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0)安行初字第2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泉行终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叶某。
委托代理人:周怀军、黄明火,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泉州分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安溪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白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柏家,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志生;审判员:陈安全、王振义。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国民;审判员:董丽珠、杨钊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2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6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安溪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安国土(2010)征字第02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该《决定》认定,被征地户主叶某坐落于安溪县参内乡参山村上坂园角落的占有集体土地面积309.6平方米、建筑面积309.6平方米的宅基地,位于本次征地拆迁范围内。在政府征地公告规定期限内,虽经多次协调动员做工作,但叶某一直拒绝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手续,也未能自行搬迁并交出被征收的土地,严重影响建设工程进度。被征地拆迁户叶某违反《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征地拆迁户叶某的行为已构成阻扰国家建设征收土地行为,严重影响了征地方案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叶某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自行拆除址在安溪县参内乡参山村上坂园角落的砖混、土木等结构的房屋,交出占有的集体土地。
2.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被告于2010年6月22日,以安国土(2010)征字第02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认定原告"拒不照公告的规定领取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办理按照宅基地审批手续及拆迁房屋、交付土地,严重影响了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违反了《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已构成阻扰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行为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责令原告"在接到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自行拆除址在安溪县参内乡参山村上坂园角落的砖混、土木等结构的房屋,交出占有的集体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并向泉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泉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泉国土资复决【2010】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土地征收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为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安国土(2010)征字第02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3. 被告辩称
一、被告对安溪县城区工业园海西茶叶加工基地建设工程项目范围内原集体土地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征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安溪县城区工业园海西茶叶加工基地建设工程项目范围内所涉征收集体土地事宜,业经福建省人民政府以闽政地【2006】387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安溪县2006年度第七批次村镇建设(工业)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06】788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安溪县2006年度第九批次村镇建设(工业)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予以批准。省政府批准后,安溪县人民政府已依法将批准的《征收方案》的内容和有关事项予以公告,并以张贴方式公告了《征收土地公告》。被告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公告》,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后,也已依法将相关内容和事项予以公告。据此,安溪县城区工业园海西茶叶加工基地工程项目范围内原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征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二、在被征地对象阻扰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情况下,被告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安溪县人民政府要求征收土地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办理相关补偿登记手续,但原告认为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过低而引发争议,经多次动员协调,原告仍拒绝配合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拒绝交出被征收的土地,采取过激抵制搬迁行为,自始至终以拒绝搬迁的方式来抗拒、阻扰征地的实施。原告的行为,已构成阻扰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被告作为安溪县的法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对土地的征收使用依法负有行政管理职责的单位,依照该条规定作出责令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的决定,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三、原告宅基地及其上房屋征收补偿的实施过程公开透明,给予原告充分的知情权、异议权。被告对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由村委会张贴公告并通知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如果有异议在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提出申请复核,对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有权要求听证。根据参山村委会的回执函,对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各当事人无意见,放弃听证。据此,在征地补偿的实施过程中给予原告知情权、异议权、听证权,但是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征地补偿费登记,又拒绝对其建筑物的测量和评估。综上,虽然原告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到被告处办理征地登记补偿费登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由于原告一直拒绝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手续,也未能自行搬迁并交出被征收的土地。据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安溪县城区工业园海西茶叶加工基地是为促进安溪经济持续发展而进行的项目之一,该项目包括厂房、道路、排水、照明等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该项目范围内所涉及的征收原集体土地事项,于2006年10月19日经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地【2006】387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安溪县2006年度第七批次村镇建设(工业)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06】788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安溪县2006年度第九批次村镇建设(工业)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两份文件予以批准。安溪县人民政府及被告安溪县国土资源局分别发布安政地【2006】103号《安溪县2006年度第七批次村镇建设用地征收土地公告》、安政地【2007】09号《安溪县2006年度第九批次村镇建设用地征收土地公告》和《安溪县2006年度第七批次村镇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安溪县2006年度第九批次村镇建设用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该公告规定,"自公告发布之日起,被征用土地四至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在本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到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请互相转告。"原告叶某的房屋坐落于被征收的土地范围内,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原告未能持相关权利凭证办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登记手续,也未能自行搬迁,并交出被征收的土地。被告安溪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安国土(2010)征字第02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原告叶某在接到该决定之日起5日内,自行拆除址在安溪县参内乡参山村上坂园角落的砖混、土木等结构的房屋,交出占有的集体土地。原告对该《决定》不服,于2010年8月20日向泉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泉州市国土资源局经复议后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
