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2011)周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郝某,女,195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邹平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承科,山东绍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杜某,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齐鲁石化公司周村催化剂厂职工。
被告:杜某2,女,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淄博市周村区居民。
被告:杜某3,女,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淄博市周村区村民。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立文,女,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淄博周村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褚云霞
(二)诉辩主张
1.原告郝某诉称:我是三被告的继母。2007年我与三被告之父杜某4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7月20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杜某4因病去世,其单位发放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23 680.00元。要求依法分割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
2.被告杜某、杜某3辩称:原告所诉不实。2007年原告与我父亲因财产问题未达成协议,双方断绝联系,2010年7月20日其才与我父亲结婚。我父亲的丧葬事宜是由我姐弟三人办理,不同意原告分割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
被告杜某2辩称:原告所诉其与我父亲感情问题不实。我父亲生病住院后,医药费原告分文不出。2011年2月28日,我父亲去世后,原告向法院起诉和我父亲离婚。作为妻子,我父亲病故竟不知情,可见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不同意原告分割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
(三)事实和证据
周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7月,原告郝某与杜某4经人介绍相识,因双方对财产处理达不成一致意见,不再交往。2007年11月19日,杜某4和吕某登记结婚。2009年3月9日,双方因感情不和离婚。后原告与杜某4重新取得联系,杜某4支付原告郝某10 000.00元彩礼后于2010年7月20日,双方登记结婚。当时原告有一子刘某、一女刘某2,杜某4有三子女即杜某2、杜某3、杜某。2010年10月杜某4因病住院,被告杜某2和原告协商,要求原告支付杜某4医疗费时,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打110报警。后原告郝某回杜某4住处时,三被告将原告拒之门外。2010年10月18日,杜某4出院后,原告郝某子女到被告杜某2所住周村区南郊镇杜家村2号楼楼下将杜某2打伤。2010年12月25日,杜某4因病去世。三子女为其办理丧葬事宜。2011年3月16日,其所在单位淄博市周村区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决定发放丧葬费1 000.00元、一次性抚恤金22 680.00元,两项合计23 680.00元,此款现存放其单位未领取;另发给原告郝某生活困难补助每月316.00元,自2011年1月执行。2011年2月28日,原告郝某向本院提起与杜某4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以(2011)周民初字第555号案件终结。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结婚证二份、离婚证、起诉状、周人社字[2011]20号文件、殡仪馆收费凭证各一份的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四)判案理由
周村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本案原告郝某系杜某4之配偶,被告杜某、杜某2、杜某3系杜某4之子女,都享有分得抚恤金的权利,双方本应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协商解决,然而双方却在失去亲人后不久对簿公堂。这不仅令逝者不安,也使生者之间产生了许多新矛盾。一次性抚恤金发生于逝者死亡后,所以不属于遗产。根据我国目前的有关政策,享有抚恤金待遇的人必须同时具有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是死者的直系亲属、配偶;二是死者生前主要或部分供养的人。一次性抚恤费体现了国家对逝者遗属的物质补偿及精神慰藉,根据当事人与逝者生前生活紧密程度及现当事人的生活状况,进行分割。原告作为杜某4的妻子,在其生病期间,没有尽到作为妻子对丈夫的扶养义务,对于杜某4去世都不知情,对杜某4去世后所得到的抚恤费应予少分。三被告系死者的子女,在死者生前对其加以细心的照料,死后对其妥善处理了丧葬事宜,对抚恤金应予以多分。原告与死者杜某4夫妻一场,一日夫妻百日恩,念及两人昔日恩情,本院认为该款项的2 000.00元归原告郝某所有。剩余20 680.00元由三被告均分,每人分得6 893.33元。三被告作为杜某4的子女,妥善处理了杜某4的丧葬事宜,对国家发放逝者费用的补助丧葬费1 000.00元,理应归三被告享有。因原告在死者生前没有尽到相应的扶养义务,本院对其要求分此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淄博市周村区职业中等专业学校领取抚恤金人民币2 000.00元;二、被告杜某、杜某2、杜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淄博市周村区职业中等专业学校领取抚恤金人民币20 680.00元,每人分得6 893.33元;三、被告杜某、杜某2、杜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淄博市周村区职业中等专业学校领取丧葬费人民币1 0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00元,由原告郝某负担人民币172.00元,由被告杜某、杜某2、杜某3人民币23.00元。
(六)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公民依法获得政府发给的抚恤金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一次性抚恤费体现了国家对逝者遗属的物质补偿及精神慰藉。根据当事人与逝者生前生活紧密程度及现当事人的生活状况,进行分割。原告作为杜某4的妻子,在杜某4生病期间,对杜某4没有尽到应有的扶养义务,不仅不利于杜某4生前病情的好转,更有可能导致病情的恶化。这势必对其身体康复产生了许多影响。对其要求分割杜某4去世后国家所发放的抚恤金的诉讼请求,法院在念及二人夫妻一场的情况下,认为应予少分。三被告在杜某4生前对其细心照顾,尽最大努力帮助杜某4战胜病魔,使其在人生的最后一段日子里充分感受到了亲情的温暖。在杜某4去世后妥善处理了其后事,对杜某4尽到作为子女的义务,对抚恤金应予以多分。
笔者认为,当今社会,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人民的生活水平有巨大程度的提高。人们在享受到物质生活的巨大变化之后,应该更加珍惜来之不易的美好生活,家庭成员之间相互爱护,组建和谐的家庭,同甘苦、共患难,共同创造更加美好的生活。本案死者杜某4虽与原告郝某是半路夫妻,但毕竟夫妻一场。杜某4刚刚去世不久,原被告双方就如何分割死者的抚恤金产生矛盾而诉至本院。金钱固然重要,然亲情更重要。失去了亲情,犹如迷走在茫茫沙漠,以后的生活也许就会遇到前所未有的困难,不利于今后生活的幸福安康。
如原被告双方念及昔日恩情,消除矛盾,化干戈为玉帛,和谐相处,妥善处理家庭矛盾,想必不旦不会将此家庭事务诉至法院,更能齐心协力共创美好未来。近则有利于家庭和睦,让逝者得到安息,远则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更加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我想这不仅是本案原被告双方想看到的,也是我们法院工作的目标,更是我们国家和政府的不懈追求。
(朱琳)
【裁判要旨】原告作为杜某4的妻子,在杜某4生病期间,对杜某4没有尽到应有的扶养义务,不仅不利于杜某4生前病情的好转,更有可能导致病情的恶化。这势必对其身体康复产生了许多影响。对其要求分割杜某4去世后国家所发放的抚恤金的诉讼请求,应予少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