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1)岚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斌。
被告人:张某,男,1954年5月29日,汉族,中共党员,曾任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桥南头村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2010年6月4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邱传远,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庄举栋,山东天祥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立新;代理审判员:李云;人民陪审员:支红艳。
(二)控诉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2003年,日照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钢公司")落户日照市人民政府岚山办事处虎山镇,岚山办事处成立支持钢厂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支钢办"),全面协调日钢公司建厂事宜。后日钢公司规划征用虎山镇桥南头村、松树园村、大庄子村等几个村的村庄旧址土地,经岚山办事处确定,由日钢公司出资为桥南头村等村建设新村,新村建成后,桥南头村进行整体搬迁。虎山镇政府专门成立驻村工作组,负责监管村庄搬迁和新村建设事宜,并委派张某担任桥南头村工作组成员,协助政府做好村庄搬迁、拆迁安置等工作。2004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桥南头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村委会") 主任,协助政府从事桥南头村村庄搬迁、拆迁安置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折款共计人民币316000元。具体事实为:
(1)2004年,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分五次收受木材供应户卢某、赵某等人所送现金共计84 000元,为卢某等人在承揽供应木材业务、支取款等方面谋取利益。
(2)2005年初,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卢某所送现金10 000元,为其在承揽桥南头村排污管道工程、支取工程款等方面谋取利益。
(3)2004年初,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其家中收受李某所送现金2 000元,为其在承揽供应木材业务、支取款等方面谋取利益。
(4)2004年四五月份,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桥南头村新村建设工地收受工程施工方李某2所送现金20 000元,为其在承揽建设工程、支取工程款等方面谋取利益。
(5)2004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分六次收受日照市城西建筑公司厉某所送现金、购物单共计27000元,为该公司在承揽建设工程、支取工程款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① 2004年春节前、中秋节前,被告人张某在新村建设工地分别收受厉某所送现金10 000元、5 000元,共计15 000元。
② 2005年春节前、中秋节前,被告人张某在其家中分别收受厉某所送现金4 000元、2 000元,共计6 000元。
③ 2006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在其家中收受厉某所送现金3 000元。
④ 2009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张某在其家中收受厉某所送购物单3 000元。
(6)2004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分二次收受日照市北关建筑公司施工队长郭某所送现金共计15000元,为该公司在承揽建设工程、支取工程款等方面谋取利益。
(7)2004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其家中收受日照市岚华建筑公司经理徐某所送现金10 000元,为该公司在承揽建设工程、支取工程款等方面谋取利益。
(8)2004年初,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其家中收受日照港西建筑公司经理丁某所送现金5 000元,为该公司在承揽建设工程、支取工程款等方面谋取利益。
(9)2005年5月,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桥南头村新村建设工地收受李某3、王某所送现金5 000元,为该二人在承揽建设工程、支取工程款等方面谋取利益。
(10)2004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分四次收受日照市百发建筑工程公司施工队长孙某所送购物单共计6 000元,为该公司在承揽建设工程、支取工程款等方面谋取利益。
(11)2004年春节前至2006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分三次收受日照市港城建筑公司项目经理李某4所送现金共计6 000元,为该公司在承揽建设工程、支取工程款等方面谋取利益。
(12)2004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分四次收受莒县开发建筑公司杜某所送现金、购物单共计5000元,为该公司在承揽建设工程、支取工程款等方面谋取利益。
(13)2004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分六次收受山东嘉瑜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梁某所送现金、购物单共计24 000元,为其在承揽业务、支取款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① 2004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张某在其家中收受梁某所送现金10 000元。
② 2005年春节前、中秋节前,被告人张某在其家中各收受梁某所送现金5 000元、2 000元,共计7 000元。
③ 2007年春节前、中秋节前,被告人张某各收受梁某所送现金3 000元、2 000元,共计5 000元。
④ 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收受梁某所送购物单2 000元。
