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1)射黄民初字第0306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徐金林,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2。
委托代理人王淑芳,射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长江;审判员:董士玲;审判员:侯建伟。
二审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留霞;审判员:俞静云;代理审判员:秦广林。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2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0年8月22日19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洋马镇十一林带河西侧沥青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被告突然猛烈晃动其所有的苏J9XXXX号二轮摩托车,致两车相撞,发生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洋马卫生院、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用去医药费一万余元,被告没有支付。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认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8407.7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2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事故责任在原告一方,原告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是残疾人,走路本身就晃动,被告没有驾驶车辆,因摩托车坏掉,被告推着摩托车行走,在本案中应当属于行人。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车速过快,撞上被告摩托车的后备箱导致的。2、原告医药费中有部分费用已经在保险公司得到了理赔,对原告方主张的医药费有异议。3、对原告方提供的单位职工证明不认可,没有工资表等材料证明,且发生事故时原告刚满18周岁,如果工作也是几个月时间,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4、对交通费发票有异议,发票有连号的现象。5、对鉴定费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对其中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均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8月22日19时许,天已傍晚微黑,原告陈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洋马镇十一林带河西侧沥青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撞上同方向在其前被告陈某2因故障推行回家且在推行过程中有晃动、未开启警示灯光的苏J9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事故,致陈某受伤,两车局部损坏。原告受伤后在洋马卫生院、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3930.3元。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载明: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无法查证事故的事实,且双方当事人对事故陈述不一致,特此证明。
诉讼中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医疗费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原告陈某支付鉴定费1508元。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本次车祸致陈某左胫骨髁间隆突骨折左内侧副韧带损伤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在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现有医疗费在合理范围;误工期限从伤后算至评残前日止;护理期限计3个月零11天;营养期限为2个月。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2012年1月15日被告方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
(2)门诊病历、住院证明、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入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在医院治疗及医疗费用发生的金额。
(3)原告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是单位职工。
(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交通费。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
(6)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金额。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1)本案中,被告的摩托车是机动车,但在被告推行时并没有利用车辆自身动力驱动,对周边环境影响与推行其他非机动车辆或其他物体无异,不具有高度危险性,现行交通管理实务中也没有将此种情况的人车运行纳入机动车管理而是按行人管理。故本案中被告陈某2推着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而应按照普通侵权处理。(2)本案原告陈某在驾驶电动车时,未能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通行,从后面撞击上被告推行的摩托车后备箱,致本人受伤,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在2010年8月22日19时许,天已傍晚微黑,无路灯照明,且车辆在推行过程中有晃动,被告摩托车灯光齐全情况下,未开启警示灯光,未完全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3)原告骑行电瓶车与被告推行摩托车相撞,致人身及财产权受到损害,有权要求侵害人按责赔偿。原告系农村居民,对其误工、护理的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提供射阳县洋马镇瑞林电器配件厂的证明证实原告陈某在该厂上班,但没有提供该厂的营业执照及其工资表等其他材料予以印证,故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结合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洋马卫生院及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收据、住院药品汇总清单、住院明细账单等证据材料,考虑原告受伤后需要护理的具体情况,对原告陈某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失予以认定,由被告陈某2承担20%的事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陈某2推行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应否认定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指的是机动车在利用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正常运行时(特殊情况下包括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停车排除故障的等情形)对环境有高度危险情况下所引发的交通事故,而非所有与机动车有关的交通事故。本案中,被告的摩托车是机动车,但在被告推行时并没有利用车辆自身动力驱动,对周边环境影响与推行其他非机动车辆或其他物体无异,不具有高度危险性,现行交通管理实务中也没有将此种情况的人车运行纳入机动车管理而是按行人管理。故本案中被告陈某2推着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而应按照普通侵权处理。
4、定案结论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陈某2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11162.6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元,鉴定费1508元,合计3518元,由原告陈某负担2814.4元,被告陈某2负担703.6元。
(三)二审辩诉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被上诉人陈某2驾驶的是摩托车,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辆,该案也应当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赔偿标准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一审法院判决错误。
2、被上诉人(原审)辩称
上诉人陈某诉称我的摩托车是机动车属实,但是我在事故发生时并没有发动摩托车驾驶,而是推着在道路上行走,且一审法院判决也认定为一般侵权,因此本次事故不应当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数额也不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陈某2在发生事故当时并没有驾驶摩托车骑行,而是推着行走,虽然摩托车是机动车但是因为没有驱动而不具有机动车发生事故的高危险性,且事故发生是陈某骑电动车从后面撞上陈某2推行的摩托车所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使用法律并无不当。从公平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也难以支持陈某的上诉请求。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调解自愿原则,调解如下:
一、被上诉人陈某2给付上诉人陈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22000元,此款于2013年1月31日前汇至上诉人陈某制定的银行卡账户;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鉴定费1508元,以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592元,减半收取796元,均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三、被上诉人陈某2逾期或未足额按上述第一条约定义务予以履行,则被上诉人陈某2除必须继续履行上述第一条约定义务外,尚需按未履行部分的20%向上诉人陈某支付违约金。
(七)解说
1、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认定与分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指的是机动车在利用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在公路、街道或其他公共道路上正常运行时(特殊情况下包括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停车排除故障的等情形)对环境有高度危险情况下所引发的致人死亡、受伤或者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而非所有与机动车有关的交通事故。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发生对象不同,机动车交通事故可以分为两类:一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碰撞引发的交通事故;二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碰撞发生的交通事故。由此可以看出,只要交通事故对象之一为机动车,该交通事故就应当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
本案中,原告陈某驾驶的是电动车,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电动车当然不属于机动车。而被告陈某2驾驶的车辆是摩托车,摩托车在我国属于机动车范畴,但是被告陈某2在事故发生时并没有驱动摩托车骑行而是推着摩托车在道路上行走,根据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定义和分类,仅仅因为被告陈某2的车辆是摩托车就简单直接的定性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显然是不恰当的、有失公允的。如果将被告陈某2推行的摩托车换成是自行车等非机动车,案件的其他事实不变,对本案的定性根本无需考虑机动车交通事故一说。在本案中,摩托车在没有启动的情况下推行,与自行车等非机动车的区别不外是外观、体积重量的不同,事故的危险系数也不会因此增加,综上,本案中被告陈某2推着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而应按照普通侵权处理。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共性与个性
机动车交通事故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是交通事故的两种类别,交通事故即车辆与车辆之间、车辆与行人之间在公共道路上因相互碰撞等原因发生人身伤亡和财物损失的事故。机动车交通事故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共性即使二者都属于交通事故的范畴。
二者的个性主要体现在事故对象的不同。从字面便可以看出,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事故对象为一方或者双方属于机动车类的车辆;非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事故对象均不属于机动车类车辆,如自行车之间、电动车之间或者自行车与电动车之间等发生的交通事故。
陈某2的摩托车在外形上看虽然属于机动车类车辆,但是鉴于没有发动不能简单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摩托车在未发动时与自行车、电动车等非机动车的危险系数是相近的,甚至比骑行中的电动车危险系数更低,因此该案不应偏执的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另外,公安交警部门也未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做出具体认定,本案宜从公平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角度考虑,对案件作出裁决。
(郭贾)
【裁判要旨】陈某2在发生事故当时并没有驾驶摩托车骑行,而是推着行走,虽然摩托车是机动车但是因为没有驱动而不具有机动车发生事故的高危险性,且事故发生是陈某骑电动车从后面撞上陈某2推行的摩托车所致,因此,该案件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属于普通侵权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