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民事第2677号判决书:
3、当事人
原告茹某。
被告上海韵达速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樟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韵达速递有限公司员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代理审判员:陈婷婷。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7日,其受山东威海的朋友林某之委托,在上海锦江饭店烟酒行订购22条中华软香烟,每条香烟人民币680元,合计14,960元,锦江饭店开具了金额为15,000元的发票。12月19日,锦江饭店烟酒行经理楼某将上述22条香烟送至原告办公室,由原告的朋友王某代收香烟和发票,并支付价款。当日,原告联系被告宣化路营业部派件员金某至原告办公室取件,要求将当日购得香烟中的6条寄送至山东威海。原告交寄前询问金某是否需要保价,其答复说不会出问题的,无需保价。原告遂填写运单,并将6条香烟交付给金某,金某向原告收取三份快递资费共计60元。12月22日,该快递包裹送至山东威海的收件人处时,收件人发现包裹重量异常,怀疑是空的,故要求将该包裹退回。12月24日,该包裹返回原告处后,原告看到包裹外观包装完好但重量奇轻,故在金某及原告同事的见证下打开包裹,发现其中空无一物,6条香烟已被盗取。原告当场要求金某写下事情经过的证词并签名按印,并向被告投诉索赔,但被告以原告未保价为由,最多同意赔偿1,000元。在漫长的维权过程中,原告不得不另行购买6条香烟赔偿给林某,不仅遭受了经济损失,被告强硬蛮横的态度也使原告深感愤怒和痛苦。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条香烟的价款4,08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误工费500元,并向原告致歉。审理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条香烟的价款4,000元,并支付误工费500元。
2.被告辩称:首先,根据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原告托运的物品是香烟,而香烟属于国家禁止快递托运的物品。其次,在原告提供的运单上,并未填写托运物品的名称、数量和价值,故不认可原告诉称的物品价值。再次,被告在运单中已提示贵重物品需保价,原告未进行保价,根据运单上的赔偿协议被告应按照运费的5倍赔偿原告,现被告愿意赔偿原告500元。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及交通费500元并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此项诉请。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原告茹某自上海锦江饭店有限公司订购单价为680元/条的中华牌香烟22条,合计14,960元。当日,锦江饭店为原告开具金额为15,000元的礼品发票一张。同年12月19日,锦江饭店商场部副经理楼某将上述22条香烟送至原告的办公室内。原告朋友王某代原告收取了楼某交付的22条香烟及发票,以现金形式代原告向楼某当场支付其中16条香烟的价款10,880元,并以网上银行汇款的方式向楼某支付其余6条香烟的价款4,080元。
同日,原告致电韵达速递长宁区分部员工金某,要求以快递的方式托运其当日购得香烟中的6条。金某至长宁区××路1277号1508室收取交寄物品,当场验收6条中华牌香烟并进行包装。原告对包裹进行拍照,并填写快递运单,支付快递资费60元。同年12月22日,涉案快递包裹到达韵达速递山东威海公司并由当地派件员进行派送。运单载明的收件人由某因发现包裹重量奇轻、疑似空纸箱,故未签收该份快递,要求将涉案包裹退回寄件人处。同年12月24日,涉案包裹退回至长宁区××路1277号1508室。原告因发现该包裹包装完好,故在金某等人的见证下,以录像方式拍摄涉案包裹的拆箱过程,结果显示涉案包裹中并无任何物品。在原告的要求下,金某当场书写《事情经由及事实经过》一份,确认2012年12月19日其至原告处收件的过程,载明原告交寄的物品为6条软中华香烟,重量为2.1公斤,同时说明涉案包裹自山东威海退回原告处的原因和过程,并称基本可以判断公司内部有人窃取了包裹内的6条中华香烟。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对其遗失的6条香烟进行赔偿,但被告以原告未对涉案物品进行保价为由仅同意赔偿部分费用,双方协商未成故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12年12月19日韵达快运运单;
2、金某书写的《事情经由及事实经过》;
3、2012年12月24日原告拍摄的视频;
4、上海锦江饭店有限公司发票;
5、楼某书写的《证明》;
6、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7、韵达快运空白运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因其托运的物品遗失而要求被告承担运输合同项下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托运物品的价值?2、托运物品遗失的责任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涉案运输合同所对应的快递运单虽未载明原告交寄物品的名称、数量、价值等内容,但与原告直接进行交易的被告方业务员已通过书面说明的形式确认其收寄的物品状况,被告亦认可该份书面说明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原告托运的物品为6条中华牌香烟。关于被告辩称的香烟为禁止快递托运的物品,该主张并不影响双方运输合同的成立,且被告事先明知是香烟而自愿承运,事后再以其为禁运物品为由提出抗辩,亦有违诚信。关于涉案6条香烟的价值,原告主张其购入价格为4,080元,并提供了购物发票、付款凭证以及出卖方员工提供的证明。本院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告主张的物品价值与该种品牌、种类香烟的市场价值基本一致,故本院确认原告托运的6条香烟价格合计4,080元。