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0090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3992号民事判决书。
再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再终字第07412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北京划时代超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38号院逸升轩4号楼707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灿辉、曹学梅,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被申请人):秦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贾冬梅。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俊霞;审判员:薛卉;代理审判员:张瑞。
再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斌;代理审判员:阎炜、黄晓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20日。
再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2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北京划时代超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划时代公司”)诉称:秦某于2006年7月16日进入我公司工作。我公司已经与秦某签订劳动合同,后经两次续签,合同期限截止于2009年7月16日。在书面合同期满后,按规定双方无异议应继续执行原合同。我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约定为秦某缴纳社会保险金直至2011年6月,按月足额发放工资。我公司作了工资表及奖金批示,秦某恶意不领工资和奖金。2011年4月15日秦某申请休假,公司总裁于当日签字批准。秦某休假期间,我公司于2011年4月26日通过EMS向秦某邮寄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通知秦某在2011年5月4日前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否则视为秦某主动申请辞职,秦某并未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秦某任网管职位期间,侵占公司资源,以高科技手段使公司网络瘫痪,给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公司总裁对秦某予以责问,其未履行任何离岗手续就自行离开,并断绝与公司的联系。请求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1)我公司不支付秦某自2009年7月17日至2010年7月16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000元;(2)我公司不支付秦某2011年4月浮动工资1000元,及在职期间6天加班工资827.59元、未休带薪年假10天的工资1839.08元;(3)我公司不支付秦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万元;(4)秦某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89000元;(5)由秦某承担诉讼费。
被告秦某辩称:我不同意划时代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自2006年7月16日起我在划时代公司工作,任网管一职。约定月岗位基本工资为2000元,奖金根据个人表现酌情增加。其中,基本工资1000元由财务发放,另外1000元基本工资及奖金由总裁李某亲自发放,发放时间为每月4日。入职签订合同时公司统一要求写月工资为1000元,续签两年合同于2009年7月16日到期,被公司全部收回,经我要求多次拒不给付。2010年11月公司要求降低基本工资签订劳动合同,我要求按照基本工资2000元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2011年4月15日我申请休年假12天,并办理了交接手续,2011年5月5日假期期满,我因划时代公司拒不支付4月份工资及奖金,被迫离职。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秦某于2006年7月16日入职划时代公司担任网管职务,双方订立了期限为1年的劳动合同,后经两次续签,合同期限至2009年7月16日。秦某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其中1000元为合同约定,从公司财务领取,另外1000元为浮动工资,由法定代表人李某直接给付。2009年7月16日劳动合同期满后,秦某仍在划时代公司工作。2011年4月15日秦某开始休带薪年假,于2011年5月5日停止工作。划时代公司已向秦某支付2011年4月工资1000元。
秦某主张划时代公司在2009年7月16日劳动合同到期后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并提供劳动合同签署意见及《公司关于回复秦某、张巧丽签订劳动合同所提出的问题》予以证明。划时代公司对劳动合同签署意见不予认可,主张为秦某自行书写;对《公司关于回复秦某、张巧丽签订劳动合同所提出的问题》予以认可,主张系因秦某称丢失劳动合同要求公司补发而向其出具。划时代公司并主张于2010年3月1日与秦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提供劳动合同书予以证明。该劳动合同书显示期限为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月工资为贰仟元,并显示有秦某的签字。秦某认可签字为其本人所签,但主张劳动合同书只有封面、第一页的个人信息及最后页签字为其本人书写,合同期限等内容均为划时代公司后来添加。
秦某主张划时代公司未向其支付2011年4月的浮动工资1000元,划时代公司予以认可,但主张不应向秦某支付浮动工资,并提供手签浮动工资表予以证明,手签浮动工资表显示秦某按月签字领取浮动工资1000元。划时代公司未就不向秦某支付浮动工资提供制度依据。
秦某主张划时代公司应向其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及加班工资,并提供2011年4月考勤汇总表予以证明。该表显示秦某出勤21天,上月余换休天数栏为7.5天,合计换休天数栏为5.5天,备注栏为抵10天年假,该表下方备注显示“秦某:年假余12天”字样。划时代公司认可考勤汇总表的真实性,但主张秦某于2011年4月15日申请休年假,其年假已经休完;换休属于加班,但秦某没有履行加班审批手续,且换休天数已抵10天年假,故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及未休年假工资。
秦某主张因划时代公司不支付工资、不提供劳动条件,其于2011年5月5日休假结束后被迫离职,并提供与划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的录音及照片予以证明。划时代公司对照片不予认可,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秦某系自行离职。录音显示秦某曾就休年假、结算工资及工作交接等问题与划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并提出离职。划时代公司主张在5月5日秦某擅自离职后,曾通知秦某回公司上班,并提供快递单予以证明。秦某主张快递地址为其父母家,其没有收到快递。
