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霍山县人民法院(2011)霍刑初字第00035号。
二审判决书: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六刑终字第0009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抗诉机关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金某,男,1980年8月8日出生,安徽省霍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霍山县。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1年1月7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经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5月9日被霍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8月8日被霍山县人民法院再次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志扬,安徽省霍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程某,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安徽省霍山县人,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霍山县。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1年1月7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3月31日被霍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7月1日被霍山县人民法院再次取保候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霍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余立柱;审判员:许玉东,赵前利。
二审法院: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军;审判员:魏云松;代理审判员张笑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5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8月2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于2006年10月开始经营位于霍山县的"新世纪"浴池。为谋取巨额非法利益,2009年10月份,金某与湖南省龙山县人彭某(另案处理)合谋由彭介绍卖淫女到"新世纪"浴池进行卖淫活动,金某给彭某提成,后彭某介绍其老乡武某、陈某等来浴池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金某与卖淫女约定四六分成卖淫收入,金某得四成,卖淫女得六成。日常卖淫收入由金某掌管,每半个月与卖淫女结算一次。为方便管理,被告人金某在"新世纪"浴池内提供一个房间供卖淫女集中住宿,当嫖客洗浴完回房间后,被告人金某本人或安排被告人程某向嫖客介绍卖淫女,在卖淫女和嫖客间牵线搭桥,使卖淫活动顺利实现。2009年至今被告人金某共非法获取卖淫收入四十余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程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且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出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金某、程某多次容留、介绍卖淫女多次卖淫的行为,属于"两高"《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情节严重的规定,依法应从重处罚,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黎少松、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退赃,且属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意见称本案属情节严重所依据的"两高"司法解释发布距今已有二十年,不能适应现今形势的需求,与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有明显冲突,不能作为本案量刑依据,建议对被告人金某判处非监禁刑。
2.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霍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于2006年10月开始经营位于霍山县的"新世纪"浴池。2009年10月,湖南省龙山县人彭某(另案处理)来"新世纪"浴池找到金某,提出帮浴池找"小姐"(卖淫女),生意好一些。金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表示同意,并答应给彭某提成,后彭某介绍其老乡武某、陈某等来浴池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金某与卖淫女约定四六分成卖淫收入,金某得四成,卖淫女得六成。日常卖淫收入由金某掌管,每半个月与卖淫女结算一次。为方便管理,被告人金某在"新世纪"浴池内提供一个房间供卖淫女集中住宿并编号。当嫖客洗浴完回房间后,被告人金某本人或安排被告人程某向嫖客介绍卖淫女,在卖淫女和嫖客间牵线搭桥,使卖淫活动顺利实现。2009年至今,被告人金某从中获取非法收入23万余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金某退出违法所得227600元。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搜查笔录、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认定。
3.一审判案理由
