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0)滨刑初字第424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滨中刑三终字10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贩卖毒品、诈骗、盗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滨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舒延国 ;人民陪审员:吕荣敏、张向华。
二审法院: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娟 审判员:王守亮;代理审判员:杨慧。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7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9月2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2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7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诈骗罪;被告人李某6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尹某3、李某8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仲某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诈骗罪;被告人刘某3、吉某、路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尹某4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9、顾某犯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尹某2辩称:1、在滨州西外环路事件中,被害人杨某本身具有过错,被告人已对其进行了赔偿,应从轻处罚。2、在XX俱乐部的聚众斗殴应当是犯罪中止,没有造成损害,应当免除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7辩称:1、在滨州西外环路聚众斗殴事件中,被告人李某7不是故意伤害罪的致害人,也不是该起犯罪的积极参加者,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也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发生该起事件时,李某7不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2、在XX俱乐部的聚众斗殴,李某7没有参加。
被告人李某6辩称:1、在滨州西外环路事件中,他只是是一般参加者,不应追究刑事责任。2、在XX商贸城事件中,他没有致使其他人斗殴,不应对尹某受重伤承担法律责任的辩解、辩护意见,
被告人尹某3辩称:1、滨州西外环事件中,被告人只是一般参与者,对该起犯罪其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2、指控尹某3参加XX俱乐部聚众斗殴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李某8辩称:滨州西外环事件中,被告人李某8不是杨某故意伤害罪的致害人。
被告人仲某辩称:滨州西外环事件中,被告人仲某不是故意伤害罪的致害人,其不应承担聚众斗殴转化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后果。
被告人尹某4辩称,在XX商贸城事件中,是被害人尹某先打的他。被害人本身具有过错,被告人因为自愿认罪,应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的事实
(一)在滨州西外环路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的事实
2008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人尹某2与王某(已判决)因争抢领大车生意发生争执,遂安排被告人尹某3、李某6电话纠集被告人李某7、李某8、刘某3、仲某、常某等十余人,欲与王某一方殴斗。当晚7时许,王某方的张某、梅某、李某1、杨某、"小涛"(均另案处理)窜至滨州市黄河二路与西外环路交叉口附近,拦住郭某的货车。被告人尹某2得知后,即安排被告人尹某3、李某6、仲某、刘某3及志X、鹏X乘黑色桑塔纳轿车赶到现场,张某等人持伸缩铁棍等工具围攻尹某3等人。被告人尹某3、李某6纠集的被告人李某8、常某、李某7与"路路"、"东东"、"龙刚"(均另案处理)等人乘出租车赶到,上述人员持砍刀等工具下车伙同被告人李某6、刘某3、仲某等人与张某、杨某等人发生殴斗。期间,被告人李某7、常某、李某8、仲某等人持砍刀砍伤杨某、"小涛"等人,仲某被杨某捅伤左大腿根部,被告人李某7、李某8、仲某、常某等十余人砸坏鲁EXXXX6"宝来"车挡风玻璃、车门玻璃。经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仲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鲁EXXXX6的"宝来"轿车的损失价值为2 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杨某陈述。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张某、李某1、杨某、赵某、尤某、郭某、尹某、刘某的证言
3.鉴定结论:杨某、仲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
4.被告人尹某2、李某6、尹某3、李某8、李某7、常某、刘某3、仲某的供述。
(二)在XX商贸城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的事实
2009年7月11日晚10时,李某2(另案处理)在滨州经济开发区XX商贸城一烧烤摊与在此饮酒的王某2发生争执。李某2电话通知其弟弟被告人李某6叫人来教训王某2。被告人李某6遂纠集被告人尹某4、李某8及张某2、苏某(均另案处理)窜至XX商贸城广场西边南北公路,找到王某2等人,一起对王某2、郑某、孙某等人实施殴打,王某2等人未还手,逃离现场。后王某2打电话叫来尹某、赵某2。被告人李某6得知后,又召集被告人尹某4、李某8及张某2、苏某四人,在XX商贸城广场找到王某2等人,持砍刀等追打王某2等人。尹某4、李某6追打尹某过程中,尹某4持刀捅伤尹某腹部,致使尹某肠破裂。经法医鉴定,尹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尹某陈述。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2、苏某、张某2、郑某、张某3、王某2、孙某、张某4的证言。
