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0)和民二初字第61号
二审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一终字第744号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被告)司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审判员:王军;助理审判员:李霞;助理审判员:卢凤萍。
二审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鸿云;审判员:齐万久;助理审判员:豆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5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王某诉称
200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142000元的价格将天津市和平区房屋卖给原告,原告交付71000元,余款待产权证变更后再支付。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与被告一同到天津市和平区建委拆迁管理科,由原告交付煤气初装费、产权费、增面积费、供热初装费,共计10119元,同时原告支付被告房款60000元。2003年10月27日,原告又向被告弟弟司某1交付房款20000元,2003年11月2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交付房款20000元。总共交付房款110119元。但被告私自背着原告从建委拿走房屋原始手续,而且一直没有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变更手续,随后下落不明。原告一直多方寻找被告未果,故提起诉讼: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变更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合同;2、2003年9月16日天津市和平区建委拆迁管理科收取由原告王某交纳的煤气初装费、产权费、增面积费、供热初装费共计10119元的收据;3、2003年10月27日被告司某弟弟司某1收取原告王某房款20000元的收条;4、2003年11月27日被告司某收取房款20000元的收条等证据复印件为证。
2、被告司某辩称
讼争房产权为我名下所有,此事家人全然不知道,均以为讼争房产权人为我父亲。我当时与原告并不相识,原告是经其邻居介绍方找到我并询问我是否要出售讼争房,原告所述该消息是从我弟弟司某1处得来。当时,司某1也住在讼争房内,且因其出国急需要钱,故多次催促我必须卖掉讼争房,而我并不同意此事,但由于其再三要求,而我也不想与其翻脸,最终同意卖掉讼争房。2003年9月10日至30日期间的某一天,我弟弟司某1带原告找到我初步协商讼争房交易事宜。后原告王某与其爱人又找到我并出示了一份协议,协议内容为原告购买讼争房,房款为142000元,原告首付我71000元,而余款给付时间我当时认为是在讼争房产权证下发后再付清,然后再与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当时我们就在路边签订了协议,我在协议上盖的章,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场将首付款71000元支付给我。两、三天后我们双方一起来到建委,并交纳了讼争房暖气初装费等相关费用,这些费用都是从原告支付给我的71000元首付款中提取交纳的。交费票据当时都给原告了。随后我想领取讼争房钥匙,但建委办公人员说钥匙在物业处,于是我们就回去了。一周后我到物业领取了钥匙,并找到原告想把钥匙给他,但我没有想到原告已经将讼争房门撬开进去并开始装修了,当时我很生气地告诉他此房我不卖了。后来我家因此也知道讼争房产权落在我名下就与我发生矛盾了。原告的首付款除了已缴纳了相应的费用外,余额都交给了司某1。当时产权证可以去办,但我也没去办,后来我又联系原告让其抓紧时间将剩余房款给我然后办理过户手续以便尽快了结此事,于是他又在给了我和司某1各20000元,但是剩下的房款就不同意再给付我并说要起诉我。现不仅原告起诉我,且因此事我家人也另案起诉了我,我现已成两案被告,房款也没拿到,目前所造成的接轨哦均为原告所造成。综上,我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违法的,而且现我家庭内部因讼争房而产生纠纷也无法再卖此房。另外,原告并未经过我同意就把20000元房款给了司某1。所以,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房屋,系司某名下的私产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58.32平方米。2003年,司某、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司某将上述房屋售予王某,价格为包户价142000元,首付房款为71000元,下余71000元,待产权证更名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司某、王某于2003年9月16日,共同到天津市和平区建委拆迁管理科,由王某缴纳了煤气初装费、产权费、增面积费、供热初装费10119元。当天,王某给付司某房屋首付款60000元。2003年10月27日,王某给付司某之弟司某1¥20000元房款。2003年11月27日,王某又给付司某房款20000元。王某支付以上购房款共计110119元。按照司某、王某约定讼争房的买卖价格,王某应再给付司某剩余购房款31881元。2008年6月13日,司某办理了讼争房产权证。至今,司某、王某双方未办理讼争房的过户手续。王某于2010.1.1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司某继续履行合同义务,配合王某办理房屋产权证变更手续。庭审中,王某表示如其与司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继续履行,则同意自愿再给付司某100000元的经济补偿。现王某已将剩余购房款31881元及经济补偿款100000元共计131881元交由一审法院保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房屋买卖合同;
2、2003年9月16日天津市和平区建委拆迁管理科关于煤气初装费、产权费、增面积费、供热初装费的收据四份,证明由原告王某缴纳了上述费用共计10119元;
3、2003年10月27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司某弟弟司某1收取原告王某房款20000元;
4、2003年11月27日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司某收取原告王某房款20000元。
(四)一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司某系讼争房屋的产权人,其对讼争房屋有居住、使用及买卖的权利。故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司某关于王某应将购房款全部付清后方可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王某进驻讼争房屋后其表示不再同意出售讼争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此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目前房价普遍上涨,原告提出自愿给付被告100000元的经济补偿款,予以照准。另,被告司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末次庭审,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五)一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原、被告共同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天津市和平区房屋由被告司某过户到原告王某名下,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自行全部承担;
