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一初字第1568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乌中民五终字第21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张元欣,新疆西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烁臻,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晨,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孔某。
委托代理人:周鹏,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津艳;人民陪审员:陈萍、谢亚冰。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春;代理审判员:蔡联、黄淑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6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2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上诉人)孙某诉称,2009年7月3日,我因头痛到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轻度多发腔梗,由于当时没有床位,我到被告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入院治疗,经过初步治疗,下午病情已经明显好转。晚饭后,我服用了第五附属医院所开降糖药。大概22点左右,院方给我注射“极化液”时,我突然出现心悸,不能言语后失去意识。院方测量血糖为2.6 mmol/L,为严重低血糖。在这危在旦夕的时刻,院方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进行救治,却让我的家属自己出去买白砂糖耽误治疗时机。7月7日,经查我出现左侧大脑中动脉闭塞和多处大面积的梗塞。由于院方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我脑神经永久性严重受损并造成残疾。经鉴定部门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59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24696元、残疾赔偿金98060.16元、鉴定费801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被上诉人)第五附属医院辩称,双方存在医患关系属实,本病例经乌鲁木齐医学会和新疆医学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我方在诊疗过程中没有过错,原告的伤残与我方的诊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起诉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原告以“突发言语不清5小时”为主诉入住被告第五附属医院,之前曾就诊于新医大一附院,急查头颅CT提示:多发腔隙性脑梗塞。后入住被告第五附属医院,诊断为脑梗塞,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2型糖尿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陈旧性下壁心肌梗塞。原告入院当日约23:00左右静滴极化液过程中出现“全身多汗、心悸”等症状。被告第五附属医院立即停极化液静滴,测血糖2.6mmol/L,给予10%葡萄糖注射液250ml静滴,口服糖水及进食蛋糕治疗。约30分钟再查血糖为6.6mmol/L,复查头颅CT未见明显异常。7月7日头颅CT检查报告示:左侧基底节区及左侧半卵圆区多发梗塞,右侧基底节区梗塞不能排除。7月9日脑MR检查报告示:1、左侧大脑半球急性多发脑梗塞,其中左侧基底节区病灶合并出血可能性大。2、左侧上颌窦,筛窦炎症。3、脑动脉硬化,左侧大脑中动脉闭塞。2009年8月24日原告孙某病情好转出院。出院诊断:1、脑梗塞;2、高血压病II级(极高危);3、2型糖尿病;4、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陈旧性下壁心肌梗塞;5、高血压心脏病、心功能II级;6、高脂血症;7、急性肠炎。
2009年11月18日,经乌鲁木齐医学会鉴定:患者出现低血糖反应时,医方及时到场,测定血糖并采取针对性处理,无违法违规行为。但是,医方对患者低血糖的严重程度认识不足,处理方法欠妥当。病情变化后安排CT检查以排除出血,之后又查MR,符合疾病诊断处理要求。极化液不导致低血糖,与患者发生的低血糖之间无因果关系,极化液在使用前不需要先向患者告知。患者的病情变化与脑梗塞有关,医方的诊疗行为与患者的脑梗塞之间无因果关系,不构成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2010年3月24日,经新疆医学会鉴定:一、医方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无违法、违规行为。1、医方对患者的入院诊断及时、正确,诊疗方案符合诊疗常规;2、低血糖的发生与极化液的使用无关;3、低血糖发生后,医方及时到场明确低血糖反应诊断,并给予进食鸡蛋糕等处理,处置未违反诊疗常规。二、患者目前状况为脑梗塞后遗症表现,与发生的低血糖反应无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医方的诊疗行为与患者目前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医方不承担责任。鉴定结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后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诊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经委托,2010年12月29日,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法医临字第3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2、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与孙某的脑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另,2009年8月,原告及其家属为感谢被告第五附属医院的治疗,赠送锦旗一幅。
另查明,原告出院后仍在其单位上班,从事一些简单事务工作至今。
3、一审判案理由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孙某入住被告第五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医患关系。作为被告第五附属医院对糖尿病患者使用“极化液”未尽到必要、谨慎的注意义务。在使用“极化液”前没有分析目的和效果,没有注意事项的交代及低血糖过低的抢救准备。未事先告知患者征询患者的意见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存在一定不足。
低血糖症是指血浆葡萄糖浓度低于3.0mmol/L而导致脑细胞缺糖的临床综合征,可由多种原因引起。心内科在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心肌病等治疗中常静滴极化液,以促进心肌摄取和代谢葡萄糖,使钾离子进入细胞内,恢复细胞膜的极化状态,以利心脏的正常收缩,减少心律失常,使st段恢复到等电位。但在静滴极化液过程中及静滴结束后低血糖反应并不罕见。由于原告属于心血管病患者且有糖尿病史,如果极化液中加入胰岛素剂量偏大、滴注速度过快或在饥饿、半饥饿状态下点滴极化液时,易出现低血糖反应。医方对患者使用药物方面存在过失,患者在注射“极化液”过程中出现严重低血糖现象。虽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认为与患者目前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但客观上医方的过失可能加重患者脑损害的程度并加速病情的恶化,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换言之,医方提出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不存在医疗过错。
