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0)盘刑二初字第1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昆刑抗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牛某,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范某,男,199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2010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晋宁,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姚正宽,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尹学迅;人民陪审员罗世光;人民陪审员李惠
二审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付琼;审判员杨帆;代理审判员池向初。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9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3月1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昆明市五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1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牛某、范某在自己经营的昆明市盘龙区落索坡老村台球室内,因被害人范某敲门与被害人范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牛某、范某用台球棒殴打被害人范某。经鉴定,范某的伤情为重伤。同日,被告人牛某、范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牛某对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辩称被害人在深夜敲打被告人居住的台球室,进入后又用言语威胁并让其蹲在墙角,还打电话叫人,自己是怕被打才动的手。
被告人范某对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承认殴打过被害人,但辩称被害人夜闯台球室并言语威胁在先,自己是被迫才与被害人发生打斗。其辩护人提出下列辩护意见:1、范某的行为具有正当防卫的性质。2、范某自首情节。3、范某作案时未成年人,且系初犯、偶犯。
(三)一审事实及证据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范某酒后敲打被告人牛某、范某经营、居住所在的台球室门,要求开门。在被告人牛某打开门后被害人范某用砖头砸伤被告人牛某的右膝外侧。并要求被告人牛某以及后来起床的被告人范某站在墙角不准动。后被告人牛某、范某与被害人范某发生打斗,打斗中,被害人范某被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范某在此次事件中致:1、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眼钝挫伤,球后血肿,视神经挫伤;3、右小指近节指骨骨折;4、头皮多处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12裂折、脱位。经过治疗,目前伤者遗留:左眼上睑下垂,左眼瞳孔散大,左眼球轻度萎缩,左眼视神经萎缩,左眼无光感。被害人范某的伤情为重伤。同日,被告人牛某、范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因此次受伤共支付医药费13824.5元、鉴定费2300元。其伤情还需要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经鉴定,被害人范某伤残等级为八级。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说明:证实2009年11月3日3时30分,新迎派出所民警根据110指令到盘龙区落索坡老村台球室出警。在现场抓获犯罪嫌疑人牛某、范某。
2、被告人范某供述:证实2009年11月3日凌晨1时左右,其与牛某正在落索坡老村台球室睡觉,被害人范某来敲门。门打开后,被害人范某手拿砖头威胁其和牛某站起来并双手扶墙。其与牛某要求穿衣服也未获准,因此牛某便同被害人范某动起手来。牛某抢下范某手中的台球杆,范某便用手中的砖头砸向二被告人,二人躲开后将窗玻璃砸坏。然后,范某就用台球棒打被害人范某,将范某打跑在台球桌下,后主动打电话报警;
3、被告人牛某供述:证实2009年11月13日凌晨3点左右,其和范某在台球室睡觉,被害人范某来砸门。其刚把门打开一半,被害人就朝其肚子上踹了一脚,接着又用手中用来砸门的砖头朝其砸了过来,砸中了自己的右脚。接着,范某又用手里的另一块砖头指着自己和范某,要求其面对墙站着。其间,被害人和自己扭打起来,范某也来帮忙打被害人。牛某和范某将被害人按倒在地后,便用店内的台球棍殴打范某。范某还用被害人带来的砖头朝被害人的头上打了一下导致被害人头部出血,随后其便拨打了报警电话。
4、被害人范某陈述证实:2009年11月3日凌晨1点30分左右,其在落索坡老村台球室内被人打伤的事实。
5、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3日凌晨2点左右,其所在的落索坡村联防队接到电话得知台球室发生打架。等其赶到时,看见两名男子正从台球室的门口出去要离开,其和其他联防队员便让两人站在现场等警察,后听到被害人的呼救声便将其送往医院急救。
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3日凌晨2点左右,其所在的落索坡村联防队接到电话得知台球室发生打架。等其赶到时,看见两名男子正从台球室的门口出去要离开,其和其他联防队员便让两人站在现场等警察,后听到被害人的呼救声便将其送往医院急救。
7、云南天禹伤情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范某的伤情为轻伤,左眼无光感,左眼损伤处于恢复稳定中,预后不能确定,关于左眼损伤的伤情需待损伤恢复稳定后才能确定。
8、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范某的伤情为重伤。
9、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昆明市盘龙公安分局已将范某的伤情鉴定结论通知了被告人牛某和范某。
10、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昆明市盘龙区落索坡村台球室。
11、作案工具提取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牛某、范某在落索坡村台球室内殴打被害人范某所使用的工具台球杆和砖头已被提取。
12、盘龙分局龙头街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证实:落索坡村叉雨树下村的路口,一男子称刚才有人来抢自己,现在已被自己打伤,睡在地上。
13、被害人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范某的辨认,被告人牛某、范某是在落索坡村台球室殴打其的人。被告人牛某用断了的台球棍戳到了其的眼睛。
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鉴定书证实:范某伤残
等级鉴定为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为人民币1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50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45日,范某定残日为2010年3月16日。
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医药费、鉴定费单据证实:范某共支付医药费13825元、鉴定费2300元。
