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寿县人民法院(2011)寿刑初字第0018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尹。
被告人谢某,又名二保,男,1979年5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无业,小学文化,住所地为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日经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长娥独任审判。
(二)诉辩双方
1、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谢某组织张某某、向某某、绰号"矮子"三名未成年人实施盗窃活动,谢某负责三名未成年人的衣食住行,并约定由三名未成年人实施盗窃,谢某负责望风,保管所盗赃物。2011年4月29日,谢某带该三名未成年人从六安来寿县众兴镇刘郢村实施盗窃行为,在撬掰村民周某家窗户时被人发现后逃走。后又到村民崔某家撬窗入室行盗时被人发现,谢某、张某某、向某某三人被村民当场抓获,"矮子"逃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组织未成年人盗窃,扰乱了正常的治安管理秩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款的规定,以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三)事实与证据
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组织张某某、向某某两名未成年人以及绰号"矮子"的人实施盗窃活动,谢某负责三人的衣食住行,并约定由该三人实施盗窃,谢某负责望风,保管所盗赃物。2011年4月29日谢某带该三人从六安到寿县众兴镇刘郢村实施盗窃,在撬掰村民周某家窗户时被人发现逃走。随后,谢某等人又到村民崔某家撬窗入室行盗时被人发现,谢某、张某某、向某某被村民抓获,"矮子"逃走。
同时查明:张某某的出生日期是1995年12月14日、向某某的出生日期是1997年8月27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崔某家被盗的现场情况。
2、鉴定结论:证实崔某家被盗的金项链的价格经鉴定是2240元。
3、谢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4、张某某、向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张某某的出生日期是1995年12月14日;向某某的出生日期是1997年8月27日。
5、被害人崔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29日中午12点多钟,其回家时看见两个小孩从其家中往外跑,便和同村民组的许某逮到了两个小孩,后发现家中的窗户钢筋被搞断了,丢了500块钱和一条金项链,金项链是五六年前1000多块钱买的。听那两个孩子说他们一共来了四个人,一个大一点的人被付某和洪某逮到了。
6、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家中的窗户被撬掉了,但小偷没能进去。
7、证人付某2的证言:听说来了四个小偷,崔某家的东西被偷了,周某家窗户被撬掉了,但小偷没能进去。
8、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他帮崔某逮小偷的事实,并看到崔某从那两个小偷身上搜出来一个台币、一条金项链。
9、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崔某家被偷并帮助逮小偷的事实。
10、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崔某家被偷了,他帮助逮小偷,四个小偷跑掉一个,有三个小偷被逮到了,是他打电话报警的,知道周某家和涂某和家被偷了。
11、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一起的四个人是他和张某某、"二保"(即谢某)、"矮子",他们2011年4月28日从合肥到六安,2011年4月29日到寿县闫店下的车,然后他和张某某、"矮子"开始偷东西,总共偷了三家,前两家没有偷到东西,第三家听张某某讲"矮子"偷到东西了,而且这几天都是谢某管他们几个吃喝住,他们三人去偷东西,"二保"(即谢某)在外面负责望风。
1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谢某带着他和他哥、"矮子"四人从六安来到寿县闫店附近下车,谢某在路边望风,他们三个人到村里采用扔石头砸窗户入室的方法偷村民的东西,总共偷了三家,前两家都没有偷到东西,偷第三家的时候被村民逮到了。
13、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谢某认可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四)判案理由
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谢某组织二名未成年人实施盗窃,且负责二名未成年人的衣食住行等开销,二名未成年人所盗财物由其保管,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矮子"系未成年人,因无证据证实,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人谢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悔罪表现明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寿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谢某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万元。
(六)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对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的规定为:"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法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把握此罪的内涵和外延是一个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
1、准确理解"组织未成年人"的内涵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中对组织者身份和组织行为的认定是适用此罪的前提,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均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组织"一词在《现代汉语词典(修订版)》中:是指安排分散的人或事物使之具有一定的系统性或整体性。就组织者的人数而言,组织者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如果组织者为多人,那就属于共同犯罪的范畴。那么对被组织者的人数是否有最低限制呢?我们认为,本罪的被组织者一般应该在两人或两人以上,因为从本罪的立法背景和意图来看,这种组织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往往具有一定规模,这种规模化的组织行为其本身不仅严重侵犯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也对社会秩序带来了严重危害;如果被组织者只为一人,那么不能对组织者适用此罪,应该认定为教唆犯或间接正犯。
