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潮中法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审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刑一终字第7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复核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复84044715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2,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潮安县,系被害人苏某之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3,女,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潮枫路2号,系被害人苏某之母亲。
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8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揭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潮州市湘桥区,现居住地:潮州市湘桥区。2009年5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江瑾:审判员郭旭平;代理审判张秋芸。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慧群;代理审判员邹伟明;代理审判员钟向芬。
复核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11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11月24日
重审审结时间: 2011年6月3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潮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苏某(化名"苏某")、徐某系朋友关系。苏某和徐某同居生活,后张某因对苏某叫徐某去卖淫赚钱作为其同居生活费用之事不满,且其对徐某也心存爱慕,遂萌发杀死被害人苏某的念头。2009年5月14日中午,被告人张某在家中换好衣服并带上其他衣物,骑摩托车到市区西新路后街旅社对面一杂货摊档买了一把水果刀,后到某网吧上网。至中午1时30分,被告人张某携带衣物及水果刀,骑摩托车窜到市区某房被害人苏某的出租屋,见被害人苏某、徐某躺在房内床垫上,被告人张某就坐在床垫边上与苏某交谈关于徐某卖淫的事。期间,被告人张某趁被害人苏某不备,右手从裤袋拿出水果刀、左手蒙住被害人苏某的双眼,持刀扎刺苏的左胸部。被害人苏某被刺后站起来抱住被告人张某并扭打起来,张某又用刀乱刺苏的身体,因水果刀下滑致被告人张某的手指受伤,后被告人张某将被害人苏某推倒在地上。此时被害人徐某见状害怕,哀求被告人张某不要杀她和苏某,张某见苏某倒地死亡害怕徐某报警,遂萌发杀人灭口念头,便持刀朝徐某的脖子、手等部位乱刺,徐某用枕头、被子堵、挡住并推开张某。在此过程中,徐某不断哀求张某不要杀她,后趁被告人张某到厕所洗手时将房门锁上并冲到阳台喊"救命"。被告人张某打开房门并胁迫徐某进房内用头撞墙,拿鞋带及风扇线给徐某自己捆绑,后又到厕所拿洁阴液及洗发水强行灌进徐某嘴里,被害人徐某便假装晕死。被告人张某见状认为二被害人已经死亡,就在客厅点燃纸巾及布料扔进房内,放火焚烧企图毁尸灭迹。徐某在房内将火扑灭后跟被告人张某斡旋称要跟其一起生活,被告人张某才打消杀死徐某的念头。后二人换好衣服,拿上被害人苏某包里人民币2300元,后张某打电话给其朋友篮某谎称其被人砍伤,叫篮某到前街村"某网吧"门口接他们二人,篮某到达后和他们二人一起到潮州医院。当篮某带被害人徐某在医院检查时,被害人徐某乘机将被告人张某杀死苏某和想杀死她的事告诉篮某,并要求篮某替她报警,篮某遂即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张某在医院乘机逃往汕头市。
2009年5月16日凌晨4时许,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潮州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向本院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严惩。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2、苏某3诉称由于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赔偿其因苏某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94657.2元、丧葬费人民币20387.5元。
被告人张某辩解称:1、徐某在案发前二天向他求救,其担心徐某的安全才去购买水果刀的。案发时其只想教训苏某,并没有想杀死苏某。2、案发前其有喝联邦止咳露壮胆,案发时苏某态度强硬,还侮辱他,其在药物作用下一时激动杀死苏某。3、案发时其有能力继续放火而没有再放火,是放火未遂。
