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3)广铁中法刑初字第2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分院;检察员王莹。
被告人王某,男,1969年9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湖南省衡南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5月1日被抓获,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贺榕军,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戈;审判员:丁玮、易鸣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月20日。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王某在湖南省长沙市×××××大酒店1704房向林某(另案处理)购买了4包用观音王茶叶袋包装的冰毒,重约2 000克,王某支付给林某9.9万元毒资,并承诺等卖掉冰毒后再行支付剩余的毒资。同年5月1日14时30分许,王某持衡阳东至长沙南的G1012次火车票从衡阳东火车站进站乘车,在安检口过机检查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民警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布袋内,查获外用观音王茶叶袋、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状物2大包,从黑色手提包内查获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状物10小包,红色药丸1粒,从隐形眼镜盒内查获白色晶状物1包。经鉴定,2大包白色晶状物分别净重495.22克、495.27克,11包白色晶状物分别净重29.93克、29.98克、29.86克、49.56克、29.68克、30.10克、29.97克、30.20克、29.38克、29.96克、0.10克,十三包白色晶状物净重共计1309.21克,红色丸状物1粒净重0.1克,以上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2大包白色晶状物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61.6%、53.8%,10小包中的1包净重为49.56克的白色晶状物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3.0%。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收缴的车票、毒品的照片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辩称:其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与其交易毒品的"阿文"、"阿飞"、"永州老表"等人的称呼、联系方式和可能出现的地点等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以上犯罪嫌疑人,应当认定其有立功表现。其辩护人贺榕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向公安机关检举了林某、罗某、夏某等人的犯罪事实,准确提供了上述人员的联系方式及可能藏身的地点,使得公安机关顺利地抓获其他涉案人员,缴获了大量毒品、毒资和作案工具,此后又对涉案人员进行了正确辨认,林某、罗某、夏某等人现已被移送至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应认定被告人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系吸毒人员,且以贩养吸,部分毒品的去向未予查明核实,其贩毒数量应按照实际缴获数量认定;被告人并没有将毒品运输到长沙,属于运输毒品未遂,毒品未进一步流入社会,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少;被告人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只是由于欠了其他涉案人员的赌债,在利诱和胁迫下实施了犯罪;请求对被告人予以减轻或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3年4月26日,在湖南省长沙市×××××大酒店1704房,被告人王某向林某(另案处理)购买了4包用观音王茶叶袋包装的冰毒,重约2 000克,被告人王某当场支付给林某9.9万元,并表示欠款等卖掉冰毒后再行支付。