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大刑一初字第160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1、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业铮。
2、被害人:施某,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普兰店市。因本案已死亡。
3、被告人:刘某,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蒙古族,高中文化,系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天贺服装厂工人,户籍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因本案于2011年4月22日被逮捕。
4、辩护人:王善忠,辽宁华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1、审判机关: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裘春华;代理审判员:董英杰、李宁
二、控辩主张
(一)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天贺服装厂门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施某发生争吵并厮打,致被害人施某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施某系在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基础上,因情绪激动、厮打等因素致心脏负荷增加,发生心源性猝死。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辩称:刘某对起诉指控其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三)辩护人辩称:被害人自身疾病是死亡的主要原因,情绪激动、厮打等因素是导致死亡的诱发因素,属次要原因,而被害人当晚饮酒过量、无事生非是引发情绪激动、导致心脏负荷增加的一个重要原因;被告人不知道被害人生前患有重大疾病,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案发后被告人不知道被害人死亡,也没有离开工厂,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存在重大过错。
三、事实和证据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天贺服装厂门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施某发生争吵并厮打,致被害人施某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施某系在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基础上,因情绪激动、厮打等因素致心脏负荷增加,发生心源性猝死。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一)证人证言
1、证人于某证实,我、李某和厂里厨师刘某在门岗里唠嗑,施某喝酒回来,他俩就一家一句吵吵起来,刘某说施某在厂领导跟前坏他了,施某说你怎么没整我呀。施某上去揪刘某衣服领子,打刘某面部一拳,刘某鼻子出血了,他俩厮打在一起,当时是9时35分。我和李某拉仗没拉开。刘某揪住施某衣服,施某动不了,施某把外衣脱了,刘某又揪住施某衬衣,用拳头朝施某头部打了一拳,把施某打倒坐在门岗的地上。刘某还要打,我和李某把他拖到门岗外,刘某在厂院门口小店门口捡个酒瓶要砸施某,我们拉着刘某不让他进门岗里。后来把刘某劝到厂宿舍里。后来负责门岗的李某2来了。不一会,李某2喊我们,我们进里屋看到施某鼻子往外流血,我们就喊车准备拉他到医院,后来120和110都来了,施某已经死了。
2、证人李某证实施某问刘某,是不是他老婆上杜主任那里告状,后两人争执并厮打起来。证实双方厮打经过与于某所证基本一致。另证实刘某回了两拳,打没打着没看见。
3、证人张某(刘某同居女友)证实,3月14日晚上,刘某说上门岗听收音机报彩票号。十几分钟的工夫,我在厂宿舍窗户看到门卫老于和老李拽刘某在门卫外面,刘某说"大施打我,我得找领导"。我从宿舍跑下来,看到刘某站在厂院内小商店门口,鼻部流血,左眼红肿。刘某告诉我,"大施骂你,说你跟杜主任告状"。我就打电话给杜某,告诉她施某把刘某打伤了。我拽刘某回宿舍,施某在门卫室里开窗的地方骂,刘某生气了捡个啤酒瓶要打施某被我夺下了。接近11点多钟,民警把刘某带走了。刘某告诉我施某打他四五拳,他只打施某一拳,打在鼻子上。
4、证人杜某(服装厂办公室主任)证实张某给其打电话,说刘某被施某打了,其让李某2过去看看。
5、证人李某2证实下班后与施某外出喝酒回来。后接杜某电话到门岗,施某说被刘某打一拳。后发现施某鼻子出血,喊老于和老李,让他们打120。
6、证人王某证实准备开车拉施某去医院,发现人已经没气了,拨打120急救电话,医生来后说人已经死了,又拨打110报警。
7、证人高某(施某前妻)证实死者是施某。
(二)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实本案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施某的身份情况。
(三)勘验检查笔录
大公(金)勘[2011]9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状况。现场位于金州区站前街道杨家村银泉路1号天贺服装厂。
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在现场提取血迹四处。
(四)鉴定结论
1、(大)公刑鉴(法物)字(2011)128号鉴定书证实,现场办公桌西北角地面滴落血迹、现场黑色包裹南侧地面滴落血迹、现场北侧窗框擦蹭血迹均是人血,检出死者施某的DNA基因型;现场的北侧墙面溅落血迹是人血,检出刘某的DNA基因型。
2、辽病[2011]病鉴字第11027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施某系在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基础上,因情绪激动、厮打等因素致心脏负荷增加,发生心源性猝死。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刘某供述,我到厂子门卫室研究买彩票,门卫老李、老于在值班。20时30分左右,施某进来,看样子喝了不少酒。他说我老婆在厂领导面前告他状并骂我老婆,我们就你一句我一句吵吵。他上来打我面部两拳,把我鼻子打出血了,老李和老于就拉架,他又打了我两拳,我就和他撕扯起来,他右手掐我脖子将我按在墙角,我用右拳打他面部一拳,把他打倒躺在地上。他起来还要打我,被拉开了,但一直骂我。我眼睛肿了,鼻子和嘴出血了。我不知道他有什么病。
四、判案理由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害人施某因琐事与被告人刘某争吵、厮打,而被告人刘某回击一拳的主观故意是被动防止继续挨打,并无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但是作为正常的成年人,刘某应该预见到自己的击打行为可能会造成危害被害人生命健康的结果发生,但是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导致该危害结果发生,没有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发生争吵,但率先动手厮打的是被害人,故被害人在案件引发上具有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是在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基础上,因情绪激动、厮打等因素致心脏负荷增加,发生心源性猝死,而厮打只是导致死亡发生的一个因素,故对刘某酌情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具有悔罪表现,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酌情处罚。
五、定案结论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犯罪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六、解说
本案的被害人系特异体质者,因患有严重心脏病而导致身体素质与正常人不同。本案的被告人对特异体质者实行了较轻伤害行为,往往不足对被害人造成伤害后果,但是由于被害人的体质异于正常人,最终出现了死亡的结果。公诉机关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量刑。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罪虽然都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但是二者的区别是主观方面不同,故意伤害罪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而过失致人死亡罪是被告人主观上的过失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在所实施的行为暴力程度较低,通常情况下不会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刘某主观上也不具有故意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主观意图,而且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是由于"情绪激动、厮打等因素"致心脏负荷增加而发生心源性猝死,厮打只是一个诱因。刘某作为一个成年人,应该知道自己所实施的行为会给被害人造成一定的伤害,但是其没有预料到被害人的特异体质,也没有预料到死亡结果的发生,这种没有预料到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其主观上具有过失,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最后,综合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等因素,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三年。
(裘春华)
【裁判要旨】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罪虽然都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但是二者的区别是主观方面不同,故意伤害罪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而过失致人死亡罪是被告人主观上的过失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对被害人实行了较轻击打行为,并无伤害故意,往往不足对被害人造成伤害后果,但由于被害人系特异体质者,最终出现死亡结果的,可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