3.鉴定结论:尹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程度属重伤。
4.被告人李某6、尹某4、李某8的供述。
(三)在XX商贸城XX公寓楼下聚众斗殴的事实
2008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仲某、刘某3及魏兴刚(另案处理)在滨州经济开发区XX商贸城"XX俱乐部"内玩时与在此处看场子的王某3(已判刑)等人发生矛盾,仲某被王某3等人殴打。随后,仲某、刘某3将被打之事告知被告人李某6,李某6随即与二人在XX商贸城XX公寓租房内预谋与王某3一方殴斗。后被告人李某6电话通知被告人吉某找人准备打仗,吉某纠集被告人路某及高某、刘某4、王某8(均另案处理)窜至上述租房内,分持砍刀准备与王某3一方进行殴斗。当日晚11时许,许某、李某3等人打听到此前捅伤其朋友张某9的人住在XX公寓,遂乘出租车来到XX公寓楼下,并向开发区公安分局工业园区派出所报警。被告人吉某发现后误认为许某、李某3等人是王某3纠集的人员,遂电话告知李某6。被告人李某6指使被告人刘某3、仲某、路某及高某等人分持砍刀冲到楼下,追砍许某、李某3等人,将李某3头部、肩背部、胸部、左腕、右小腿等身体多处及许某腰部、臀部砍伤。经法医鉴定,二人伤情均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某3、许某陈述。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3、宋某的证言。
3.鉴定结论:许某、海军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4.书证:滨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园区派出所证明,证实2008年11月12日晚11时许,群众举报XX商贸城有人聚众斗殴。该所出警人员赶到时一方人员已经逃跑。
5.辨认笔录:被告人仲某、吉某的辨认笔录。
6.被告人李某6、刘某3、仲某、吉某、路某的供述。
(四)在"XX俱乐部"楼下聚众斗殴的事实。
2008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尹某2、尹某3在滨城区黄河四路"XX"俱乐部内与俱乐部经理林某发生矛盾,尹某2自觉丢面子,欲教训林某(绰号木木),遂指使尹某3、李某6纠集被告人刘某3、李某8、仲某、李某7等十余人持砍刀窜至XX迪厅楼下准备殴打林某。当日晚10时许,被告人尹某2来到俱乐部楼下,此时"XX"俱乐部十余名保安持镐把与"安欢"(另案处理)等人在迪厅门口斗殴,"安欢"等人被打跑。被告人尹某2遂带领被告人尹某3、李某6、刘某3、李某8、仲某、李某7等十余人持砍刀与林某及十余名保安对峙,后因故双方未发生殴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伍某、林某的证言。
2.被告人尹某2、李某6、尹某3、李某8、刘某3、仲某的供述
二、被告人常某寻衅滋事的事实
2009年1月7日晚,常某(另案处理)来到滨城区彭李办事处菜刘村附近耿某经营的"XX度"网吧内向与其不相识的耿某借用手机充电器,耿某因故未借。次日18时许,常某纠集被告人常某及曾某、杜某、韩某、佟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XX度"网吧内无故滋事,将网吧管理电脑显示器碰倒。被告人常某持刀架在耿某脖子上对其进行威胁。后佟某持刀无故将在网吧上网的李某4腹部及两腿捅伤。经法医鉴定,李某4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某4陈述。
2.证人证言:证人耿某、常某的证言。
3.鉴定结论:李某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4.被告人常某的供述。
三、故意伤害的事实
(一)伤害邵某的事实
2008年12月29日18时许,邵某、王某4、景某、张某5到滨城区XXX路雅鹿羽绒服店购物,邵某推门进入服装店时与被告人顾某发生碰撞,继而发生争吵。被告人顾某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李某7等人来教训邵某。邵某见状,遂与王某4沿XXX路向北准备躲开,行至黄河四路、XXX路路口东北角处,准备搭乘出租车时,被驾驶黑色帕萨特轿车赶到的被告人尹某2、尹某3、李某7、仲某、李某9等人拦下。在被告人顾某的指认下,上述被告人对邵某、王某4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7、仲某、李某9持刀将邵某右腿、右手、右上臂多处砍伤。经法医鉴定,邵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邵某、王某4的陈述
2.证人证言:证人景某、张某5的证言。
3.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4、邵某的辨认笔录;证人景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仲某的辨认笔录。
4.鉴定结论:邵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被告人尹某2、尹某3、李某7、仲某、李某9的供述。
(二)伤害刘某2的事实
2008年10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顾某在滨城区人防办门口将垃圾扔在黄河八路路面上,负责此路段清扫任务的清洁工张某6(女,61岁)发现后进行制止,被告人顾某与张某6及张的儿子刘某2发生争执。被告人顾某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李某8前来。张某6及刘某2见状离开,当二人行至黄河八路干休所门口处时,被分别搭乘出租车赶到的被告人顾某、李某8追上,经被告人顾某向被告人李某8指认后,李某8与刘某2发生争执,并持匕首捅刺刘某2,旁边商店的业主王某5上前制止,被被告人李某8持刀划伤右手。刘某2拿起路边商店的铁质太阳伞撑杆追赶李某8,被李某8持刀捅伤腹部。经法医鉴定,刘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某2陈述。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5、张某6的证言。