同年5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携带13包共计净重1 309.21克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其中3包分别净重为495.22克、495.27克,49.5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61.6%、53.8%、53.0%)和1粒净重0.1克的红色丸状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持当日衡阳东至长沙南的G1012次火车票从衡阳东火车站进站乘车,在安检口过机检查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民警将其带至车站派出所后,从其携带的行李中查获上述毒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 衡阳铁路公安处衡阳东站派出所民警陈某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5月1日14时许,他在衡阳东车站进站安检口值勤时,见一中年男子过安检仪时形迹可疑,当即上前向该男子出示证件,并对该男子进行盘问检查;由于该男子不配合检查,他就叫上在安检"5.1"安保的特警队员张某一同将该男子带至衡阳东车站派出所,跟在所执勤室的杜某一起,从该男子手上的黑色布袋里查获两个观音王袋子里装的白色晶状体颗粒(自述为毒品冰毒,大约1000克),从该男子挎包内的一个布袋里查获10小包晶状体颗粒(自述为冰毒);经盘问,该男子叫王某。
2、 证人刘某的证言:2013年5月1日14时30分许,她在衡阳东站安检口验票过程中,看见有一位旅客(年龄大约40岁,上身穿紫色短袖衬衣,下身穿黑色裤子,脚穿黑色皮鞋)手持一张衡阳东至长沙南的G1012次车票进站验票,在安检口例行检查时,公安发现该男子有犯罪前科,并要求该男子开包检查,但该男子拒绝接受开包检查,态度比较强硬,后来两名特警和民警陈某把他控制起来,带到派出所,她也跟着过去,看到民警从该男子的背包里检查出大量毒品,有两大包和10小包,用茶叶盒子装起来的,里面是透明的白色晶体状物品。
3、 证人王某1的证言:2013年5月1日14时30分左右,他看见几名特警押了一名男子从衡阳东站贵宾室出来,将该男子带到所部值班室,约10分钟后,他到值班室看见执勤队长杜某、徐某、王某2所长等好几个公安在值班室对一个褐色的布袋在进行检查,在两个观音王茶叶袋子中拿出两大包白色的像冰糖一样的东西,又在另一个包内查出10小包用包装袋包装的看上去和冰糖一样的物品,听公安说可能是冰毒。
4、证人袁某的证言:2013年5月1日14时30分许,她在衡阳东站派出所执勤室时,看到民警陈某和一个特警带了一男子过来,然后公安对该男子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发现褐色的布袋内有2大袋密封观音王茶叶,黑色的皮挎包内的一个布袋子里查出10袋用白色透明包装袋装的像冰糖一样的物品,民警说可能是冰毒;民警将2大袋密封观音王茶叶扯开,她发现每个茶叶袋内都有一袋用白色透明包装袋装的像冰糖一样的物品。
5、证人李某证言:2013年5月1日14时30分他配合公安陈某在衡阳东站安检口对旅客的车票和身份证进行实名制检验,陈某将一名年为三十多岁、身高在165公分左右的男子拦住,要求该男子出示身份证进行检查,他将该男子的身份证放在身份证识别仪上一查,发现是重点检查对象,就将该名男子交给陈某警官,陈某要求对该男子携带的行李进行开包检查,该男子不予配合,且神情紧张,陈某就把附近的特警喊来,和特警一起再次要求该男子到派出所接受检查,特警和陈某一起把该男子送到派出所去了;大约20分钟左右,陈某叫他赶到所部,他在所部值班室看见执勤台上查出二个大塑料袋,里面有像冰糖一样的东西,另外还有十个小包,里面的东西也像冰糖一样,二个小钱包里装的全是钱,可能有几万元,还有银行卡、手机卡、手机几个,听警察说像冰糖一样的东西可能是冰毒。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赃物赃款交接三联单证实:2013年5月1日,民警崔某、黄某从王某处扣押了白色晶状体冰毒2大袋(外包装为观音王茶叶袋,内包装为白色透明包装袋)、白色晶状体冰毒10小袋(白色透明包装袋装)、隐形眼镜盒(内装白色晶体状冰毒)、复方曲马多片10粒(黄色药片)、人民币17 000元、棕色皮夹1个、黑色皮夹1个、黑色挎包1个、长沙南至衡阳东火车票1张、衡阳东至长沙南火车票1张、诺基亚手机4部、手机卡3张、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瑞卡连锁租车卡1张、广空新成宾馆房卡1张、7天连锁酒店房卡1张、居民身份证1张、机动车驾驶证1本、华阁天下卡1张、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1张、中国邮政储蓄手续费收据1张、一寸照片3张。扣押的毒品已移交衡阳铁路公安处。2013年5月14日,民警从王某处扣押了人民币7 000元。
被告人王某对扣押的2013年5月1日票号为W×××××6的衡阳东至长沙南的G1012次02车12C号火车票一张,2013年4月30日票号V×××××0的长沙南至衡阳东的G6027次16车10B号火车票一张及毒品、装毒品的包、17 000元现金、7 000元现金、四台手机、隐形眼镜盒的照片进行了签认。
7、衡阳铁路公安处衡阳东站派出所衡铁公(衡阳东)所尿检字(2013)第012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王某的尿液经胶体金法检测试剂当场检测,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呈阳性。
