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2010)沾民一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滨中民一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王某胜,男,1972年8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素红,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丽霞,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石某晖,女,1974年11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管曙光,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德梅,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卢国强;审判员:李新合、张子正。
二审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添珍;审判员:孙兴春;代理审判员:王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7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2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17日生育女儿王某琳。原、被告婚后感情平平,面对家庭、单位琐碎事务,意见分歧严重,女儿出生后家庭打仗比以前更多了。2006年原告曾提出离婚,经人调解和好,但原告提出的和好条件是工资和个人财务自己管理,实行AA制,在以后这几年因为钱的事打仗相对少了,但因其他事情打仗却更多了。2010年7月份打仗后,原告搬了出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诉讼费用依法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孩子之前感情还是很好的。2003年11月17日被告生了女孩后,可能是因为被告生的是女孩,就慢慢有了矛盾。被告的婆婆患高血压,不能看孩子,被告的父母不能帮着看孩子,被告身体也不是很好,被告与原告必须上班,经常找人帮忙孩子看。被告因工作上有压力,孩子没有固定的人照顾,造成被告抱怨、委屈,与原告发生争吵。虽然双方生活中有摩擦,但被告不愿离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沾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胜、石某晖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17日生育女儿王某琳。王某胜、石某晖2010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分居后女儿王某琳随石某晖生活。王某胜在石某晖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一套革质沙发、一个茶几、一个电视柜。王某胜、石某晖婚后共同购置XX小区XX号楼中单元XX1室住房一套,面积131.42平方米,车库面积25.51平方米。经技术室委托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该套住房现价值为354843元,车库现价值为63775元,合计价值为418609元。石某晖支出评估费3000元。2010年6月份领取该房屋钥匙,双方分居后王某胜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该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王某胜、石某晖婚后为购买建设局小区房屋,2009年5月向王某胜哥哥王某2借款4万元,2009年8月向石某晖妹夫王某3借款5万元,上述债务属王某胜、石某晖婚后共同债务。王某胜、石某晖未举证证明其他婚后共同财产、存款及其他债权债务。当事人对沾化县公路局南家属院内北楼三单元3XX室是否属王某胜、石某晖婚后共同财产存有异议。王某胜主张上述房产属婚后共同财产,购置价为7万元,婚前被告石某晖为该房屋支付4万元,剩余3万元婚后王某胜、石某晖共同支付。为证实该主张,王某胜提交石某晖父亲石某2书写的一份“集资楼款还清”的书面证据。石某晖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双方均未就该证据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石某晖对王某胜的主张予以否认,称该房屋属石某晖父亲石某2所有,全部房款已于双方婚前支付完毕。为证实其主张,石某晖提交王某胜、石某晖共同签名书证一份、石某2住房集资款收款收据一份、沾化县房权证城区字第0XXX5号房产证一份、石某2工资表四份。上述证据证明该房屋属于房改出售的成本价房,带有单位职工享受特定的福利性质,结合石某晖提交的石某2原始交款凭证,且该房屋房产证载明所有权人为石某2,综合双方的举证情况,该房屋属于石某2所有。对双方婚后为石某2偿还3万元购房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该欠款应视为王某胜、石某晖婚后对案外人石某2享有的共同债权,但这一债权本身不能改变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归属。
3.一审判案理由
沾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的婚姻关系。王某胜、石某晖结婚后因琐事争吵,王某胜曾于2006年提议离婚,后经他人调解和好。双方自2010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经无法维系正常的婚姻关系及家庭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已无和好可能,王某胜起诉离婚,应依法准许。双方分居后,婚生女王某琳随石某晖生活,石某晖要求抚养婚生女王某琳,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成长环境,王某琳由石某晖抚养为宜,王某胜应支付抚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有关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王某胜在法庭调查中自述现在的月平均收入为1500元,王某胜每年支付女儿王某琳抚养费为3600元(1500元/月×20%×12个月)。王某胜每年应支付抚养费3600元至王某琳年满18周岁,王某琳生于2003年11月17日,距年满18周岁还有10.5年,王某胜应支付抚养费37800元(3600元/年×10.5年)。