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1)湖行初第28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
被告: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湖里大队。
诉讼代表人:陈某1,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大队干警。
委托代理人:陈某2,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干警。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友平;审判员:蒋小勇、杨文德。
(二)诉辩主张
1.具体行政行为
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湖里大队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厦公(交)决字(2011)第35060234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某于2011年8月22日11时34分,在湖里区实施驾驶无统一标志号牌的摩托车在思明、湖里区行驶的违法行为(代码981)根据《厦门市摩托车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等规定,决定给予罚款500元。
2、原告诉称
原告的摩托车是搬家时与家具一起用货车接到岛内并无上路行驶,被扣时也只是停在路边等买主看车转让。《厦门市摩托车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是,摩托车不能在道路上行驶,并没有规定不能停放在岛内。故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厦公(交)决字(2011)第35060234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
3、被告辩称
2011年8月22日11时34分,原告驾驶闽DXXXX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海天路实施了驾驶遮挡机动车号牌且无统一标志号牌的摩托车在思明、湖里区行驶的违法行为,被我队民警陈某3查获,并扣留其机动车,现场开具了强制措施凭证第350206320004749号。2011年9月21日,我队依法对原告作出厦公(交)决字(2011)第35060234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我队认为,根据现场执勤民警陈某3提供的查获经过,其于2011年8月22日11时30分在海天路进行日常勤务巡逻时,该路段没有停放任何车辆,当陈某311时34分再次巡逻经过时,发现在海天路国税局门口人行道上停放一部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的后车牌号码的字母"D"数字"248"被一条毛巾遮挡,经查实该车悬挂号牌为闽DXXXX8,现场未看见该车驾驶员。现场查验时发现该车的发动机温度很高,民警认定该摩托车有上道路行驶的行为依法予以扣留。虽然该事实只有执勤民警陈某3的陈述,但该执勤民警是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且没有证据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在执法程序合法的前提下,可以认为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是证明原告有违法行为的优势证据。故请求法院判决维持我队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的执勤民警陈某3与协警彭志荣,于2011年8月22日在湖里区辖区遂行正常巡查任务时,于当天11时30分经过湖里区海天路时没有发现人行道上有停放车辆。11时34分,当陈某3与彭志荣再次巡查经过海天路时,发现在海天路国税局门口停放一部普通二轮摩托车,当时该车的后车牌号码的字母"D"及数字"48"被一条毛巾遮挡,经查实该车悬挂号牌为闽DXXXX8,该车无持有统一标识的摩托车号牌,现场未看见该车驾驶员。执勤交警现场查验时发现该车的发动机温度很高,判断系有人刚驾驶至此地停放。不久,执勤交警看见原告从国税局楼内走出来,便询问原告该摩托车是否为其所有,原告确认该车是其所有,执勤交警以原告实施驾驶无统一标志号牌的摩托车在思明、湖里区行驶及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根据《厦门市摩托车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扣留该摩托车。2011年9月21日,被告作出厦公(交)决字(2011)第35060234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不服,遂向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厦公(交)决字(2011)第35060234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张某存在交通违法行为。
2、厦门市交通违法罚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虽然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但仍依法缴纳了罚款。
3、厦公交复决字(2010)第0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在法定时间内提起行政诉讼。
4、大队民警陈某3出具的事情经过一份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
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份。
6、交警陈某3、交通协警员彭志荣出庭作证,证明上述行政处罚的作出经过。
