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1)集民初字第36号判决书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厦民终字第1956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郭某2。
被告:郭某1。
被告:李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师光
二审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叶炳坤;审判员:尤冰宁、胡欣。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4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8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份原告受两被告的委托为其购买厦门市集美区新源路23号万佳公寓310、311室单身公寓。原告遂以自己的名义为被告与厦门市都市房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定了《房产购买意向书》两份,并垫付了"诚意保证金"2000元。《意向书》签订后被告称其资金周转不开,请原告代为垫付购房定金和首付,原告为被告垫付71278元,相应的付款发票均由原告持有。被告答应会将该款及时返还给原告,但至今未还。故请求本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购房定金和首付71278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5月18日起暂计至起诉日止6233.4元),合计77511.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客观的事实,与证据体现的事实不吻合。原告与被告郭某2是姐妹关系,被告郭某2是姐姐,大原告12岁,长期以来都是由被告郭某2资助扶持原告,2008年也是由被告郭某2出资与原告一起开店,在整个经营过程中原告一直没有储蓄。2009年4月份,被告郭某2听到房屋中介即本案讼争房屋物业保安张朝汉介绍,知道集美区新源路23号万佳公寓有房屋出售,被告就决定购买,之后因为被告不识字,也有叫原告一起探讨购买事宜,有关手续让原告代为办理,被告所购买房屋的款项都是被告支付的,包括原来向被告借款人员郭柳生代被告进行支付,由于原告在帮助姐姐操作房屋买卖时将其中的新源路23号309室的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原告夫妇的名下,被告发现后原被告发生争执,之后双方关系急剧恶化,双方为此就309室房屋产权的事情多次进行处理,最终在杏滨派出所达成相应的协议,同时对合作的经营店铺进行分割处理,确认被告将店面全面转让给原告,原告要支付5万元作为转让费,其中抵掉刚才讲的争议的新源路23号309室房屋的首付款3.5万元,原告还欠被告1.5万元整。从整个交易的过程到双方发生纠纷,以及之后解决纠纷进行诉讼的过程,原告从来没有讲到她有替被告垫支购房的任何款项。讼争的所谓垫付款的定金及首付款都不是用原告的款项支付的,都是用被告的款项。310、311室从头到尾体现的是被告作为购房者,付款人也是被告。一起在购房处被告请原告帮忙办理购买手续,最后办理产权证是被告夫妇的签字,付款也是被告,不存在垫付款的事实。故认为原告虚构事实进行起诉,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诉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1系被告郭某2的妹妹,被告李某系郭某2的丈夫。2009年5月郭某1与郭某2共同协商购买位于厦门市集美区新源路23号万佳公寓的309、310、311、312、313室单身公寓,其中郭某1与其夫刘年华购买312、313室,郭某2与其夫李某购买310、311室,郭某1与郭某2共同购买309室。在购房过程中,郭某2委托郭某1办理相关的购房手续。后郭某1与刘年华取得312、313室房屋产权,郭某2与李某取得310、311室房屋产权。因郭某1将309室的产权登记在郭某1和刘年华名下,郭某2和李某提出异议,认为309室系双方共同购买,遂发生争议,双方多次达成协议由郭某1、刘年华将309室转让给郭某2、李某,但协议履行过程中又发生争议。郭某2和李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郭某1和刘年华共同协助办理309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本院经审理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2010)集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某2、李某与郭某1、刘年华于2010年2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郭某1、刘年华应在郭某2、李某付清购房余款73500元后15日内协助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负担过户费中的250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房产购买意向书》、权属登记申请表、房屋产籍调查表,被告方提供的协议书、欠条、公证书、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3、一审判案理由
当事人对其主张应该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郭某1与被告郭某2、李某在合作购买位于厦门市集美区新源路23号万佳公寓的309、310、311、312、313室单身公寓的过程中,郭某2、李某委托郭某1代为办理相关的购买手续。现郭某1主张其在受托办理310、311室房屋购买手续过程中,代郭某2、李某垫付购房款71278元,但其提交的四份购房发票中,只有一份注明(号码00652097、金额25639元)缴款人为郭某1,其余两份缴款人为李某、一份为郭某2,无法证明所有款项为郭某1垫付。其次,房屋的所有权实行登记制度。310、311室房屋的产权人分别为李某和郭某1,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般推定为产权人出资购买房屋。再者,更为重要的是,2009年郭某1与郭某2因309室房屋的产权发生纠纷,双方多次达成协议。但在309室买卖争议协商过程中、向本院诉讼过程中,甚至2010年2月2日双方因合作开店纠纷协商,郭某1应支付郭某2转让费50000元,其中抵房产首付款35000元,余款15000元于2010年8月付清的过程中,郭某1均未提到郭某2应支付其购房代垫款。现郭某1在本院判决后提出郭某2还应支付其代垫款,与常理不符。因此,综合整个案情,因郭某1代郭某2办理房屋买卖手续的过程中,存在缴款人开具"郭某1"的名义以及郭某1有保存购房发票的便利条件,在没有其他更为充分的证据证明实际缴款人为郭某1的情况下,其主张代郭某2交纳购房款71278元的事实不能成立。故郭某1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1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69元,由原告负担。
(三)二审结果
一审判决后,原告郭某1不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郭某1未在法院通知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6日依法作出(2011)厦民终字第19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
本案按上诉人郭某1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四)解说
本案的特点在于原告郭某1与被告郭某2系亲姐妹关系,两人共同购买房屋(各买两套、合买一套),期间姐姐郭某2因文化程度较低(不识字)委托妹妹郭某1代为办理签订购房意向书、交款等购房手续,双方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妹妹郭某1在办理委托事项后,以持有的缴款人记载为自己的缴款凭证向姐姐郭某2主张返还"代垫款",而发生纠纷。承办人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主要有以下两点启发:
一、不能"就案办案",而应考虑双方纠纷的来龙去脉。
承办人根据双方的陈述及证据了解到,本案起诉前,姐妹关系开始非常融洽,合作买房就足以证明。后来因共同购买的一套住房发生纠纷关系交恶,经其他兄弟姐妹从中协调未果,期间两人又因合作开店发生纠纷,最终因该套房产起诉到法院,法院已经另案作出生效判决,妹妹败诉。因此妹妹就本案向本院起诉,其目的是为了讨回在之前案件败诉的损失和"颜面",多少有些"争气"的成分。故承办人在审理本案中,没有简单的依据证据作出认定,而是将本案纠纷放在姐妹两人的所有纠纷的全局中去考虑,认为妹妹在之前和姐姐的多次纠纷中均未提及有曾经"代垫款",在败诉后才提出,明显与常理不符。
二、不拘泥于"书证唯上",重视民事推理方法的运用。
本案中,承办人根据上述的合理怀疑,认为妹妹有凭借之前办理委托事项的便利,而持有载有其姓名的购房发票的客观条件,在次条件下,不能直接依据"交款发票"认定其就是缴款人,其应提交其它交款凭证或记录来证明系其交款。但妹妹并不能提交其他有效的证据,故承办人运用民事推理的方法作出判断,推定妹妹的诉求不能成立,再一次以案释明"书证并非证据之王"。妹妹虽然上诉,但没有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也进一步印证了一审承办人判断的正确性。
(师光)
【裁判要旨】因本人代另一方当事人办理房屋买卖手续的过程中,存在以本人为交款人的购房发票,在没有其他更为充分的证据证明实际缴款人为本人的情况下,其主张代另一方交纳购房款的事实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