划时代公司主张秦某将公司的域名变更为个人名下,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并提供北京企商在线数据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7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北京中瑞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予以证明。其中北京企商在线数据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说明2011年4月秦某将划时代公司的域名变更为个人名下;公证书显示根据划时代公司的申请,2011年11月2日公证处对于划时代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地址栏为http://old.netnic.com.cn/及http://www.se-6.com的页面上进行操作的内容进行打印公证;司法鉴定报告显示2011年11月4日鉴定机关根据划时代公司的聘请,依据划时代公司提供的材料,确认划时代公司网络系统受到破坏造成的损失(不含精神损失费)共计89195.03元。秦某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主张变更到其名下的域名是为了做测试所用,是其个人账户,不归公司所有,并主张已经与公司办理了业务交接,在其离职后出现的问题与其无关。秦某提供交接清单、收文登记表及短信记录予以证明。划时代公司对短信记录不予认可,承认曾与秦某办理交接,但主张为休年假前的工作交接。交接清单及收文登记表显示秦某在2011年4月15日就QQ号、公司邮箱、百度后台、搜狗后台、网络传真等内容与划时代公司办理了交接。
秦某曾以要求划时代公司支付工资、工资差额、未续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提成、奖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划时代公司以要求秦某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并支付直接经济损失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反申请,该委裁决如下:(1)划时代公司向秦某支付2009年7月17日至2010年7月16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24000元;(2)划时代公司向秦某支付2011年4月浮动工资1000元;(3)划时代公司向秦某支付在职期间6天的加班费827.59元;(4)划时代公司向秦某支付在职期间未休带薪年假10天的工资1839.08元;(5)划时代公司向秦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万元;(6)驳回秦某的其他申请请求;(7)驳回划时代公司的申请请求。划时代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手签浮动工资表、快递单、证明、公证书、司法鉴定报告、劳动合同签署意见、《公司关于回复秦某、张巧丽签订劳动合同所提出的问题》、考勤汇总表、照片、短信记录、录音、交接清单、收文登记表、京海劳仲字[2011]第6404、6388号裁决书等。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秦某的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两次续订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7月16日到期后,划时代公司提供的于2010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显示有秦某本人的签名,秦某虽主张该劳动合同书封面、第一页的个人信息及最后页签字为其本人书写,合同期限等内容均为划时代公司后来添加,但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证据;同时,秦某提供的劳动合同签署意见及《公司关于回复秦某、张巧丽签订劳动合同所提出的问题》亦不能直接反映其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故法院确认划时代公司已于2010年3月1日与秦某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故划时代公司应向秦某支付2009年7月17日至2010年2月28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15011(2000÷21.75×11+2000×7)元。该劳动合同于2011年2月28日到期后至2011年5月5日秦某离职期间,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划时代公司应向秦某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5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4276(2000×2+2000÷21.75×3)元。对于划时代公司不支付秦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秦某2011年4月的工资支付标准。划时代公司虽主张不应向秦某支付浮动工资1000元,但其提供劳动合同书显示秦某月工资为贰仟元,其提供的手签浮动工资表显示秦某按月签字领取浮动工资1000元,且1000元的基本工资标准亦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法院认定,浮动工资系秦某的工资组成部分,秦某的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划时代公司未就不向秦某支付浮动工资提供制度依据,应向秦某支付2011年4月的浮动工资1000元;对于划时代公司不支付秦某2011年4月浮动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秦某的加班及休年假的情况。现双方对考勤汇总表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并认可换休天数为加班,但对该表内容中关于秦某的“上月余换休天数栏为7.5天,合计换休天数栏为5.5天,备注栏为抵10天年假……秦某:年假余12天”的理解各执一词。划时代公司主张加班天数已抵年假天数,秦某不予认可并主张加班工资没有发放,但该表已经明确显示“合计换休天数栏为5.5天,备注栏为抵10天年假”,且与该表下方“年假余12天”的记录可以相互印证,故法院认定秦某主张的加班天数已经通过折抵年假的方式换休,划时代公司无须向秦某支付加班工资827.59元。至于休年假的情况,秦某主张仍有年假12天未休,划时代公司主张秦某年假已经休完,但秦某申请休年假的时间为2011年4月15日,考勤汇总表应为2011年4月整月考勤情况的记录,理应对秦某休年假的情况有所体现,而在该表中仍显示秦某年假余12天,应视为秦某在2011年4月15日申请休年假后仍余12天年假未休。故划时代公司应向秦某支付12天未休年假工资2207(2000÷21.75×12×200%)元,鉴于仲裁仅裁决划时代公司支付秦某10天未休年假工资1839.08元,且秦某未提起诉讼,法院对该数额亦予以确认。对于划时代公司不支付秦某未休带薪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秦某的离职情况。秦某主张因划时代公司不支付工资、不提供劳动条件,其于2011年5月5日被迫离职,划时代公司主张秦某系自行离职。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录音显示秦某确系曾就休年假、结算工资及工作交接等问题与划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并提出离职,同时考虑划时代公司未向秦某支付2011年4月浮动工资存在过错,故法院采信秦某关于其以划时代公司不支付工资、不提供劳动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划时代公司应支付秦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万(2000×5)元。