3.书证:(1)滨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刘某2伤情为腹部刀刺伤。(2)刘某22008年11月17日书写的证明,证实李某8已赔偿刘某228 000元,刘某2对李某8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
4.辨认笔录:张某6、王某5、刘某2的辨认笔录。
5.鉴定结论:刘某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被告人李某8、顾某供述。
四、被告人李某7贩卖毒品的事实
(一)2009年11月某日晚,任某(绰号大鹏)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7购买冰毒后,被告人李某7安排王某6携带一包冰毒到滨城区XXX洗浴中心门口卖给任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证人任某、王某6的证言。
2.任某的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
(二)2009年11月某日,李某4、侯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7购买冰毒后,被告人李某7安排王某6携带一包冰毒,在XXX洗浴中心门口卖给李某4、侯某,得款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证人李某4、侯某、王某6的证言。
2.辨认笔录:王某6(又名东东)、侯某辨认笔录
(三)2009年11月某日下午,李某4、侯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7购买冰毒后,被告人李某7安排李某5携带一包冰毒,在XXX洗浴中心门口卖给李某4、侯某,得款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证人李某4、侯某、李某5的证言。
2.侯某辨认笔录。
五、被告人李某7、常某诈骗的事实
2009年10月某日,被告人李某7、常某与户某、李某5(均已判决)预谋将李某7、户某手中的一盎司(28.35克)假冰毒冒充真冰毒卖出,商定由李某5寻找买主,由被告人常某驾驶车辆接送,被告人李某7及户某许诺事成后给被告人常某及李某5好处费。李某5通过王某7(已判决)联系,将上述假冰毒卖给张某7(已判决),骗得现金13 000元。事后,被告人李某7及户某给被告人常某及李某5每人1 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某7的陈述。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7、张某8的证言。
3.被告人常某及同案犯李某5的供述。
六、被告人仲某盗窃的事实
2008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仲某回到济南市高新区XX庄XX3号租住处,当日凌晨4时许,其趁同在该房内居住的工友李某10睡觉之机,将李某10装有17 800元的牛仔裤偷出,将17 800元现金取出后,将牛仔裤丢弃。后其父亲替其退赔了上述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10、张某10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一审判案理由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尹某2故意伤害2起,致1人重伤、1人轻伤,参与持械聚众斗殴1起(未遂);被告人李某7故意伤害2起,致1人重伤、1人轻伤,贩卖毒品3起,诈骗1起,诈骗金额13 000元;被告人李某6故意伤害1起,致1人重伤,参与持械聚众斗殴3起(其中未遂1起);被告人尹某3参与持械聚众斗殴2起(其中未遂1起),故意伤害1起,致1人轻伤;被告人李某8参与持械聚众斗殴1起,故意伤害2起,致1人重伤、1人轻伤;被告人仲某参与持械聚众斗殴1起,故意伤害2起,致1人重伤、1人轻伤,盗窃1起,盗窃价值17 800元;被告人刘某3参与持械聚众斗殴2起;被告人常某故意伤害1起,致1人重伤,寻衅滋事1起,致1人轻微伤,诈骗1起,诈骗金额13 000元;被告人吉某、路某参与持械聚众斗殴1起,致2人轻伤;被告人尹某4故意伤害1起,致1人重伤;被告人李某9故意伤害1起,致1人轻伤;顾某故意伤害2起,致2人轻伤。
被告人尹某2、李某6、尹某3、李某8的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某7的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诈骗罪;被告人仲某的行为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告人刘某3、吉某、路某的行为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常某的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诈骗罪;被告人尹某4、李某9、顾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4.一审定案结论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滨城区人民法院(2006)滨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某7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
撤销滨城区人民法院(2006)滨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尹某3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