霍山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金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的行为构成了容留卖淫罪;被告人金某、程某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进行引见、牵线搭桥,使卖淫、嫖娼活动得以实现的行为构成了介绍卖淫罪。在介绍卖淫的共同犯罪中,俩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金某能积极退赃;庭审中俩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对于出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金某、程某多次容留介绍卖淫女多次卖淫,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情节严重的公诉意见。经查:1991年9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关于卖淫嫖娼的决定》,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其中第七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一)多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二)引诱、容留、介绍多人卖淫的..."1997年3月14日公布的新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该法附件二保留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其中明确规定该《决定》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新刑法,自新刑法施行之日起,适用新刑法的规定。1997年刑法在内容上改变了《决定》关于容留卖淫罪的规定,形式上明确废止了《决定》中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本案不能适用《决定》中容留卖淫罪的规定,据此两高的相关司法解释也就自然不能适用。故公诉人依据"两高"《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指控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的公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霍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50000元;
二、被告人程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三、被告人金某违法所得230396元予以追缴(包括金某在公安机关已退出违法所得227600元),上缴国库。
(三)二审诉辩主张
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1、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继续有效。尽管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1997年刑法,但没有被废止。2、1997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第五条明确规定:如果修订的刑法有关条文实质内容没有变化的,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可参照执行。3、既然"两高"《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可参照执行,指控被告人金某、程某多次容留介绍多人卖淫,符合该解答第七条"情节严重"之规定。原判对被告人金某、程某量刑畸轻,明显不当。综上,霍山县人民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确有错误。
原审被告人金某对原审法院认定其犯容留、介绍卖淫罪没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强迫卖淫女卖淫,不构成情节严重,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金某于2006年10月开始经营位于霍山县的"新世纪"浴池, 2009年春季开始容留卖淫女在其经营的浴池卖淫,后由彭某介绍,武某、陈某等多名卖淫女来浴池卖淫。2009年10月初,原审被告人程某到"新世纪"浴池从事服务工作。金某本人或安排程某在卖淫女和嫖客间牵线搭桥,多次向多名嫖客介绍多名卖淫女。为方便管理,金某在"新世纪"浴池内提供一个房间供卖淫女集中住宿并将卖淫女编号。金某与卖淫女约定四六分成卖淫收入,金某得四成,卖淫女得六成,日常卖淫收入由金某掌管,每半个月与卖淫女结算一次。2009年至案发,金某从中获取非法收入共计230396元。案发后,金某退出违法所得227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1月5日20时30分,彭某2、彭某到霍山县衡山镇派出所报案,举报金某经营的霍山县"新世纪"浴池容留自己及其他妇女卖淫,要求查处。
2、税务登记证副本,证实金某系霍山县"新世纪"浴池负责人的事实。
3、记账薄一本,证实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月5日,霍山县"新世纪"浴池卖淫收入总计575990元及分账情况。
4、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案发后,金某退出非法所得227600元的事实。
5、霍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当场查获的在霍山县"新世纪"浴池卖淫的七名卖淫女均被霍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千元的事实。
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金某、程某的身份情况。
(二)搜查笔录、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1年1月6日,霍山县公安局对霍山县"新世纪"浴池进行了搜查,查获卖淫女七人,在卖淫女居住的房间查获避孕套、润滑剂、消费单据、排号板等物品,在另一房间查获消费单据、记账本及27600元现金的事实。
(三)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部分嫖娼人员指认霍山县"新世纪"浴池卖淫女的情况。
(四)证人证言
