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356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崔某,北京市市委党校退休教授。
委托代理人:刘明辉,北京市道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巍(兼原告孙某、 孙某1之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联大集团有限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茂伦(兼原告 孙某1之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道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1,北京市西城区委宣传部副部长。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
法定代表人:钱阳明,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波,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院特需医疗部医生。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温勇;人民陪审员:段福奎、王 谦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5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患者 孙某2在海军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因该院医护人员缺乏经验和责任心,在医疗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导致患者死亡。特别是该院将患者的病情误诊为"CJD克雅氏综合症,即俗称的"疯牛病",导致患者的社会评价降低。我们不同意鉴定机关的鉴定结论,我们也认为海军总医院应对患者的死亡承担85%的责任。综上,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我们要求海军总医院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停尸费、丧葬费、 孙某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其亲属参加丧葬活动的误工费, 孙某2亲属参加丧葬活动的住宿费,焚烧 孙某2遗物的直接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97 918.66元;并由海军总医院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辩称:患者 孙某2在我院住院期间,我院对其实施的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医务人员没有过错,患者死于肺栓塞,该病死亡率极高,即便发现及时治愈率也很低。我们对鉴定中提出我院医疗行为中的问题有异议,但我们基本同意鉴定机关的鉴定意见。另,我们对原告方提出的各项损失也有异议,我们在处理 孙某2的遗体时并未发现任何贵重物品。综上,现我院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孙某2(1940年11月18日出生)系崔某之夫,孙某、 孙某1之父。2010年2月21日其住海军总医院治疗,当月27日死亡。患者去世后接受尸检,结论为:脑炎患者因突发肺动脉血栓栓塞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诉讼中,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海军总医院的医疗行为进行鉴定,鉴定的基本意见为:院方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者死亡间有轻微的因果关系,理论系数值为10%。关于院方对患者作出的"CJD克雅氏综合症(疯牛病)"的诊断问题,鉴定机关认为,因患者之前的辅助检查缺乏阳性改变,考虑该征也未尝不可,但将其放在疑诊首位依据略显不足,本例应作出病毒性脑炎的诊断,至少应首先疑为该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口本,尸体解剖报告书,病历资料,鉴定文书,损失票据在案佐证。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未违反相关规定,且所依据的鉴定材料真实,故该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该机构的鉴定结论,海军总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与 孙某2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即该院的医疗行为侵犯了 孙某2的生命健康权,故该院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鉴定结论中所确定的参与度等级,本院判定海军总医院应对 孙某2的死亡承担10%的责任。
该院应依照上述责任比例赔偿停尸费、交通费、复印费、住宿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虽原告方就所主张的护理费损失没有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但考虑 孙某2的年龄、病情等因素,其住院期间确需护理,且家属因护理付出劳动或丧失休息也属于民事权益的损失,故对原告方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判定。
对于原告方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 孙某2的去世确系会给原告方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另,根据鉴定结论院方对 孙某2作出的"疯牛病"的诊断确系不当,且这一诊断会给原告方造成巨大的心理负担和压力,故综上海军总医院应向原告方支付精神抚慰金,具体数额亦由本院判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方所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就此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因本院已判决海军总医院按责任比例赔偿患者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故对原告方再要求院方支付住院期间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另主张财产损害赔偿,因该项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方可另行解决。
(五)定案结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赔偿崔某、孙某、 孙某1停尸费二百五十三元、交通费四十八元、复印费二十五元、住宿费二千零六十六元、 孙某2的医疗费七百四十四元、崔某的医疗费一百零四元、护理费一百四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十元、丧葬费二千五百二十一元、死亡赔偿金三万一千九百八十元、精神抚慰金五万元,上述款项共计八万七千九百二十一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崔某、孙某、 孙某1其它诉讼请求。
鉴定机构的鉴定费八千元、出庭费一千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七百七十九元。由崔某、孙某、 孙某1负担一万一千五百二十八元,已交纳六千三百五十七元,余款五千一百七十一元,及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负担的一千二百五十一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六)解说
法院判决院方赔偿原告方精神抚慰金50 000元,在所有赔偿项目中,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是最高的。但确定较高数额的精神抚慰金,是基于被告方对患者生命、健康权的侵害而给原告方造成的精神上的痛苦确定的,虽然在确定这一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时,考虑了院方在诊断中出现的问题给原告方造成的心理上的影响,但并未因此改变法院的基本认定,即院方向原告方支付精神抚慰金是基于对患者生命健康权的侵害。
医院确系保护患者名誉、隐私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二条中明确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履行的义务之一就是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但单纯的误诊甚至是本案中的这种误诊,也不会构成对患者名誉权的侵害。原因在于:首先,医疗机构没有侵犯患者名誉权的故意或过失;其次,误诊本身不能等同于侵犯患者名誉权的行为,这种行为一般是指将患者的病情在未经患者本人或家属同意的情况下向外界泄露;第三,并不存在名誉权受到侵害所体现出的损害结果,即患者的社会评价降低。所以,单纯的误诊并不会构成对患者名誉权的侵害。
(温勇)
【裁判要旨】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履行的义务之一就是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但单纯的误诊不会构成对患者名誉权的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