(14)2005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分七次收受门窗供应商张某2所送现金、购物单共计25 000元,为其在承揽业务、支取款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① 2005年春节前和中秋节前、2006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在其家中各收受张某2所送现金5 000元,共计15 000元。
② 2006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张某在其家中收受张某2所送购物单3 000元。
③ 2007年春节前、中秋节前,被告人张某在其家中分别收受张某2所送现金3 000元、购物单2 000元,共计5 000元。
④ 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在其家中收受张某2所送购物单2 000元。
(15)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分三次收受李某5所送现金共计20 000元,为其在租赁桥南头村集体土地、建设房屋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① 2006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张某在其家中收受李某5所送现金5 000元。
② 2007年四五月份,被告人张某收受李某5所送现金10 000元。
③ 2007年夏天,被告人张某收受李某5所送现金5 000元。
(16)2005年,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分三次收受李某6所送现金共计30 000元,为其在承揽新村建设中的钢材供应业务、承揽修路工程、租赁承包村土地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① 2005年初,被告人张某在其家中收受李某6为承揽新村建设中的钢材供应工程所送现金10 000元。
② 2005年春天,被告人张某在其家中收受李某6为承揽村村通修路工程所送现金10 000元。
③ 2005年10月,被告人张某收受李某6为租赁承包本村土地所送现金10 000元。
(17)2005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其家中收受邵长伟所送现金10 000元,为其在承揽爆破业务、支取款等方面谋取利益。
(18)2006年秋天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分三次各收受青岛市城阳区广通金属制品厂李某7所送现金5 000元、5 000元、2 000元,共计12 000元,为其在承揽业务、支取款等方面谋取利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构成受贿罪。
3、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不构成受贿罪的犯罪主体。(1)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属于村民自治的范围。桥南头村的搬迁和建设均是经该村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以村委会的名义对外签订建设承包合同、购买建筑材料,该事项属于村民自治的范围,而不属于政府的行政管理工作。被告人张某是在履行村委会主任的职责,并非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2)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的前提是"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桥南头村的村庄搬迁没有进行跨区域性的变动,不属于移民;被告人张某也不是在进行移民、救济等款物的管理。没有法律将本案中的村庄搬迁和建设规定为政府行政管理工作。(3)虎山镇成立驻村工作组,其成员应是镇政府委派的政府工作人员,而非所驻村的村委会主任。即使有驻村工作组,其工作权限也是代表镇政府协助、指导桥南头村村委会搞好村庄搬迁和建设工作,而非监管职责。(4)桥南头村的搬迁、建设资金,部分来自日钢公司占用该村集体资产而支付的补偿金,还有部分来自村民的自筹资金,均属集体资产,而非国有资产。(5)起诉书中所指控的张某收受李某520 000元、李某610 000元,系张某在以村委会名义出租村集体土地过程中收受,与村庄搬迁和建设没有直接关系,并非协助政府从事公务。对被告人张某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辩护人还提出:(1)被告人张某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不掌握的罪行,应视为自首;(2)配合亲属退还赃款90 000元;(3)应将用于村内招待费支出的款项,从受贿数额中扣除;(4)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三)事实和证据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某自1996年1月至2007年10月担任日照市岚山办事处、岚山区虎山镇桥南头村党支部书记,期间自2002年4月起兼任村委会主任。
2002年底2003年初,日钢公司建设选址在日照市人民政府岚山办事处虎山镇。日照市人民政府及岚山办事处均成立了支持钢厂建设领导小组,下设支钢办,协调日钢公司建厂的有关事宜。日钢公司原计划使用虎山镇桥南头村、松树园村、大庄子村等几个村的土地,并自愿出资为桥南头村在本村集体土地上建设新村,进行整体搬迁。桥南头村经村两委会议研究,党员会议和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同意将村庄整体搬迁、新建住宅小区。日钢公司与桥南头村在村庄搬迁、新村建设等方面协商达成一致。后日照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桥南头村将本村部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用于建设村民住宅,土地所有权为集体所有。桥南头村村委会代表本村与各建筑公司、个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协议书,将工程承揽给他人,并直接由桥南头村支付工程款。日钢公司实际上未通过国土管理部门办理法律意义上征用桥南头村土地的手续。其支付给桥南头村的拆迁征地补偿费、新村建设资金等4 100余万元,除最初的100万元,其他款4 000余万元均暂存在虎山镇财政所,并在该镇经营管理站(以下简称为"经管站")监督下,桥南头村使用了日钢公司专门支付给该村的上述钱款。期间,虎山镇政府专门成立驻村工作组,指导、协调桥南头村的村庄搬迁和新村建设事宜。