现原告自愿将其主张的损失数额确定为4,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应当赔偿的金额,本院注意到被告在其快递运单正面,以相对突出的字体提示托运人重要物品务必保价,未保价的物品按资费的5倍赔偿。原告表示其知晓该条款,但被告方业务员告知其不需保价,且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其内容显失公平。被告则称其已提示原告进行保价,故原告应自行负担相应后果。本院认为,被告在其运单中载明保价条款,系基于承运物品价值不同导致其所承担的运输风险存在差异。根据物品价值的不同而收取不同的资费,在督促托运人如实申报货物价值、公平分担风险方面有一定的合理性。一方面,原告在知晓上述条款的情况下未对其交寄的物品进行保价,则其对自身的财产权利存在一定的侥幸心里和放任态度,而非积极采取措施予以避免或分担风险。事实上,若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遭遇毁损、灭失或遗失,无论其是否保价均由承运人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无疑将造成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乃至保价与未保价的托运人之间权责的不对等。因此,原告应就涉案物品的遗失承担部分责任。另一方面,安全运送义务是承运人在运输合同项下的基本义务。从涉案物品的遗失原因来看,原告交寄的6条香烟并非由于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等被告在客观上无法预见、无法阻止的原因造成灭失或遗失,而系在处于被告控制之下时被他人恶意窃取造成的,被告方对原告损失的产生显然存在过错。此种情况下,若被告仅需根据保价协议以快递资费为基数赔偿少量费用,则不仅将造成明显不公平的结果,而且极有可能导致在托运人未对货物进行保价的情况下,承运人或相关人员利用其优势采取隐蔽性行为侵害托运人财产利益,从而诱发行业性的道德风险。基于上述原因以及本案具体案情,本院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认为被告应对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将被告应赔偿的金额确定为3,200元;原告则应就其余部分的货物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此外,因原告对其误工费损失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上海韵达速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茹某人民币3,200元;
二、驳回原告茹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韵达速递有限公司负担。
(六)解说
当前,快递物品丢失引发的纠纷越来越多,而其中保价条款也成了众矢之的。根据保价条款,快递货物发生货损,只要有保价,托运人便可按照声明价值要求承运人赔偿。然而,现实生活中,多数托运人出于降低成本抑或交易习惯之考虑,常常对高价值货物不进行保价。由于快递运费相对较低,一旦发生货损,根据保价条款的约定,仅运费2至5倍赔偿数额远不足弥补货物丢失引发的损。此类案件中,除损失金额的确定问题以外,快递合同的法律适用以及保价条款的效力判断是焦点和难点问题,司法实务中就该问题也无统一的参照规范和处理意见。
一、快递合同之法律适用问题
在现行法律中并无专门调整快递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应规范。与快递保价条款最为相似的是《邮政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的损失依照下列规定赔偿:......(二)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挂号信件丢失、损毁的,按照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予以赔偿。......"部分法院在裁判中直接引用了该法条作为裁判依据,我们认为这种做法欠妥。《邮政法》四十七条规定的是法定限额赔偿,该条款一来其适用主体仅为邮政企业,即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提供邮政服务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 ,而不是包括其他快递公司;二来其适用范围仅为邮政普遍服务 ,不包括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外的邮件损失赔偿 。对于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的邮件和汇款的损失赔偿,不论诉由是违约还是侵权,都适用《邮政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而对于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外邮件的损失赔偿,则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
二、保价条款之效力问题
因快递运输合同并无专门的法律规范,故就"保价条款"的效力问题需适用《合同法》的相应规定予以裁判。通过调查大量现有案例发现,此前部分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保价条款"无效 ,其理由多为承运物的价值与邮费之间的数额差距过大,快递企业通过格式条款对遗失客户非保价寄递物品的最高赔偿标准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存在免除快递公司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内容,排除了相对方的主要权利,违背公平原则。近期的司法实践中,认可"保价条款"效力的判决有明显的增多趋势,该类判决考虑到快递行业系高风险行业,并非单纯的货物运输,还包括了货物中转、存储、收寄等一系列环节,在整个过程中既有自身承运,亦有委托他人运输,稍有疏忽,就可能造成重大的损害后果。