关于划时代公司主张秦某给公司造成损失。划时代公司虽提交证明、公证书及鉴定报告予以证明,但证明仅显示秦某将域名进行变更;公证书及鉴定报告系划时代公司单方自行委托有关机构作出,秦某对上述证据亦不予认可;同时根据交接清单显示,秦某已于2011年4月15日办理了交接并经划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签字确认,划时代公司虽主张该交接为休假前的业务交接与离职无关,但秦某在休假结束后即与划时代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而公证书及鉴定报告作出时间均在秦某离职之后,故划时代公司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秦某给该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法院对其相应主张不予采信,并对划时代公司要求秦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北京划时代超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秦某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192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
(2)北京划时代超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秦某支付2011年4月的浮动工资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
(3)北京划时代超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秦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
(4)北京划时代超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秦某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839.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
(5)确认北京划时代超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无须向秦某支付加班费827.59元;
(6)驳回北京划时代超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划时代公司上诉称:秦某主张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支持,上诉人也不应该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其他费用,应判令由秦某承担损失。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秦某诉称:划时代公司为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初次签订劳动合同不按实际工资填写,且签后不给其一份,缴纳保险按最低工资标准缴纳,伪造合同,扭曲事实。故请求判决由划时代公司支付其2009年7月17日至2011年5月5日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再审诉辩主张
被申请人秦某辩称:2010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是划时代公司为逃避法律责任补盖公章形成的,是无效合同,所以根本不存在时效问题;被申请人提交的有李总签字的考勤汇总表证实申请人主张不支付未休带薪年假工资的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提交的录音和照片证实是申请人不提供劳动条件、不支付工资造成被申请人被迫离职;离职前被申请人已经和李总进行了工作交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侵权是没有道理的。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六)再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
关于双方间劳动合同签订问题。双方两次续订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7月16日到期后,划时代公司提供的于2010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显示有秦某本人签名,秦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并认可该签字行为的后果,且该份劳动合同系双方自主签订,故对双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秦某虽主张合同期限等内容为划时代公司后来添加,但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判确认划时代公司已于2010年3月1日与秦某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正确。秦某于2011年5月5日离职,故自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5月5日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双倍工资差额支付问题。秦某与划时代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7月16日到期,直至2010年3月1日双方再行签订劳动合同。故自2009年7月17日至2010年2月28日期间双方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秦某于2011年5月向仲裁机关申请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时,已超过1年的法定仲裁时效。本案一审期间,划时代公司即对此提出时效抗辩,故该公司请求不支付秦某2009年7月17日至2010年2月28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划时代公司支付秦某上述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故划时代公司应向秦某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5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276(2000×2+2000÷21.75×3)元。
关于秦某未休年假的工资问题。因双方对考勤汇总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秦某申请休年假的时间为2011年4月15日,考勤汇总表应为2011年4月整月考勤情况的记录,应对秦某休年假的情况有所体现,而在该表中显示秦某年假余12天,应视为秦某在2011年4月15日申请休年假后仍余12天年假未休。故原审法院对划时代公司不支付秦某未休带薪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处理正确。
关于秦某的离职原因问题。双方均认可的录音显示秦某确曾就休年假、结算工资及工作交接等问题与划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并提出离职,同时原审判决考虑划时代公司未向秦某支付2011年4月浮动工资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采信秦某以划时代公司不支付工资、不提供劳动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并判令划时代公司支付秦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处理亦正确。