撤销滨城区人民法院(2010)滨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某9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李某7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被告人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被告人李某6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被告人李某8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被告人尹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尹某3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尹某4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被告人刘某3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路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吉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李某9犯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李某6的二审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李某6于2009年8月10日因伤害尹某案投案后被取保候审,2009年11月30日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即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参与聚众斗殴犯罪事实,李某6的两项罪名符合刑法六十七条关于自首的规定,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
上诉人吉某的二审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明显畸重;李某6本身认识路某,是李某6让吉某通知路某,吉某只是起到了传信作用,而且高某、刘某4、王某8是因为当时与吉某一起吃饭才被叫去的,而不是吉某纠集的,整个斗殴过程中,吉某没有实施具体斗殴行为,所起作用仅仅是通风报信,所以只是一般参加者;吉某在出租车上阻止其他人对被害人实施伤害应构成立功。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关于上诉人李某6提出在滨州西外环路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作案中其只起一般作用的上诉理由,经查,在该起作案中,上诉人李某6按照尹某2的指使和尹某3一起纠集了李某8、仲某、刘某3、李某7、常某等人参与斗殴,并通知李某8准备砍刀作为作案工具,抵达现场后李某6伙同其他人员持械向对方人员实施殴打。在整个过程中李某6不仅负责组织人员,并实施了具体的伤害行为,其所起作用较大,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上诉人李某6和同案犯的供述能够证实上诉人李某6参与了上述作案及在共同作案中所实施的行为及所起的作用,上诉人李某6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6提出在XX商贸城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作案中他没有指使其他人进行斗殴,不应对尹某的重伤承担法律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6是该起聚众斗殴的组织者、纠集者,是该起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应对该起聚众斗殴事件的全部罪行承担责任,上诉人李某6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尹某4提出在该起案件中,因为被害人的殴打行为引发他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被害人具有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尹某4在李某6的带领下到XX商贸城聚众斗殴,并持砍刀追打王某2等人,在追打过程中尹某4持刀捅伤尹某腹部造成其重伤。而被害人尹某当时并未携带和使用任何工具,除尹某4供述外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对尹某4实施过殴打行为,故上诉人尹某4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6提出在XX公寓聚众斗殴作案中,没有对李某3等人实施直接伤害,也没有指使其他人对被害人实施身体伤害和上诉人吉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吉某只是被动接受李某6的指挥,仅起到了传信作用,并且没有直接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该起聚众斗殴事件中,上诉人李某6伙同他人事先预谋聚众斗殴,并电话通知上诉人吉某组织人员,上诉人吉某先是带领高某等人抵达XX公寓,后又根据上诉人李某6的安排电话纠集路某参与斗殴。在斗殴过程中,上诉人吉某按照分工到楼下查看情况,看到李某3等人后电话通知上诉人李某6,上诉人李某6遂指使刘某3、仲某、路某等人持刀冲至楼下,追砍被害人。在该起聚众斗殴中,上诉人李某6虽未实施具体的伤害行为,但其作为组织者和策划者,应认定为该起案件的首要分子,须对全部罪行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吉某在该起案件中,承担了组织人员、通风报信的作用,属于该起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二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李某6提出在XX俱乐部聚众斗殴部分应属于犯罪的中止的上诉理由,经查,尹某2与XX俱乐部经理林某因口角发生矛盾,遂指使尹某3、李某6纠集刘某3、李某8、仲某等十余人持刀至滚石楼下准备斗殴,在双方持械对峙的过程中,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实施殴斗,此行为应属犯罪未遂,上诉人李某6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尹某3提出因为其表哥劝说放弃斗殴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予以佐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李某6、尹某3、原审被告人尹某2、李某8组织、策划或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李某6、尹某3、原审被告人尹某2、李某8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又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对四人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李某7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并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应对其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仲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并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应对其数罪并罚。