其指定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张某之杀人行为属于激情杀人,张某并非为了抢劫或其他非法目的而杀人,仅仅是以解救他人的心态在药物的作用下丧失理智而杀人,张某在案发后也表现出良好的悔罪态度,请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放火罪,因张某放火以后,该火势轻易被已受伤的徐某扑灭,足以证明该火势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此外,张某是以放火的方法焚毁罪迹,根本没有任何要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意愿,且其放火行为并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也并未造成任何危害公共安全的损害后果。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苏某(又名"苏某")、徐某系朋友关系,苏某与徐某同居在一起。张某因暗恋徐某并认为苏某叫徐某去卖淫,遂萌发杀死苏某的念头。2009年5月14日13时许,张某携带衣物及水果刀,驾驶摩托车去到广东省潮州市区某房苏某租住的出租屋,见苏某、徐某躺在房内床垫上,张某就与苏某聊天。期间,张某趁苏某不备,拿出水果刀猛刺苏的左胸部。苏某被刺后站起来与张某扭打起来,张某又用刀乱刺苏的身体,后将苏某推倒在地上。徐某见状,哀求张某不要杀她,张某因害怕徐某报警,便持刀朝徐某的脖子、手部等部位乱刺,徐某不断哀求张某不要杀她,后乘机冲到阳台喊"救命"。张某将徐某拉进房内并逼迫徐某用头撞墙,并拿鞋带和风扇电线让徐某自己捆绑,后又拿洁阴液及洗发水强行灌进徐某嘴里,徐某便假装晕死过去。张某见状就在客厅点燃纸巾及布料扔进房内,企图毁尸灭迹。徐某见状起身将火扑灭,后与张某周旋三个多小时,在徐某多次称要跟张某一起生活后,张某才打消杀死徐某的念头。
当天下午18时左右,张某换好衣服并打电话给篮某,称被人砍伤,要蓝过来见面。篮某应约来到现场附近的"某网吧"门前,见面后遂接张、徐二人一起到潮州医院治疗。在医院检查时,徐某乘机将张某杀死苏某和想杀她一事告诉篮某,并要求篮某报警,篮某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张某从医院逃往广东省汕头市。其父母及亲属得知出事后透过电话联系上张某。经亲友劝说教育,张某同意于15日晚上到潮州市桥东永安街粉丝厂的工场内见面,并计划第二天再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16日凌晨4时许,张某在潮州市桥东永安街粉丝厂的工场内被抓获归案。
经法医鉴定:1、苏某系左上胸部锐器创致左肺动脉、左肺上静脉破裂,大量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2、徐某全身多处锐器创,其中颈部创口长12cm,四肢创口累计长16cm,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2、苏某3系被害人苏某的父母,苏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徐某陈述:案发前,其在网上认识了苏某,后二人来到潮州市区前街租房同居。由于其二人均没有工作,所以其自愿去卖淫赚钱。在此期间,其通过苏某的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张某。2009年5月14日中午2时许,张某来到其和苏某租住的在某房并和张某用潮州话聊天。
大约过了半小时,张某突然手握一把尖刀朝苏某的左胸部猛刺下去,然后马上用刀朝其左手砍过来,致其左手被砍伤。这时苏某冲过来并把张某抱住,张又用刀捅苏某。他们两人扭着扭着就来到阳台门口的墙角边,后苏某可能体力不支就倒在阳台与房间之间的门口处。接着张某用刀砍、刺她,其反抗并哀求张某不要伤她。其两人就在房间耗了约三、四个小时。在这期间,张某逼其撞墙后还灌其洁阴液、洗发水,其假装晕了过去。后张某点燃一些纸巾扔到房间里面放火,其赶紧将火扑灭,并再次求张放过她。张说要带其去汕头医治伤口并打电话给篮某。当天下午6时多,其与张某一起下楼后,与篮某一起前往潮州医院疗伤。在潮州医院检查时,其乘张某不在,将张某杀死苏某和想杀死她一事告诉篮某,并要求篮帮忙报警。
2、证人篮某证实: 2009年5月14日下午张某打电话说他被人砍,叫其到前街村某网吧门口处等他。其在网吧门口等了大概30分钟,才看见张某和徐某从巷口出来,并看见。张某的手掌处受伤,徐某的脖子也受伤,身上也有很多血迹。随后,其三人一起前往潮州医院疗伤。在医院检查时,徐某说是被张某砍的,还说苏某已在出租屋里晕迷了三、四小时,出租屋内还有火,叫其报警,其于是报警。
3、证人金某证实:2009年5月14日晚上7时多,其看见潮州市区某房有烟冒出来,就叫老乡打电话叫房东来。房东来后就去开门,其看见房里到处都是黑烟。
4、证人汪某进证实:其住在前街村郭某出租的502房。2009年5月14日15时30分左右,其在房间里听到三声女人喊救命的声音。其走到房间阳台看时,听到一女人喊"我错了",然后还听到二下敲墙的声音。
当晚7时,其见到楼上下来一男一女,那女人右边脸上有块刚受伤的带血迹的疤。当晚7时多,其来到某房,见黑烟往外冒,老乡金某叫其打电话给房东郭某。
5、证人张某4证实:2009年5月14日中午12时许,儿子张某开一辆白色女庄摩托车出去。当晚5时多,其老婆张某1打仲凯的手机,然后说找不到他。
案发后,公安机关告知其说张某犯案在逃,叫其劝他来投案自首,但张某的手机一直关机联系不上。一直等到5月15日晚上8时左右,张某打电话给他,其接通后将电话给老婆听。其老婆听后说儿子老是要去死。后其与老婆到亲戚四姆家中商量,亲戚们听后说一定要让张某投案自首。后其提出去桥东杨某的工场内,但杨不同意。其就求他们,最后他们才同意让张某去住一晚。亲戚张某3也帮忙劝张某回来自首。最后,张某同意见他们,并约他到潮州桥东维兰中学附近见面。后其便和杨某到桥东那里与张某相见。见面后,杨某先回去,其留下来陪张某。当其二人睡到一半时,公安同志就去敲门。其开门后,公安同志就抓住张某了。张某4还证实称当晚其夫妻二人经与张某3、四姆、杨某夫妻商量后,这些亲属说一定要去自首,并商定找到张某后看住他不让他去死,5月16日再去公安机关投案。
6、证人张某1证实:2009年5月14日晚上8时多,警察告知儿子张某杀人。至15日晚上8时多,张某打电话说他想去死,其劝他回来自首。当晚9时,其与丈夫商量让仲凯到老姆家过一晚天亮再去自首。后其与丈夫到农兴老姆家,当时遇到张某2、杨某、张某3过来,其几个人在一起商量。他们一家人均不同意仲凯到他们那里过夜,张某3要他们立即让张某去自首。后其提议让仲凯到桥东杨某的工场过夜,让其丈夫做仲凯的思想工作,天亮再让仲凯去自首,张某3他们听后也同意。于是,其打电话给仲凯要他到桥东杨某的工场住一晚,并让他父亲做他的工作,还约好地点相遇,张某听后也同意了。之后其就没有他们的消息。