该部分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曾担任支钢办常务副主任。日钢公司和岚山办事处协调,让桥南头村另外选址进行新村建设,日钢公司付钱,新村建成后由日钢公司征用旧村的土地。当时没有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任日照市国土资源局岚山分局副局长期间,当时日照市有关部门为了支持大项目建设,决定让日钢公司先建设,后办用地手续,对桥南头等村先进行安置建设,再进行搬迁。日钢公司拨付给桥南头村的几千万元,不能叫做征地补偿费用,但如果以后征用土地手续办下来,日钢公司也无需再次向桥南头村支付附属物赔偿和拆迁安置费了。李某的工作手册,与其证言相互印证。
(3)证人原虎山镇党委书记、镇长乔某证实,岚山办事处要求虎山党委政府具体负责三个村的拆迁安置工作。虎山镇组织了三个驻村工作组,具体协调各个村的拆迁安置工作。
证人原虎山镇党委书记滕某证实,桥南头村进行搬迁安置是为了支持钢厂建设,而支持钢厂建设是当时镇政府的一项重要工作。新村的选址、规划按照程序是村民开会拿出意见后逐级上报。张某作为虎山镇指派的工作组成员之一,配合政府做好新村建设工作。
(4)证人荀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日钢公司工作人员。当时岚山办事处协调桥南头村整体搬迁。日钢公司出钱筹建新村,这些钱应该是旧村地上附着物赔偿款的预付款。但一直没有办理土地征用手续。日钢公司支付给桥南头村的4 000余万元均是直接拨到虎山镇财政所。
(5)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供述,在新村建设过程中,他多次去日钢公司协调拨款。日钢公司支付的款放在虎山镇经管站,专款专用于新村建设。桥南头村使用上述钱款须经镇领导签字才能支取,虎山镇政府监管新村搬迁事项和安置款的使用情况。张某全面负责新村建设中工程建设、进度、用料、付款等,但也跟镇领导汇报,协助政府把村庄搬迁、新村建设事项落实好。
(6)日照市人民政府和岚山办事处的办公室文件证实,2003年1月,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成立了支持H型钢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同年2月,岚山办事处成立了支持钢厂建设领导小组。日照市人民政府和岚山办事处的专题会议纪要各二份证实,2003年到2004年期间,上述政府部门领导多次主持召开日钢公司项目建设的专题会议,要求岚山办事处抓紧搞好日钢公司项目规划区内三个村庄的搬迁和新建,日钢公司确保拆迁资金按时足额到位。
(7)桥南头村用地申请、拆迁安置实施方案及政府批复文件、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证实桥南头村经村党员会议和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镇政府批准、岚山办事处同意,进行全村的搬迁安置。该村向国土部门申请建设用地。日照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将桥南头村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用于建设村民住宅,土地所有权为集体所有。
(8)审计局关于桥南头村账务情况和基本建设情况的调查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所在的桥南头村以村委会名义与建筑公司、个人签订施工合同。该村账务中记载有收到日钢公司拆迁补偿款、新村建设资金和支出工程款的情况。
(9)日钢公司拨付的新村建设费用明细表、记账凭证及岚山办事处支钢办的函一宗,证实日钢公司向虎山镇桥南头村支付拆迁征用补偿款、建设资金的情况。
(10)虎山镇财政所的记账凭证、虎山镇经管站的记账凭证证实,虎山镇财政所将日钢公司支付给桥南头村的补偿款作为暂存款进行管理,部分钱款经镇政府领导审批后向桥南头村支付用于新村基建。经桥南头村申请并经镇政府领导审批后,虎山镇经管站多次向桥南头村拨付日钢公司支付的补偿款。
(11)户籍证明、履历证明证实,张某的身份和在虎山镇桥南头村任职的情况。
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桥南头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在从事村庄搬迁、建设新村、集体土地的经营和管理等事务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52 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9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日照市城西建筑公司厉某所送购物单3 000元,为该公司在承揽建设工程、支取工程款等方面谋取利益。
(2)2007年春节前和中秋节前、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别三次分别收受山东嘉瑜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梁某所送现金3 000元、2 000元及购物单2 000元,共计7 000元,为其在承揽业务、支取工程款等方面谋取利益。
(3)2006年中秋节前、2007年春节前和中秋节前、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四次分别收受门窗供应商张某2所送购物单3 000元、现金3 000元、购物单2 000元、购物单2 000元,共计10 000元,为其在承揽业务、支取工程款等方面谋取利益。
(4)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分三次收受李某5所送现金共计20 000元,为其在租赁桥南头村集体土地、建设房屋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① 2006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张某在其家中收受李某5所送现金5 000元。
② 2007年四五月份,被告人张某收受李某5所送现金10 000元。
③ 2007年夏天,被告人张某收受李某5所送现金5 000元。
(5)2006年秋天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三次分别收受青岛市城阳区广通金属制品厂李某7所送现金5 000元、5 000元、2 000元,共计12 000元,为其在承揽业务、支取工程款等方面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自述材料,证人卢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审计局关于桥南头村新村建设情况审计调查报告、收款凭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接群众举报被告人张某涉嫌经济犯罪问题。2010年6月3日检察机关传唤张某后,其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已掌握的受贿事实,还主动供述了未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检察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张某的亲属缴纳款90 000元。该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检察机关提供的发、破案经过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