故快递公司在合同中加入保价条款来降低运营风险,平衡了低廉的快递费与巨大的风险之间的矛盾,同时也平衡了商事交易活动的意思自治原则与赔偿责任限额制度之间的关系,而且针对保价与非保价的物品,运输公司会采取不同的运输方式和注意义务,亦会产生不同的运营成本。当然,作为寄件人具有选择权,其可以根据自己所邮寄的货物性质来衡量是否进行保价,以此来降低货物损失风险,从而在托运时就快件损失赔偿责任提前作出约定。若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遭遇毁损、灭失或遗失,无论其是否保价均由承运人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无疑将造成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乃至保价与未保价的托运人之间权责的不对等。故在正常运输的情况下,承运物品因意外事故、自然灾害、货物自身属性以及托运人未妥善包装等原因造成货物灭失、遗失、减损,由此造成的损失根据双方事先约定的"保价条款"做出处理,即具有结果意义上的公平性,亦有利于保障快递行业的健康发展,有利于引导消费者养成良好的风险防范和分摊意识。
三、保价条款的排除适用规则
在认可保价条款合理性的情况下,并不意味着保价条款必然有效。由于保价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其发生效力还必须符合格式条款有效的形式要件以及适用条件。
(一)保价条款的形式要件
一是要尽提示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格式合同提供者应当提醒对方当事人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以使对方能够在知悉和了解免责或限责条款内容的前提下,作出是否订立格式合同的选择决定。如果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如未采用特殊方式提醒托运人注意的 ,则认定格式条款无效;二是尽说明义务,利用格式条款订立格式合同的过程中,若相对人要求对免责条款或限责条款作出说明,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向其作出说明,使之能够理解;三是须经缔约相对人的同意,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自由选择的结果,在部分案例中,在快递面单上的寄件人签名处没有寄件人的签字,那么无法认定当事人之间就保价条款达成合意,故保价条款也不发生效力。
(二)保价条款的适用条件
日常生活中,快递公司因管理不善、重大过失乃至恶意侵占等原因丢失承运物品的事件层出不穷。此种情况下,快递运输企业往往将"保价条款"作为"护身符",导致赔偿金额远低于托运人的实际损失。此种情况不仅造成了明显不公平的结果,而且由于法律规则特有的引领和示范效应,将在一定程度上鼓励甚至引发类似行为的发生,并最终损害快递行业的良性长远发展。故本案中明确这一观点:因快递公司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承运物品损失的,承运人无权援引"保价条款"以减轻或免除其责任。1、关于承运人过错的证明责任。关于快递丢失是否为快递企业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已有的部分判决中将举证责任加之于托运人。事实上,快递公司举证证明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更为合理,因为在整个货物运输过程中,货物一直处于快递公司的控制下,如果快递公司无证据证明系运输过程中的合理风险、货物本身性质或不可抗力导致货物毁损、灭失,即无证据排除涉案货物的遗失系因被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那么保价条款约定的责任限制无效。2、关于托运物品价值的证明责任。选择保价的物品可以根据用户声明的价值及保价金额进行赔偿,而未选择保价的货物由于用户自己填写的货物与邮寄的货物并不一定一致,或者仅填写了品名未填写数量,且这些不能证明货物本身的真实价值,因此还需要托运人通过提供相关证据进行举证,否则仅能够对邮件作为缄封整体的损失进行限额赔偿。3、在确认保价条款无效时货物灭失损失的负担。在因快递公司原因排除适用保价条款的情况下,因快递公司存在过错,因此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然而,在保价制度已然普遍存在且托运人明知保价条款内容的情况下,其应当也有能力对其所有的财产可能遭受的风险进行防范和控制。没有选择保价方式也未支付保价费,对自己的货物安全抱有一种放任的心态,在一定程度上也可视为风险发生的诱因之一。并且,快递无从得知货物的真实价值,也无法预见货损发生可能带来的损失。在此情况下要求快递公司承担货物全部实际价值赔偿显然亦有失公平。基于此,在该种情况下托运物品遗失或损坏造成的损失,如何在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进行分担,还需结合具体案件中承运物品灭失的原因、双方的过程程度、预见与防范风险的能力予以确定。
推荐理由:当前,随着社会经济以及电子商务的持续发展,快递行业的业务量增长迅猛,由此,快递物品丢失引发的纠纷越来越多地走进司法视野。司法实务中,对于快递公司在其运单中载明的类似于"物品丢失按保价金额赔偿,未保价按照运费2-5倍赔偿",此类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以及在确认其无效的情况下物品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已有的案例司法尺度并不统一。此外,丢失物品的价值如何确定通常亦是事实查明环节的争议焦点。针对上述问题,本案在依法运用证据规则以及日常生活经验就涉案物品价值做出认定的前提下,对于"保价条款"的效力,从结果意义上的公平性、快递行业的良性发展以及托运人风险防范意识的养成出发,根据快递物品灭失原因、双方对货物损失的预见程度以及风险控制能力做出判断后,依法排除"保价条款"的适用,并就货物丢失所造成的损失确定合理的分担方式。
(陈婷婷)
【裁判要旨】因快递公司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承运物品损失的,承运人无权援引"保价条款"以减轻或免除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