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1)刑初字第223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刑二终字第56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月娥、姜晓憓
被告人(上诉人):张某,女,1968年5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保险营销员。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大连市公安局于2010年7月30日取保候审,2011年1月19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大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执行逮捕。
辩护人徐影、刘丹系辽宁锴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建国;人民陪审员:张征、祝安。
二审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爱华;审判员:肖德刚,王莹
6.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9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14日
(二)一审情况
3.事实和理由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原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保险营销员,因其工作失误,致客户王某遭受了经济损失,为赔付王某损失,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7月,向被害人张某2虚构保险险种"短期分红险",谎称交10万元本金,三个月后可分红2万元利息。被害人张某2于2010年7月12日,将人民币10万元交给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为其出具了字据, 2010年7月17日,被告人张某将雇用他人伪造的保险发票交给张某2。后被告人张某将赃款全部用于赔付王某。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7月30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将赃款经公安机关已返还给被害人张某2。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1、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笔录,证实2010年7月,张某伪造虚假"人保"保单,骗取其人民币10万元的经过。
2、证人王某证言笔录,证实张某因其工作失误,致其遭受了经济损失,张某赔付其损失共计人民币13万元的事实。
3、张某2提供的保证书和张某的名片,证实张某向被害人张某2虚构保险险种"短期分红险",谎称交10万元本金,三个月后可分红2万元利息的事实。
4、张某向张某2出具的保费发票,证实被告人张某向张某2提供虚假的保费发票。
5、王某提供的收条,证实王某收到被告人张某赔付人民币13万元。
6、大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大)公(刑)鉴(文检)字【2010】25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检材两张《中国人保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首期保费发票》上两枚"中国人保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发票专用章"印文为彩色打印机打印制成,与样本印文不同。
7、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将赃款经公安机关,已返还给被害人张某2。
8、公安机关做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主动返赃的情节。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身份及其无犯罪前科。
10、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到案过程。
1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笔录,证实2010年7月,其伪造虚假"人保"保单,骗取张某2人民币10万元的事情经过,其供述与当庭供述一致。
4.判案理由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无罪的辩护观点。根据本案证据,被告人张某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张某2财物,并为其私用,具有明显的犯罪故意,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张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所得赃款已返还,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5.定案结论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
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是错误的,上诉人虽然伪造了保险发票、虚构险种行为,但名为担保实为借贷,且上诉人的主观目的是向被害人证明自己到期还款的能力,在上诉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与被害人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届至,上诉人随身携带及账户余额超过10万元,有还款能力且已将款项全部返还被害人,被害人未遭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宣告上诉人无罪。
2.二审的事实和证据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保险险种、伪造保险发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所得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应当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向被害人虚构了有高回报险种的事实,使被害人信以为真,并主动把现金交给上诉人以取得高额回报,上诉人伪造保险发票是为了让被害人相信保险公司却有高回报险种的事实,以达到取得被害人资金的目的,而后上诉人将骗取被害人的资金全部用于赔付他人,通过上诉事实能过认定上诉人欲将骗取的财务占为己有。上诉人案发后返赃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上诉人的悔罪表现,不影响对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的认定。
4. 二审定案结论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本案中被害人虚构了有高回报险种的事实,伪造保险发票使被害人相信保险公司却有高回报险种的事实,对其虚构事实的认定应属无误。本案是否构成诈骗罪的关键是被告人张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本案的情形来看,被告人虚构高回报率险种的事实,并伪造保险发票,将被害人的钱骗至手中而后赔付给第三人,这一行为即可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且,从被害人相信被告人所虚构事实并将十万元交付给被告人时起,诈骗行为既已完成,诈骗罪既已成立。至于被告人是否具有偿还能力,及案发后是否返还赃款,仅作为量刑情节加以考虑。
(胡晓牧)
【裁判要旨】诈骗罪在主观方面认定时的关键点在于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依法应当认定为诈骗罪。在诈骗行为发生后,行为人是否具有偿还能力、是否返还赃款,仅作为量刑情节加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