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初字第0253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终字第04062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刘某,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一审):刘志宏,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常智国,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汽车摩托车联合制造公司(以下简称“北汽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南里1号。
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李勇慧,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广贺,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猛;代理审判员:刘艳;人民陪审员:张昕庆。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军;代理审判员:金曦;代理审判员:史德海。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1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徐某诉称:我于1958年进入北汽摩公司工作,至1984年因病在家休息。北汽摩公司将我的个人档案丢失,后给我补了一份档案,但这份档案是北京市劳动局不认可的。于是我就一直找该公司解决此事,但至今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北汽摩公司赔偿丢失档案损失费10万元。
2.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汽车摩托车联合制造公司辩称:(1)徐某为60年代精简返乡人员,其在1962年响应国家号召返乡务农,其档案一并送还河北原籍。(2)徐某返乡后,未再被招收为国企职工,档案未转入我公司。虽然徐某在70年代末期,曾通过个人关系为我公司提供劳动,但至1984年因个人身体原因不再提供劳动,因未办理招工手续,亦未将档案转入我公司。(3)徐某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时效期间。无论主张确认劳动关系还是档案丢失损失,徐某均未及时提出,已经超过时效。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58年,徐某经招工进入北汽摩公司的前身北京汽车制造厂工作。1962年徐某响应国家精简返乡的号召,被安置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三岔河村务农,并离开了北汽摩公司。1977年,徐某又到北汽摩公司处做临时工。1984年,徐某因患风湿性关节炎,不能继续工作而离厂。
2011年3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二中民破字第07707-1号民事裁定,立案受理北汽摩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该院作出(2011)二中民破字第07707-2号民事裁定,宣告北汽摩公司破产。2013年12月27日,该院作出(2011)二中民破字第07707-4号民事裁定,终结北汽摩公司破产清算程序。
2013年11月12日,徐某就本案诉争事项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同日,该委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008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徐某遂又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诉讼中,徐某主张北汽摩公司将其档案丢失。北汽摩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徐某的档案在其响应国家精简返乡的号召离开单位时一并转出,但由于当时转移档案并未要求必须有回执,故其单位没有转移徐某档案的回执。徐某主张北汽摩公司曾为其补办过一份档案,北汽摩公司不予认可,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徐某主张自1984年知道北汽摩公司将其档案丢失后,一直向北汽摩公司主张权利。北汽摩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徐某在2013年之前未就档案问题向其单位主张过权利。徐某主张曾找过北汽摩公司的职工郭某及领导雷某,提出过档案问题。北汽摩公司称郭某早已退休,联系不到,无法核实相关情况。雷某出庭作证,称不记得徐某曾就档案问题找过北汽摩公司解决及不记得曾为徐某补办过档案。徐某提交录音,主张其儿子在2013年申请劳动仲裁前曾就档案问题与北汽摩公司工作人员就档案问题进行过协商。北汽摩公司认可录音内容,主张系其单位留守人员曾陪同徐某至朝阳区劳动局咨询,窗口工作人员给予徐某答复,后徐某儿子曾至留守处表明希望单位予以照顾,录音仅表明单位曾积极协助徐某解决问题,徐某未就档案问题提出赔偿请求。徐某另提交盖有“北京汽车摩托车联合制造公司总务处”字样公章的证明,内容为:“六里屯街道办事处:徐某同志原我单位下放职工,本人曾于77年至84年在我厂后勤做临时工(后因患风湿性关节炎,不能工作而离厂)。特此证明,北汽摩公司总务处,95.6.13”。徐某还提交其本人在1982年期间的北京汽车制造厂职工医院伤病假单,用以证明其与北汽摩公司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北汽摩公司主张因时间太长,不能核实证明及伤病假单的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北京汽车摩托车联合制造公司出具的证明;
(2)北京汽车制造厂职工医院伤病假单;
(3)雷某的证言;
(4)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008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破产程序裁定书等;
(5)当事人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法院认定徐某与北汽摩公司在1958年至1962年及1977年至1984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北汽摩公司主张在徐某1962年离厂时将其档案一并转移,但未提交回执或相关证据,故法院不予采信。徐某主张其在1984年至2013年期间一直在就档案问题向北汽摩公司主张权利,北汽摩公司不予认可,徐某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
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徐某要求北汽摩公司赔偿丢失档案损失费10万元,北汽摩公司辩称徐某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徐某在1984年就知道档案出现问题,后其于1992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北汽摩公司于2011年宣告破产,徐某均未及时主张权利,其迟至2013年11月才提起劳动仲裁,且不能证明此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况,故徐某要求北汽摩公司赔偿丢失档案损失费10万元,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法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已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徐某上诉称:(1)其原先要求北汽摩公司解决档案问题时,该公司并未明确告知“档案已丢失”;其直到2014年原籍相关单位出具查询信息才确知“档案已丢失”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在1984年就知道档案出问题”,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其确知“档案已丢失”后,才转为要求北汽摩公司赔偿损失,故其请求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