1、彭某2的证言,证实其2010年2月至4月、9月、12月在金某经营的"新世纪"浴池从事卖淫活动,价格每人次150元至400元不等,每天卖淫的收入由吧台收银员收取,收入与老板金某四六分成,老板得四成,自己得六成,每半个月分一次账,其卖淫4个月,共结过二三万元。并证实所有在 "新世纪"浴池从事卖淫的"小姐"都集中住在一起,人数多时有十二 个"小姐"卖淫,且都有编号,自己编为5号,"小姐"接客由服务员程某安排,有时由老板金某安排,生意好时 "小姐"们每天接待八九十个客人(嫖客),以及2011年1月5日20时30分,其与彭某到衡山镇派出所报案,举报金某经营的"新世纪"浴池容留自己及其他妇女卖淫的事实。
2、彭某的证言,证实其2007年和金某认识,金某讲他经营浴池,叫其到他经营的浴池卖淫,其2007年下半年至2009年上半年在"新世纪"浴池卖淫,收入与金某分成,其卖淫4个月,共结过二三万元,这期间还有4个"小姐" 在"新世纪"浴池卖淫。并证实在 "新世纪"浴池从事卖淫的"小姐"都集中住在一起,人数多时有十二 个"小姐"卖淫,且都有编号,自己编为8号,"小姐"接客由服务员程某安排,有时由老板金某安排,生意好时 "小姐"们每天接待八九十个客人(嫖客)。
3、陈某的证言,证实其2009年10月经老乡彭某介绍到金某经营的"新世纪"浴池做卖淫"小姐", 2010年3月份左右回家了,2010年9月底,老板金某打电话叫其回去上班,一直干到2011年1月6日,生意好时每天接待五六个客人(嫖客),价格每人次150元至300元不等,每天卖淫的收入由吧台收银员收取,收入与老板四六分成,老板得四成,自己得六成,每半个月分一次账,均由老板金某结算给自己,其拿到手共计4.5万余元。并证实所有在 "新世纪"浴池从事卖淫的"小姐"都集中住在一起,其知道包括自己有7 个"小姐"卖淫,且都有编号,自己编为19号,"小姐"接客由服务员程某安排,有时由老板安排。
4、武某的证言,证实其大约在2010年2、3月经老乡彭某介绍到金某经营的"新世纪"浴池做卖淫"小姐",直到2011年1月6日,生意好时每天接待四五个客人(嫖客),价格每人次150元至400元不等,每天卖淫的收入由吧台收银员收取,收入与老板四六分成,老板得四成,自己得六成,每半个月分一次账,其结过5次账,拿到手共计几万元,具体多少记不清了。并证实所有在 "新世纪"浴池从事卖淫的"小姐"都集中住在一起,包括自己有八九 个"小姐"卖淫,且都有编号,自己编为12号,"小姐"接客由服务员程某安排,有时由老板金某安排。
5、朱某的证言,证实其2010年5月开始直到2011年1月6日,在金某经营的"新世纪"浴池从事卖淫活动,每天平均接待八九个客人(嫖客),价格每人次150元至300元不等,每天卖淫的收入由吧台收银员收取,收入与老板四六分成,老板得四成,自己得六成,每半个月分一次账,其拿到手共计4万元左右。并证实所有在 "新世纪"浴池从事卖淫的"小姐"都集中住在一起,其知道包括自己有7 个"小姐"卖淫,且都有编号,自己编为1号,"小姐"接客由服务员程某安排,有时由老板金某安排。
6、盘某的证言,证实其2010年9月开始直到2011年1月6日,在金某经营的"新世纪"浴池从事卖淫活动,每天卖淫的收入由吧台收银员收取,收入与老板四六分成,老板得四成,自己得六成,每半个月分一次账,两个月结过4次账,老板共计给了现金4.5万元左右。并证实所有在 "新世纪"浴池从事卖淫的"小姐"都集中住在一起,其知道包括自己有7 个"小姐"卖淫,且都有编号,自己编为26号,"小姐"接客由服务员程某或老板金某安排。
7、张某的证言,证实其2010年12月30日开始直到2011年1月5日,在金某经营的"新世纪"浴池从事卖淫活动,共计接待近30位客人(嫖客),收入与老板四六分成,老板得四成,自己得六成,结过一次账,老板给了720元。并证实所有在 "新世纪"浴池从事卖淫的"小姐"都集中住在一起,其知道包括自己有几个"小姐"卖淫,其接客由服务员程某安排,有时由老板金某安排。
8、闫某的证言,证实其2010年11月底开始直到2011年1月6日,在金某经营的"新世纪"浴池从事卖淫活动,卖淫的收入与老板四六分成,老板得四成,自己得六成,每半个月分一次账,结过一次账收入7200元左右,还有部分收入没有结账。并证实所有在 "新世纪"浴池从事卖淫的"小姐"都集中住在一起,其知道包括自己有7个"小姐"卖淫,且都有编号,自己编为15号,其接客多数由服务员程某安排,有时老板金某也安排。
9、莫某的证言,证实其2010年3月底开始直到2011年1月6日,在金某经营的"新世纪"浴池卖淫,期间两次回家待了四个月左右,共计卖淫六个月左右,每天平均接待五六个客人(嫖客),价格每人次150元至400元不等,共计大约有700人左右,每天卖淫的收入由吧台收银员收取,收入与老板四六分成,老板得四成,自己得六成,每半个月分一次账,共计收入4.9万元左右。并证实所有在 "新世纪"浴池从事卖淫的"小姐"都集中住在一起,其知道包括自己有6 个"小姐"卖淫,且都有编号,自己编为6号,其接客由服务员程某安排。
10、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0年9月一天晚上在"新世纪"浴池嫖娼,"小姐"是由一个胖胖的四五十岁的中年男子程某到房间介绍推荐的事实。
11、任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0年11、12月三次在"新世纪"浴池嫖娼,其中一次由一个年青男子到房间介绍推荐"小姐"(编号为26号)的事实。
12、胡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0年9月一天晚上在"新世纪"浴池嫖娼,"小姐"是由一个矮胖的四五十岁的中年男子到房间介绍推荐,以及事后到吧台付费的事实。
13、金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0年12月份一天晚上在"新世纪"浴池嫖娼,"小姐"是由一个胖胖的中年男子到房间介绍推荐,以及事后到吧台付费的事实。
14、陈某的证言,证实其2009年冬季、2010年10月份在"新世纪"浴池嫖娼几次,"小姐"是由金某和一个胖胖的中年男子到房间介绍推荐的,以及事后到吧台付费结账的事实。
15、何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0年10月份一天晚上在"新世纪"浴池嫖娼,"小姐"是由一个胖胖的中年男子到房间介绍推荐,以及事后到吧台付费的事实。
16、程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0年12月份一天晚上在"新世纪"浴池嫖娼,"小姐"是由一个胖胖的中年男子到房间介绍推荐,以及事后到吧台付费的事实。
17、刘某的证言,证实其2010年3月、9月、10月在"新世纪"浴池嫖娼三次,"小姐"是由一个胖胖的中年男子到房间介绍推荐的,以及事后到吧台付费结账的事实。
18、许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0年10月份一天晚上在"新世纪"浴池嫖娼,"小姐"是由一个胖胖的中年男子到房间介绍推荐,以及事后到吧台付费的事实。
19、邓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0年9月份一天在"新世纪"浴池嫖娼,以及事后到吧台付费的事实。
20、苏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0年10月份一天在"新世纪"浴池嫖娼,"小姐"是由一个中年男子到房间介绍推荐,以及事后到吧台付费的事实。
