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2011)清刑初字第8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1(外号"小波")男,1979年5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湖北省枣阳市。因本案于2011年7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姚某(外号"小胖"),男,1985年1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湖北省枣阳市。因本案于2011年7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吉某2(外号"小治"),男,1977年2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枣阳市。因本案于2011年7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骆某(外号"阿骆"),男,1958年1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深圳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广东省深圳市保安区。因本案于2011年7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曾某,男,1991年5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龙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广东省龙川县。因本案于2011年7月21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来发;代理审判员:马敏;人民陪审员:黄炳林。
(二)诉辩主张
1.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间,被告人吉某1单独或伙同他人分别在宁化、连城、清流、上杭等地盗窃摩托车八辆,价值人民币55883元;被告人姚某伙同他人分别在清流、宁化、上杭等地盗窃摩托车6辆,价值人民币42734元;被告人吉某2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817元;被告人骆某、曾某共转移赃物两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406元,2011年5月20日下午,被告人骆某、曾某、吉某2来到上杭,准备骑走被告人吉某1、姚某盗窃的摩托车时被上杭警方一并抓获,归案后五被告人能够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一份、移送案件通知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住宿登记表;被告人吉某1、姚某、吉某2、骆某、曾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某1、姚某、吉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吉某1单独或伙同他人参与盗窃摩托车八辆,盗窃价值人民币55883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姚某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六辆,盗窃价值42734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吉某2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一辆,金额6817元,数额较大,其三人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某、曾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其两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五被告人被抓获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吉某1、姚某、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吉某2辩称,其行为不应定为盗窃罪。
被告人骆某辩称,其与曾某转移的两辆摩托车是各自分别骑走的,不是共同犯罪主体。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2010年6月6日,被告人吉某1窜至宁化县农贸市场,盗走被害人廖某停放在此处的五羊本田牌100女式摩托车,经宁化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廖某被盗摩托车价值6149元。
2、2011年4月18日中午,被告人吉某1伙同王某4(另案处理)、郭某(在逃)窜至福建省连城县城关青少年宫斜对面一小区门口,由王某4上前去橇锁,吉某1、郭某负责"望风",盗走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五羊本田牌100女式摩托车。经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000元。
3、2011年4月24日,被告人吉某1、姚某窜至清流县龙津镇东门桥头佳嘉惠超市门口,由姚某使用随身携带的盗窃摩托车专业工具,上前撬摩托车电门锁,吉某1在边上"望风",盗走被害人林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五羊本田牌125女式摩托车,经清流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林某被盗摩托车价值7410元。
4、 被告人吉某2和被告人吉某1是老乡,有一次吉某2对吉某1说其没有事做,被告人吉某1就说让他到福建帮忙骑偷到的摩托车到广东兴宁卖,每骑一部车800元左右,吉某2答应了。2011年5月2日,被告人吉某1、姚某窜至宁化县医院妇产科楼前,由姚某使用随身携带的盗窃摩托车专业工具,上前撬摩托车电门锁,吉某1在边上"望风",盗走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得手后二人将该车隐藏在宁化城区。后被告人吉某1挂电话给被告人吉某2,让其过来宁化帮忙骑偷到的摩托车,并给了一个刘某1的号码,被告人吉某2将该车从宁化骑至广东交给刘某1。经宁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被盗摩托车价值6817元。
5、2011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吉某1伙同姚某窜至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长兴中街双马装饰材料行门口,由姚某使用随身携带的盗窃摩托车专业工具上前撬摩托车电门锁,吉某1在边上"望风",盗走被害人黄某1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五羊本田牌女式摩托车,得手后二人将该车骑走。2011年5月19日上午二人接着窜至福建省宁化县城郊,盗走被害人黄某2停放在宁化县城郊的一辆五羊本田牌女式摩托车,得手后二人将盗窃所得的两辆摩托车骑至上杭县,交由刘某1叫来帮忙接车的被告人骆某、曾某,被告人骆某、曾某则将车骑至广东变卖。经清流县价格认证中心、宁化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黄某1被盗摩托车价值7565元,黄某2被盗摩托车价值8841元。