(四)一审判案理由
盘龙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害人范某酒后于凌晨两点左右敲打被告人牛某、范某所在的台球室,要求进入。在被告人牛某打开门后,被害人范某用砖头砸伤被告人牛某的右膝外侧。之后要求被告人牛某以及后来起床的被告人范某站在墙角不准动。被害人范某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被告人牛某、范某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为避免自己遭受到进一步的伤害,被告人牛某、范某对被害人的不法侵害行为进行了还击。在还击中,两名被告人在将被害人范某手上拿的台球杆抢走,并在被害人跑到台球桌下躲避时,继续用台球杆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最终导致被害人重伤的后果。故被告人牛某、范某的行为具有防卫的性质,但属防卫过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作案时未成年,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在本案中,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牛某在打斗结束后拨打电话报警时未如实陈述,且有两名联防队员证实二被告人在联防队员赶到时正准备离开现场。故关于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且与法律关于自首的规定相悖,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被告人牛某、范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连带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医药费13825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300元、误工费1l829.17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15元、残疾赔偿金86544元,共计人民币129063.17元的60%,即人民币77437.9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案中,虽然被害人范某先实施了侵害行为,但被告人牛某、范某在还击中抢走了被害人范某手中的台球杆,且被害人己跑到台球桌下躲避,此时,被害人范某已经不可能继续实施侵害行为,被告人牛某、范某的人身、财产不再处于紧迫、现实的侵害、威胁之中。此时,本案被告人牛某、范某继续用台球杆对被害人范某实施殴打,导致被害人重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属于防卫过当。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人牛某、范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范某重伤,且未赔偿被害人范某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范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
二审中,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当庭支持抗诉意见,并补充提出原判遗漏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抗诉观点。
原审被告人牛某、范某对原判认定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罚。原审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某具有自首情节;系未成年人;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
2、二审事实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合议庭经二审审理还查明:二被告人在事发后,原审被告人牛某打电话报警,主动向公安人员讲明自己将对方打伤的事实,后二被告人共同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直至被抓获。
认定本案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证实案件来源及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1、盘龙分局龙头街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一男子电话报警称,落索坡村叉雨树下村的路口,刚才有人来抢自己,现在已被自己打伤,睡在地上。(注该报警电话经核实为牛某的手机1xxxxxxxxx0。)
2、抓获经过说明:证实2009年11月3日3时30分,新迎派出所民警根据110指令到盘龙区落索坡老村台球室出警。有两名涉嫌参与的男子在现场,遂将两名男子(牛某、范某)带回派出所审查。
3、二被告人的陈述:发现被害人出血后,即用牛某的电话报案,之后二人共同在门口等候公安民警,直至被带到派出所。
第二组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
1、被害人范某陈述证实:2009年11月3日凌晨1点30分左右经过此台球室时,听到里面很吵,想到平时此房内经常很吵闹,影响周围邻居休息,就去敲门,门开后,就被里面的人打伤了。
被害人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范某的辨认,被告人牛某、范某是在落索坡村台球室殴打其的人。被告人牛某用断了的台球棍戳到了其的眼睛。
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因怀疑他们是做传销的,当晚经过时听到里面有声音,就打电话给派出所,但派出所不出警,就又叫村上的联防,他们来之前,我就把门敲开了,他们要跑,我叫他们别跑,之后我就被他们打翻了。
2、被告人范某供述:证实2009年11月3日凌晨1时左右,其与牛某正在落索坡老村台球室睡觉,被害人范某来敲门。门打开后,被害人范某手拿砖头威胁其和牛某站起来并双手扶墙。其与牛某要求穿衣服也未获准,因此牛某便同被害人范某动起手来。牛某抢下范某手中的台球杆,范某便用手中的砖头砸向二被告人,二人躲开后将窗玻璃砸坏。然后,范某就用台球棒打被害人范某,将范某打跑在台球桌下,后主动打电话报警。
3、被告人牛某供述:证实2009年11月13日凌晨3点左右,其和范某在台球室睡觉,被害人范某来砸门。其刚把门打开一半,被害人就朝其肚子上踹了一脚,接着又用手中用来砸门的砖头朝其砸了过来,砸中了自己的右脚。接着,范某又用手里的另一块砖头指着自己和范某,要求其面对墙站着。其间,被害人和自己扭打起来,范某也来帮忙打被害人。牛某和范某将被害人按倒在地后,便用店内的台球棍殴打范某。范某还用被害人带来的砖头朝被害人的头上打了一下,导致被害人头部出血,随后其便拨打了报警电话。
4、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3日凌晨2点左右,其所在的落索坡村联防队接到电话得知台球室发生打架。等其赶到时,看见两名男子正从台球室的门口出去要离开,其和其他联防队员便让两人站在现场等警察,后听到被害人的呼救声便将其送往医院急救。
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3日凌晨2点左右,其所在的落索坡村联防队接到电话得知台球室发生打架。等其赶到时,看见两名男子正从台球室的门口出去要离开,其和其他联防队员便让两人站在现场等警察,后听到被害人的呼救声便将其送往医院急救。
6、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昆明市盘龙区落索坡村台球室。
7、作案工具提取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牛某、范某在落索坡村台球室内殴打被害人范某所使用的工具台球杆和砖头已被提取。
第三组证据:证实被害人的伤情构成重伤。