关于划时代公司主张秦某给公司造成损失要求赔偿的问题。因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秦某给该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并对划时代公司要求秦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七)再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本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3992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00905号民事判决第(1)项,即“一、北京划时代超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秦某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万九千二百八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2)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00905号民事判决第(2)项、第(3)项、第(4)项、第(5)项、第(6)项。
(3)北京划时代超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秦某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2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
(八)解说
本案处理的焦点问题在于:劳动合同解除后,争议双方对解除的原因各持己见,对于劳动者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用人单位主张的劳动者损害公司利益的经济赔偿等问题,均存在争议。该案具有劳动争议纠纷当事人双方诉求多,有关事实要依靠举证责任分配、法律推理来认定的典型特点。
第一,关于劳动合同解除原因的认定。双方均有责任提供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划时代公司主张秦某因窃取公司商业机密,没有领取工资,自行提出离职,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秦某主张因划时代公司不支付工资、不提供劳动条件而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对此秦某提供了其与划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的谈话录音,划时代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份录音内容表明秦某曾就休年假、结算工资及工作交接等问题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并提出离职,结合划时代公司承认未向秦某支付2011年4月浮动工资,秦某休假前与公司进行工作交接、休假期间公司将其办公桌贴上封条等事实,秦某此项主张有相关证据、事实印证,据此,划时代公司应支付秦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第二,关于秦某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解决该问题的前提是对争议双方劳动合同的签订过程作出认定。本案中双方对于秦某于2006年7月16日入职划时代公司,后经两次续签,劳动合同至2009年7月16日期满并无争议,产生分歧的是2009年7月17日以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事实劳动关系,还是劳动合同关系。对此,划时代公司主张2010年3月1日双方签有期限为自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并出示了有秦某签名的劳动合同,秦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并认可该签字行为的后果。且其后双方亦是按照该合同内容实际履行,表明双方均认可该合同的效力。秦某虽主张合同期限等内容为划时代公司后来添加,并申请对合同期限等合同内容部分进行鉴定,但因形成先后仅有一年的文字新鲜度不具备鉴定条件,故对其申请不予支持。鉴于秦某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最后采信了划时代公司的主张,也即自2009年7月17日至2010年2月28日期间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秦某于2011年5月向仲裁机关申请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时,已超过1年的法定仲裁时效,原审判决划时代公司支付秦某上述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有误,再审予以纠正。自2011年3月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至2011年5月5日期间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故划时代公司应向秦某支付此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第三,关于划时代公司主张的秦某于任职期间侵占公司资源,以高科技手段使公司网络瘫痪,给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要求秦某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划时代公司为证明该项主张,提交了《司法鉴定报告》,根据报告记载,鉴定委托事项为划时代公司“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网络系统受到破坏的损失”,送审材料为该公司“2009年至2011年9月财务报表、记账凭证、账簿;该期间的发货记录;网络公证书等”,鉴定过程是由该公司法人李某介绍案件相关情况,由该公司聘请的网络专家田先生、廖先生、顾先生对网络系统进行诊断,得出结论。通过对该份鉴定的审查,再审认为:首先,该鉴定为划时代公司单方委托,且检材也为该公司单方提供,未经过庭审质证,鉴定程序不符合有关规定。其次,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1年4月15日秦某开始休带薪年假,于2011年5月5日停止工作,其在休年假前已经与划时代公司进行了交接,对此秦某提供了交接清单、收文登记表及短信记录予以证明,交接清单显示秦某已于2011年4月15日办理了交接并经划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签字确认。划时代公司虽对短信记录不予认可,但承认曾与秦某办理交接,主张为休年假前的工作交接。综合交接清单及收文登记表内容,可证实秦某在2011年4月15日已经就QQ号、公司邮箱、百度后台、搜狗后台、网络传真等内容与划时代公司办理了交接,故划时代公司申请鉴定的委托事项期间系秦某离职后的期间,与秦某无关,即使划时代公司在该时间段内存在经济损失,该份鉴定报告也难以证实该损失的产生与秦某在任职期间的职务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未予采信划时代公司的该项主张。
综上,本案在正确分配争议双方举证责任基础上,综合争议双方的举证情况,运用法律逻辑推理,以事实为依据,正确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原审认定的划时代公司应支付给秦某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进行调整,同时也对当事人的其他争议焦点进行了认定,有理有据,从而作出了再审判决。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未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监督。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黄晓丰 王斌)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67 - 37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