王某胜在石某晖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一套革质沙发、一个茶几、一个电视柜归王某胜个人所有。双方婚后共同债务,欠王某胜哥哥王某2借款4万元,欠石某晖妹夫王某3借款5万元,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欠王某胜哥哥王某2借款4万元,由王某胜负责偿还,石某晖支付给王某胜现金2万元;欠石某晖妹夫王某3借款5万元,由石某晖负责偿还,王某胜支付给石某晖现金2.5万元。双方婚后对石某晖父亲石某2享有的3万元债权,归石某晖所有,石某晖支付给王某胜现金1.5万元。双方婚后购买的建设局小区18号楼中单元XX1室住房及车库,现在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该住房在王某胜、石某晖分居生活后,一直由王某胜居住使用,该房屋归王某胜所有,王某胜支付给石某晖房屋折价款209304.5元。因评估该房屋被告支出了3000元评估费,该费用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王某胜给付石某晖评估费1500元。
4.一审定案结论
沾化县人民法院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准许王某胜与石某晖离婚;二、婚生女王某琳由石某晖抚养,王某胜支付抚养费37800元,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12000元,2015年11月17日支付12000元抚养费,2019年11月17日将抚养费余款支付完毕;三、现在石某晖处的王某胜婚前个人财产有一套革质沙发、一个茶几、一个电视柜归王某胜所有;四、王某胜、石某晖婚后共同债务欠王某胜哥哥王某2借款4万元,由王某胜负责偿还,石某晖支付给王某胜现金2万元;欠石某晖妹夫王某3借款5万元,由石某晖负责偿还,王某胜支付给石某晖现金2.5万元;五、王某胜、石某晖婚后3万元共同债权,归石某晖所有,石某晖支付给王某胜现金1.5万元;六、王某胜、石某晖婚后购买的建设局小区XX号楼中单元XX1室住房归王某胜所有,王某胜给付石某晖财产折价款209304.5元;七、王某胜给付石某晖评估费1500元;八、驳回王某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四、五、六、七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胜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王某胜上诉称,1、双方之女王某琳应归上诉人王某胜抚养,女儿归王某胜抚养对孩子的成长最有利。2、建设小区所集房屋系双方在AA制管理经营个人财产时, 上诉人王某胜个人独立理财的结果,且该房屋属于婚姻法中所有权未确定的房屋,可另案处理。如处理则所有权应完全属上诉人王某胜个人,原欠购房款由上诉人王某胜个人全部负担,石某晖对该楼房无贡献不应受益。该房屋无土地使用证、无房产证,是福利房,单位福利部分与个人身份不可分离, 单位福利部分更应为上诉人王某胜独立拥有。3、为购买公路局院内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上诉人王某胜付出了最初几年(含没结婚之前几年)的大部积蓄,上诉人石某晖的父亲给上诉人王某胜出具了结清该房屋购房款的书证,该房屋属于上诉人王某胜与上诉人石某晖的共同财产,应作出正确的估价才能合理分割,对此上诉人王某胜保留起诉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石某晖上诉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王某胜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过低,远达不到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王某胜的工资在4000到5000元左右,且王某胜拥有注册结构工程师二级资格证,每年可得到20000元使用费,上诉人王某胜的收入高于其在一审中陈述的每月1500元。2、XX小区XX号楼中单元XX1室的住房应当判决给上诉人石某晖,双方婚生女王某琳只有八岁,一审判决孩子由上诉人抚养,但将该房产判归王某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既未照顾子女权益也未照顾女方权益。而上诉人王某胜又在沾化县西区集资购买了一套住房。3、上诉人王某胜在其单位有集资款2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一审法院未予处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改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7日、8日、15日,王某胜先后向沾化县建筑工程设计院交纳股金共计20000元。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从双方的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判决准予王某胜、石某晖离婚,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根据王某胜、石某晖的上诉理由,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分析如下:
第一,双方婚生女王某琳的抚养问题。双方2010年7月分居后,王某琳一直随上诉人石某晖生活。上诉人石某晖系滨州港收费站职工,工资收入稳定,上诉人王某胜系沾化县建设局设计院职工,现已停薪留职,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王某琳应由石某晖抚养为宜。
第二,抚养费的数额问题。根据王某琳的实际需要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一审法院按照上诉人王某胜自述的每月工资1500元,确定抚养费为每月300元偏低。在本案二审中,双方均认可王某胜已停薪留职,石某晖称王某胜在一房地产开发公司工作,王某胜称其无业,因此本案无证据证明王某胜当前的收入情况。但石某晖主张王某胜具有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王某胜亦明确表示认可,故对于抚养费数额可参照2010年建筑业年平均工资28739元确定,以每月500元为宜,至王某琳年满18周岁,王某胜应支付抚养费63000元(500元×12个月×10.5年)。