2.安政地【2006】46号《安溪县人民政府关于安溪县2006年度第七批次村镇建设(工业)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请示》,证明安溪县人民政府因建设需要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征地的请示。
3.安政地【2006】93号《安溪县人民政府关于关于安溪县2006年度第九批次村镇建设(工业)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请示》,证明安溪县人民政府因建设需要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征地的请示。
4.闽政地【2006】387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安溪县2006年度第七批次村镇建设(工业)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06】788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安溪县2006年度第九批次村镇建设(工业)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证明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被征收土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事实。
5.安政地【2006】103号《安溪县2006年度第七批次村镇建设用地征收土地公告》、安政地【2007】09号《安溪县2006年度第九批次村镇建设用地征收土地公告》,证明安溪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土地的征收土地实施方案并进行公告的事实。
6.安溪县国土资源局文件《安溪县2006年度第七批次村镇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安溪县2006年度第九批次村镇建设用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证明安溪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将被征收土地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以征求意见的事实。
7.征地告知书、项目征地补偿情况告知书、回执函,证明安溪县国土资源局履行告知征地补偿情况的事实。
8.项目用地选址位置图、用地红线图、张贴公告的照片和项目建设之中的照片,证明征地红线图等公告张贴的事实和工程项目正在建设之中的事实。
9.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以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及该《决定》送达原告的事实。
10.证明,证明被拆迁户阻碍征地行为的事实。
11.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统一全省耕地年产值和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证明征地补偿标准参照依据的事实。
12.农业部文件农企业承包发【2009】5号,证明该工程项目属农业部创业基地。
13.安政地【2006】62号安溪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安溪县2006年度第七批次村镇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及安政地【2007】16号安溪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安溪县2006年度第九批次村镇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
14.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安溪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参洋片区S3地块安置地(统建房)项目的批复以及红线图。
15.安溪县发展和改革局安发改审(2008)86号文关于安溪县"海西茶业基地"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
16.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10年度省重点项目名单的通知。
17.泉州市人民政府泉政文(2010)30号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10年度重点项目名单的通知。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安溪县城区工业园海西茶叶加工基地的工程项目范围内所涉及的征收原集体土地事项已经福建省人民政府予以批准。随后,安溪县人民政府及被告安溪县国土资源局相继发布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等。据此,被告安溪县国土资源局对安溪县城区工业园海西茶叶加工基地工程项目范围内原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征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原告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由于原告仍一直拒绝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也未能自行搬迁,并交出被征收的土地。据此,被告安溪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安国土(2010)征字第02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作出涉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相关规定、程序违法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虽然被告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瑕疵,但其依据法律规定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是履行其行政职责,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以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土地征收法定程序之有关规定相违背,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和依据不足,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闽政地[2006]378号、[2006]788号征地批复系《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合法依据,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安溪县人民政府及被上诉人征地公告程序合法有效系错误。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建设照片"为依据认定安溪县人民政府已经从2006年开始进行土地征收征用工作,显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三、被上诉人责令交出土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项目征地行为不属于公共利益。被上诉人征收、拆迁上诉人房屋未经合法审批。被上诉人无权征收上诉人房屋。而本案福建省政府的两份批文并未批复同意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被上诉人责令上诉人嫌弃拆迁房屋(即征收上诉人的房屋)无合法法律文件依据,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上诉人房屋业经有权机关批复征收的任何法律文件。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等有关房屋征收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实施征用土地公告、征地项目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的实施等行为均不合法,违反了《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土资发(2004)238号)、《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等规定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未提供有关泉州市人民政府批准拆迁上诉人房屋补偿安置标准的任何法律文件及征地补偿费用已足额到位至同级财政设立的征地资金专户的证据,未依《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等法律规定,给予补偿、安置。