1、云南天禹伤情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范某的伤情为轻伤,左眼无光感,左眼损伤处于恢复稳定中,预后不能确定,关于左眼损伤的伤情需待损伤恢复稳定后才能确定。
2、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范某的伤情为重伤。
3、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昆明市盘龙公安分局已将范某的伤情鉴定结论通知了被告人牛某和范某。
第四组证据:证实本案二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
1、现场指认笔录、照片及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实:本案的现场位于二被告人值班休息的台球室,案发时已未营业。被告人、被害人均证实当时门是关着的。被害人无合法手续及合法身份因怀疑对方从事传销就强行敲(砸)门进入,其行为具有不法性。
2、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均证实:被害人在强行将门敲开后,对二被告人实施了威胁行为。被害人陈述:当时怀疑他们在进行传销,我进去后,他们想跑,我叫他们不要跑。二被告人均供述:被害人一开始用砖头砸门,门开后,用砖头砸牛某,威胁靠墙站好,不许动。并讲我们是搞传销的,跑不了了,还当我们的面打电话喊人来帮忙。上述证据证实被害人的行为使二被告人产生将会受到更大侵害的认识。
3、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证实 :公安民警到现场了解到事情起因是被害人酒喝多了到二被告人的台球室闹事引起。被害人对当晚喝过酒并不否认。
3、二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牛某、范某在自己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受到不法侵害的情况下,为避免自己遭受到进一步的伤害,对被害人的不法侵害行为进行了还击,在还击中,两名被告人在将被害人范某手上拿的台球杆抢走,并在被害人跑到台球桌下躲避时,继续用台球杆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最终导致被害人重伤的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同时二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抗诉机关认为"被害人躲到桌子下时,二被告人的人身、财产不再处于紧迫、现实的侵害、威胁中",这种观点片面割断整个事情过程,从被害人进入室内,不法侵害就一直持续,在当时紧急的情况下,被告人无法判断被害人躲到桌子下是否还会实施进一步的伤害,在此情况下实施的伤害行为应当具有防卫性质,抗诉机关的抗诉观点不能成立。被告人牛某、范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抗诉机关的该抗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被告人牛某、范某在自己的人身受到不法侵害时,采取的防卫措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处罚。同时二原审被告人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直至被抓获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构成自首.综上,二审法院认为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二原审被告人的定罪准确、虽遗漏二原审被告人的自首情节,但总体量刑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两被告人实施的伤害行为是否具有防卫性质以及两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
一、关于抗诉机关所提:二被告人不具有防卫性质的抗诉观点
我们认为,从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有不法侵害事实存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防卫的对象必须是不法侵害人;防卫未超过必要限度)看:1、本案受害人范某无法律上的依据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在闯入后使用暴力相威胁,已直接侵害了二原审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不法侵害事实已经存在;2、从时间上看,整个过程都是在台球室内发生,因此范某的不法侵害一直呈持续状态;3、防卫的对象是直接针对侵害人范某。故二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抗诉机关认为"被害人躲到桌子下时,二被告人的人身、财产不再处于紧迫、现实的侵害、威胁中",这种观点片面割断整个事情过程,事实上从被害人进入二被告人室内,不法侵害就一直在持续,在当时紧急的情况下,被告人无法判断被害人躲到桌子下是否还会实施进一步的侵害行为,故两被告人在此情况下实施的伤害行为应当具有防卫性质,抗诉机关的该抗诉观点不能成立。
法官在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具有防卫性质时,应结合全案的过程全面分析,不能简单地割裂整个过程,而只注意其中一个环节。抗诉机关过度关注被害人的损伤后果,而忽视了本案的起因系被害人深夜非法进入,之后又打电话邀约人,非法侵害一直持续的状态。二审法院结合全案分析,得出二原审被告人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从而作出的裁判是正确的。
《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那么本案为什么不适用无限防卫呢?我们认为:对未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非以暴力手段实施的,或者尚未构成犯罪的行凶进行防卫的,均不能适用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被害人虽系非法敲门进入他人住宅,并借酒闹事,但未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或构成犯罪,被告人不能对被害人进行无限防卫,即本案不适用《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关于抗诉机关所提:被告人牛某、范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抗诉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规定: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本案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证实,二被告人在事发后,牛某打电话报警,主动向公安讲明自己将对方打伤的事实,后二人共同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直至被抓获,故其二人的行为符合法律关于自首的规定,具有自首情节,二审法院认定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判定是正确的。
(付琼)
【裁判要旨】1. 法官在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具有防卫性质时,应结合全案的过程全面分析,不能简单地割裂整个过程,而只注意其中一个环节。2. 实施犯罪行为后,行为人打电话报警,主动向公安讲明自己犯罪事实,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直至被抓获的,应当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