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荣成市人民法院(2011)荣行初字第10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威行终字第7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金某(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王居昌,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彦婷,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荣成市文化东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冷某,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2,该局外资科科长。
第三人(上诉人)郑某。
委托代理人刘永红(一审),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荣成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常佳;审判员:杨永安;人民陪审员:许圣武。
二审法院: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毕海燕;代理审判员:马树芳、王玲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7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9月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荣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2月11日根据荣成双太电子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荣成双太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将其法定代表人由原告金某变更为第三人郑某。2011年4月,原告金某称第三人郑某向被告提交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委派书系伪造,申请被告撤销变更登记,被告以原告不具备申请资格为由,未予撤销变更登记。
2.原告诉称
2011年2月11日,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由其伪造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委派书办理了荣成双太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现原告根据韩国法院登记记录及韩国外交通商部和驻韩中国领事馆认证书等证据,证明第三人所持委派书系伪造的,请求法院撤销被告2011年2月11日作出的荣成双太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3.被告辩称
被告2011年2月11日对荣成双太电子有限公司作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收取的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原告申请被告撤销变更登记时提交了韩国法院的登记记录,被告无法据此认定第三人持有的委派书系伪造的,亦无法确认纽麦斯株式会社破产后是否可以继续行使委派的权利。原告于2011年2月8日已自愿辞去荣成双太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现已与该公司无任何关系,故其对被告作出的荣成双太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4.第三人诉称
原告于2011年2月8日辞去荣成双太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被告在其辞职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亦未侵犯其合法权益,其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荣成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金某自2005年3月起经被告登记为荣成双太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2月8日,荣成双太电子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同时荣成双太电子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了原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的辞职书以及荣成双太电子有限公司母公司纽麦斯株式会社出具的委派书,该委派书中记载撤销金某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委派,委派郑某为荣成双太电子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等内容,并加盖纽麦斯株式会社印章,但该印章明显与被告存档的纽麦斯株式会社的印章不一致。2011年2月11日,被告作出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将荣成双太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原告金某变更为第三人郑某。2011年4月,原告到被告处称荣成双太电子有限公司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提交的加盖纽麦斯株式会社印章的委派书无效,请求被告撤销其2011年2月11日作出的荣成双太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被告认为原告已经辞去荣成双太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其对被告作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无权申请撤销。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2011年2月11日作出的荣成双太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荣成双太电子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及荣成双太电子有限公司合同各一份,证明根据股东会章程,荣成双太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母公司韩国纽麦斯株式会社委派产生。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纽麦斯株式会社委派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金某自2005年3月9日经被告登记为荣成双太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3.1995年6月荣成双太电子有限公司设立时母公司韩国纽麦斯株式会社委派裴重均为荣成双太电子有限公司董事长的委派书一份,证明被告档案中留存的韩国纽麦斯株式会社印章样式。
4.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荣成双太电子有限公司2011年2月8日向被告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5.委派书一份,证明2011年2月8日荣成双太电子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提交了加盖母公司韩国纽麦斯株式会社印章的委派书,该委派书上加盖的印章与被告档案中留存的纽麦斯株式会社的印章明显不符。
6.辞职书一份,证明原告2011年2月8日辞去荣成双太电子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
(四)一审判案理由
荣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告荣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被诉的变更荣成双太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指向原告金某,故与原告金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金某认为被告荣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变更登记错误,有权申请撤销,在被告荣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同意撤销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亦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荣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企业登记的主管部门,对于荣成双太电子有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申请,负有审查、受理并作出决定的职责。《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实",故被告荣成市对于荣成双太电子有限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不仅要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而且对其中可能有疑义的材料要进行实质审查。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其中重要的材料就是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以及新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具体到本案即为纽麦斯株式会社出具的委派书,该委派书从形式上审查即可发现上面加盖的纽麦斯株式会社的印章与被告存档的纽麦斯株式会社的印章不一致,被告荣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即应对该不一致向荣成双太电子有限公司做必要的核实,以确认该委派书的真实性,但被告荣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进行必要的核实即作出荣成双太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缺乏事实依据。故被告荣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1年2月11日作出的将荣成双太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原告金某变更为第三人郑某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应予撤销。
(五)一审定案结论
荣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2011年2月11日作出的将荣成双太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金某变更为郑某的变更登记。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对荣成双太电子有限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予以核实并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郑某(原审第三人)诉称,被上诉人金某于2005年违法取得法定代表人身份,同时已于2011年2月8日辞去荣成双太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原审被告在其辞职后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亦未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裁定驳回被上诉人金某的起诉。
被上诉人金某(原审原告)答辩称,原告被告的变更登记行为使其失去了担任荣成双太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资格,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其与被诉变更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持伪造的委派书,欺骗被上诉人,骗取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给公司的发展制造了障碍,损害了公司的利益。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荣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述称,被诉工商变更登记行为,内容合法,程序正当,依法应予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审被告荣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为,导致被上诉人金某丧失法定代表人资格,故金某与该变更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被告荣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公司登记机关及荣成双太电子有限公司的原公司登记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限责任公司的变更登记工作,具有依荣成双太电子有限公司的申请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进行登记的法定职责。《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实",《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根据上述法规、规章的规定,原审被告荣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于荣成双太电子有限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不仅要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并且,为查清事实和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亦应当对存在疑义的事项进行调查核实。本案中,荣成双太电子有限公司在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提交了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及变更登记申请书等申请材料,但是,该公司所提交的任职文件纽麦斯株式会社出具的委派书上所加盖的印章,与原审被告荣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档的纽麦斯株式会社的印章不一致,在此种情况下,原审被告应当对该存在疑义的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以确认该委派书的真实性,而原审被告荣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荣成双太电子有限公司未对印章不一致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的情况下,即作出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登记行政行为,该行为缺乏事实根据,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
(七)解说
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故公民只要认为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即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而审查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主要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损害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正是因为被告作出被诉的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登记行为,使金某丧失了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资格,因此,金某的权利损害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其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审查企业登记事项变更登记时的审查标准,根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不仅要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并且对于其中有关实质性内容,显然存在疑义的,亦应进行必要的核实,本案被告在审查登记事项时,对明显存在疑义的委派书,应进行核实而未核实即作出错误的变更登记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常佳)
【裁判要旨】公民只要认为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即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而审查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主要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损害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