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昆明市宜良县人民法院(2011)宜刑初字第96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昆刑抗字第23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昆明市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云跃;代理审判员:李怡;人民陪审员:解之富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付琼;代理审判员:韩宁宁;代理审判员:池向初。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5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9月3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具有自首情节,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这一量刑幅度内判处。
(2)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交通肇事属过失犯罪,且案发前被告人没有前科,此次系初犯、偶犯,从归案至今认罪态度较好,同时被告人家属已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性,被害人家属放弃了被害人的治疗,构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一个原因,本案造成的后果应确定为重伤,因逃逸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宜良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晚,刘某无证驾驶无号牌"龙太子轻骑雅马哈牌"轻便摩托车,由宜良县北古城镇古城街驶往夏家村。19时50分许,刘某驾车行至马宜复线南北小学路段时,所驾车与前面同向行人陈某相撞,致陈某倒地头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某驾车逃逸现场,致陈某右小腿及足跟部又被其他车辆(未查获)碾压。交警接群众报警后赶到现场将陈某送急救中心抢救。次日,经法医鉴定,陈某伤情为重伤。陈某家属将其接回家中护理至2010年12月29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系颅脑损伤死亡(构成致命伤),右下肢损伤及继发感染构成辅助死因。经民警做其家属的工作,刘某在家属的规劝下于2010年12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认定,此事故形成的原因是由于刘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经检测前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及刘某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所致。刘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且刘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
(2)、抓获经过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4)、伤情鉴定
(5)、尸检报告及照片
(6)、车辆痕迹司法检验意见书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8)、赔偿协议及收条
(9)、申请书
(10)、证人证言
(11)、被告人供述
3、一审判案理由
宜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已作为入罪要件,故不能再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评价。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从归案至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且刘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四、一审定案结论
宜良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三)二审诉辩主张
1、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在本案中被告人逃逸的情节应属于量刑情节而不是入罪情节,故对被告人的量刑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考虑,理由如下由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是因无证驾驶前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超速行驶被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而非根据逃逸推定的责任;二、被害人陈某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三、刘某是否具有逃逸行为不影响其全部责任的认定。综上,抗诉机关认为本案逃逸情节不是入罪要件,而是量刑情节,原判对被告人刘某量刑畸轻。
2、指定辩护人辩称:二审庭审中,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工作人员已当庭证实,本案认定被告人刘某负全部责任的主要依据是被告人的逃逸行为,故逃逸情节已经作为入罪要件进行过评价,故不能再作为量刑情节二次评价,原审对被告人刘某量刑适当,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同时对二审审理中,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工作人员夏某到庭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补充说明,证实本案认定被告人刘某负全部责任的主要依据是被告人的逃逸行为,排除逃逸行为,尚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据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形成的原因是由于刘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经检测前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及刘某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所致。故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表述可以证实,原审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并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足以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负事故责任。故刘某是否具有逃逸行为不影响其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认定,故抗诉机关认为本案逃逸情节不是入罪要件,而是量刑情节的抗诉观点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原审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后逃逸,本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原审报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原判对原审报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逃逸情节是否已作为入罪要件予以评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的认定要以分清事故责任为基础,且以行为人承担同等以上的责任为入罪要件。对于行为人在驾驶行为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或违法行为与交通肇事的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在没有逃逸时,都无需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但在以上情形下,若有逃逸行为,则为严厉打击这种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德规定,行为人需要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从而使无需负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的行为,因逃逸转换为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这种类型的交通肇事,因已用作行为人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根据,继而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入罪要件,因而在量刑时就不能作为加重处罚情节予以评价,否则就是重复评价。
就本案而言,一、二审法院出现分歧,其主要原因在于行为人在具有逃逸及其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时,排除逃逸行为,其他违法行为是否足以达到认定事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认识上。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虽然有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及超速行驶与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这四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由于《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过错的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所以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根据是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而非其他违法行为,刘某是因逃逸导致其责任加重才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刘某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已作为入罪要件,故不能再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评价。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并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足以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是否具有逃逸行为不影响其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认定,刘某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维持。
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刑法及司法解释对逃逸有着不同类型的认定,准确理解和判断逃逸的类型、防止对逃逸进行重复评价,对于正确地定罪量刑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
(李怡)
【裁判要旨】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刑法及司法解释对逃逸有着不同类型的认定,准确理解和判断逃逸的类型、防止对逃逸进行重复评价,对于正确地定罪量刑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对于没有将逃逸情节在基本犯的成立范围内进行评价的,依法应将其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