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东开刑初字第00309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志刚。
被告人:黄某,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湖北省汉川市。因本案于2011年6月28日被抓获,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
辩护人:熊群云,湖北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遇杰:代理审判员:黄桂武;人民陪审员:郭倍倍。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2日晚8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步行街二楼家乐福超市存包柜旁,趁顾客钟某存包之机,记下所存包的特征,待钟某离去后,被告人黄某从地上找了一张同号作废的密码条谎称柜门不能打开,骗取超市工作人员打开钟某的存包柜门后,取走其价值共计人民币17,255元的史密斯文森牌单肩挎包1个、欧姆龙牌HEM-746C型上臂式电子血压计1个;强生牌肠镜直线型切割吻合器钉仓ECR60D型2件、6R45B型5件、TR45W型4件及人民币6,700元。
2011年6月26日,被告人黄某通过手机短信,要挟钟某若想拿回上述物品需向指定账户汇入3,000元钱。钟某被迫分二次向被告人黄某提供的账户上汇入了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黄某将物品放入超市存包柜中,后被钟某取回。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又使用要挟的方法,向他人索要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晚8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步行街二楼家乐福超市(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光谷分公司)的存包柜旁,趁顾客被害人钟某存包之机,记下所存包的特征,待钟某离去后,被告人黄某从地上找了张作废的同号密码条对超市工作人员谎称柜门打不开,骗取超市工作人员打开被害人钟某的存包柜门,取走其价值共计人民币17,255元的史密斯文森牌单肩挎包1个、欧姆龙牌HEM-746C型上臂式电子血压计1个;强生牌腔镜直线型切割吻合器钉仓ECR60D型2件、6R45B型5件、TR45W型4件及人民币6,700元。被告人黄某将现金予以挥霍。
2011年6月26日,被告人黄某通过手机短信,要挟被害人钟某若想拿回上述物品,需向指定账户汇入人民币3,000元。在被害人钟某被迫分两次将家乐福超市垫付的人民币3,000元汇入被告人黄某指定的账户后,被告人黄某将物品分两次放入不同超市的存包柜中,由钟某分两次取回。
公安机关于2011年6月28日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归案,并已追回赃款人民币2,450元发还家乐福超市。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亲属自愿代为退出赃款共计人民币7,2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
2.被害人钟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说明。
3.证人张某、赵某的证言。
4.扣押物品清单(附照片)。
5.价格鉴证结论书。
6.对案笔录及照片。
7.涉案物品的照片。
8.中国银行存款回单及费用收据。
9.短信记录。
10.租房协议条凭证。
11.华莱士当代店发票和开柜小票。
12.自动存包柜物品领取流程和紧急开启存包柜程序。
13.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光谷分公司的领条。
14.调查笔录。
15.退款通知单。
16.被告人黄某的供述。
17.被告人黄某身份材料。
(四)判案理由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黄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且其亲属已代为退出违法所得,视为其退赃较好,可酌情从宽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合议庭对本案的罪名定性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定盗窃罪;第二种观点是定诈骗罪。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对所有权人即被害人钟某而言属于秘密窃取,但对占有财物的超市及保安而言却又是诈骗。根据刑法法理,侵犯财产罪的法益应为对财物的"占有",而不仅仅是财物的"所有权"。
(五)定案结论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亲属主动为被告人退缴赃款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2.所退赃款共计人民币7,250元,发还被害人钟某人民币6,700元,发还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光谷分公司550元。
(六)解说
对本案的罪名定性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定盗窃罪;第二种观点是定诈骗罪。
第一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财产犯罪的法益是财物的"所有权",判断行为构成何罪,应以侵犯的所有权为标准。超市存物柜中的财物所有权属于被害人钟某,被告人黄某采取欺骗超市保安将存物柜打开,然后取走财物,这是对被害人钟某财物所有权的侵害,超市对该财物只是临时保管,没有所有权,因此,被告人黄某的该手段方式具有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的特点,且侵害了其财物所有权,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对财物的"占有"是"所有权"存在的基础和前提,刑法保护的财产法益"占有"的法律内涵远大于民法所保护的"所有权"。作为财产罪所保护法益的"占有"只是一种客观状态,不区分合民法与否,而所有权则关注的是符合民法规则。事实上,财产犯罪侵害的法益是对财物的"占有",而非仅限于财物的"所有权",我们分析财产犯罪的定性时应以是否侵犯了对财物的"占有"为标准。
比如,由于毒品的不符合民法性,非法持有人对毒品不具有所有权,但甲抢劫乙持有的毒品,也应定抢劫罪;又如,虽然乙对其盗窃所得的财物没有所有权,但却有"占有"的财产法益,如甲抢劫该财物,甲亦构成抢劫罪;再如,甲骗取乙所借用的、所有人为丙的汽车,应认为是甲骗取了乙的汽车,因而定诈骗罪,而不应认为是甲窃取了丙的汽车而定盗窃罪等等。因此,对财产犯罪的定性标准,不以对所有权的侵害为标准,而应以对财物占有的侵害为标准。
被告人黄某以虚构事实的方法,谎称其存有包裹的超市存物柜无法打开,骗使超市保安将柜门打开并将柜内财物交由被告人取走。柜内财物虽系被害人所有,但客观上已在超市的占有和保管之下(从民法上关系上看,如财物丢失超市还负有管理不善的赔偿责任),财产犯罪侵害的法益是对财物的"占有"。被告人黄某虚构系存物柜中财物的所有人,隐瞒所持密码纸条是其捡的作废纸条,致使超市保安信以为真,将存物柜打开并将里面的财物交被告人带走。综上,被告人黄某侵犯的是超市及保安对存物柜内财物的"占有"法益,而非只侵害被害人对该财物的所有权,故本案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黄桂武)
【裁判要旨】行为人以虚构事实的方法,谎称其存有包裹的超市存物柜无法打开,骗使超市工作人员将柜门打开并将柜内财物交由被告人取走,其行为成立诈骗罪而非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