21、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2010年10月一天晚上在"新世纪"浴池嫖娼,"小姐"(是由一个矮胖的四五十岁的中年男子到房间介绍推荐,以及事后到吧台付费的事实。
22、胡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2010年10月一天中午在"新世纪"浴池嫖娼,"小姐"是由一个男服务员到房间介绍推荐,以及事后到吧台付费的事实。
23、叶某的证言证言,证实其2010年11月中旬开始在"新世纪"浴池从事给客人搓背工作,知道老板金某和服务员老程向客人推荐"小姐"卖淫的事实,并证实"新世纪"浴池从事卖淫的"小姐"有七八个,都编了号。
24、韦某的证言,证实其2010年10月下旬开始在"新世纪"浴池从事收银工作,知道里面的"小姐"卖淫,客人需要服务时由老板金某或服务员老程介绍"小姐"到几号房间,"小姐"服务(卖淫)结束后到吧台讲服务项目和价格,自己负责开票,票据"小姐"留一份,收入每天都交给老板的事实。
(五)被告人供述
1、原审被告人金某供述,证实其于2006年10月开始经营位于霍山县的"新世纪"浴池,因为生意不好,大约在2009年2、3月份开始找"小姐"卖淫,后彭某介绍其老乡武某、陈某等人来浴池从事卖淫,浴池一般情况有七八个,高峰时有十一二个"小姐"卖淫,其本人或安排程某向嫖客介绍卖淫女,其与卖淫女约定四六分成卖淫收入,自己得四成,卖淫女得六成,日常卖淫收入由自己掌管,每半个月与卖淫女结算一次,为方便管理,在"新世纪"浴池内提供一个房间供卖淫女集中住宿并编号。自2009年开始至2010年10月分成十几万元,记账本销毁了。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5日分成20余万元,公安机关扣押的记账本有记载 。
2、原审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证实其2009年10月初开始在"新世纪"浴池从事服务工作,拿固定工资,主要向客人介绍服务的种类和价格,客人需要"小姐"服务(卖淫)时,由老板金某或安排自己介绍"小姐"到房间,"小姐"每次服务(卖淫)结束后到吧台结算,收入每天都交给老板的事实。并证实"新世纪"浴池从事卖淫的"小姐"有七八个,都编了号,每个"小姐"每天接客二三个人,年轻漂亮的有时每天接客七八个人。
(五)二审判案理由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审被告人金某为多名卖淫女提供卖淫场所,介绍多名妇女多次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获得利益,其行为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程某介绍多名妇女多次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且情节严重,均应依法处罚。在介绍卖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其在案发后,能积极退赃,自愿认罪,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程某听命于金某安排,介绍多名妇女多次从事卖淫活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结合其自愿认罪的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
关于检察机关抗诉提出被告人金某、程某的犯罪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原判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的意见,以及原审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提出抗诉机关认为金某、程某的犯罪行为属于情节严重错误,无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经审查,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附件二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新刑法,自新刑法施行之日起适应新刑法的规定。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并没有废除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规定,综观原审被告人金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原审被告人程某介绍他人卖淫的时间、人数、次数,以及金某非法谋取利益的金额等犯罪情节,显然已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因此,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金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及程某介绍他人卖淫属情节严重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审被告人金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对原审被告人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霍山县人民法院(2011)霍刑初字第00035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金某违法所得230396元予以追缴(包括金某在公安机关已退出违法所得227600元),上缴国库。
二、撤销霍山县人民法院(2011)霍刑初字第00035号第一、二项,即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缓刑五年,罚金150000元;被告人程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5000元。
三、原审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100000元。
四、原审被告人程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5000元。
(七)解说
本案的焦点是被告人金某、程某的犯罪行为是否构成"情节严重"以及如何量刑。
本案审理中对于被告人金某、程某的犯罪行为是否构成"情节严重",公诉机关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存在不同的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程某的行为构成"情节严重",应以容留、介绍卖淫罪从重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抗诉)机关认为金某、程某的犯罪行为属于情节严重错误,无法律依据。
