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0)广铁刑初字第192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1)广铁中法刑终字第3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自敏。
被告人(上诉人)龙某,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因本案于2010年9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熊飞,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海燕;审判员:全锋;代理审判员:闵天挺。
二审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戈;审判员:丁玮、吴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2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2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7月28日23时许,在成都开往广州的KXX4次列车10号车厢内,乘警查获被告人龙某携带的一个纸盒,内有白色晶状物1包、红色丸状物1包。经鉴定,白色晶状物净重49.2克,红色丸状物净重9.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运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
被告人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毒品是其主动交出的,其行为构成自首。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0年7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龙某携带用纸盒包装的白色晶状及红色丸状毒品各1包,到KXX4次列车10号车厢(餐车)12号桌吃饭。当时,列车乘警及列车长、厨师均在10号车厢内,被告人龙某举手示意厨师到其所坐的12号桌,告知厨师其身上携带有毒品,厨师向列车长及乘警报告了该情况,乘警随即到12号桌对龙某进行盘查,龙某拿出了其携带的小纸盒,内有白色晶状、红色丸状毒品各1包,遂被抓获归案。经鉴定,从被告人龙某处查获的白色晶状物净重49.2克,红色丸状物净重9.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成都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赵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7月28日23时许,KXX4次列车运行在株洲至衡阳区段,其接列车长罗某报称在餐车12台有人携带毒品,其即和乘警徐某二人到现场调查,发现一自称名叫龙某的男子在餐车12台,携带有用纸盒包装疑似毒品2包,1包为透明胶袋包装的晶状物,另1包为用透明胶袋、蓝色胶袋包装的丸状物,随即二人对龙某携带的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2)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为成都客运段厨师,2010年7月27日,其从成都站登上KXX4次列车,在10号车(餐车)工作。2010年7月28日约22时30分,被告人龙某到餐车吃饭,当时餐车只有龙某一人在用餐,龙某坐在12号桌,要了2个菜和1瓶啤酒,其坐在10号桌跟乘警及车队长聊天,这时,龙某招手示意其过去,说其带了冰毒和"麻古",其就将该情况报告了列车长。证人何某对12名男子的混合照片、当日龙某携带的毒品及包装纸盒的照片进行了辨认,指认其中9号照片中的男子即为当日携带上述毒品乘车的被告人龙某。
(3)证人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为成都客运段列车长,2010年7月27日其值乘当日KXX4次列车。2010年7月28日晚约23时,其在10号车厢办公,看见被告人龙某一个人在餐车12号台吃饭,厨师当时和他在聊天,其说携带了"麻古"和"冰",并把一个小纸盒取出放在了桌子上,其就报告了乘警,乘警过来让他打开盒子,其看见盒子里面有用小胶袋包装的红色、白色颗粒状物品,龙某在清点纸盒里的东西的时候,其用手机将当时情形拍摄了下来。证人罗某对12名男子的混合照片、当日龙某携带的毒品及包装纸盒的照片进行了辨认,指认其中6号照片中的男子即为当日携带上述毒品乘车的被告人龙某。
(4)成都铁路公安处出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及提取笔录证实,从被告人龙某处扣押了晶体状毒品1包、丸状毒品1包、车票1张(票号为L082750),"ZTC"牌618型手机1部,上述物品已移交广州铁路公安处。
(5)广州铁路公安局广州公安处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广铁公(刑技)鉴(毒化)字(2010)044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龙某处查获的白色晶状物净重49.2克,红色丸状物净重9.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鉴定人为杨某、顾某。
(6)被告人龙某签认的其乘车使用的火车票及扣押的毒品照片。
(7)被告人龙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27日,其携带用小纸盒包装的1包"冰毒"和1包"麻古"登上成都开往广州的KXX4次列车前往广州,2010年7月28日23时许,其到列车10号车厢吃饭,当时餐车中只有其一个人在12号桌吃饭,其因身上带有了毒品害怕,便将自己带有毒品的事情和厨师及列车长说了,之后乘警过来对其进行盘查,其从行李包中取出了所携带的毒品并当场打开了包装,随即被乘警抓获并扣押了所携带的毒品。
3、一审判案理由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龙某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龙某辩称其有自首情节,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案发当时餐车中仅龙某一人在12号桌用餐,乘警、列车长及厨师均在10号桌聊天,龙某招手示意工作人员过来并交待了身上携带有毒品的情况,并将毒品主动取出放置于桌上,其在没有受到任何怀疑及盘查的情况下做出上述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特征,属于向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情形,且投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其辩解理由与事实及法律相符,予以采纳,可依法减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龙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二、扣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处的59.1克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龙某的ZTC型手机1部变价后作为个人财产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龙某及其辩护人熊飞提出:龙某的行为不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有自首情节,结合持有毒品的数量及社会危害性,应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龙某携带净重共计59.1克甲基苯丙胺,乘坐2010年7月27日KXX4次旅客列车从成都至广州。28日23时许,龙某在列车10号车厢餐车内主动向列车工作人员交待了自己携带毒品的事实,列车乘警接到列车工作人员报告后对其进行盘查,从其主动交出的小纸盒中查获白色晶状、红色丸状毒品各1包,经鉴定,从被告人龙某处查获的白色晶状物净重49.2克,红色丸状物净重9.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审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龙某明知是毒品仍随身从成都乘车带往广州,其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明显,亦实施了运输行为;且龙某运输甲基苯丙胺59.1克,数量已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无论毒品作何用途均应按其实际实施的运输毒品行为定罪量刑,原判认定龙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正确;龙某所犯罪行依法应在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量刑,原审已对龙某自首的情节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减轻处罚,且减轻幅度达40%。上诉人龙某及辩护人提出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请求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的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中,公诉机关并未认定行为人有自首情节。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行为人在餐车12号桌用餐时,乘警、列车长就在邻近的10号桌,行为人将自己携带毒品的情况告知了厨师,在明显可见厨师向乘警和列车长报告的情况下,不仅没有逃逸,还将携带的毒品主动交出,听候乘警检查。在之后的讯问过程中,行为人亦供认了自己携带毒品的犯罪事实。行为人在未被司法机关怀疑和盘查的情况下实施的上述行为,表明其主观意图就是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并接受法律制裁,因此,行为人符合自动投案的特征。行为人虽然在审判过程中对自己行为的性质进行了辩解,但并未否认其携带毒品乘车的基本犯罪事实,故仍应认定其如实供述了罪行。因此,一、二审法院补充认定行为人有自首情节,并予以减轻处罚,是正确的。
(吴云)
【裁判要旨】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是自首。虽然在审判过程中对自己行为的性质进行了辩解,但并未否认其基本犯罪事实的,仍应认定其如实供述了罪行,不影响自首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