二、准原告王某给付被告司某购房款31881元及房屋经济补偿费100000元。本案诉讼受理费314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司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 2012年3月1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一终字第337号生效民事调解书已确认讼争房屋为上诉人与案外人共同共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腾出房屋,判决协议因违法而无效,判决被上诉人收回购房款共计110119元,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自2003年10月至今的租金费用(按每月1200元计算),上诉人自愿补偿被上诉人房屋涨价费10000元整,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司某之父(已故)原有住房于1996年拆迁,司某就其中一间房屋于1999年与天津市建发房地产开发公司(拆迁人)签订天津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按协议约定,司某被安置在讼争房屋定居,但司某并未实际入住讼争房屋。司某于2008年办理了讼争房屋的产权证,权利人记载为司某。2003年,司某与王某签订讼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后,于当年10月已知晓王某进入讼争房屋并开始装修。其后,司某与其弟司某1又分别收取王某购房款各20000元。本案于2010年1月1日成讼后,司某的兄弟姐妹等五人于2010年5月17日就本案讼争房屋在原审法院对司某提起物权确认之讼。物权确认案件,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22日,判决驳回了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五原告不服判决,亦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日以(2012)一中民一终字第33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讼争房屋为司某与其兄弟姐妹共同共有。
二审审理期间,司某提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民一终字第33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取得时间是2012年3月1日,证明本案讼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是6位。
3、二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法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司某与王某就讼争房屋签订买卖协议时,司某已通过拆迁安置协议的签订被安置在讼争房屋定居,只是尚未入住亦未办理产权证书,双方在买卖协议签订后共同到相关部门由王某缴纳了讼争房屋的煤气初装费、产权费、增面积费、供热初装费等费用,司某依约收取了王某的部分购房款后王某实际占有、使用了讼争房屋。司某于2008年办理了讼争房屋的产权证书,已取得了讼争房屋的处分权,据此,其与王某于2003年签订的讼争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相关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作出妥协后对案件事实的认可,即非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不能作为裁判其他案件的依据,故上诉人所提(2012)一中民一终字第337号民事调解书,不能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司某与王某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司某应当依约配合王某办理讼争房屋产权证变更手续。另,王某自愿给付司某100000元的补偿款原审法院予以照准并无不妥,本院应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中,司某提交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日作出的(2012)一中民一终字第337号生效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讼争房屋为上诉人与案外人共同共有。由此,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该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事实是否具有证明力。
对此,主要存在两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案中,(2012)一中民一终字第337号民事调解书的协议内容属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并且人民法院调解书是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制作的,判决后文还特别注明"本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该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可作为本案的证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中明确规定了是"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因此并不包括人民法院所主持下的民事调解书中的事实,更不包括人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协议内容。因此,本案中,(2012)一中民一终字第337号民事调解书的协议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笔者则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是:第一,民事调解书的效力具有相对性,不能对案外人产生约束效果。由于民事调解书是对调解协议的确认,而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协商后自愿达成的一种协议,实质上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法院更多地只是进行形式审查,其在本质上仍具有民商事合同的属性。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事实自然只能约束当事人,并不能约束案外人。
第二,民事调解书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不能直接作为判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笔者认为,制定上述规定是基于实践操作中当事人在调解、和解中,往往有一个相互妥协的过程。对案件事实的认可,是以当事人合意为依托的,未必符合案件客观事实。另外,民事调解书的效力虽然可以经过法院确认,但不属于裁判确认范畴,在其他案件中不具有证明力。
第三,民事调解书不能在后诉中免除举证责任。法院在生效裁判(包括调解书)中认定的事实一般主要包括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院推定的事实、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和法院自行调查认定的事实。除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外,其他经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免除后证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详言之,生效裁判的事实证明效力,赋予前诉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在后诉中具有类似证明的作用,从而一般性地免除后诉中主张相同事实的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是,一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由于是基于诉讼处分权的行使而形成的,且没有经过对方当事人充分地争执和质证,不具有在后诉中免除举证责任的效力。
具体到本案中,从时间点上看,涉案生效民事调解书所涉及的案件是在本案立案之后(2010年5月17日)成讼,调解书于2012年3月1日生效的,距离2003年司某将讼争房屋卖给王某已近10年时间。民事调解书的达成是在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生效之后完成的,不宜作为依据来判断之前的合同效力。从内容上看,该民事调解书只是表明司某与其兄弟姐妹之间的财产划分意向,不能证明司某与王某就讼争房屋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实践中,房地产交易市场活跃,如果认可民事调解书的证明力,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有可能鼓励一些不法行为人采取虚假诉讼来严重损害他人的利益。因此,司某所提(2012)一中民一终字第337号民事调解书不能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
(刘振铭)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中明确规定了是"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因此并不包括人民法院所主持下的民事调解书中的事实,更不包括人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协议内容。故,民事调解书的效力虽然可以经过法院确认,但不属于裁判确认范畴,在其他案件中不具有证明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