7、证人张某2证实:2009年5月15日晚10时多,张某4夫妇到其家里坐,说小儿子跟人家打架打伤了人,很严重所以过来聊一下。其听后打电话让哥哥张某3来,后大家在一起聊。其听张创谋夫妇说还找不到儿子,叫大家帮忙。大家聊着聊着就谈到找到控制后没地方去,后大家商量可以去桥东粉丝厂工场住一晚,第二天才到公安机关自首。
8、证人杨某证实:2009年5月15日22时30分,家里来了张某3、张某4夫妇,他们跟其妻子张某2、岳母在谈话,其不知道他们具体谈什么。次日凌晨妻子张某2打电话说张某4,要到桥东工场睡。于是其就开摩托车到桥东维兰中学处与张某4相遇。到达其工场后,其开门让他进去,然后自己回家。
9、证人张某5证实:2009年5月14日12时许,其弟张某从店里回到家中,换了那件黑色上衣后就离开。当天下午3时38分,其在家收到张某的手机短信息,内容是让他好好照顾爸妈。当天下午4时,其母亲回家后说大哥也收到这样的信息。后其母亲翻查张某带了什么东西,发现张某从家中带走一件黑色的西装外套及一件羊毛衫、两条蓝色外裤、一双拖鞋和旅游鞋。
10、证人张某3证实:2009年5月15日晚上11时多,其妹张某2打电话说张某4夫妻在她家中,叫其过去。其过去后,看见张某4夫妻、妹夫杨某、母亲均在场。其到后张某4说张某用刀砍死一男子,其听后说得让张某去自首。张某4便要其帮忙劝张某,其同意。张某4打通电话后,其接过电话劝张某去自首,但张某一直没有说话。电话挂掉后,其告诉张某4他们一定要找到张某后去自首,要做好张某的工作。张某4夫妻说去哪里做张某的工作,杨某说可去桥东工场做张某的工作。张某4遂打电话约张某到桥东维兰中学相遇。
11、证人谢某证实:2009年5月14日下午6时许,有一本地男青年抱着一个女青年到外科急诊求医,其见女青年的颈部有很大的伤口,手、脚、肚、胸等也有刀的伤口
12、证人郭某证实:2009年5月14日晚上7时30分左右,有人打电话说某房冒烟,叫其马上到其位于潮州市区前街下园四巷2号的出租屋。其听后马上过去,发现某房内烟很浓,整个屋内漆黑一片。其马上将窗户打开并开灯,然后提水将房间里的火点泼灭。其出租屋是今年3月30日一个本地男子以徐某的名义向其租的。出租后那本地男子和一外省女人就住进去。
13、证人苏某2经照片辨认后指出:2009年5月14日在前街下园四巷2号某房发现送殡仪馆的尸体是其儿子苏某。
14、证人徐某证实:大约在案发前两个月,徐某外出到潮州,其不知道她去干什么。
15、证人丁某证实:2009年5月15日晚上7时多,有一个本地男青年步行到其经营的"凤洲电讯店",以52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了一部天语V81型白色直板手机和手机卡。经照片辨认,丁某认出张某就是向她购买手机的人。
1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相片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在现场提取了一把水果刀、一串钥匙及多处血迹。
17、搜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 2009年5月16日4时15分至40分,公安机关在抓获张某后,对位于潮州市湘桥区桥东永安街潮州市米粉厂内杨某的工场进行搜查,并现场扣押了以下物品:黑色长衫1件、黑色带有血迹手提袋1个、天语牌手机盒1个、天语牌V81型手机1部、黑色人字型拖鞋1双。
1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苏某系左上胸部锐器创致左肺动脉、左肺上静脉破裂,大量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
19、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徐某系全身多处锐器创,其中颈部创口长12cm,四肢创口累计长16cm,伤情为轻伤。
20、人身检查笔录证实:经检查发现:被告人张某左小指、左无名指、右小指近节、右无名指、右中指、右食指均有创口。
21、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1)现场刀具上提取的可疑血迹、现场圆桌上带血纸巾上提取的可疑血迹、嫌疑人张某的十指指甲擦拭物的基因分型与嫌疑人张某的血纱的基因分型一致;(2)现场卧室东墙上提取的可疑血迹、现场卧室地面血泊中提取的可疑血迹的基因分型与死者苏某的血纱的基因分型一致;(3)现场阳台门上提取的可疑血迹、现场阳台墙面上提取的可疑血迹的基因分型一致,并与嫌疑人张某的血纱、死者苏某的血纱的基因分型不一致,为另一女性所留。
22、拘留证、逮捕证等相关法律文书随案附卷
23、被告人张某和被害人苏某、徐某的户籍材料证实了上述三人的身份情况,并证实苏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2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破案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一辆白色女庄摩托车。
2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2、苏某3的户籍、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证实了他们与被害人苏某的关系。
26、被告人张某作了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并供述称案发后其经与亲属联系后,相约到桥东杨某工场内见面,第二天再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但在5月16日凌晨4时即在杨某的工场内被抓获归案。