(四)判案理由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将部分钱款已退还给了行贿人。经查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时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足以证实张某未将收受的钱款退还。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某任职期间将工程发包给厉某、梁某、张某2等人并多次收受贿赂,张某离职后收受钱款,利用了本人原职务便利,构成受贿犯罪。此外,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将受贿的款项用于公务招待支出。况且,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已构成受贿犯罪的既遂。
关于被告人张某的主体身份问题。经查证,被告人张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受贿罪犯罪主体。一是日照市人民政府、岚山办事处分别成立支持日钢公司建设领导小组,行使政府管理职能,但没有法律或政府正式文件的授权,规定被告人张某属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等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所规定的七种情形中,因桥南头村的土地仍为集体所有,张某不是在经营和管理国有土地;该村在本村的土地上进行新村建设,并未使用救灾、移民等款物,张某并非从事救灾、移民款物的管理;日钢公司未办理法律意义上的土地征用手续,其支付给桥南头村的款,并非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张某也并非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的管理。三是在未办理土地征用手续的情况下,日钢公司支付给桥南头村的款,系桥南头村同意搬迁新建、日钢公司同意支付给桥南头村补偿费和建设款。该款由虎山镇经管站监督使用,符合镇政府对辖区内村的收入进行统一管理的规定。四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委会管理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涉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后就可办理;乡、镇人民政府对村委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委会协助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根据查明的事实,桥南头村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同意进行村庄整体的搬迁建设工作,新村建设工程的发包是以桥南头村村委会的名义签订合同,工程款最终由桥南头村支付。被告人张某代表村委会在村集体土地上进行的村庄搬迁、新村建设等事项,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支钢办、虎山镇政府及其成立的驻村工作组,主要职责是协调、指导桥南头村的搬迁建设工作,张某作为村委会主任向虎山镇政府汇报相关工作、协助镇政府开展相关工作,正体现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上述规定,不能因此认定张某是协助政府从事行政工作。
综上,被告人张某作为本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并非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不是上述立法解释所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构成要件。根据2006年6月29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量刑。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没有把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作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虽然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犯罪主体扩展到"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但是刑法修正案在时间效力上,同样适用刑法总则规定的"不溯及既往原则"与"从旧兼从轻原则"。对被告人张某在该修正案施行之前发生的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的行为,不能依照该修正案的规定定罪处罚。故将该修正案施行之后,公诉机关指控的张某收受的第5起第(4)项3 000元、第13起第(3)、(4)项计7000元、第14起第(2)、(3)、(4)项计10 000元、第15起20 000元、第18起12 000元等,共计52 000元,作为被告人张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数额。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部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桥南头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在从事村庄搬迁、建设新村、集体土地的经营和管理等村集体公共事务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其受贿及非法所得款物均应当予以追缴。被告人张某在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已掌握的部分事实,还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但该行为不构成自首。辩护人关于张某主动交代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罪行,应视为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其在案件审理中自愿认罪,退还赃款,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张某认罪态度较好、配合亲属退赃等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张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被告人张某受贿及非法所得款共316 000元,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六)解说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群众性组织
