争的3车货物的票号是 XXXXXX3、XXXXXX4、XXXXXX5,对应车号为PXXXXXXXX4、PXXXXXXXX1、PXXXXXXXX1),该批货物经计算共计326吨,原告并未按照领货凭证背面的须知及时将领货凭证寄交收货人第三人中储粮。2013年2月1日,本案诉争货物经第三人中储粮的铁路专用线到达新津火车站,并卸货于第三人中储粮的铁路专用线站台。同日,被告花中花公司向第三人中储粮提供了《粮油购销合同》传真件及情况说明(载明了货物的车号为PXXXXXXXX4、PXXXXXXXX1、PXXXXXXXX1),将本案诉争货物提走并已出售。2013年2月4日至26日期间,被告花中花公司分三次向第三人欧博公司付款共计人民币1304119.50元。
2013年3月12日,第三人欧博公司出具声明书,载明其向被告花中花公司供应超级稻326吨,发运日期为2013年1月23日,发运车号为PXXXXXXXX4、PXXXXXXXX1、PXXXXXXXX1等,发货单位名称为白城市盛达供销储运商贸经营处,到站收货名称为中央储备粮成都直属库,以上货物涉及的来往款项,被告花中花公司已全部付清给第三人欧博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交:白城市盛达供销储运商贸经营处证明原件1张及货票原件3张,领货凭证原件3张、情况说明及承诺书复印件各1张,白城市洮北区粮食局证明原件1页。
(2)被告提交:被告花中花公司提交的其与第三人欧博公司签订的《粮油购销合同》原件1页及复印件1页,第三人欧博公司声明书原件1页,付款凭证原件3张,增值税发票原件10张,原告和第三人欧博公司签订的《粮食购销合同》复印件2页,二原告诉状原件2张,货票复印件5张、领货凭证复印件2张。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欧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不能举证、质证、答辩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1.对原告陈述的认定。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的陈述“……案外人庞某告知二原告……”与其在审判笔录(第二次)第8页的陈述“审:庞某是谁?原代:不清楚”自相矛盾,说明原告向法庭作了虚假陈述,原告在故意掩盖本案的事实真相,而事实上庞某系第三人欧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与第三人中储粮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但原告将本案诉争价值六七十万的货物发给第三人中储粮,不符合交易常理,同样说明原告在向法庭作虚假陈述,其在故意掩盖事实真相。而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与第三人欧博公司签订的《粮食购销合同》及被告与第三人欧博公司签订的《粮油购销合同》虽是复印件,但结合该两份合同的一致内容,能够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声明书原件、付款凭证原件、增值税发票原件相印证,说明原告持有其与第三人欧博公司签订的《粮食购销合同》原件而拒不向法庭提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推定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该份《粮食购销合同》是原告与第三人欧博公司真实签订,并且结合被告与第三人欧博公司签订的《粮油购销合同》及全案证据,可以说明:(1)原告与第三人欧博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与第三人欧博公司之间也有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与第三人欧博公司买卖合同的标的物(5车稻谷)包含了原告与第三人欧博公司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即是本案诉争的3车稻谷);(3)原告向第三人中储粮发送该批稻谷,是受第三人欧博公司的指示。
2.对原告是否对本案诉争货物具有所有权的认定。原告提出货票、领货凭证及白城市盛达供销储运商贸经营处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其对本案诉争货物具有所有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梧桐塑料厂与乌鲁木齐铁路分局铁路货物运输合同赔偿纠纷一案的请示的答复〉》([2001]民监他字第19号)“……货票和领货凭证不是物权凭证……”之规定,原告所提货票及领货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对本案诉争货物具有所有权。白城市盛达供销储运商贸经营处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2013年1月23日原告委托白城市盛达供销储运商贸经营处向中储粮发货的事实。因本案诉争货物系动产,白城市盛达供销储运商贸经营处无权对动产的所有权进行证明,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受第三人欧博公司的指示将货物通过铁路专线运输到达第三人中储粮站台并接收时,该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了第三人欧博公司。
3.对被告花中花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认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诉争的3车货物实际上是原告与第三人欧博公司签订的《粮食购销合同》的标的物,包含在被告与第三人欧博公司签订的《粮油购销合同》的标的物之内。被告取得该批货物并非没有合法根据,而是根据被告与第三人欧博公司签订的《粮油购销合同》取得,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花中花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花中花公司按照市场价返还出售原物的货款,支付运费、交通费及食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赵某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法院审理案件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追求的是查明的法律事实能与自然事实是一致的,或者能最接近于自然事实。要做到这一点,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
因本案中原告李某、赵某在庭审中故意隐瞒真实的自然事实,故法院要查明事实,难度更大。本案审判的关键,是在对被告花中花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认证的基础上,采信了其提交的部分复印件证据,从而查明了本案事实的真相。以下便就复印件能否作为证据进行阐述。
1.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有效证据,相互印证的复印件也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是适格证据必须满足的三个条件,真实性是法院认定证据材料效力的前提。在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的情况下,如果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一概不予认可,则原告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就无法确认,法院的质证认证工作也就丧失了基础。在真实性无法确认的情况下去审查证据材料是否相互印证是没有意义的。
复印件造假从技术层面来讲变得越来越容易,法院无法单凭复印件判断真伪。依据上述规定,复印件必须能够与原件、原物核对,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并不能作扩大解释,认为存在多份复印件时,只要复印件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就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件或者原物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法院只能在原件或者原物的基础上举一反三,而不能在原件或者原物缺失的情况下“无中生有”。
2.复印件能作为证据的情况。
复印件在何种情况下才能作为证据呢?一是对方当事人对复印件的内容表示承认;二是提供复印件的当事人提供原件印证或提供原件线索,经查确有其原件;三是应当有其他材料来加以印证。符合这三条中的任意一条,复印件就可以作为有效证据,这是由诉讼证据的三个基本特征所决定的。这三个基本特征是:第一,证据应具有真实性,是指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真实的事实,它不带任何主观成分,是客观真实的记载。第二,证据应具有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有着某种联系,因而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证据之间也必须存在互相印证的关系。第三,证据应具有合法性,是指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来源、合法的形式,由合法的主体通过合法的途径、方法收集,并经依法查证、核实与判断。
本案中,被告花中花公司提交的其与第三人欧博公司签订的《粮油购销合同》原件1页及复印件1页,第三人欧博公司声明书原件1页,付款凭证原件3张,增值税发票原件10张,原告和第三人欧博公司签订的《粮食购销合同》复印件2页,二原告诉状原件2张,货票复印件5张、领货凭证复印件2张,虽部分证据为复印件,但充分结合两份合同的内容,付款凭证原件、增值税发票原件、原告诉状的陈述等,复印件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相互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欧博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与第三人欧博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花中花公司向第三人欧博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货款。
其中,被告花中花公司提交的原告和第三人欧博公司签订的《粮食购销合同》最为关键,虽系复印件,但原告的签名与民事诉状上的签名一致,第三人欧博公司的印章与声明书原件上的印章一致,并且与其他证据原件可以相互印证,相互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能够确定该合同的真实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推定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该份《粮食购销合同》是原告与第三人欧博公司真实签订的。原告意欲隐瞒其与第三人欧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向法院提供其与第三人欧博公司之间的合同,不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其权利,而欲以不当得利向其他主体主张权利,损害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故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人民法院 黄林)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06 - 31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