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2)张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淄民三终字第33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张某,女,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原淄博金升印刷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董云晓,山东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淄博金升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升印刷")。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路3号。
法定代表人:朱沛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张文东,山东小又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李东东,山东小又小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宗洪昌;审判员:安国涛、闫晓。
二审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绛帼;代理审判员:郭鹏、朱倩茹。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2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1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系基于原淄博印刷厂破产而设立的企业,自被告成立起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今。这期间被告拖欠了原告2007年11-12月、2008年1-2月共计4个月工资和各项补贴计2 659.27元,欠缴各项保险费用。原告为此多次催要、上访,经政府部门再三督促,被告才于2011年8、9月份补发了拖欠的上述工资、补缴相关保险费,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支付赔偿金。为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在仲裁过程中被告继续拖欠原告两个月的工资和保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6 500元和赔偿金2 659.27元。
被告金升印刷辩称:同意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认可曾经拖欠原告工资,但已补发全部工资,原告要求支付补偿金和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关于补偿金问题:首先,原告如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原告单方请求解除劳动合同也无权要求经济补偿金;其次,原告如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款第2、3项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因拖欠工资和欠缴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已经不存在,该条款并未规定单位"曾经"有过上述事实的,职工就可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无法适用该条款;再次,原告的工作年限及月均工资均与事实不符,被告是2001年6月7日才成立的独立法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原告在此之前的工作年限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最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防止企业拖欠工资,但不是企业"曾经"有过违法行为,就可以"永远"成为职工随意解除劳动合同及索要经济补偿金的理由,特别是对于像被告这种经区政府批准的特困企业更不应如此。因此,被告认为在法院一审辩论终结前,企业改正违法行为的,均应当认定为企业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2)关于赔偿金问题,由于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已经不存在,所以谈不上赔偿金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拖欠工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才存在赔偿金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劳动行政部门限期支付工资的证据,故该项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除解除劳动合同外的其他各项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张某系金升印刷职工,双方于2007年6月27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金升印刷于2011年9月16日以银行转账方式补发拖欠张某2007年11月、12月,2008年1月、2月的工资。此后,双方就劳动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张某于2011年向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张劳人仲案字[2011]41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张某的仲裁请求。张某不服该裁决,以金升印刷拖欠工资为由请求解除与金升印刷的劳动合同并支付补偿金、赔偿金,为此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金升印刷对曾拖欠张某工资的事实无异议,并同意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但认为其系困难企业,所诉称拖欠工资已全额补发,张某要求其支付的补偿金、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提供的《劳动合同》一份、仲裁裁决书一份、《关于金升印刷有限公司信访问题调度会会议记录》一份、《整体收购山东淄博印刷厂破产财产及职工安置协议书》一份、《关于成立重组承接淄博金升印刷有限公司督导小组的决定》一份,被告提供的《私营公司迁入登记情况》一份、《淄博市困难企业认定表》一份、《张店区困难企业认定表》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原告2010年10月-2011年9月工资表一宗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
3、一审判案理由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法律保护劳动者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本案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应当予以确认。张某于2011年9月28日向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时,金升印刷拖欠张某工资的情形已不存在,且张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金升印刷存在其他应当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情形。因此,张某要求金升印刷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上诉称:原审中上诉人要求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但原审判决条款中没有体现,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申请仲裁时请求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不同意解除,仲裁裁决驳回上诉人的仲裁请求,因此在一审判决生效前,就不能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而被上诉人自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一审判决作出时,未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拖欠工资、欠缴各项保险的违法行为是明显和持续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6 500.00元和赔偿金2 659.27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升印刷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查明,金升印刷在2009年和2010年被认定为淄博市张店区困难企业,金升印刷自2007年7月欠缴社会保险费。张某等职工经过多次上访,经政府协调金升印刷于2011年9月将拖欠职工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予以补发和缴纳。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一审证据和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五)二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保护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既要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要促进用人单位的生存发展,构建互利共赢、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由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该条款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及时足额地收到劳动报酬。但从立法本意看,用人单位未及时支付工资应限定为"无故"拖欠劳动者报酬,即主观上存在恶意拖欠工资的情形。本案中,金升印刷在2009年和2010年均被确认为淄博市张店区困难企业,欠发上诉人张某的工资系因企业经营困难导致无法发放,而非故意拖欠,且金升印刷已在仲裁前补发了所欠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因此,张某以此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与立法目的相违背,依法不予支持。张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金升印刷明确予以同意,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已经予以确认,因此,不需再另行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中原告张某主张被告金升印刷未及时支付工资,故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然而本案一、二审对其主张均未支持,并且认定金升印刷未及时支付工资的行为不属于无故拖欠。因此,用人单位是否无故拖欠工资就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而对无故拖欠工资的界定无疑则是解决本案争议焦点的关键。
关于工资支付和欠付工资的法律责任,我国法律有着较为明确的规定。我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对于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形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为此除应全额支付工资外,还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逾期不付的还应加付赔偿金,并且劳动者还有权因此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过我国法律对于何为无故拖欠工资并未进行明确规定,目前对于无故拖欠工资通常都是按照原国家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劳部发[1995]226号)的规定来进行解释。根据该规定第四条,"无故拖欠"是指除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以及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情形外,用人单位超过规定的付薪日期未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行为。从这一规定的解释来看,无故拖欠工资应当理解为用人单位在能够按时支付工资的情况下主观上恶意拖欠工资的行为;如遇不可抗力或生产经营困难等客观上不能归责于用人单位的情形造成用人单位未能按时支付工资,则不能认为用人单位是无故拖欠工资。而这亦是法律规定无故拖欠工资的立法本意所在。具体到本案中,金升印刷在2009年和2010年均被确认为淄博市张店区的困难企业,虽存在未及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情形,但系因企业经营困难导致无法发放,而非恶意拖欠,且金升印刷也已在仲裁前补发了所欠职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因此金升印刷欠付工资的行为不属于"无故拖欠"的范畴。张某据此要求金升印刷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一、二审对本案的认定和处理无疑是正确的。
(荣明潇)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等客观原因的存在,未能按时支付工资,不能认为用人单位是无故拖欠工资。劳动者不可依据无故拖欠工资的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