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09)来刑一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2009)桂刑一终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被告(上诉人):罗某,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待业。因犯故意伤害罪,2001年4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2003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寻衅滋事,2003年8月被来宾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九个月。因本案于2008年7月3日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曾凡宏,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罗某2,退休工人,系罗某的父亲。
被告(上诉人):黎某,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2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6年10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月14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江耀金,来宾市兴宾区司法局干部。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连光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大跃;审判员:何玉坤;代理审判员:杨解光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权彤;代理审判员:韦志勇、邓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5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6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8年6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与朋友石某、黎某、阿宁到XX公园某娱乐城娱乐时,看见被害人廖某也在娱乐城,罗某一伙进入包厢后共同商量教训廖某,之后罗某质问廖某并用刀面朝廖某的脸上拍打,并朝廖某的胸腹部捅了数刀,石某、黎某等人也殴打并用刀捅廖某,致使廖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6月9日,罗某到来宾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黎某伙同他人为报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罗某提出伤害的犯意,并持刀捅被害人胸腹部,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黎某为罗某提供刀具,并参与殴打被害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罗某自动投案后又翻供,其自首不成立。黎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罗某、黎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罗某、黎某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罗某没有提故意伤害的犯意,没有持刀捅被害人胸腹部,不是主犯,罗某有投案自首,应从轻处罚。黎某及辩护人提出:黎某没有为罗某提供凶器,黎某并不知道罗某要刀的目的;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系从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6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黎某与朋友石某、陆某(后二人均在逃)到XX公园某娱乐城娱乐时,罗某和石某看见曾与其有矛盾的廖某也在该娱乐城,罗某向黎某要了一把啄木鸟刀走出包厢,石某则打电话叫来五六个持刀的青年男子。罗某质问廖某并用啄木鸟刀的刀面拍打廖的脸部,接着罗某大喊一声"搞他",石某等十余人对廖某进行捅打,罗某持啄木鸟刀朝廖某的胸腹部捅了二三刀,石某等人也持刀朝廖某的身上乱捅,黎某亦朝廖某的身上踢了几脚,廖某被捅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次日,罗某在其亲友的陪同下到来宾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报案材料、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韦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罗某、黎某的供述等。
3、一审判案理由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罗某、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罗某是主犯,依法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黎某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黎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罗某自动投案后又当庭翻供,其自首不成立。罗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罗某与石某商量伤害廖某证据不足的意见符合本案的实情,予以支持。罗某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罗某大声喊道"搞他"以及认定罗某持啄木鸟尖刀朝廖某的胸腹部捅了数刀证据不足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罗某自动投案后又当庭翻供,其自首不成立,罗某在公共场所指使同伙伤害他人,并持刀朝被害人廖某的要害部位捅刺,情节恶劣,罪行及其严重,应严惩不贷。被告人黎某为被告人罗某提供凶具,造成了被害人廖某的死亡,黎某的辩护人请求对黎某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
4、一审定案结论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三)二审控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诉称:原判认定其大喊一声"搞他"认定事实不清;原判认定其持刀朝廖某的胸腹部捅了二三刀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是主犯,有投案自首情节,且被害人有过错,请求二审改判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亦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诉称:其向罗某提供凶器是不知情,其没有参与商量伤害被害人,只踢了被害人两脚,其是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罗某不构成自首正确,罗某、黎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建议驳回黎某的上诉,对罗某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
1、报案材料
2008年6月8日2时50分,XX公园内"某娱乐城"的韦某向兴宾区公安分局城中派出所报案称:在其工作的娱乐城的停车场内有一男子被几个人用刀捅伤。
2、罗某、廖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二人的户籍情况。