8、 广州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工程师顾某、杨某于2013年6月5日出具的广铁公(司)鉴(理化)字【2013】06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2013年9月29日出具的广铁公(司)鉴(理化)字【2013】17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王某所携带的毒品中,13包白色晶体分别净重495.22克、495.27克、29.93克、29.98克、29.86克、49.56克、99.52克、29.68克、30.10克、29.97克、30.20克、29.38克、29.96克、0.1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1粒,净重0.1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黄色药丸10粒,净重3.40克,未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四氢大麻酚、可卡因、氯胺酮成分。其中净重为495.22克的白色晶体,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1.6%、净重为495.27克的白色晶体,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3.8%、净重为49.56克的白色晶体,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3.0%。
9、 另案犯罪嫌疑人林某的供述:2012年下半年以来自己以贩卖毒品为生,2013年4月底和五月初的时候,跟"阿飞"(罗某)、"小夏"(夏某)、"阿彪"(张某2)一起开车到湖南,在长沙×××××大酒店其和罗某两人到王老板的房间谈生意,以每克85元的价格卖给王老板两千克冰毒,当时王老板给了十万元钱,剩下的钱谈好他卖掉这些货再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交易完后四人开车回了衡阳,住在华源市场的永兴宾馆,第二天他和张某2先开车回了东莞。
10、 另案犯罪嫌疑人罗某的供述:2013年4月25日,"阿文"带着他和夏某及"安徽佬"四人从广州开车到湖南送货(指毒品),26日在长沙×××××大酒店,"阿文"和他到该酒店的1704房与事先约好的"长沙老板"见面,谈好九十元一克的价格后,"阿文"要他去拿货,随后他在带来的行李箱中拿了四包用茶叶袋包装好的毒品(每包500克)交给"阿文","长沙老板"给了九万九千元。
罗某经辨认照片,指认出"阿文"(林某)、夏某、"安徽佬"(张某2)、"长沙老板"(王某)等人。
10、另案犯罪嫌疑人夏某的供述:2013年4月25日,他和"阿彪"、"阿文"、"阿飞"四人从广东省东莞市开车将毒品运往湖南长沙,去之前"阿文"拿500元要他购买了一行李箱,他曾看见箱内有用茶叶袋装的一袋一袋的东西;4月26日到达长沙×××××大酒店,"阿文"接到电话后和"阿飞"一起离开,他和"阿彪"在房间休息,其后"阿飞"返回房间,从箱内拿出一包茶叶袋装的东西,将茶叶袋打开,里面全是白色晶体冰毒,后"阿飞"带着冰毒离开了房间;后来"阿文"打电话叫他与"阿彪"去该酒店的另一间房,在房内分别给了他、"阿彪"、"阿飞"五千元;当晚三人按照"阿文"的要求带着装有冰毒的拖箱开车前往衡阳;27日"阿文"要他和"阿飞"去长沙,将麻古送给一个老板,他在长沙新天宾馆一房间内看见一中年男子,"阿飞"和该男子聊天、吸食麻古,他将装有麻古的黑色布包交给"阿飞"后离开房间,开车去湘潭接女友。
夏某经辨认照片,指认出"阿彪"(张某2)、"阿文"(林某)、"阿飞"(罗某)等人。夏某还对其购买的装毒品的行李箱以及运输毒品的汽车及汽车尾箱中装毒品的行李箱照片予以了签认。
11、 另案犯罪嫌疑人张某2的供述:2013年4月25日其与文老板、"阿飞"、夏某开车从广东省东莞市去湖南长沙;26日他在林某的安排下在长沙×××××酒店开了2303房;二人到达房间后不久,"阿飞"提着一个行李箱和夏某到了房间;他和夏某在房间内休息,文老板和"阿飞"出去了;没多久,"阿飞"回到房间,他迷迷糊糊看见"阿飞"从行李箱内拿了两包东西出了房间;后来文老板在房间内给他和"阿飞"、夏某每人五千元作为工资。
张某2经辨认照片,指认出文老板(林某)。
12、 另案犯罪嫌疑人邓某的供述:"阿文"和"阿飞"都是其在广东打工时认识的,"阿飞"是去年七、八月开始卖冰毒的,是帮"阿文"打工;他在衡阳市永兴公寓从"阿飞"手中买了200克冰毒去卖。
邓某经辨认照片,指认出"阿文"(林某)、"阿飞"(罗某)等人。
13、 被告人王某侦查阶段的供述:2013年4月25日,"文老板"打电话问他要不要冰毒,他答应后,双方约定在湖南省长沙市×××××大酒店见面交易;4月26日,他和郭某在该酒店开了1704房,在房间内他和"文老板"谈好冰毒以90元一克的价格购买,"文老板"叫"阿飞"拿来四包用观音王茶叶袋真空包装的冰毒,四包冰毒每包约500克,2 000克冰毒约要十八万元,他当场支付给"文老板"9.9万元,表示欠款以后再付,"文老板"答应后,他和郭某拿着四包冰毒离开酒店,房间留给了文老板他们;他和郭某拿着冰毒一起到西龙村租住的房里,拿了一台电子秤到新天宾馆501房,房间是女友高某开的,二人在房间扯开一袋冰毒,分成10多小包,每包重约30多克,他给了郭某100克、"湖北小倈几"约200克,其余的冰毒全放在高某那叫他们去卖,冰毒按120一克的价格给他们,他们卖多少钱一克不管;他们卖冰毒的钱大部分给了文老板,约有五六万;郭某的100克没有卖出去又还给了他,"湖北小倈几"的买了一万二、三千元钱给了他,还有一部分卖冰毒的钱自己吃、住、租车用了;4月30日,因高某未帮自己卖掉多少毒品,因此一气之下从高某那拿回了1 300克毒品,晚上从长沙坐火车回衡阳,准备把冰毒还给文老板;后来"四妹"打电话讲要冰毒,他于5月1日13时30分许从衡阳市租住的房内吃过午饭后乘坐的士到达衡阳东火车站,在车站售票处购买了当日的衡阳东至长沙南的G1012次一等座车票;14时30分左右进站乘车过安检口的时候,车站的执勤民警对其进行身份证检查时发现其有吸毒前科,就要求对其进行行李检查,当时他拒绝配合检查,执勤民警与特警将他带至衡阳东站派出所进行检查,当场从他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10小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状物体(冰毒),然后又从他手提的以纯咖啡色布袋内查获两包用观音王茶叶袋真空包装的物体,民警用剪刀将包装袋剪开,发现里面是两包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状物体(冰毒)。