6、2011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吉某1、姚某窜至清流县龙津镇文化新城,由姚某使用随身携带的盗窃摩托车专业工具上前撬摩托车电门锁,吉某1在边上"望风",盗走被害人罗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豪爵牌125摩托车,得手后二人将车骑至上杭;被告人吉某1、姚某到上杭后,二人在等待从广东上来接车的同伙时,在上杭县紫金路原移动公司侧门门口,用同样的方式由姚某撬车,吉某1"望风", 盗走被害人郭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五羊本田牌100女式摩托车,当二人准备将盗窃所得的摩托车移交给前来接车的骆某、曾某、吉某2时被抓获。经清流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上杭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罗某被盗摩托车价值5471元,郭某被盗摩托车价值6630元。
综上,被告人吉某1单独或伙同他人共盗窃摩托车8辆,价值人民币55883元;被告人姚某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6辆,价值人民币42734元;被告人吉某2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6817元;被告人骆某、曾某共转移赃物2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40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1、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6月6日,其发现停放在宁化县农贸市场的一辆五羊本田牌100女式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4月18日中午,其发现停放在福建省连城县城关青少年宫斜对面一小区门口的一辆五羊本田牌100女式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3、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4月24日11时39分许,其发现停放在清流县龙津镇东门桥头佳嘉惠超市门口的一辆五羊本田牌125女式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4、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5月2日6时,其发现停放在宁化县医院妇产科楼前的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5、被害人黄某3的陈述,证实2011年5月19日7时50分,其发现停放在清流县龙津镇长兴中街双马装饰材料行门口处的一辆五羊本田牌女式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6、被害人黄某2的陈述,证实2011年5月20日上午,其放在宁化县城郊的一辆五羊本田牌女式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7、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5月20日9时许,证实其放在清流县龙津镇文化新城的一辆豪爵牌125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8、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5月20日,其停放在上杭县紫金路原移动公司侧门门口的一辆五羊本田牌100女式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9、证人刘某1(曾用名阿清、刘某2、刘某3)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20日早上,"光头"打电话告诉他说:"小波在福建有三个货(指偷到了三部摩托车),你找个人一起去把这些货开回来。小波告诉他说在福建上杭紫金股份有限公司大楼附近的桥头接货,其就打电话给老骆,老骆说会叫一个人到福建上杭接货,后老骆就去了。其还证实 "小胖"、"小波"、"强强"等人经常到福建一带盗窃摩托车的事实。
10、清流县价格认证中心清价认证(2011)23号、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黄某1被盗摩托车鉴定价值7565元,罗某被盗摩托车价值5471元;林某被盗摩托车价值7410元。宁化县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认证(2011)4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张某被盗摩托车价值6817元;被害人廖某被盗摩托车价值6149元,黄某2被盗摩托车价值8841元。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连价认(2011)字67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李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为7000元。上杭县价格认证中心(2011)杭价认字(81)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郭某被盗摩托车价值6630元。
11、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吉某2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5年7月30日刑满释放。
12、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吉某1出生于1979年5月8日;被告人姚某出生于1985年1月17日;被告人骆某出生于1958年1月30日出生;被告人曾某出生于1991年5月9日;被告人吉某2出生于1977年2月4日。
13、辩认、指认笔录、刑事现场照片、辨认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吉某1、姚某在清流、宁化、连城、上杭等地盗窃的具体地点。
14、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行驶证,被盗摩托车的所有人、摩托车的规格、型号等基本情况。
1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及情况说明、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2011年5月20日下午,被告人骆某、曾某、吉某2来到上杭,准备骑走被告人吉某1、姚某盗窃的摩托车时被上杭警方一并抓获。上杭县公安局将该案移送清流县公安局。
16、旅客住宿登记卡、住宿信息,证实被告人吉某1、姚某在清流住宿的情况。
17、清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清流县公安局扣押了吉某2"一"字型开锁工具三个、套筒一个。
18、上杭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上杭县公安局扣押了吉某1"一"字型开锁工具六个、套筒二个;扣押了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车驾号LWBTCJ505A10111XX, 发动机号10C015XX);黑色豪爵摩托车一辆(车牌号闽G8G9XX,车驾号LC6PCJK27A00958XX,发动机号CT1925XX)并将该车归还被害人罗某,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车驾号LWBCGIH6910690XX,发动机号09G143XX) 并将该车归还被害人郭某。
19、被告人吉某1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其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
20、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
