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1)同刑初字第2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厦刑终字第332号刑事附带民裁定书。
3.诉讼双方: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上诉人):苏某2,男,195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系本案死者苏某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上诉人):叶某,女,196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本案死者苏某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上诉人):林某,女,200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系本案死者苏某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上诉人):林某2,男,198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林某。系本案死者苏某丈夫,亦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之法定代理人。
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叶青岩、苏林水,福建厦门银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蔡耀凯。
被告人:温某,男,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福建省永泰县。因本案于2011年2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欧某,曾用名欧书证,男,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因本案于2011年2月28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逮捕。
辩护人:刘睿明,广东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郭继敏,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系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金玲;人民陪审员:王绿华、洪长青。
二审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福元;代理审判员:庄学忠、陈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7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9月7日。
【诉辩主张】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温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欧某的行为构成包庇罪,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2、叶某、林某2、林某诉请:(1)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22000元;(2)判令被告人温某赔偿四原告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家属处理事故误工、交通、食宿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车辆损失)尚未得到赔偿的部分,共计人民币730863.27元。
3.被告人温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事故发生后他拨打120求助电话,并积极救助受害人,后因害怕被打躲在旁边,并未逃逸到远处,而且之后还投案自首,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欧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4.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欧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意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之前品行良好,具有缓刑适用条件,请求对被告人欧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5.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厦门分公司提出被告人温某无证驾驶,故其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赔偿,则保留追偿权利。
(二)一审诉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没有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温某、欧某均未提起上诉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提出上诉,认为: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交强险条例》、《保险法》等法律规定,在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车肇事,上诉人不应支付其保险赔偿金,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死者家属保险理赔款12.2万元,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改判。
【事实和证据】
(一)一审查明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2月13日5时许,被告人温某无证驾驶闽DLP0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24国道由阳翟往马巷方向行驶,行至同安法院路段左转弯欲进入逆向车道时,与对向苏某驾驶的闽D8A3XX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苏某送医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周围群众拨打110报警及120救助电话,被告人温某亦拨打了120救助电话,后在案发现场附近树丛躲藏。被告人温某因无准驾资格怕被发现,即通过朋友联系被告人欧某,要求其顶替自己充当肇事驾驶人。被告人欧某同意后,随被告人温某到同安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假证,谎称被告人欧某是肇事驾驶人。被告人温某在被告人欧某被刑事拘留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而被告人欧某仍然继续隐瞒事实坚持自己是肇事驾驶人,后经教育才如实供述。该案侦破后,同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人温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温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人民币20000元。
被害人苏某住所地为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后宅村橄榄树里145号,2011年2月13日因交通事故送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15日死亡,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5512.57元;其父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2、叶某均未满六十周岁。死者苏某与其夫林某2生育一女,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在该事故中,苏某于2006年2月13日以人民币4600元购买的新大洲二轮摩托车损坏。案发前,被告人温某为闽DLP0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安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13日,其妻苏某驾驶摩托车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
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温某、欧某均系朋友关系,2011年2月13日凌晨6点20-30分之间,接到温某电话,称他开车在同安出车祸,很害怕,叫黄某去帮他看一下,还说没有驾驶证现在现场附近躲藏。黄某便将欧某的电话给温某,叫欧某去帮温某看一下。后来是温某与欧某自己联系。2月15日晚上,温某告知他欧某已被刑拘,他便劝温某去自首,说当时是叫欧某去帮忙处理,不是叫欧某去顶替。
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同事欧某比较忠厚。
4.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温某、欧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闽DLP0XX的车主是温某。
6.厦门公安局同安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11年2月13日5时42分,接群众电话报案,该局派员勘查,肇事驾驶人不在现场。后经该局电话通知,被告人欧某随被告人温某于当日上午到交警大队,被告人欧某自称是肇事驾驶人。后苏某抢救无效死亡,该局于2月15日立案侦查,被告人欧某经通知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被告人温某于2011年2月16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及指使被告人欧某作伪证的犯罪事实,但被告人欧某仍继续隐瞒犯罪事实。
7.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温某无驾驶资格。
8.收条,证实2011年2月21日,林某2收到温某家属支付的苏某丧葬费人民币20000元。
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被告人温某为其所有的闽DLP0XX号车辆办理了保险。
10.厦门市第三医院门诊病案、死亡记录,证实苏某于2011年2月13日受伤送医抢救,2月15日抢救无效死亡。
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温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不负事故责任。
12.120出警记录,证实2011年2月13日5时42分,温某所有的1XXXXXXXX0号电话拨打过120报警。
