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1)广铁法刑初字第112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林华
被告人:黄某,女,广东铁青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公司主任业务员。
辩护人:徐炼,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慧芳;审判员:易亚峰、江洁。
二、诉辩主张
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称:
(一)被告人黄某于2008年8月5日至2008年12月8日期间,利用其担任广东铁青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青公司)收银员职务之便,在游客报名刷卡缴款后,重复打印银联商户存根,用于交款凭据到单位财务入帐。共计操作17次,截留客户旅游团费款91,798元。其挪用资金超过三个月未还,直至案发前才将上述资金退回。
(二)2008年12月26日至2010年8月23日期间,被告人黄某利用其担任铁青公司收银员职务之便,在游客报名刷卡缴款后,重复打印银联商户存根,用于交款凭据到单位财务入帐,共计操作78次,截留单位应收旅游团费款570,913元。在游客报名交现金时,用自己的信用卡、储蓄卡刷卡缴款再刷卡办理撤销交易,原银联商户存根用于交款凭据到单位财务入帐,共计操作46次,截留单位应收旅游团费款89,07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三、事实和证据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广东铁道中国青年旅行社系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下属的国有企业,2002年7月1日改制为铁青公司,系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与中国铁路工会广州铁路旅游总公司委员会(以下简称公司工会)共同参股的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2月8日,公司工会完全退出铁青公司投资,铁青公司成为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2008年8月5日至2008年12月8日期间,被告人黄辉
清利用担任铁青公司销售公司收银员职务之便,在客户报名刷卡缴纳旅游团费后,采取重复打印客户银联商户存根作为交款凭据到单位财务入帐,从而截留其他客户以现金方式缴纳的旅游团费,共计操作17次,挪用公司旅游团费款人民币91,798元。
2008年12月26日至2010年8月23日期间,被告人黄某利用担任铁青公司销售公司收银员职务之便,在客户报名刷卡缴纳旅游团费后,采取重复打印客户银联商户存根作为交款凭据到单位财务入帐,从而截留其他客户以现金方式缴纳的旅游团费,共计操作78次,挪用公司旅游团费款人民币570,913元;同时,用本人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4367423324260378247,4367455001356059)、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080914374816)及深圳发展银行卡(卡号:6225260202018863)刷卡缴款后再办理撤销交易,将取得的银联商户存根作为交款凭据到单位财务入帐,从而截留客户以现金方式缴纳的旅游团费,共计操作46次,挪用公司旅游团费款人民币89,074元。
黄某挪用上述款项超过三个月未还,所有款项均用于个人消费。2011年3月29日,铁青公司根据财务部提供的结算信息发现黄某可能存在经济问题,遂决定由公司人力资源部通知其于当日14时到人力资源部说明情况。14时前,被告人黄某主动到纪委书记陈树峰办公室交代了其挪用公司旅游团费款的事实。3月31日,黄某将挪用的上述款项全额归还铁青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至2010年间,其在铁青销售公司任业务员,主要负责收款工作,接收客户交来的旅游团费。其占用公司的团费主要通过两种方式:第一种方式是在客户以现金缴纳团费时,其用自己的银行卡假刷卡也即在POS机刷卡打出银联单据,然后利用POS机撤销功能取消刷卡交易,用打出的银联单据向公司财务入帐,占用对应的现金团费;第二种方式是在客户刷卡缴纳团费时,重复打印银联单备用,在遇到其他客户现金缴纳的团费金额与重复打印的银联单金额一致时,以重复打印的银联单向财务入帐,占用客户缴纳的现金团费。若客户现金缴纳的团费大于重复打印的备用银联单金额,则再用自己的银联卡假刷卡,打出对应差额的银联单,一并交到财务入帐,从而占用现金团费。其采取上述手段占用单位旅游团费款754,785元,共142笔;
(二)证人郑某、王某的证言,证实黄某是其同事,从2005年至今,黄某一直在铁青公司销售公司任收银员,2007年时,销售公司有黄某、张广霓两名收银员,2008年5月后,就只有黄某一名收银员;
(三)证人温某、潘某的证言,证实二人是铁青公司财务结算部的会计,黄某收取旅游团费后将旅游团款存单和缴款清单交二人审核,二人审核后根据存单及缴款清单做帐,但公司没有制度要求财务人员确认旅游团款存单上的金额是否进入公司帐户,因此二人不负责确认。自从黄某案发生后,公司安排温某每月对当月所有刷卡银联单与银行对帐单进行确认;
(四)铁青公司的银联对帐单明细表、2008-2010年问题明细总表、明细表及财务凭证签认材料、黄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黄某在担任铁青公司销售公司收银员时,通过重复打印客户刷卡银联交易清单或用本人银行卡刷卡打印银联交易清单再撤销交易的方式,截留客户缴纳现金,共计141次,截留现金751,785元,且所有单据经被告人黄某辨认后确认无误;
(五)广东省人民检察院鉴定人赵茹、刘旭东出具的粤检技鉴字[2011]10号司法鉴定结论书,证实铁青公司在2008年8月至2010年8月间,财务账上少收的141笔客户已交团费资金计751,785元的款项为铁青公司主营业务收入的公款;
(六)铁青公司的营业执照、注册资料、设立登记事项、产权登记表、变动产权登记表、章程、证明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的营业执照,证实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铁青公司自2002年7月1日起改制为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与公司工会共同参股的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2月8日,公司工会完全退出铁青公司投资,铁青公司成为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七)铁青公司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黄某的任职材料及岗位职责要求,证实黄某自2003年8月至2010年8月一直任铁青公司销售公司前厅收银员,负责每日前厅营业部及营业网点的收款业务,每日现金日记帐的电脑记录工作以及旅游券的核查;
(八)被告人黄某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证实其具有从事会计职业的资格;
(九)铁青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黄某的投案经过及调查情况经过,证实2011年3月29日,铁青公司根据财务部提供的结算信息发现黄某可能存在经济问题,遂成立调查组,决定由公司人力资源部通知其于当日14时到人力资源部说明情况。14时前,被告人黄某主动到纪委书记陈树峰办公室交代其在2008年8月至2010年8月任职铁青公司销售公司收银员期间,多次采取重复打印客户刷卡银联存根或用本人银行卡刷卡打印银联存根再取消交易的方式截留客户现金缴纳的团费。因其作案次数多,未作记录,不清楚具体金额,调查组将公司财务查出的占用款项754,785元的数额告知黄,黄某在31日前将上述款项全额归还铁青公司。2011年4月3日,黄某被移交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接受调查;
(十)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资料,证实其身份情况。
四、判案理由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黄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黄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及情节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黄某一人犯数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请求减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所挪用款项均予以归还,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五、定案结论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六、解说
按照相关司法精神,职务犯罪一人犯数罪的,不宜适用缓刑。本案被告人黄某虽然触犯了挪用公款及挪用资金两个罪名,但从查明的事实不难发现,黄某本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是连续的一贯的,其触犯不同罪名并非因为其犯罪性质有别,而是因为公司性质的变更导致其主体身份及公司资产权属的变化才触犯不同罪名。这种情形与司法规定关于限制职务犯罪一人犯数罪适用缓刑的情形有所区别,是企业的深化改革导致其触犯不同罪名。因此,合议庭评议后,综合全案的犯罪事实、情节、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及犯罪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仍对被告人黄某适用缓刑。
(江洁)
【裁判要旨】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在客观行为表现和主观方面有相同之处。二者的主要区别不在于挪用的"对象范围"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款"还是非国有性质的"资金",而在于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