3、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县人民法院(2001)来刑再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释放证明证实,罗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4月18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兴宾区人民法院(2004)兴刑初字第41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黎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来宾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来教字(2003)第52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罗某因寻衅滋事于2003年8月22日被送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
(二)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三)《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廖某系被单刃刺器刺伤胸腹背部损伤导致肝脾破裂大出血休克、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四)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法医室的说明,证实死者廖某身上的多处创口均为单刃刺器所致,比较符合啄木鸟尖刀类所致。
(五)证人证言
1、韦某证实,案发当天凌晨1时许,其从来宾某娱乐城的二楼下到一楼,看见有十多个男青年拿着牛角刀在娱乐城的停车场旁拖一个男子走,该男子不愿走,就被那帮拿刀的人踢倒在地上,其朝那帮人喊:不要在这里打架,但那帮人继续踢打倒地的那名男子,有几个男子还拿刀朝那名男子身上乱捅,其喊不要捅了,会死人的。有一个拿牛角刀的人就转身拿着刀指着其进行威胁。几分钟后,其拨打110报警。
2、陈某证实,案发时罗某走到廖某身边,用刀面打廖某的脸,廖某不作声,突然听到罗某大喊一声"拖他出去,把他搞死",接着有七八个男青年拿着刀从旁边围向廖某,跟罗某一起动手将廖某拉离沙发几米处,用刀捅廖某。
3、黄某、麦某、黄某2证实,2008年6月9日,其三人带罗某到来宾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投案。
(六)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黎某于带公安人员到其参与作案的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
(七)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韦某其辨认出罗某是持刀捅刺廖某后又持刀指其本人的男子。
(八)上诉人的供述
罗某的有罪供述证实,2008年6月8日凌晨零时许,其与石某、黎某、陆某到XX公园里的某KTV去喝酒。进包厢后其对石某和黎某讲刚才廖某从旁边的一个包厢内走出来,石某就走出包厢外面打电话叫他的朋友拿凶器过来打廖某,其向黎某要了一把啄木鸟尖刀,用刀面拍打廖某的脸,后朝廖某的前面身体捅了两三刀,石某、黎某及石某叫来的五六个青年也拿刀冲过来用刀捅廖某,有几个人还用踩廖某。
黎某供述,案发时罗某向其要了一把啄木鸟刀去找廖某。十多分钟后,罗某与石某说了几句话后,石某就叫来十多个男青年,这时听见罗某大喊"搞他",罗某持刀作了捅刺廖某的动作,不知是否捅中,石某及十多个男青年也持刀捅打廖某。
二审庭审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举出以下证据:
证人梁某证实,其以前和罗某有矛盾。其和原女朋友张某吵架,"老扁"把酒泼到张某身上,罗某就用啤酒瓶打"老扁",廖某在附近刚好看见,因早有矛盾,廖就和三四个人持铁管等物打罗某,罗某持木棍与廖等人对打,也被廖一起来的那几个人打伤,当晚罗某报警,后没有经派出所调解,私下处理,其赔了罗某和张某医药费外另外赔罗某3万元。
陈某证实,案发时罗某用刀拍廖某的脸,喊:"拖他出去,搞死他去"之后,石某、黎某等七八人就拖廖某,拖的过程中罗某用刀捅廖某。
韦某证实,案发时其在某娱乐城听到有人喊"搞",看见一帮人拖一个人,那个被拖的人跌倒在地后,那帮人就用刀捅他。后来公安机关带其到看守所进行辨认,其认出罗某就是其中一个捅刀的人。
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侦大队民警韦某2、何某、麦某2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对罗某进行讯问时没有刑讯逼供行为。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罗某、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罗某提出伤害被害人廖某的犯意,并持刀朝被害人廖某的胸、腹部捅刺,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黎某为罗某提供凶具并参与踢打被害人廖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黎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对罗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罗某在伤害廖某前大喊"搞他"的事实有证人陈某、韦某和黎某的供述予以印证,供证的内容基本吻合,可以认定。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罗某大喊"搞他"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不成立。罗某持刀朝廖某上身捅数刀的事实,有证人陈某、韦某的证言和上诉人黎某的供述证实,罗某在侦查阶段亦曾多次供述朝廖某的上身捅了两三刀,因此,上诉人罗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罗某持啄木鸟尖刀朝廖某的胸腹部捅了数刀证据不足的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罗某在共同犯罪中提起犯意,组织他人对被害人廖某进行伤害,持刀捅刺被害人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罗某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的意见不成立。证人梁某证实2007年7月的一天晚上,梁某因为与女朋友张某吵架,罗某进行干预,引发廖某等人与罗某发生互殴,双方均有受伤,此事经梁某与罗某协商,由梁某支付罗某和张某的医药费外,另外赔偿罗某3万元,此事已经平息。2008年6月8日凌晨,罗某事前纠集他人准备报复,在罗某持刀挑衅的情况下,被害人廖某没有任何反抗,因此,本案发生是罗某报复廖某而引发,被害人没有过错,罗某上诉称被害人有过错的理由不成立。罗某自动投案后又当庭翻供,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罗某的行为构成自首的意见亦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鉴于罗某有自动投案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对黎某的上诉意见。经查,黎某为罗某提供凶具,造成了被害人廖某的死亡,并踢打了被害人,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是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的量刑适当。因此,黎某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来刑一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来刑一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七)解说
保留死刑,严格限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是我国一贯坚持的刑事政策。本案中,罗某在亲友的劝说下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又当庭翻供,否认其持刀捅被害人胸腹部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鉴于罗某自动投案,亦承认了其参与故意伤害犯罪,故罗某虽不构成自首,但其自动投案的行为毕竟节省了国家的司法资源,且本案系多人共同犯罪致死一人,罪责相对分散,故对罗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韦志勇)
【裁判要旨】行为人在亲友的劝说下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后又当庭翻供,否认其主要犯罪事实的,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对于其自动投案行为节省了国家的司法资源,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特别是在死刑裁量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