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3)任民初字第936号。
二审判决书: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沧民终第207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丁某。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河北维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2。
委托代理人:刘崇阳,河北春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亚明;代理审判员:张莎莎;人民陪审员:康艳平。
二审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珍;审判员:沈东波、张兆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2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在于村乡东黄里村有房产一处,原告因在任丘工作,子女由原告的父母照顾。被告一直没有结婚,也与父母同住,所以该房产一直由原告的子女和原告的父母及被告居住。在原告的父母相继去世后,原告的女儿与被告居住至今,但近来一段时间,被告要侵占原告的该房产,对外宣扬房子是被告所有,甚至把原告女儿的窗户都打烂,并把门封死。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并造成了原告财产的损失。故原告不再让被告使用该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搬出原告的房屋。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法院确认争议的房产属于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争议的房屋已经于1989年原告卖给了原、被告的父母,父母将该房产分给了被告丁某2。原告对涉案房屋没有所有权,本案所涉及房屋宅基地属于使用权属不明,不宜由法院直接审理,应由人民政府处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与被告丁某2系兄弟关系,共有弟兄四人,被告丁某2系长兄,原告丁某排行老二,三弟名为丁某3,四弟名为丁某4。1987年左右,原告丁某在本村建房一处,面积为247.5平方米,其四至为:东赵青田、西季芝田、南大街、北邱连荣。1991年8月5日,任丘市土地管理局为其颁发了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房屋建成后,原告的两个女儿和原告的父母及被告在此居住(被告一直未婚)。原、被告的父母相继去世后(其母2001年去世,其父2007年去世),2008年原告在该院落内建一排南房,原告之女居住在南房,用于开诊所。被告居住在该院落的北房内。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将原告女儿撵走,在其开办诊所的房间内堆放了一堆玉米秸秆,丁某4将南房的房门焊死。
被告丁某2主张本案争议的房屋属于自己,提交了一份所谓的"分家单",其内容如下:"立分单人丁乱因家务纷纭,势难操办,经兄弟四人和亲友说合,达成协议,情愿将祖上遗产按四股均分,次子丁景因早日结婚分居在外,祖上遗产房一所,又将祖业卖与父母,所以这次之分并无丁景的产业,丁景与兄弟三人无干,另外长子小鹿三子老胜尚无结婚,如有结婚之日,还要丁景、大畔帮助一部分,再有供奉老人父母用费每月每人拾元,恐口无凭,各存一张为证。每份给老人留住房一间。一九八九年正月廿九日立。亲友:丁某、赵某、赵某1、赵某2。"
另被告提交"任丘市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一份,表中记载户主姓名为丁井;占地类别为:老宅基;四至为:东青田、西芝田、南大街、北连荣;总面积为247.5平方米。任丘市土地管理局同意发证时间为1987年9月7日。
3.一审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主张本案纷争的房屋属于自己所有,有其提交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予以证实,其提交的户籍证明证实丁某的曾用名为丁小井,即丁某与丁小井为同一人。被告丁某2提交的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中记载的内容与原告丁某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中记载的内容四至相同、使用面积相同,也证实了该表中记载的土地与原告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中记载的为同一块土地,该表中记载的户主姓名为丁井,从其记载的四至的人名来看:"东青田、西芝田、南大街、北连荣",从其书写人的书写习惯分析,其"丁井"即为原告"丁小井"。被告主张该房屋属于自己,其提交了一份所谓的"分家单",本院认为,首先,该"分家单"中既没有财产所有人即原、被告的父母的签名,也没有财产继承人即原、被告弟兄四人的签名,仅有四名亲友的签名,不能证实是否系当事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该"分家单"中没有所分财产的具体表述;第三,该"分家单"中没有证实该房产属于被告丁某2的内容。故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本案争议的房屋属于自己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所辩称的本案属于权属不明,应由人民政府处理的意见,因本案原告已经提交了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故本案争议的房屋权属明确,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对该房屋确认其所有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任丘市于村乡东黄里村,四至为:"东赵青田、西季芝田、南大街、北邱连荣",面积为247.5平方米的房屋属于原告丁某所有。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丁某2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被上诉人丁某于1987年取得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但该房屋在1989年上诉人的父母主持分家时由父母出资购回。此事实明确记载于分家单中。分家单有亲友丁明德等四人签字,兄弟都已按分家单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有证人证实分家单内容,法院应依法认定房屋为上诉人所有。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房屋所有权归上诉人。