第三,房屋的认定及分割问题。对于沾化县公路局南家属院内北楼三单元3XX室的权属及处理问题,根据该房屋登记的权属情况以及购买时间,上诉人王某胜主张该房屋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不能成立。王某胜虽在婚后与石某晖偿还了部分房款,但偿还房款的行为并不能改变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对于在沾化县建筑公司集资房屋的问题,在本案二审中,上诉人石某晖称王某胜2010年11月25日在沾化县建筑公司集资110平方米房屋一套,并交纳报名费40000元,为证实其主张,上诉人石某晖提供了沾化县建筑公司收款收据一份。上诉人王某胜称该房屋并非其集资,而是张某以其名义集资,40000元购房款系张某交纳,为证实其主张,上诉人王某胜提供了私人房产代购协议一份,并申请张某的妻子张某2出庭作证。结合张某2的当庭证言及本案证据,因案外人主张权利,故对该40000元购房款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XX小区XX号楼中单元XX1室房屋的认定及处理问题,该房屋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本案无相关证据证实双方曾以书面形式对该房屋的归属有所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XX小区XX号楼中单元XX1室房屋应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至于家庭开支采取AA制,是双方对家庭开支的约定,而非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约定,上诉人王某胜主张该房屋为其个人财产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对于该房产的处理应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以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婚生女孩由上诉人石某晖抚养,在双方现仅有一套共有房产的情况下,该房产应判归上诉人石某晖所有。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该房屋及车库的价值为418609元,故上诉人石某晖应给付上诉人王某胜财产折价款209304.5元。
第四,债权问题。一审认定双方对石某2享有3万元债权,二审中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在沾化县建筑工程设计院的20000元股金,上诉人石某晖提供了沾化县建筑工程设计院的证明,王某胜提交了沾化县建筑工程设计院出具的三张计款20000元的收据及协议书,该20000元股金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交纳,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确定该20000元股金归上诉人王某胜所有,王某胜支付石某晖10000元。
第五,债务问题。对于借上诉人石某晖妹夫王某3的5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某胜主张借其哥哥王某29万元而非4万元,石某晖主张为4万元而非9万元,王某胜对主张9万元无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应认定为借王某24万元。
综上,上诉人王某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上诉人石某晖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维持沾化县人民法院(2010)沾民一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七、八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沾化县人民法院(2010)沾民一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双方婚生女王某琳由上诉人石某晖抚养,上诉人王某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石某晖支付抚养费63000元;三、撤销沾化县人民法院(2010)沾民一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四、沾化县XX小区XX号楼中单元XX1室归上诉人石某晖所有,上诉人石某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王某胜支付财产折价款209304.5元;五、上诉人王某胜、石某晖在沾化县建筑工程设计院的股金20000元,归上诉人王某胜所有,上诉人王某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石某晖支付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王某胜负担300元,上诉人石某晖负担300元。
(七)解说
离婚案件的处理事关当事人切身利益、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和家庭和谐稳定,向来是民事审判中的热点和难点。本案涉及的财产及债务数额虽不是很大,但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问题在本案中均有所涉及,且双方争议较大。本案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进行了确定。在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收入情况无法查明的情况下,根据其具有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实际情况,按照建筑业年平均工资确定抚养费是比较公平合理的。对于本案涉及的三处房产,各处房产的取得途径、现状及权属均不同,特别是一方主张家庭内部实行AA制,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首先对双方是否实行分别财产制进行了确定,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综合案情对三处房产分别情况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债务和债权问题,则根据本案相关证据予以认定,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李添珍)
【裁判要旨】离婚案件中,在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收入情况无法查明的情况下,根据其具有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实际情况,应按照建筑业年平均工资确定抚养费。家庭开支采取AA制,是双方对家庭开支的约定,而非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约定,法院应认定房屋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