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安溪县人民法院(2010)安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或者发回安溪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溪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海西茶叶基地建设工程项目内所涉及征收集体土地事宜,经福建省人民政府以闽政地【2006】387号和788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安溪县2006年度第七批次村镇建设(工业)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安溪县2006年度第九批次村镇建设(工业)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在省政府批准后,安溪县人民政府依法进行公告后,我局开展相关征收土地工作,大部分被拆迁户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工程项目还在建设之中,对此,不存在上述征地批复两年内未实施征收土地方案,故我局以上述批复作为征地依据是正确的。二、我局在征地程序是合法的。我局在征地报批前将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并告知所在村委会,在征地批准后,安溪县人民政府和我局分别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把公告在参内乡参山村部张贴,告知被征用单位和个人。对此,我局在征收土地的程序上是合法的。三、原审认定上诉人阻碍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违法行为,严重影响了征地方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海西茶叶基地"是农业部定点的茶叶创业基地,是福建省人民政府和泉州市人民政府重点项目,并得到安溪县发展和改革局的建设项目的批复。在项目范围内所涉及的厂房、道路、排水、照明灯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是属于国家建设。我局配合当地乡政府、村委会多次上门做上诉人的动员工作,但上诉人不提供相关权利凭证在公告规定期限内前往我局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手续,也不让评估人员对其房屋价值评估,又未能自行搬迁并交出被征收的土地,阻碍征收土地,严重影响了该土地上的建设工程进度。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阻碍国家建设项目征用土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四、我局适用法律、法规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依法有权行使征用土地行政管理职权和处理依据,其适用法律、法规是正确的。综上所述,我局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扰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的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被征地单位和承包经营者应当服从,不得阻挠。本案中,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闽政地【2006】387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安溪县2006年度第七批次村镇建设(工业)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06】788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安溪县2006年度第九批次村镇建设(工业)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征收了安溪县参内乡的集体土地。上诉人叶某的房屋座落于上述被征收的土地范围内,在公告规定期限内,经多次协商,上诉人叶某未能与被上诉人安溪县国土资源局就补偿安置问题达成协议,也未能自行搬迁并交出被征收的土地。被上诉人安溪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上述条文的规定,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上诉人叶某限期交出被征收的土地并无不当。上诉人叶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述,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叶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以下两点:一是公共利益的认定;二是《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合法性的认定。
《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但是公共利益的定义究竟是什么,却没有明确的立法规定。公共利益的概念具有抽象性和不确定性,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为一定范围内所有人能平等地享受到的收益。判断某一土地征收行为是不是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主要看征地的目的是不是面向社会所有成员的,针对的是不是不特定的人,是不是不特定人可以共同享有的利益。在我国目前的实践中,为了公共利益而进行的土地征收征用多多少少也包含些商业元素在内,但是这些商业元素并不影响对公共利益的认定,对公共利益的认定要从受益主体和受益内容来进行认定。本案中"海西茶叶基地"工程建设应当认定属于为公共利益进行的开发。"海西茶叶基地"作为一个重点项目工程进行开发建设,面向的是不特定的人,其目的是为了改造旧区并促进经济发展,其产生的利益面对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尽管含有些商业元素在内,但不可否认的是,该工程所包含商业色彩最终目的是为了促进地区经济发展,增加参内地区的竞争力,认定该项目开发建设属于公共利益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里的"责令交出土地"行为的性质属于行政强制的一种,而不属行政处罚,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农民尽快交出被征收的农村集体土地。在对这类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时要注意的是:一、审查是否作出并出面送达《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及作出决定主体是否合格。责令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行为人交出土地一定要制作并送达书面《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而且作出决定的应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其他行政机关无权作出这样的决定。二、审查行为人是否实施了阻挠征收土地的行为,这种行为是否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也即阻饶行为是否合法。三、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程序是否合法。"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的作出的程序如何进行,虽然目前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但是参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前要经过以下程序:(1)发布征地公告(范围、面积、补偿方式、标准途经、用途);(2)征询村民意见;(3)土地附着物调查登记;(4)拟订"一书四方案"上报审批(用地说明、转用方案、补偿耕地方案、征收方案、供应土地方案);(5)征地公告(政府收到国务院、省批准文件10个工作日内发布);(6)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7)报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8)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9)土地补偿登记;(10)实施补偿安置方案、交付土地。本案中,被告在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之前的征地行为并不完全按照上述程序进行,部分行政行为存在瑕疵,但是这些瑕疵并不是原、被告之间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双方最大的分歧在于对"阻挠行为"的认识,笔者认为,被告与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政府、村委会多次上门做原告的动员工作,但原告不提供相关权利凭证在公告规定期限内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手续,也不让评估人员对其房屋价值评估,又未能自行搬迁并交出被征收的土地,阻碍征收土地,严重影响了该土地上的建设工程进度。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属于"阻挠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本案中,被告征收土地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原告在客观上又确实存在有阻扰行为,被告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但在征收程序中确实存在部分瑕疵。在行政审判中,对集体土地征收行政案件应根据案件的类型选择适用不同的裁判方式。对程序上存在瑕疵的但又宜支持的征地行政案件,不宜用维持判决,可选择适用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确认合法的判决形式。对有瑕疵或违反程序的行政行为,只要这种瑕疵或违法程序没有违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没有侵害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人民法院不宜作出否定性判决,可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因此本案最后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
(施路云)
【裁判要旨】判断某一土地征收行为是不是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主要看征地的目的是不是面向社会所有成员的,针对的是不是不特定的人,是不是不特定人可以共同享有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