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文书字号
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字号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2011)寿刑执字第10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原审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2010)寿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
4、决定机关和审查组织
决定法院: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叶帮岩,人民陪审员:吴少辉、吴祖良。
(二)刑罚执行基本情况
2010年7月19日,寿宁县法院作出[2010]寿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夏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交付执行过程中,福建省仓山监狱以该犯生活难以自理为由暂不收监。2010年9月6日,寿宁县公安局建议对罪犯夏某暂予监外执行,同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2010)寿刑执字第2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决定将罪犯夏某暂予监外执行一年。监外执行期限届满后,寿宁县公安局又于2011年10月10日出具寿公综[2011]56号《关于提请罪犯夏某暂予监外执行建议书》,建议本院对罪犯夏某暂予监外执行,本院于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三)事实及材料
寿宁法院经审查查明,建议机关寿宁县公安局提交寿宁县看守所所务会记录、罪犯夏某生活不能自理鉴定意见、暂予监外执行审批单、关于提请罪犯夏某暂予监外执行建议书,证实2011年9月28日,寿宁县看守所召开所务会,经讨论一致同意上报暂予监外执行,并成立鉴定小组鉴定后认为,罪犯夏某在监外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身体病情无好转,有加剧情况,行走困难,生活不能自理。10月10日看守所填写《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经逐级审批后同日由寿宁县公安局向本院提出对罪犯夏某暂予监外执行的建议。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监督意见表,证实经寿宁县看守所提请,寿宁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审核,认为对罪犯夏某继续监外执行,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予以监外执行的报告、担保书、证明、罪犯夏某及同村人吴某、余某、吴某2的询问笔录,证实托溪乡阔坵村委会于2011年9月21日提出对夏某监外执行的申请,并出具担保书,村委会、村民及其所在派出所认为,罪犯夏某在监外执行期间表现良好,未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困其患有严惩疾病,行走困难,不能到县医院体检。本院(2010)寿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犯罪结案登记表、(2010)寿刑执字第2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实罪犯夏某因犯猥亵儿童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至2013年6月12日,2010年10月14日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一年至2011年10月13日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寿宁法院认为,根据寿宁县公安局提交的相关材料,可以认定罪犯夏某已超过70周岁,身体多病、行走困难、经常服药、日常生活起居靠其妻子护理,确属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有关问题的批复中可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有:(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保外就医范围:"(3)身体残疾、生活难以自理的。(4)年老多病,已失去危害社会可能的。"因此该罪犯的病情符合保外就医的条件。况且提请监外执行经看守所所务会讨论、公安局审核、检察院监督等程序。综上,寿宁县公安局提请对罪犯夏某继续暂予监外执行的建议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将罪犯夏某继续暂予监外执行一年(即从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止)。
(六)解说
纵观本案,罪犯夏某属于年老多病的罪犯,原已对其作出暂予监外执行一年,期满后,公安机关继续提请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对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继续对其暂予监外执行,但其中牵涉到暂予监外执行中的条件问题,有必要结合本案进行探讨。
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相关法律作了严格规定:一是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即罪犯病危或者患有严重传染病、不治之症等情形不宜关押;二是怀孕或者哺乳期妇女,这是人道主义原则重要体现;三是老、弱、病、残等原因生活不能自理的。但实践中,以下三种情况却难以把握。
首先,疾病鉴定可信度不高。罪犯所患疾病是否属于严重疾病而保外就医,标准是根据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出具的鉴定书来确定,以防止一些人利用规定逃避刑罚执行。但鉴定医院无论从技术水平还是对病残标准理解和掌握上,都存在较大的差异,如需要经过哪些检查程序、哪些专家参与、经过多长时间观察、重新鉴定如何操作等?客观上使病残鉴定工作难以统一,难以实现对病残鉴定的监督和制约。
其次,生活难以自理缺乏认定标准。生活难以自理予以暂予监外执行,主要考虑到有些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虽不符合保外就医规定,但由于其年老体弱,生活不能自理,不适宜继续执行刑罚。而生活不能自理如何认定,由何机构进行认定,认定的标准等,目前缺乏统一性。比如本案罪犯夏某年老多病,但如严格依照医学鉴定,可能有些条件难以达到标准,但生活难以自理应当是明确的,但缺乏认定依据及认定机构。
再次,是否有社会危险性难以界定。法律不仅规定暂予监外执行条件,也规定了不允许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罪犯不得暂予监外执行:(1)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不得适用保外就医。(2)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自伤自残罪犯不能暂予监外执行很明确。但是,可能有社会危险性却很难把握,实践中往往以罪犯所犯罪行危害程序、社会影响大小、罪犯有无前科等进行衡量,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缺乏一套行之有效的规定。如本案只有依据当地村委及派出所的证明及邻居的证言认定。
综上,笔者认为结合本案,延伸相关案件,需要规范暂予监外执行的病残鉴定制度:一是重修保外就医标准。现有的保外就医标准,系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1990年制定,期间经历刑事诉讼法修改、有的医学标准发生变化,疾病等级表述不一致,如高血压Ⅲ级与Ⅲ期,虽然一字之差,即让承办法官无所适从,因此,有必要统一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条件。同时对于生活自理问题,缺乏认定平台和能力,应当将生活自理能力一并纳入医学鉴定。二是规范病残鉴定程序。现有病残鉴定仅由医院医学鉴定委员会出具一份病残鉴定书,附上相关检查报告单,鉴定人签名不改"医学天书"的秉性,一般人难以识别。应当明确提交医学鉴定书同时,与其他司法鉴定程序一样,提交鉴定人身份、医学职称、鉴定资格,省级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网上公开鉴定人资格,以便公开、透明。三是成立专门病残复核机构。在各中级人民法院所在地至少设立一个医学鉴定复核机构,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计划单列市及有条件、较大的市可以设立两个复核机构。人民法院、建议机关、人民检察院及暂予监外执行申请人对原医学鉴定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专门病残鉴定复核机构对指定医院出具的鉴定书进行甄别,提出定性意见,由复核人签名并加盖鉴定复核专用章。坚决杜绝保外就医的钱权交易、弄虚作假等现象发生。
(叶帮岩)
【裁判要旨】不得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之包括:(1)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不得适用保外就医。(2)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实践中往往以罪犯所犯罪行危害程序、社会影响大小、罪犯有无前科等因素衡量是否适用暂予监外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