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679号
二审调解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5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丽娟,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上诉人)国泰世华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负责人刘俊豪,行长。
委托代理人易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静,北京国枫凯文(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吴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员:邹靖宇。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树良;代理:姜婷;代理审判员:赵永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5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外服公司诉称,原告与吴某签有二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2年11月14日止,公司将原告派至国泰银行工作。双方合同于2012年11月14日届满,公司为吴某办理了退工手续。国泰银行明确告知,吴某不存在合同延续的法定情形。吴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与吴某恢复劳动关系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被告吴某辩称,确认原告所述入职、派遣、终止合同的事实。2011年9月,其被确诊患乳腺癌,并手术治疗,之后一直病假。2012年11月原告与其终止合同,其曾就终止事宜与国泰银行交涉,但国泰银行既不同意支付相应补偿,也不认可延长医疗期。其系绝症患者,根据劳动部1995年的相关文件规定,癌症患者的医疗期为24个月。若24个月后,依然不能痊愈,才需进行鉴定再延长医疗期。故原告终止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委的裁决。
被告国泰银行辩称,吴某患病后,公司一直给予关怀,按吴某的工作年限,其医疗期仅为3个月,然公司已给予其较长时间的医疗期。合同届满前夕,公司告知将终止合同,吴某对此未提出异议。公司遂将吴某退回原告处。确认原告的诉请。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1月与被告吴某签署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合同及协议均约定期限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止,派遣吴某至国泰银行工作,任分行筹备人员,月薪11,000元。
2011年8月,吴某被确诊患乳腺癌,并入住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手术治疗,后一直病假。患病期间,原告向吴某付病假工资,并至2012年11月。
2012年9月22日,国泰银行向原告出具"派遣员工退回通知单",以"派遣期满"为由,将吴某退回原告处。11月14日,原告向吴某出具退工证明,载明:2012年11月14日合同终止。
2012年12月吴某通过电邮与国泰银行负责人沟通,主张公司终止合同,应给予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并称,癌症患者的医疗期为24个月,公司终止合同,其医疗期尚未满24个月。国泰银行回复称:若延长医疗期为24个月,须提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
2012年12月17日,吴某(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与外服公司(被申请人)恢复劳动关系,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仲裁委裁决[浦劳人仲(2012)办字第11902号]被申请人外服公司与申请人吴某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外服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派遣协议、派遣员工退回通知、退工证明,吴某提供的出院小结、诊断报告、邮件,国泰银行提供的请假条、病假单、退回通知、工资明细、邮件等证据及原被告各自的陈述予以证实。
3.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吴某身患癌症,是否可以延长医疗期至24个月?吴某的医疗期,是否如国泰银行所称,若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来证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医疗期仅为3个月?
在此先阐明一点,国泰银行以派遣期届满为由,于2012年9月22日将吴某退回原告处,从目前各方提供的证据看,不能证实吴某的派遣期至2012年9月22日届满。因此,国泰银行以此为由将吴某退回,并不恰当。诚然,原告并未因此在9月22日与吴某终止劳动合同。再,国泰银行称,合同届满前,已告知吴某终止合同,吴某对此并无异议。然合同到期终止,无需协商一致。国泰银行告知吴某合同将终止,并非与吴某协商解约,而仅是将公司终止合同、不再续约的意图告知吴某。
劳动部1995年8月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明确规定:"职工患病,根据......工作年限的长短,享受3-24个月的医疗期。对于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从该文的文意理解,癌症,是一种特殊的疾病,职工在享受24个月医疗期后,依然不能痊愈,需要经单位同意或劳动部门批准来延长医疗期。该文并未规定"患癌症等疾病的职工,在法定医疗期满后依然不能痊愈,需要经......批准,可以延长医疗期"。因此,可以确认,癌症属于特殊的、重大疾病,它并不是在短时期内可以治愈、康复的疾病。它不仅需要通过药物对患者的身体进行物理治疗,更是需要通过家人、单位、社会等的人文关怀对患者进行心理慰藉。相信原告或者国泰银行,并不真正希望看到一纸"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而是更多的希望吴某能有真正痊愈、康复、重归社会的一天。