3、一审判案理由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又故意以放火焚烧公私财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放火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并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2、苏某3因本案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后被公安机关捕获,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首,但其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犯罪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予以严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2、苏某3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因本案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94657.2元、丧葬费人民币20387.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张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2、苏某3因本案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5044.7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随案移送的摩托车1辆、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张某提出:1、原判认定的杀人动机不正确,并非因看不惯苏某叫徐某去卖淫,遂萌发杀死苏某的念头,而是徐某向其求救;2、打消杀死徐某的念头并非徐某多次称要其一起生活而是因为药效渐失意识恢复正常;3、原判认定其自首,请求从轻处罚;4、因长期服用兴奋药导致其精神不正常,犯罪时因服药才丧失理智杀人。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张某在犯罪中又放火焚烧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确已构成放火罪。张某的犯罪行为对上诉人苏某2、苏某3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张某视为自首不当,予以纠正。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苏某2、苏某3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上诉人张某的死刑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张某为湮灭罪证而故意在被害人住所内纵火,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又构成放火罪。张某因对被害人苏某不满、怨恨等原因而蓄意持刀杀死苏某,为灭口杀伤被害人徐某,为毁灭罪证又在被害人住所内纵火,犯罪动机卑劣,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对张某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虽然张某能够如实供认罪行,但依法不足以从轻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张某故意杀人、放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1年6月30日裁定如下:
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刑一终字第76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张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七)解说
《刑法》第76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我国刑法规定自首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鼓励犯罪分子自动投案,认罪伏法,洗心革面,改过自新,不再继续犯罪。但是由于法律规定比较粗疏,无法满足在审判实践中的操作性要求。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分别对自首的两个成立条件,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进行了详细的解释。同时为了鼓励犯罪分子自首的积极性,扩大自首的适用范围,对司法实践中可以视为"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情形进行了适度的扩张解释。其中,"自动投案"作为成立自首的必要条件,其在本质上要求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以后,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有效控制之下,并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尤其是,在审判实践中,对于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自动性这一本质属性的认定,在不同的刑事案件中往往会因犯罪嫌疑人的投案对象、投案时间、投案方式和投案动机等因素的不同而不同。