被告人王某经辨认照片,指认出"阿飞"(罗某)、"文老板"(林某)等人。
14、 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长沙×××××大酒店提供的住宿登记材料,证实张某22013年4月26日在该酒店开了2320房间,27日退房;王某2013年4月25日在该酒店开了1222房间,26日退房;4月26日开了1704房间,27日退房。
15、 通话通信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王某的手机号码1在2013年4月24日至4月26日期间多次与林某电话联系;手机号码2在2013年4月27日至4月29日期间多次与林某、罗某、高某电话联系;手机号码3在2013年4月30日至5月1日期间,多次与"四妹"电话、短信联系,其中5月1日18:42:22"四妹"给该号码来过短信。
16、 衡阳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2013年5月3日出具的犯罪嫌疑人情况说明八份证实:据王某交待,其非法运输的1300克冰毒是从"文老板"、"阿飞"等人手中购买的,现这些人还在衡阳活动,经侦查,"阿飞"等人在衡阳市永兴酒店705房;2013年5月3日17时,衡阳公安处刑警支队副支队长刘某2带领侦查员佘某、邓某2、蒋某、马某、曾某、李某2、邹某、阳某赶到永兴酒店705房将犯罪嫌疑人罗某、张某2、夏某、邓某抓获,四人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衡阳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周某2013年7月4日出具的犯罪嫌疑人林某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7月4日9时许,接线人举报,涉嫌毒品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林某将在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天桥路珍宝酒店对面出现,他立即上前在队友蒋mou 的配合下将涉嫌毒品犯罪的林某抓获;经讯问,犯罪嫌疑人林某(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住广东省陆丰市)对自己2012年10月开始伙同他人在湖南省衡阳市、长沙市及广东省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7、 搜查笔录证实:2013年5月4日在罗某租住的衡阳市蒸湘区房中搜出2 410克冰毒、自制吸毒工具等物。罗某对租住房地址及在该房间内搜查时查获的毒品的照片进行了签认。
18、 衡阳铁路公安处刑侦支队出具的三份工作情况说明证实:该处侦办的"5.1"运输毒品案中,王某的下家高某、郭某、湖北小倈几、四妹等人经多次通过技术手段多次组织人员抓捕未果;对邓某、罗某的讯问笔录中存在的瑕疵问题进行合理解释;对隐形眼镜盒及红色药丸的出处进行解释说明。
19、 工商银行存款凭条,证实扣押的王某24 000元毒资已存入广州铁路公安局衡阳公安处罚没款专户。
20、 视听资料光盘共7张,分别为:2013年5月1日衡阳东站派出所对王某人身、物品检查过程的视频光盘1张;2013年5月14日对王某审讯的录音录像光盘2张;5月15日对王某审讯的录音录像光盘1张;5月17日对王某审讯的录音录像光盘1张;4月30日神龙百度酒店视频监控录像光盘1张;执法办案区外走廊视频监控录像光盘1张。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四)判案理由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4月26日向林某购买了约2 000克冰毒,毒品的数量应以该查证属实的贩卖、运输的毒品的数量计算。故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系吸毒人员,且以贩养吸,建议对其贩毒数量按照实际缴获数量认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5月1日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犯罪嫌疑人林某、罗某、李某3等人的联络方式、可能藏匿的地点等重要线索,公安机关随后于2013年5月3日抓获犯罪嫌疑人罗某、夏某、张某2、邓某等人,并从罗某租住的出租屋内查获了2 410克冰毒,罗某等人的行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人王某具有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情节,有重大立功表现。对被告人所提"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应认定被告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和非法运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贩卖、运输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罪行极其严重,本应依法严惩;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破获其他重大案件,有重大立功表现,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携带毒品来到衡阳东火车站,已使毒品处于运输状态并完成部分运输过程,属于运输毒品既遂。