虽然本案经两次鉴定均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是认定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对于鉴定机构认为不构成事故,但结合医学会及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能够认定医疗机构确实存在一定的过错,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应依法确定医疗机构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从责任范围来看,患者孙某因自身疾病的自然转归是其颅脑损害后果的主要因素,医方的医疗过失为患者孙某颅脑损害后果的次要因素。被告医方应 当承担因其医疗过失行为致使原告孙某病情加重而产生或扩大的相关费用,本院根据医方医疗过失行为在该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结合患者自身存在的疾病因素酌定由被告医方对该部分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第五附属医院应就原告在被告处就诊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2061.69元(自付费用10308.45元×20%);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5元/天×52天×20%);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残疾赔偿金19612元(12257.52元×20年×40%×20%)。依据本案的相关事实及医方在诊疗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及患者为治疗疾病对医院所产生的信赖利益被侵害的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 000元。原告为医疗鉴定支出的司法鉴定费3500元,属合理请求,本院按比例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其他医院就诊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以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用与被告第五附属医院的过错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第五附属医院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2061.69元;
二、被告第五附属医院赔偿原告孙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
三、被告第五附属医院赔偿原告孙某交通费100元;
四、被告第五附属医院赔偿原告孙某残疾赔偿金19612元;
五、被告第五附属医院赔偿原告孙某精神抚慰金10 000元;
六、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患者虽然自身患有疾病,诊断为多发性腔隙性脑梗塞,但2009年7月3日入住第五附属医院后,7月4日第一次CT报告显示“患者脑部未见异常”。在7月7日CT显示“左侧基底节区及左半侧卵区多发梗塞,右侧基底节区梗塞不能除外。”7月7日MR显示“左侧大脑半球急性多发脑梗塞,其中左侧基底节区病灶合并出血可能性大。左侧大脑中动脉闭塞。”患者入院一周内,病情急剧恶化,与患者入院时,在院方未尽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对患者医嘱两次重复使用降糖药存在明显的关联性。由于药源性原因,在注射过程中,将患者血糖降至2.6mm/L,程度为重度低血糖,之后进入昏迷状态,医方在患者状况已危及生命的情况下,未能采取积极及时的有效治疗,造成患者不可逆转的终身损害后果。表现为脑部受损的后遗症状,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医方对受害患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患者系在注射药物的过程中发生重度低血糖,事实证明是用药错误所致,在发生重度低血糖时,医方救治措施不当造成患者昏迷,颅脑器质性损害后果,上述事实证实医方理应承担全部责任。医方在不能举证证明其对患者的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就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审法院却以医疗事故鉴定作为主要依据认定医方只承担20%的责任明显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医方存在涂改,伪造病历的情形,依照法律规定,医方亦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第五附属医院答辩称,我方注射的极化液不会造成患者低血糖,医疗事故鉴定意见已明确了这一点。在患者出现低血糖反应时,我们立即停止了药物注射并采取了积极的对症处理措施,使患者低血糖得到了及时的纠正,整个治疗过程中我们医方的处理方式比较合适的,且患方也给我们送了锦旗,本案历经两次医疗事故鉴定均未构成医疗事故,我方并不存在过错。病人来我院治疗就是因为言语不清,入院后我方对患者做CT检查就是为了排除出血。现有的证据均证实其言语不清就是因为脑梗出现的后遗症状。综上,患者目前的疾病状况系其自身疾患所表现的临床症状,与我院的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患者孙某在自身存在脑梗塞症状及合并其它症状包括糖尿病的情形下入住第五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在第五附属医院在对患者实施相关治疗的过程中,对其合并糖尿病病情未引起足够的认识及谨慎的注意义务,导致患者出现低血糖发作,对此第五附属医院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证实基于上述事实及患者自身患有多种疾病的临床表现和案件的相关证据认定第五附属医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及医方的过错造成患方信赖利益的侵害,判决酌情认定由医方对患者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关于患方认为本案患者现有的临床表现系医方的不当诊治行为所致,医方应承担全部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患者自身患有心血管疾病、脑部梗塞、糖尿病等多种慢性疾病是本案双方不争的事实,患者目前的临床表现,在客观上其上述疾病的自然发展归同样可以导致患者目前所表现的症状。患者在接受医方的治疗中,出现过低血糖发作,但后来医疗干预下患者的低血糖得到了相应的纠正,随后进行相关的CT检查后排除了脑血管意外出血的可能,从本案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确切证实患者目前的症状表现与患者曾出现的低血糖发作存在直接关联性,亦不能证实患者的低血糖发作系因医方的原因未得到及时有效的纠正而出现了中枢神经系统的不可逆损害。正是由于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医方提出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医疗行为不存在医疗过错,经两次医学会鉴定虽均认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是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相关事实并综合全案证据认定了医方对此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医疗侵权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故对于上诉人孙某认为医方对其目前状况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孙某入住被告第五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医患关系。作为被告第五附属医院对糖尿病患者使用“极化液”未尽到必要、谨慎的注意义务。在使用“极化液”前没有分析目的和效果,没有注意事项的交代及低血糖过低的抢救准备。未事先告知患者征询患者的意见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存在一定不足。
医方对患者使用药物方面存在过失,患者在注射“极化液”过程中出现严重低血糖现象。虽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认为与患者目前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但客观上医方的过失可能加重患者脑损害的程度并加速病情的恶化,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换言之,医方提出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不存在医疗过错。
虽然本案经两次鉴定均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是认定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对于鉴定机构认为不构成事故,但结合医学会及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能够认定医疗机构确实存在一定的过错,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应依法确定医疗机构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从责任范围来看,患者孙某因自身疾病的自然转归是其颅脑损害后果的主要因素,医方的医疗过失为患者孙某颅脑损害后果的次要因素。被告医方应 当承担因其医疗过失行为致使原告孙某病情加重而产生或扩大的相关费用,本院根据医方医疗过失行为在该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结合患者自身存在的疾病因素酌定由被告医方对该部分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孙津艳)
【裁判要旨】客观上医方的过失可能加重患者脑损害的程度并加速病情的恶化,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医方提出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不存在医疗过错。从责任范围来看,患者因自身疾病的自然转归是其颅脑损害后果的主要因素,医方的医疗过失为患者孙某颅脑损害后果的次要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