并非是我国的行政机关,而是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其基本职责就是通过"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管理"的方式来管理行政村、居民点的集体性事务。但在实际工作中,村委会、居委会还经常协助行政机关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法律、方针、政策,代行一些行政管理事务。本案应解决的争议问题是:被告人是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是村委会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还是村委会在管理村内事务中乡镇政府予以指导帮助。
1、两个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
贪污、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分为二类:一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 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则规定了村委会的性质和村民自治事务的范围:村委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委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委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从上述两部法律看,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是否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关键看其是否属于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
2、被告人主体身份的界定
本案中,从被告人的身份及其从事的事务分析,被告人张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受贿罪犯罪主体。理由如下:
(1)从主体身份看,日照市人民政府、岚山办事处分别成立支持日钢公司建设领导小组,行使政府管理职能,该小组的成员是政府工作人员,系在从事公务,但张某并非领导小组的成员。仍是村居的村委会主任。没有法律或政府正式文件的授权,规定被告人张某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2)从法律规定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所规定的七种情形中,因桥南头村的土地仍为集体所有,张某不是在经营和管理国有土地;该村系经村民会议决定后在本村的土地上进行新村建设,并未使用救灾、移民等款物,张某并非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政府下发的救灾、移民款物的管理;日钢公司未通过国土管理部门办理正式的土地征用手续,其支付给桥南头村的款,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张某也不是在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的管理。
(3)从公法与私法的区别看,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发生在日钢公司与村居两个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而非行政机关管理与被管理的事务中。本案中,桥南头村同意搬迁新建、日钢公司同意支付给桥南头村补偿费和建设款,桥南头村对日钢公司给付款物的取得主要靠二者间的意思自治,而非政府机关的公权力。政府机关的参与协调不能改变村居与企业的意思自治和平等民事主体身份,桥南头村、日钢公司应是主角,政府机关没有依照行政管理职权行使命令决定或管理权,理应是配角。
(4)从被告人行使的管理职权看,张某是在管理村内事务,而非协助政府管理公务。新村建设工程的发包,是以桥南头村村委会的名义签订合同,而非岚山办事处、区政府或虎山镇政府;工程款最终也是由桥南头村支付。被告人张某代表村委会在村集体土地上进行的村庄搬迁、新村建设等事项,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支钢办、虎山镇政府及其成立的驻村工作组,其主要职责是协调、指导桥南头村的搬迁建设工作,张某作为村委会主任向虎山镇政府汇报相关工作、协助镇政府开展相关工作,正体现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不能因此认定张某是协助政府从事公务。
3、刑法的溯及力
根据2006年6月29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量刑。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没有把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作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虽然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犯罪主体扩展到"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但是刑法修正案在时间效力上,同样适用刑法总则规定的"不溯及既往原则"与"从旧兼从轻原则"。对被告人张某在该修正案施行之前发生的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的行为,不能依照该修正案的规定定罪处罚。故将修正案施行后的张某收受的52 000元,作为被告人张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数额。
(张立新)
【裁判要旨】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是否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关键看其是否属于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具体包括:(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