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属实,但关于"被告人是由于欠了其他涉案人员的赌债,被他人诱导与胁迫才走上犯罪道路"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且被告人王某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系其主动实施,并非受人指使或胁迫,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含公安机关已扣押的个人财产)。二、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扣押的其他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一审宣判后,法定期限内没有抗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六)解说
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乃至重大立功,是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所在。
公诉机关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其理由是:王某虽然检举了林某等人贩卖毒品的其他罪行,但该罪行尚未查证属实;同时,王某只是提供了其他犯罪嫌疑人大概的藏匿地,并没有带领或者帮助公安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则认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向公安机关检举了他人的犯罪事实,准确提供了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联系方式及可能藏身的地点,使得公安机关顺利地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缴获了大量毒品、毒资和作案工具,此后又对涉案人员进行了正确辨认,该批犯罪嫌疑人现已被移送至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应认定被告人有重大立功表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也就是说,立功表现并不仅限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或者"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这两种形式,还包括"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这一情形。王某系5月1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铁路公安机关抓获,此时铁路公安机关完全不掌握林某、罗某等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在王某提供了林某等人联系方式、居住地等线索之后,铁路公安机关于5月3日即在王某交代的地点附近一举抓获多名犯罪嫌疑人,还同时缴获冰毒2400余克,该案如此迅速的侦破,足以体现出王某所提供线索的重要性。即使这些犯罪嫌疑人没有其他罪行,仅凭缴获的2400余克冰毒,也有可能对犯罪嫌疑人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因此,王某的行为符合"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情形,且公安机关侦破的其他案件系重大案件,应认定王某有重大立功表现。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依法可以考虑减轻处罚。但一审法院考虑到,王某所实施的贩卖、运输毒品罪行本身极其严重,如无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可能要对其判处死刑,如果因其重大立功表现而对其判处低于十五年的有期徒刑,将造成处罚过轻,罪责刑不相适应。因此,一审法院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判处王某无期徒刑,既显示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决心,也恰当地肯定了王某的立功情节,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的刑事政策,量刑适当。一审宣判后,控辩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丁玮)
【裁判要旨】《刑法》规定的立功有"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和"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两种情形。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破获其他一般案件或重大案件,即使该案未经法院审判确定有罪,也可依法认定为一般立功或重大立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