1、我国现行《刑法》并没有废除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规定。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他人卖淫罪,是指金钱,物质或者其他利益为手段,诱使他人卖淫,或者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或者为卖淫的人与嫖客牵线搭桥的行为。对以营利为目的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情况,我国1979年刑法第169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引诱、容留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对"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这个《决定》对这类犯罪作了较为系统、全面的规定。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对《决定》作了系统的司法解释。上述司法解释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不仅为惩治卖淫嫖娼犯罪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也为修订刑法奠定了基础。1997刑法就是在这样的基础上,同时总结了多年来我国同卖淫嫖娼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的经验,加以充实、完善。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立法背景和条文内容,并没有废除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规定。
2、被告人金某、程某的犯罪行为构成"情节严重",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对于容留、介绍卖淫罪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2年发布的《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一)多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二)引诱、容留、介绍多人卖淫的;......"第九条第二规定:"《决定》和本《解答》中的"多人"、"多次"的"多",是指三以上的数(含本数)。"鉴于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附件二规定了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等决定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1997年刑法,自1997年刑法施行之日起适应该刑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3月在《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的<刑法>的通知》中指出,修订的刑法实施后,对已明令废止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决定和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不再适用。但是如果修订的刑法有关条文实质内容没有变化的,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可参照执行。比较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修订的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犯罪的条文实质内容没有变化,也没有新的司法解释颁布,按照上述《通知》精神,人民法院在审判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犯罪工作中,对仍可参照适用上述《决定》、《解答》。本案行为人金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程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时间一年有余,多达上百人、数百次,非法谋取利益20余万元,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妨害社会风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犯罪情节显然已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因此,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金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及程某介绍他人卖淫,属情节严重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理由,二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金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原审被告人程某介绍他人卖淫的时间、人数、次数,以及金某非法谋取利益的金额等犯罪情节,认定金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程某介绍他人卖淫已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对金某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根据程某具有的法定从轻处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是正确的。
(王军)
【裁判要旨】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可以结合时间、人数、次数、以及非法谋取利益的金额等情况,综合予以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