1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欧某、苏某具有准驾驶资格。
1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以及交警在现场勘查时肇事人不在现场。
15.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肇事电动车灯光系、转向系、制动系符合规定要求。
16.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车辆行驶速度鉴定,证实事故发生时,闽DLP0X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速度为43公里/小时,闽D8A3XX号二轮摩托车的速度为32公里/小时。
17.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苏某系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18.被告人温某供称,2011年2月13日凌晨5时许,自己驾驶闽DLP0XX号轻型货车,沿国道324线从阳翟往马巷方向,行至法院路段向左转,越过双实线要进入路口时与对向一部摩托车相碰撞。自己用手机拨打120报警,并帮忙将女伤者抬上救护车。旁边有人拨打110报警,自己就躲到附近。后来跑去医院看伤者,但没找到人。后来交警打电话叫他去交警支队。自己没有驾驶证很害怕,想找人帮忙,就通过黄某的介绍,与欧某联系上。他请欧某顶替,欧某以为没什么大事就答应了,二人便一起到交警大队。后来发现受害人已经死了,想跟警察澄清已经来不及了。后来得知欧某已被刑事拘留,心中不安,在舅舅的规劝下前来自首。
19.被告人欧某的供述与辩称,供称2011年2月13日早晨6点多,经黄某的介绍,他与被告人温某联系,答应顶替无证驾驶肇事的温某,并与温某一同到交警大队作假证。向交警谎称肇事车辆是自己驾驶的,温某则是自己的老板。
20.户口本、证明,证实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受害人之间的亲属关系。
21.病历、死亡记录、用药清单、尸体检验报告、医学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送医抢救的经过及死亡原因。
22.医疗费发票,证实被害人被抢救所支付医疗费用情况。
23.火化证、户籍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死亡后户籍注销情况。
24.车辆登记证、行驶证、购车发票,证实被撞车辆的情况。
(二)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采纳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判案理由】
(一)一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欧某明知他人犯罪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有如下量刑情节,法院予以考虑:1、被告人温某无证驾驶,可酌情从重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温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欧某主观恶性较小,被逮捕后至庭审时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所提对被告人欧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欧某缺乏相应的监管条件,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2、叶某、林某2、林某请求被告人温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请求的赔偿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标准予以确定。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被扶养人林某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入死亡赔偿金;主张家属处理事故误工、交通、食宿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1000元;主张摩托车车损,仅提了该车的购置发票,未能提供车辆定损估价单,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2760元(4600元×0.6);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在案证据,本院确定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苏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89023.27元,其中包括丧葬费人民币20142元(3357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人民币718798.7元(29253元/年×20年+19961元/年×13.4年÷2人)、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医药费人民币4551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元(60元/天×3天)、护理费人民币420元(70元/天×3天×2人)、误工费人民币210元(70元/天×3天)、摩托车损失人民币2760元。
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公司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在此范围内向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因苏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2000元,余款人民币667023.27元由被告人温某赔偿。因被告人温某家属已支付人民币20000元,故还应向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人民币647023.27元。
(二)二审判案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已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欧某明知他人犯罪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被上诉人温某无证驾驶,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欧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上诉人温某的犯罪行为给被上诉人苏某2、叶某、林某2、林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在案证据,确定为上诉人苏某2、叶某、林某2、林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89023.27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人民币122000元,因被上诉人温某的家属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因此被上诉人温某还应赔偿上诉人苏某2、叶某、林某2、林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47023.27元。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确认被上诉人苏某2、叶某、林某2、林某经济损失的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
【定案结论】
(一)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人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二、 被告人欧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2、叶某、林某2、林某人民币122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人温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2、叶某、林某2、林某人民币647023.27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2、叶某、林某2、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1、被告人温某是否具有逃逸行为?被告人温某在案发后虽然拨打了120救助电话,但并未留在案发现场等待交警到场带回审查,辩称其因为害怕被打躲在旁边树丛中,之后也主动投案接受调查,应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法院认为,交通肇事逃逸指的是肇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事故现场,并未要求逃离的空间距离大小,只要该行为能导致执法机关难以追究肇事人的法律责任就应认定为逃逸。虽然害怕被打可也能是逃离的原因之一,但被告人温某到附近躲藏的根本原因还是其无证驾驶肇事,害怕法律追究,其后他又因无证找人冒名顶替的行为,更加印证了其逃避的主观目的是逃避法律追究。虽然三天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这只是犯罪完成之后的悔过行为,并不影响其交通肇事逃逸的性质,故被告人温某的该辩解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温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案发后,被告人温某主动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虽然在开庭审理时其辩称并未逃逸,但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只是对犯罪行为性质的认识有误差,故仍可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3、关于被告人欧某是否构成包庇罪。被告人温某、欧某一致供称温某请欧某帮忙顶替时欧某并不知道事情的严重性,只说受害人受了一点小伤,欧某才答应帮忙顶替,此时欧某并不明知温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当苏某死亡时,欧某已明知温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仍然坚持称他是肇事人,此行为已构成包庇罪。
(金玲)
【裁判要旨】交通肇事逃逸指的是肇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事故现场,并未要求逃离的空间距离大小,只要该行为能导致执法机关难以追究肇事人的法律责任就应认定为逃逸。在逃逸后又自首的不影响逃逸情节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