另外,我们认为,本罪的"组织"是指采用招募、雇佣、强迫、拉拢、引诱、容留、介绍等手段,进行领导、策划、指挥和控制。这里的"组织"应当包括暴力、胁迫等手段,组织者和被组织者之间处于管理和被管理、约束和被约束的关系之中。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也不难发现,组织者要使未成年人服从自己的意志并按照其意志行事,不可能仅仅采用一些所谓的非暴力手段,其必然会采用一些"非正常"手段以达到其非法目的。所以,我们认为,在立法未对本罪"组织"行为作出限制性规定的基础上,判断"组织"行为的关键在于看行为本身是否具备构成"组织"的核心特征--"控制被组织者",凡具备此特征的,无论控制的手段是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一般性组织行为,还是暴力、胁迫等强制性组织行为,都可以认定为本罪中的"组织"。
2、正确界定"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外延
本罪中"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中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如何界定?《刑法修正案(七)》对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的罪状采用的是列举加归纳的方式。这种罪状描述既符合立法技术要求,又防止列举不尽,还符合一般的立法习惯。故对本罪中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理解应不限于条文所列举的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这四种行为,还包括其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条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是指实施了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尚未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具体包括"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共四类一百多种行为,那么是否行为人组织未成年人实施这些活动都构成本罪呢?我们认为,对此问题应结合立法背景、立法精神和未成年人的自身特点加以认定:第一,必须是未成年人有能力实施的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活动。因为这些活动总体上无需较高的智力水平,适合未成年人参与,而有些行为如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等行为,就不太可能由未成年人实施。第二,必须是与条文所列举的"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的社会危害性相当的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活动。第三,应是涉及财产性的或以非法占有、非法营利为目的的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活动。因为从本罪的法定刑看,无论情节轻重,均"并处罚金"。从罚金刑在刑法中的适用来看,主要针对一些财产性的犯罪以及一些以非法占有、非法营利为目的犯罪行为,所以,如组织未成年人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等就可以构成本罪。
3、厘清本罪与教唆犯、间接正犯之间的关系
组织者组织未成年人实施的行为有可能不仅仅是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有些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行为达到一定严重程度时,就可能构成盗窃罪、诈骗罪等,而且往往伴有组织者的教唆行为,如果该未成年人未达到该罪的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又会产生间接正犯的问题,对此,应区别不同情形予以认定:
第一、在实施本罪的过程中教唆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由于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不是刑法规定的犯罪主体,所以此时教唆者是间接正犯,被教唆者不构成犯罪,教唆者构成本罪和所教唆的其他犯罪。
第二,在实施本罪的过程中教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毒、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行为的,组织者与被组织的未成年人构成共同犯罪,如果被组织者实施的是上述八种犯罪之外的其他犯罪行为,那么其不构成犯罪,应追究组织者实行犯的刑事责任。此时组织者同时还构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罪,按照牵连犯的理论,应"从一重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第三,在实施本罪的过程中教唆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年龄而言可以构成所有犯罪的犯罪主体,因此,此时很有可能组织者与被组织的未成年人之间构成共同犯罪,应当按照他们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进行处罚。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从重处罚。
从本案的客观方面来看,被告人谢某实施了组织未成年人盗窃的行为:谢某指使张某某、向某某、以及"矮子"三人实施盗窃活动,谢某负责三人的衣食住行,并约定由三人实施盗窃,谢某负责望风,保管所盗赃物,由此可见,谢某在盗窃中是组织者,而张某某、向某某、以及"矮子"都是被组织者,而且张某某、向某某二人系未成年人;从本案的客体来看,被告人谢某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综上,我们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构成了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李显中 姚家凤)
【裁判要旨】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中,"组织"是指采用招募、雇佣、强迫、拉拢、引诱、容留、介绍等手段,进行领导、策划、指挥和控制。"违反治安管理活动"不限于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还包括其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但必须是未成年人有能力实施的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活动,且与条文所列举的"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的社会危害性相当,同时应是涉及财产性的或以非法占有、非法营利为目的的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