2002年4月发布的沪府发(2002)16号文明确规定了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与医疗期的期限,该文与劳部发(1995)309号文中关于医疗期的规定是一致的,并无矛盾、抵触之处。随着社会的进步、科技的发展、生活环境的变幻,特殊疾病的种类已不可能通过片言只语的文字进行囊括,该文中未再列明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特殊疾病的种类,其涵义更广泛、其措辞更严谨,但它并不意味着癌症不再是特殊疾病,也不意味着工作仅一年而患癌症的劳动者,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其医疗期仅为3个月。
吴某是患有特殊疾病的劳动者,其医疗期较一般人员更延长,国泰银行在吴某患特殊疾病期间,将吴某退回用人单位,此举并不恰当;原告在吴某患病的医疗期内,以合同终止为由,与吴某终结劳动关系,此举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吴某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不同意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不同意与被告吴某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2.原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自2012年11月15日起恢复劳动关系并履行劳动合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国泰世华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对本案重新作出处理。
五)二审结果
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与吴某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1月14日终止;
2.国泰世华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补偿吴某人民币100,000元;
3.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共计人民币10元,由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4.三方当事人不再有任何其他争议。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调解协议已于2013年9月3日经三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本调解书与调解协议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六)解说
本案关键在于对患有特殊疾病的劳动者,是否必须经过鉴定才能获得较长的医疗期。有两种观点:观点一:癌症属于特殊疾病,患癌职工自然获得24个月医疗期。超过24个月的,才需要申请和鉴定。劳动部1995年8月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明确规定:"职工患病,根据......工作年限的长短,享受3-24个月的医疗期。对于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观点二:一般劳动者根据工作年限确定医疗期,特殊情况下,只有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才延长医疗期。沪府发(2002)16号文规定,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延长医疗期。延长的医疗期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体约定,但约定延长的医疗期与前条规定的医疗期合计不得低于24个月。
对此,法官运用了法解释学的方法,阐述了特殊疾病劳动者不需要经鉴定,自然获得24个月较长医疗期的观点。从文意解释的角度出发对劳动部意见进行理解,可以看出,癌症,是一种特殊的疾病,职工在享受24个月医疗期后,依然不能痊愈,才需要经单位同意和劳动部门批准来延长医疗期。故24个月医疗期是特殊疾病职工自然拥有的。从体系解释角度出发,上海市的意见虽然新于劳动部规定,但其系下位规范,不会也不应该存有抵触之处,从其措辞中也能看出其并未否定劳动部规范的意思。从目的解释看,较长的医疗期是基于重大疾病的特殊性,即重大疾病并不是在短时期内可以治愈、康复的疾病,正如判决书所言"它不仅需要通过药物对患者的身体进行物理治疗,更是需要通过家人、单位、社会等的人文关怀对患者进行心理慰藉",故法律给了患此类疾病的职工更多的法定保护,试想,若重大疾病当事人获得24个月以内的较长医疗期需要进行完全丧劳鉴定,则完全丧劳鉴定后其今后病情稳定再找工作将困难重重,那么更符合法目的之理解是重大疾病本身自然产生了高于一般医疗期的24个月医疗期,若要继续延长医疗期,则必须进行鉴定。综上,单位在吴某24个月医疗期内终结劳动关系,显然不妥,在双方无法就支付补偿款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法院只能判决恢复双方劳动关系。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正是由于一审法院判决恢复劳动关系,在二审中,用人单位才增强了与劳动者调解的意愿,最终双方在补偿款问题上达成了一致。
(徐婷姿)
【裁判要旨】劳动者在职期间确诊为癌症,属于特殊疾病的,应当享受24个月医疗期。期间届满后依然不能痊愈,需要经单位同意和劳动部门批准来延长医疗期。在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雇劳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