21、被告人吉某2、骆某、曾某的供述,证实了他们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关于被告人吉某2提出其行为不应定盗窃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吉某2和被告人吉某1系老乡关系,因吉某2在广东无事可做,事先与被告人吉某1通谋,到福建帮忙被告人吉某1骑盗窃摩托车,且约定了骑一部车800元。2011年5月2日,被告人吉某1、姚某窜至福建宁化,盗走被害人张某的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后,被告人吉某1便挂电话给被告人吉某2过来宁化帮忙骑盗窃的摩托车,并给了一个刘某1的号码,被告人吉某2将该车从宁化骑至广东交给刘某1。经鉴定,张某被盗摩托车价值6817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宁化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吉某2与被告人吉某1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通字(1998)31号《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的规定,明知是盗窃所得机动车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行为人事先与盗窃机动车辆的犯罪分子通谋的,应以盗窃犯罪的共犯论处,所以被告人吉某2事先与被告人吉某1通谋,到福建帮忙被告人吉某1骑盗窃车辆行为,应以被告人吉某1、姚某盗窃犯罪的共犯论处,被告人吉某2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因此被告人吉某2提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骆某提出其与曾某转移的两辆摩托车是分别骑走的,不是共同犯罪主体。经查:2011年5月18日晚,刘某1挂电话给骆某,叫其去上杭县城区帮忙骑盗窃的摩托车,其答应好,当时曾某在其家玩,其问曾某是否去上杭县城区帮忙骑盗窃的摩托车,曾某答应好,5月19日,他们俩坐班车至上杭,骑走被告人吉某1、姚某盗窃来的被害人黄某1、黄某2的两辆摩托车,将车骑至广东交给刘某1,刘某1分别付给他们两人5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吉某1、骆某、曾某等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因此,被告人骆某、曾某达成共同的犯意实施了转移被告人吉某1、姚某盗窃所得二辆摩托车的行为,是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骆某提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吉某1、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吉某1伙同他人共盗窃摩托车8辆,价值人民币55883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姚某伙同他人共盗窃摩托车6辆,价值人民币42734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吉某2事先与被告人吉某1通谋,帮忙被告人吉某1、姚某转移盗窃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6817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吉某1、姚某、吉某2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某1、姚某、吉某2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骆某、曾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车辆而予以窝藏、转移,价值人民币16406元,其两人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某、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吉某2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吉某1、姚某多次盗窃流窜作案,应酌情从重处罚;五被告人被抓获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三、被告人吉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四、被告人骆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五、被告人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六、继续追缴被告人吉某1、姚某犯罪所得人民币23816元,返还被害人林某人民币7410元,返还被害人黄某1人民币7565元,返还被害人黄某2人民币8841元。追缴被告人吉某1犯罪所得人民币13149元,返还被害人廖某人民币6149元,返还被害人李某人民币7000元。追缴被告人吉某1、姚某、吉某2犯罪所得人民币6817元,返还被害人张某人民币6817元。
七、继续向被告人骆某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向曾某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八、随案扣押的作案工具"一"字型开锁工具九个,套筒三个,予以没收。
(六)解说
关于本案中行为人吉某2的行为如何定性,控辩双方存在不同的意见:公诉机关认为,吉某2的行为应定为盗窃罪。理由是:被告人吉某2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一辆,金额68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方吉某2则认为其行为不应定性为盗窃罪。理由是:其只是帮被告人吉某1、姚某转移赃物,其行为不应定为盗窃罪。本案中被告人吉某2和被告人吉某1系老乡关系,因吉某2在广东无事可做,事先与被告人吉某1通谋,到福建帮忙被告人吉某1骑盗窃摩托车,且约定了骑一部车800元。2011年5月2日,被告人吉某1、姚某窜至福建宁化,盗走被害人张某的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后,被告人吉某1便挂电话给被告人吉某2过来宁化帮忙骑盗窃的摩托车,并给了一个刘某1的号码,被告人吉某2将该车从宁化骑至广东交给刘某1。经鉴定,张某被盗摩托车价值6817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宁化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吉某2与被告人吉某1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本案关键主要是对"事先通谋"的理解。1998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管理局联合签发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本规定第二条和第三条中的行为人事先与盗窃、抢劫机动车辆的犯罪分子通谋的,分别以盗窃、抢劫罪的共犯论处"。该条所指的行为人是案件中的窝赃和销赃人,"事先通谋"是指共同犯罪人在犯罪的准备阶段形成了共同犯罪的故意。对于事先通谋、事后销赃的共犯来说,并不要求其对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目标等具体情节都参与共谋或了解,只要其知道实行犯要实行什么性质的犯罪行为,并事后进行销赃,即与实行犯形成共同犯罪的故意。因此,被告人吉某2事先与被告人吉某1通谋,帮忙被告人吉某1、姚某转移盗窃摩托车,应以被告人吉某1、姚某盗窃犯罪的共犯论处,被告人吉某2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因此,法院这样的判决是恰当的。
(罗来发)
【裁判要旨】"事先通谋"是指共同犯罪人在犯罪的准备阶段形成了共同犯罪的故意。对于事先通谋、事后销赃的共犯来说,并不要求其对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目标等具体情节都参与共谋或了解,只要其知道实行犯要实行什么性质的犯罪行为,并事后进行销赃,即与实行犯形成共同犯罪的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