被上诉人丁某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于1987年和2008年在该地基上建造了房屋,1991年取得土地使用证。上诉人于被上诉人是亲兄弟关系,且上诉人一直未婚,因此被上诉人的女儿与上诉人以及双方的父母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本来作为同胞兄弟,被上诉人想一直让上诉人使用该房屋,但是上诉人与另外一个弟弟丁某4想侵占被上诉人的房产,把被上诉人女儿赶出该房屋,在此情形下,被上诉人才起诉到法院。起诉的最初请求是让上诉人搬出该房屋,后因法院和村委会的调解下考虑到同胞兄弟之情,才改变最初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是证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定凭证。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农村房屋须依法登记并颁发房产证。因此,如没有充分的相反证据,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也是宅基地使用证载明土地范围内建造房屋所有权的凭证。本案被上诉人有诉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并有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予以佐证,应认定被上诉人丁某对诉争地上房屋拥有所有权。上诉人所称该房屋已由其父母购回后,分家时分给了上诉人,但其提供的"分家单"等证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分家单"没有上诉人等分家当事人的签字,故原审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依法有据。上诉人对上诉请求依旧没有提供令人信服的证据,故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例涉及证据效力的审查问题。本案中,被告丁某2提交的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中记载的内容与原告丁某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中记载的内容四至相同、使用面积相同,通过分析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来确认证据效力。
原告丁某主张本案纷争的房屋属于自己所有,有其提交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予以证实,其提交的户籍证明证实丁某的曾用名为丁小井,即丁某与丁小井为同一人。被告丁某2提交的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中记载的内容与原告丁某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中记载的内容四至相同、使用面积相同,也证实了该表中记载的土地与原告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中记载的为同一块土地,该表中记载的户主姓名为丁井,从其记载的四至的人名来看:"东青田、西芝田、南大街、北连荣",从其书写人的书写习惯分析,其"丁井"即为原告"丁小井"。被告主张该房屋属于自己,其提交了一份所谓的"分家单",本院认为,首先,该"分家单"中既没有财产所有人即原、被告的父母的签名,也没有财产继承人即原、被告弟兄四人的签名,仅有四名亲友的签名,不能证实是否系当事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该"分家单"中没有所分财产的具体表述;第三,该"分家单"中没有证实该房产属于被告丁某2的内容。故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本案争议的房屋属于自己的意见,不予支持。
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整个诉讼活动都是围绕证据的搜集和运用进行的。证据效力则是判断某种证据在证明中所起的和可能起的作用,是否是一种可靠的证据,是否具有能够证明对象真实、合法的证明力,是否可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即证据的效力与证据的三个最基本的特征息息相关,即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某项证据只有同时具备了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才具有证据能力。客观真实性是指作为民事证据的事实材料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也就是说,作为证据事实,它不以任何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它以真实而非虚无的、客观而非想象的面目出现于客观世界,且能够为人所认识和理解。为此,一方面要求当事人在举证时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供真实的证据,不得伪造、篡改证据;要求证人如实作证,不得作伪证;要求鉴定人提供科学、客观的鉴定结论。另一方面,要求人民法院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当客观全面,不得先入为主;要求人民法院在审查核实证据时必须持客观立场。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有内在的联系。也就是说,只有对于认定要件事实有帮助的事实材料才有法律意义。合法性是指作为民事案件定案依据的事实材料必须符合法定的存在形式,并且其获得、提供、审查、保全、认证、质证等证据的适用过程和程序也必须是合乎法律规定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 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人民法院进行审判工作的标准。法院在认定事实时,证据成为事实是非、真假的衡量要素。因此,在处理有关诉讼案件时,为使更好的认定事实,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但如果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予举证,或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身主张,都将可能直接导致自身处于不利位置,承担法律后果。在关于举证责任方面,一种意见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法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另一种意见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所谓举证责任,就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有权利就有义务,法律是用事实说话的,在维护人们权利的同时无不要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有关民事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人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不仅是对法律的尊重,更是对自己权益的维护,因此,要想维护好自己的权益,首先就应该考虑怎样承担相应的责任。
(张莎莎)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举证时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供真实的证据,不得伪造、篡改证据;要求证人如实作证,不得作伪证;要求鉴定人提供科学、客观的鉴定结论。人民法院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当客观全面,不得先入为主;要求人民法院在审查核实证据时必须持客观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