依照《解释》关于"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同时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做出"经查证属实确已准备去投案"的自首认定,必须满足一系列主客观条件。其中,首先,在审判实践中做出"准备去投案"的认定,必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在主观上,犯罪嫌疑人必须有主动投案的真实意愿。至于犯罪嫌疑人基于何种特定的投案动机和目的,不影响对其投案自动性的认定。只要其具备真实的主观意愿即可。具体而言,犯罪嫌疑人必须具有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方面的要求:在认识因素上,犯罪嫌疑人必须明知投案行为的后果,即能够认识到在其实施投案行为之后,可能引起司法机关对其犯罪行为进行刑事处罚的后果;在意志因素上,犯罪嫌疑人在明知投案后果的前提下,仍然有向司法机关投案的主观意愿。也就是说,投案行为不违背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意志。第二、在客观方面,犯罪嫌疑人必须有为投案做准备的行为表现或者迹象,但尚未主动投案的。在司法实践中,诸如为向公安机关投案而准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安排后事;紧急情况下,保护现场等待警方到来等情形,都可以视作为投案做准备的客观表现。第三、犯罪嫌疑人尚且没有来得及向公安机关去投案,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没有实施主动投案行为,是因其被公安机关及时抓获所造成的;犯罪嫌疑人未能主动投案与公安机关的主动抓捕,在客观上存在某种程度上的必然联系。综上,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要求,只有同时具备前述条件,才可认定犯罪嫌疑人"准备去投案"。其次,值得注意的是,"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的认定,必须以经查证属实的事实和情节为依据。犯罪嫌疑人在主观上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在客观上为投案做准备的行为表现或者迹象,及其尚未及向公安机关投案就被抓获等事实和情节,都必须有相关证据或者线索予以证明或者佐证。在审判实践中,如果既没有经查证属实的相关事实和情节表明,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或者足够线索佐证的,就不能认定被告人"经查实却已准备去投案"。
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的亲属在经公安机关通知并规劝被告人投案自首后,被告人本人尚且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就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不应当认定为"视为自动投案"。因此,一审法院在既没有经查证属实的事实和情节作为依据,也没有经查证属实的相关证据或者线索予以证明或者佐证的情况下,就认定被告人张某"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是不适当的。对于被告人张某是否成立自首情节,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的亲属曾经规劝过其投案自首,其本人并没有明确的投案意愿;而且案发后,其亲属本想与其见面后做其思想工作劝其自首,但事实上,被告人张某与其亲属见面后并没有谈及自首问题。也就是说,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前始终没有明确的投案自首的意思表示,而且既没有查证属实的相关事实和情节表明、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在主观上确有"准备去投案"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同时,被告人张某在客观上也没有"准备去投案"的行为迹象或者客观表现。况且,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也没有把与张某见面后劝其自首的消息告诉公安机关,而是公安机关利用技术侦查手段主动将张某抓获。也就是说,被告人的亲属在时间和通讯等条件允许、且能够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的情况下,却没有及时将被告人的藏匿处所、愿否自首等情况主动报告公安机关。故而,在本案中,尽管被告人未能主动投案在客观上是由公安机关的主动抓捕所造成的,但是被告人并不具备"准备去投案"所要求的其他方面的主客观条件。 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张某"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张某的自首情节不能成立。基于此,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了原审法院做出的关于被告人张某成立自首情节的不当认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裁定中,仅认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情节,也没有认定被告人张某"视为自动投案"的情节。
(李慧群)
【裁判要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对此,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主动投案的真实意愿;客观上虽尚未主动投案,但必须有为投案做准备的行为表现或者迹象。行为人亲属在经公安机关通知并规劝被告人投案自首后,行为人本人尚且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就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不应当认定为"视为自动投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