(四)判案理由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公安机关应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根据查明的违法事实,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公安部颁发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赋予了交通警察现场采取强制措施时,可一名交通警察实施执法的权利,交通警察根据法律赋予的执法权限和秉公执法的人民警察职业道德规范,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给予制止,采纳相应行政强制措施,并根据查明的违法事实,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其证词应当被采信。本案中,执勤交警陈某3和协警彭志荣在海天路巡查过程中,发现原告的摩托车停放在海天路国税局门口,从摩托车发动机温度很高,发现时距离他们之前巡查时间较短判断,该摩托车是有人刚驾驶至此地停放,并查明该摩托车为原告所有,据此认定原告驾驶无统一标识的摩托车在思明、湖里区行驶,违反《厦门市摩托车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依据该《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涉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诉称,其是用三轮车将摩托车运至海天路国税局门口,但原告对摩托车发动机温度很高没有给出合理的解释,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当天是为了与他人交易该摩托车,对原告的诉讼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撤销被告作出的厦公(交)决字(2011)第35060234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在没有其他旁证的情况下,执法交警对事件过程的陈述作为证据的真实性问题;二是交警并未亲眼目睹违法过程,其陈述作为间接证据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依据,即间接证据与证明要求问题。
首先,关于执法交警陈述的真实性问题。所谓证据真实性即证据所表达的内容或者证据事实是真实的,不是想象、臆测或者虚构的。真实的证据之所以能再现案件事实,是因为其和案件事实都具有客观性,而且这种客观性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并能被人的意识所认知。由于证据认证是法官依职权通过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事后再现的过程,因此,证据是否能客观地再现案件发生时的情况就有一个对证据真实性进行审查的问题。诉讼证明活动中的证据材料,因来源不同,提供者的动机不同,以及受其他因素影响,有些可以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有些可能不能,有些甚至是对案件客观事实的歪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一)证据形成的原因;
(二)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
(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本案中,原告声称,交警提供的事件陈述和当庭证词均不具有真实性。法院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认为,执勤交警当时确系依法履行职能,且交警陈某3、协警彭志荣与原告张某与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法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没有证据可以否定执勤交警证词的可信度。因此认定交警提供的对事件过程的陈述是具有真实性的证据。
其次,关于间接证据与证明要求的问题。按照诉讼证据与证明对象的关系来划分,证据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间接证据,就是指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事实,需要借助推论或与其他证明联合等手段来证明和确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由于间接证据不是对案件事实的直观反映,因此,通过间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也不可能达到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这条规定事实上确立了"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即法官运用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达到了程序法和实体法所要求的真实的标准或程度。法律真实是一种拟制的真实。因为诉讼证明属于事后证明,只能与客观真实接近,而不可能与客观真实完全一致。一味地追求客观真实不仅违背人类的认识规律,导致审判效率低下,浪费有限的审判资源,而且常常会耽误正义的及时实现。因此,通过间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虽然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直观地反映摩托车上路行驶的事实,但交警陈述所提供的情节已经能够相当确定地间接推出该违法事实的存在,故此陈述支持的事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
通过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需要通过推定。所谓推定,是一种法律机制,即在缺乏证据直接证实某一情况时,根据某些合理的因素和情况判定某一事实存在的一种机制。其基础是事实之间的事态联系。这种联系是人们通过在生活中长期、反复的实践取得的一种因果关系经验。这种因果关系是现象之间的一种内在联系,即当一个现象存在,另一个现象应当接着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在本案中,交警对于原告违法上路行驶摩托车的推定即是运用经验法则,根据其他事实间接推出。由于两次巡逻间隔的时间只有四分钟左右,而做出处罚当时,原告摩托车发动机的温度很高。民警根据这些事实间接推定,原告存在违法上路行驶摩托车的行为。而原告辩称,其在被查获现场为了试车而发动摩托车二十分种,此辩解与常理不符。首先,正常为了试车只需几分钟即可,而且也应等买主过来后一并试车,而不会卖方自己试车二十分种;其次,摩托车被执勤交警查获时,已接近中午时分,原告为试车中午时分在太阳底下试车二十分钟,而且还是在买主不在场的情况,此说法与常理不符;第三、摩托车被执勤交警查获时,摩托车是上锁的,而原告说自己一直在现场试车,既然是试车为什么还将摩托车上锁。因此,对原告的诉讼理由,法院并未采纳。在综合考虑了案件的具体情况之后,法院依法采信了执法交警的陈述,并将之作为最终定案的依据。
在诉简易程序执法的行政诉讼案件中,违法行为的发生和行政机关的处理往往具有很强的即时性,受各种客观条件的制约,常常难以直接对案件事实做出确实充分的证明。因此,借助间接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不仅有助于审判任务的完成,更能给予行政机关依法行使公权力有力的支持,发挥良好的社会效果。
(王友平 陈奕婷)
【裁判要旨】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一)证据形成的原因;(二)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