上诉人吉某、原审被告人刘某3、路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均属于积极参与者,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常某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并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应对其数罪并罚。上诉人尹某4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并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李某9、顾某针对特定的对象实施伤害行为,且该伤害行为造成了被害人轻伤以上的后果,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关于上诉人李某6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上诉人李某6取保候审期间,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上诉人李某6具有参与滨州西外环路聚众斗殴案件的嫌疑并掌握一定案件事实后,对上诉人李某6进行讯问,上诉人李某6才如实供述了其参与该起作案的事实,且上诉人李某6因聚众斗殴造成尹某重伤,与其向公安机关供述的其参与滨州西外环路聚众斗殴的事实,应属于同种罪行,不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上诉人李某6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吉某的辩护人提出吉某在作案过程中阻止他人伤害被害人,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在判决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李某6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诉人吉某在其参与的聚众斗殴中所起作用小于组织者李某6、当庭认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对四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的量刑并无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本案的特点在于涉及人数和罪名较多,并且涉嫌的犯罪行为和参与人员之间存在着杂糅现象,既有共同犯罪,又有个人单独实施的犯罪行为,造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必须都每起犯罪事实仔细认真的分析和审查,防止出现人员和罪名的遗漏现象。
2、聚众斗殴的认定问题。在本案XX商贸城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事件中,存在焦点的问题在于单方的聚众斗殴行为是否成立聚众斗殴罪。在本起犯罪事实中,因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6纠集尹某4、李某8在XX商贸城广场对王某2等人实施殴打,王某2等人未还手,逃离现场。后王某2打电话叫来尹某、赵某2。被告人李某6得知后,又召集尹某4等人,持砍刀等追打王某2等人。对于单方聚众斗殴是否成立聚众斗殴罪,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不同的地方法院有不同的理解,上海、天津通过实施意见认定单方面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和行为的成立聚众斗殴罪,而江苏则采用必须双方具有聚众斗殴的故意的互相殴斗的行为才成立聚众斗殴罪的观点。本院经审理认为,单方面的聚众斗殴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这是因为聚众斗殴罪侵犯主观方面往往出于泄愤、报复等不良动机,本质上是藐视挑衅社会公共秩序,客观方面实施聚众采用暴力等方式实施殴斗行为,客体上侵害社会管理秩序。单方聚众斗殴行为主观方面具有聚众殴斗的故意,客观方面在行为方式上采用殴打等暴力手段,客体上造成了对他人身、财产权益的侵害,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从主客观一致性的角度看,单方的聚众斗殴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3、犯罪未遂的问题。在XX俱乐部事件中,根据证人伍某和被告人尹某3供述可以证实,尹某2等人是因为听到警车的声音而放弃该起犯罪,被告人尹某2等认为该起犯罪应当属于犯罪中止。争议的焦点在于本起犯罪行为是属于犯罪中止还是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最大的区别在于是否是意志以外的因素放弃犯罪。根据本案证据证实尹某2等人当时并未放弃斗殴的故意,只是后来因为听到警车的到来,而没有实施斗殴。警车的声音明显属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客观因素,并且是因为这种客观因素自身具有的强大震慑力,从而导致其犯罪行为未能继续实施,而不是本身在没有其他障碍因素的情况下自动放弃犯罪,因此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杨慧)
【裁判要旨】聚众斗殴罪侵犯主观方面往往出于泄愤、报复等不良动机,本质上是藐视挑衅社会公共秩序,客观方面实施聚众采用暴力等方式实施殴斗行为,客体上侵害社会管理秩序。单方聚众斗殴行为主观方面具有聚众殴斗的故意,客观方面在行为方式上采用殴打等暴力手段,客体上造成了对他人身、财产权益的侵害,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从主客观一致性的角度看,单方的聚众斗殴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