北京汽车摩托车联合制造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徐某称其因记忆不清,在原审所述“从1984年开始要求解决档案问题”有误,其实际从2005年才开始找北汽摩公司要档案;当时北汽摩公司找不到原始档案,于是为其补办一份;由于行政部门不认可补办的档案,其随后退还给了北汽摩公司。北汽摩公司称,徐某确曾于2005年要求解决档案问题,但该公司不能也并未给徐某补办档案,而只是为其出具一份关于工作期限的书面证明。徐某还提交一份河北省武安市伯延镇建设街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8月13日(一审宣判后)出具的《证明》(武安市伯延镇人民政府加盖公章),内容为:“经查访贵单位徐某,1958年考学出以后,至今本村未收到任何单位有关徐某档案资料”。
除上述情节外,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的无异。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先后规定劳动争议的普通仲裁(诉讼)时效期间为60日和1年;但并未规定劳动争议的最长诉讼时效。劳动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部门法如无特别规定,仍应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应当适用于劳动争议案件。依据该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最长诉讼时效从“权利被侵害之日”(即权利被侵害的客观事实发生之日)起算,而不考虑权利人主观上是否“知道”这一事实;该时效“有特殊情况”才可以延长。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民法通则实施前,民事权利被侵害超过20年,民法通则实施后,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分别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2年或者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1年,从1987年1月1日起算;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具体到本案,徐某于1962年被精简,北汽摩公司当时即应妥善处置徐某的档案;现该公司称其已将档案移转,但并无证据佐证,故其侵害徐某权利的事实于1962年即已发生。徐某迟至2013年才首次申请仲裁,此前并无妨碍其行使权利的“客观的障碍”,故其请求权早已超出“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
即使不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根据徐某的陈述,至2005年“北汽摩公司补办的档案不被行政部门接受”之时,其也“应当知道”自身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但其直至2013年才申请仲裁,且无证据证明其在2005年至2013年期间持续主张权利的事实,故60日或1年的仲裁(诉讼)时效期间也已届满。徐某主张其至2014年才确定知道“档案已丢失”,与其在2013年即要求赔偿“丢失档案损失”的事实相矛盾;而且权利人主观上是否“知道”并不影响法院根据客观事实认定其“应当知道”。
另外,徐某的赔偿请求权系基于其对档案享有的原始权利被侵害而衍生的,该请求权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仍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始权利被侵害之日、最长诉讼时效仍应从原始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而不应从其主张赔偿请求权之日起算。
综上,原审法院采纳北汽摩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徐某的上诉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徐某负担(均已交纳)。
(七)解说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徐某主张权利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兹分两点论述。
1.徐某提起诉讼已超出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先后规定劳动争议的普通仲裁(诉讼)时效期间为60日和1年,但并未规定劳动争议的最长诉讼时效。劳动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部门法如无特别规定,仍应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应当适用于劳动争议案件。依据该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最长诉讼时效从“权利被侵害之日”(即权利被侵害的客观事实发生之日)起算,而不考虑权利人主观上是否“知道”这一事实;该时效“有特殊情况”才可以延长。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民法通则实施前,民事权利被侵害超过20年,民法通则实施后,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分别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2年或者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1年,从1987年1月1日起算;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具体到本案,徐某于1962年被精简,北汽摩公司当时即应妥善处置徐某的档案;现该公司称其已将档案移转,但并无证据佐证,故其侵害徐某权利的事实于1962年即已发生。徐某迟至2013年才首次申请仲裁,此前并无妨碍其行使权利的“客观的障碍”,故其请求权早已超出“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
2.即使不考虑最长诉讼时效,徐某主张权利也已超出劳动争议的法定仲裁(诉讼)时效期间。
根据徐某的陈述,至2005年“北汽摩公司补办的档案不被行政部门接受”之时,其也“应当知道”自身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但其直至2013年才申请仲裁,且无证据证明其在2005年至2013年期间持续主张权利的事实,故60日或1年的仲裁(诉讼)时效期间也已届满。徐某主张其至2014年才确定知道“档案已丢失”,与其在2013年即要求赔偿“丢失档案损失”的事实相矛盾;而且权利人主观上是否“知道”并不影响法院根据客观事实认定其“应当知道”。
另外,徐某的赔偿请求权系基于其对档案享有的原始权利被侵害而衍生的,该请求权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仍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始权利被侵害之日、最长诉讼时效仍应从原始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而不应从其主张赔偿请求权之日起算。
综上,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史德海)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44 - 34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