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1)海行初字第1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蔡新梅,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厦门市湖滨中路518号国土房产大厦。
法定代表人林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洪流,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某,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干部。
第三人厦门金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厦门金原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金原担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金原担保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蓝某,金原担保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奇仁;代理审判员:牟燕;人民陪审员:张红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具体行政行为
2007年1月17日,案外人衡某(系王某的岳母)代王某及其配偶程某签字,与金原担保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反担保)合同》(编号:JYDBQY0620606A),约定以王某名下的址在厦门市海沧区嵩屿南路141号3D室房产为金原担保公司向厦门鹭缘会议服务有限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抵押。2007年1月23日,以王某为抵押人、金原担保公司为抵押权人,厦门鹭缘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为债务人共同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2007年1月30日,被告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抵押登记条件,作出了厦地产他证第200701361号土地房屋他项权登记。
2、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2007年1月,原告位于厦门市海沧区嵩屿路141号3D室房产被金原担保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根据(2010)思民初字第687号、(2011)厦民终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已查实:金原担保公司据以在被告处办理抵押手续的《委托书》及《委托书公证书》系伪造,同时确认金原担保公司为办理原告房产抵押登记而提交给被告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无效。原告认为其房产目前仍处被抵押状态,其财产权已受侵犯,被告应撤销对原告房产的抵押登记,因向被告主张未果,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对该房产作出的抵押登记。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0)思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2、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厦民终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书;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以上证据证明:1、原告址于厦门市海沧区嵩屿路141号3D室房产被金原担保公司办理抵押登记;2、金原担保公司据以在被告处办理抵押手续的《委托书》及《委托书公证书》系伪造,金原担保公司为办理原告房产抵押登记而提交给被告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无效。
3、被告辩称
1、被告就厦门市海沧区嵩屿路141号3D室房产为抵押物作出的200705424号房地产抵押登记行为合法。2007年1月17日,王某与厦门金原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JYDBQY0620606A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以金原担保公司为抵押人,以厦门市海沧区嵩屿路141号3D室房产为抵押物设置抵押。同日,抵押当事人向被告申请抵押登记,并提交了抵押登记申请表、身份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公证书、抵押合同、房地产估价报告等申请材料,被告经审查后予以核准抵押登记,符合《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违法之处。2、被告在受理王某提交的房地产抵押登记的相关申请材料时对所有申请材料的原件进行了核对,已尽了法定的审查义务。(2011)厦民终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外人衡某提供的《委托书》及《委托书公证书》系伪造,是在被告受理审查抵押登记申请之后的认定。显然,被告不应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后出现的事由承担违法的法律后果。值得注意的是,原告在否认案外人衡某提供的由原告与程某于2006年11月30日出具的委托书的真实性的同时,又承认了其与程某于2007年1月24日出具的内容完全相同的委托书的真实性,前后自相矛盾。虽然两份委托书的个别表述不尽相同,但意思并无实质区别。原告自己承认真实性的委托书的表述为“为厦门鹭缘会议服务有限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只限定了抵押担保的主债权的类型,并未规定必须以银行作为抵押权人而设置担保。况且,原告否认和承认的两份委托书在打印排版、格式和文字表述方面高度雷同,使人有理由认为原告对两份委托书都是知情的。因此,原告也应对公证委托书的失真承担一定责任。3、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错误。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不能撤销的,撤销的前提是行政行为违法,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在受理及核准抵押登记过程中没有违法和疏漏之处,既然没有违法就不存在判决撤销的问题。如果作为抵押登记申请文件之一的《公证书》被确认为虚假,根据《厦门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救济途径应该是申请被告依职权撤销抵押登记,即由被告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来解除抵押房产的抵押状态。但本案的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出了撤销申请,因此其诉讼请求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也是错误的。4、本案第三人已就伪造公证委托书一事报案,基于王某曾经向案外人衡某出具过一份真实的委托书,其委托书的内容与本案涉及的委托书的内容基本相同,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有可能查清王某对于房屋被抵押是否知情,如果王某知情,那么有可能对本案会有重大影响,建议法院中止本案诉讼。被告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1、厦门市房地产抵押及他项权登记申请表;2、王某、程某、衡某的身份证复印件;3、王某、程某授权衡某办理抵押登记的《委托书》及《委托书公证书》;4、王某、程某签署的《同意交易声明》;5、厦门鹭缘会议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6、金原担保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7、抵押人声明;8、《人民币贷款借款合同》;9、担保合同;10、《抵押(反担保)合同》;11、厦地房证第00367445号《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12、金科信房评(2006)A2563号《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摘录);13、收件收据及缴费凭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就原告址在厦门市海沧区嵩屿南路141号3D室房产为抵押物作出的200705424号房地产抵押登记行为合法。14、法律依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4、第三人金原担保公司述称
