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民初字第00057号判决书。
诉讼双方:
原告于某,男,满族,1958年8月3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农民,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刘延生,系本溪市明坤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于某1,男,满族,1970年7月1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司机,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告本溪富比生电石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南甸镇。组织机构代码:749785153。
法定代表人兰守臣,系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长江路377号。组织机构代码:72683624-5。
负责人王中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金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人民路35号。组织机构代码:81975194-5。
负责人刘洪亮,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诉称:2008年12月30日,被告于某1驾驶辽E2XXX8号大货车将站在车后的原告撞伤。原告在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到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4天,共花费医疗费64 210.5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 210.50元、护理费10 320元、误工费36 0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伤残补助费31 522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125元、交通费1000元。
被告于某1无答辩。
被告本溪富比生电石有限公司辩称:1、车辆所有权归原告于某所有,被告本溪富比生电石有限公司只是挂靠单位且不收取挂靠费或者管理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本溪富比生电石有限公司是与董某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不是与于某签订的挂靠协议,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只同意在扣除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当赔偿的数额后再按双方签订的商业险进行理赔。2、不同意赔偿用血互助金的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辩称: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于某是被保险人,符合保险人免责条款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于某称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失误造成被保险人一栏填写错误,但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工作失误。3、货运车辆一般都有挂靠单位,保险公司签订合同时也是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保险人,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与原告于某签订保险合同已经有七个月的时间,在此期间原告并未提出被保险人一栏填写错误,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2时,于某1驾驶辽E2XXX8号大货车在桓仁县华来镇高台子村路段倒车时,未注意安全将车后行人于某撞倒,造成原告于某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桓公交认字[2008]第200812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1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某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本溪满族自治县秋实医院)住院治疗6天,特级护理,诊断为:1、广泛脑挫裂伤、2、左侧急性硬膜下血肿、3、左侧硬膜外血肿。住院期间花医疗费16 550.94元、用血400元、门诊治疗费262.8元。后又在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3天,Ⅰ级护理2天,Ⅱ级护理111天。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额颧叶硬膜下血肿、广泛脑挫裂伤术后。3、左枕部硬膜外血肿。花医疗费51 162.74元。出院后到本溪市康宁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花医疗费1515.16元。
原告之伤于2011年5月6日经本溪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于某头部损伤致构音障碍的伤残程度为Ⅹ级。花鉴定费80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 210.50元、护理费10 320元、误工费36 0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伤残补助费31 522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125元、交通费1000元。
另查一、辽E2XXX8号大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时间自2008年3月22日0时至2009年3月22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于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时间自2008年4月16日0时至2009年4月15日23:59时止)被保险人为本溪富比生电石有限公司。
二、本溪富比生电石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19日与董某签有挂靠协议书;2008年2月16日,董某与于某共同生活的李淑英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原告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因为道路交通事故而受伤住院。
2、书证:于某的户籍资料、护理人的户籍资料,证明原告的户口是农村户口。
3、书证:伤残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所受之伤已经构成十级伤残。
判案理由: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某1因未注意安全将原告于某致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辽E2XXX8号大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辽E2XXX8号大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担赔偿责任限额后予以理赔。本溪富比生电石有限公司是辽E2XXX8号大货车的挂靠单位,因其并未收取挂靠费和管理费,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辩称原告于某是车辆的被保险人,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于某是被保险人符合保险人免责条款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将被保险人于某排除在受害人之外,缺乏法律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强制责任保险”。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规定中并没有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受害人之外。此外,《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并没有规定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人。且根据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某1未注意安全将车后行人原告于某撞倒致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交强险是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是为“第三者”利益进行的保险。而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第三者”是指本车车上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包括本车的车下人员、路人、对方车辆的车上人员等。当被保险人处于本车以外时,相对于本车而言就应当属于第三者,而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的是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那么就应包括被保险人为第三者之情形,否则便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辽E2XXX8号大货车虽然以于某的名字投保,且于某为被保险人,但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的投保标的应当是辽E2XXX8号大货车而非被保险人于某。且原告于某作为被害人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予以赔偿,而不是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人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予以赔偿。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保险公司所承担的是法定责任,而非合同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中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无须考虑被害人的过错。因此,基于交强险购买上的强制性和赔偿上的强制性,决定了保险人对受害第三者所承担的是法定赔偿责任。而保险人与投保人所签订的交强险合同约定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人,以及事故责任划分与免赔率的确定等条款,属于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约定,并不能对抗受害人。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某请求按照辽宁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误工费和伤残补助费,但是其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居住证明无法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以前在城镇居住。原告于某请求交通费一千元,因其无法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票据,对其交通费的请求按照实际标准酌情给付。原告于某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以15元的标准计算,经查按原告于某住院所在地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应当为每天12元,故原告于某的伙食补助费应当以每天12元标准计算。原告于某请求复印费125元,但是其只提供15元的复印费收据,故对其复印费的请求按照15元给付。原告于某请求护理费10 320元,但根据护理人员的护理天数、护理人数计算,原告于某的护理费应当为5483.96元。原告于某请求医疗费64 210.50元,虽然其实际发生较多,但是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医疗费一万元、护理费五千四百八十三元九角六分、误工费一万四千一百五十二元二角九分、伤残补助费一万一千九百一十六元、精神损失费二千元、交通费四百七十六元,合计四万四千零二十八元二角五分。
二、被告于某1赔偿原告于某医疗费五万四千二百一十元五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四百二十八元,合计五万五千六百三十八元五角,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支付。
三、被告于某1赔偿原告于某复印费十五元、鉴定费八百元,合计八百一十五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五十六元,由被告于某1负担一千七百五十二元,由原告于某负担一千五百零四元。
案例评析:本案主要涉及被保险人能否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作为“第三者”由交强险进行赔偿这个法学理论和审判实践问题。
我认为被保险人可以作为第三者由交强险进行赔付,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1、交强险是为“第三者”利益进行的保险。而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第三者”是指本车车上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包括本车的车下人员、路人、对方车辆的车上人员等。当被保险人处于本车以外时,相对于本车而言就应当属于第三者,而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的是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那么就应包括被保险人为第三者之情形,否则便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2、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强制责任保险”。但是在这里我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的强制性保险的标的是车辆而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因此将被保险人界定为非“第三者”,违反了本法的立法目的。
3、从本案的立案案由来看,原告起诉的案由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那么原告在车下受伤,符合“第三者”的界定范围,理应得到赔偿。但是如果本案的立案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那么就应当审查双方关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再做出相应的判决。
(张静)
【裁判要旨】交强险是为“第三者”利益进行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的强制性保险的标的是车辆而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当被保险人处于本车以外时,相对于本车而言就应当属于第三者。被保险人处于被保险车辆外时受伤,诉讼案由应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非为保险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