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1)晋民初字第665号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当事人
原告刘某1。
委托代理人潘某。
被告刘某2。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金泽修;代理审判员:苏荣喻;人民陪审员:蔡星辉。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的妻子受骗于2010年11月2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珠海拱北支行将原告的存款汇到被告帐户49581元,后,原告发现被骗即向银行申请冻结被告帐户存款,但被告的帐户仅剩29361元。原告向珠海市公安局拱北派出所报案。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利益,属不当得利,被告应将帐户内29361元返还给原告。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中国农业银行珠海拱北支行的对帐单一份,证明原告帐户于2010年11月23日转帐49581元;2、转帐凭证一份,证明6XXXXXXXXXXXXXXXXX0的帐户收到49581元;3、6XXXXXXXXXXXXXXXXX0借记卡的持卡人系被告刘某2;4、报警回执单一份,证明谭爱贤于2010年11月23日向珠海市公安局拱北派出所报案;5、结婚证一份,证明谭爱贤系刘某1的妻子。
被告书面辩称,其从未收到原告任何款项,帐号为6XXXXXXXXXXXXXXXXX0的借记卡虽登记其名,但其从未到龙岩市长汀县开户。其曾于2010年9月在厦门火车站丢失身份证,其已向警方报案并登记声明丢失。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警方报案回执单及补办身份证的警方记录。
三、一审认定事实和证据
原告的谭爱贤于2010年11月23日向珠海市公安局拱北派出所报案被他人被骗汇款;被告于2010年9月在厦门火车站丢失身份证,其已向警方报案并登记声明丢失。
四、一审裁判理由
晋江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已涉及犯罪,原告已向珠海市公安局拱北派出所报案,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1的起诉。
五、解说
"先刑后民"全称为"先刑事诉讼程序而后民事诉讼程序",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时,应当在侦查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查清后,由法院对刑事犯罪进行审理,再就涉及的民事责任问题进行审理,或由法院在审理刑事犯罪的同时,附带审理民事责任问题,在此之前,法院不应单独就其中的民事责任予以审理判决。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原告受他人欺骗通过银行汇款欲购买药品,受骗金额达49581元,已涉嫌诈骗犯罪。虽然,原告将上述款项汇入以刘某2名义开具的银行卡,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刘某2诈骗原告,也无法证明被告实际控制该笔款项。反之,被告刘某2系在校大学生,报警记录证实刘某2于2010年9月份在厦门汽车站丢失身份证,这说明刘某2诈骗原告的可能性较低。若简单认定本案属不当得利,即会帮助不法分子逃避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民商事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不属民商事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疾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才能体现公权利与私权利发生冲突时,优先保护公权利,体现了国家利益保护的绝对性。只有通过刑事侦查,才能有利于查明本案事实真相,避免被告刘某2蒙受不白之冤。
另,第二代身份证储存身份信息不因丢失而删除,且无法在公安的公民身份登记系统进行辨别该身份证是否丢失,导致丢失的身份证仍可被他人继续使用,因此,建议公安机关对丢失的身份证在居民身份系统直接予以作废,采取新的序号予以代替,如下:35058219650121AAAA,变更为35058219650121AAAA-1(2、3...),这既可表示原始身份证丢失,又可代表丢失的次数。他人或本人利用丢失身份证在金融业或酒店等其他行业进行登记时,在居民身份登记系统直接显示丢失或作废,相关单位据此可向公安机关报案,对冒用他人丢失身份证进行活动的予以处罚,杜绝因公民身份登记系统存在缺陷造成损失扩大。
(苏荣喻)
【裁判要旨】先刑后民,即先刑事诉讼程序而后民事诉讼程序,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时,应当在侦查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查清后,由法院对刑事犯罪进行审理,再就涉及的民事责任问题进行审理,或由法院在审理刑事犯罪的同时,附带审理民事责任问题,在此之前,法院不应单独就其中的民事责任予以审理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