其同意被告的意见。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厦地产他证第200701361号《厦门市土地房屋他项权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1月17日,案外人衡某(系王某的岳母)代王某及其配偶程某签字,与金原担保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反担保)合同》(编号:JYDBQY0620606A),约定以王某名下的址在厦门市海沧区嵩屿南路141号3D室房产为金原担保公司向厦门鹭缘会议服务有限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抵押。2007年1月23日,以王某为抵押人、金原担保公司为抵押权人,厦门鹭缘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为债务人共同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并向被告提供了《厦门市房地产抵押及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王某、程某、衡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公证书》(内有2006年11月30日委托人为王某、程某,受托人为衡某的《委托书》及编号为(2006)郑证民字第1926号《委托书公证书》)、《同意交易声明》、厦门鹭缘会议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厦门金原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抵押人声明、《人民币贷款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厦地房证第00367445号《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金科信房评(2006)A2563号《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摘录)等材料。案外人衡某代王某及其配偶程某在《厦门市房地产抵押及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同意交易声明》上签字。2007年1月30日,被告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抵押登记条件,予以登记。2007年2月5日,金原担保公司领取了厦地产他证第200701361号《厦门市土地房屋他项权证》。
另查明,2008年,金原担保公司与厦门鹭缘会议服务有限公司、王某、刘军良担保追偿权发生纠纷,并提起民事诉讼。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0)思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及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厦民终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在涉案房屋抵押登记档案材料中,《委托书》及《委托书公证书》系伪造,案外人衡某代王某与金原担保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无效。同时认定,王某及其配偶程某于2007年1月24日向案外人衡某出具的《委托书》不能证明系王某对于衡某代其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行为的追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厦门市房地产抵押及他项权登记申请表
2.王某、程某、衡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3.王某、程某授权衡某办理抵押登记的《委托书》及《委托书公证书》
4.王某、程某签署的《同意交易声明》
5.厦门鹭缘会议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6.金原担保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7.抵押人声明
8.《人民币贷款借款合同》
9.担保合同
10.《抵押(反担保)合同》
11.厦地房证第00367445号《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
12.金科信房评(2006)A2563号《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摘录)
13.收件收据及缴费凭证
14.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0)思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
15.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厦民终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书
16.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
17. 厦地产他证第200701361号《厦门市土地房屋他项权证》
(四)一审判决理由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文件:(一)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二)抵押登记申请书;(三)抵押合同;(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五)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六)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七)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单位或者相关人的有效证件。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根据上述规定,真实有效的抵押合同和权利人的书面委托是代理办理抵押登记的主要证据,也是抵押登记行为成立的基础。本案中,从被告提供的材料可以证实,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已尽了谨慎审查义务,其行为并不违法。但是,已经生效的(2010)思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厦民终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中的《委托书》及《委托书公证书》系伪造,《抵押(反担保)合同》无效的事实。因此,被告作出的抵押登记没有合法性基础,该抵押登记行为无效。
(五)一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于2007年1月30日对原告王某址在厦门市海沧区嵩屿南路141号3D室房产作出的抵押登记无效(抵押编号:200705424;他项权证号:厦地房他证第200701361号)。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负担。
(六)解说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房产登记机构仅对申请材料进行程序性的形式审查,不进行实质审查。登记机关对材料的完整性、表面真实性和形式合法性等应当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但不对申请材料的目的是否真实、合同是否有效、印章是否真实等问题进行实质性的审查,房产登记机构事实上也缺乏审查合同材料或者公证文书的真实性、有效性的能力。在本案中,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已经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其抵押登记行为不存在违法情形,因此不能以抵押登记行为违法为由判决撤销该抵押登记行为。
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有提出,根据《厦门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救济途径应该是申请被告依职权撤销抵押登记。但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原告无法提交其已向被告提出撤销抵押登记申请的证据,原告代理人也意识到,按被告代理人提出的救济途径,除了需要进行相关取证外,还得等待一定的期限,如果该期限内被告仍不主动撤销抵押登记,原告才能再提起行政不作为诉讼,耗时费力,原告希望在该案件中将该问题处理完毕,因此不愿意循此一救济途径。原告的原诉讼请求是请求判决被告撤销对原告房产的抵押登记,在第二次开庭中,原告代理人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撤销被告的抵押登记行为。合议庭考虑到,虽然该抵押登记行为不违法,直接判决撤销该抵押登记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但由于抵押合同、《委托书公证书》均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抵押登记的结果已显然是错误的,抵押登记行为成立的基础丧失,故我院判决确认该抵押登记无效,这样的判决结果较之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更能起到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效果。
(王奇仁、苏桔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