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1)兴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盘中刑二终字第00049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上诉人:李某,男,195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辽宁华锦化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捕前住盘锦市双台子区。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0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执行逮捕。
公诉机关:盘锦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乔世凯、李郡,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峰;审判员:李朝明;人民陪审员:王志东
二审法院: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平;审判员:温阳;代理审判员:郭安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4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7月2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年初,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之便 ,在为单位采购LJ152混凝土泵送膨胀剂过程中,与金某(另案处理)商定每吨给付500元的回扣款。后于2008年5月至2008年底,金某分四次送给李某回扣款55万元。2009年8月被告人李某听说相关部门正在调查混凝土泵送膨胀剂的有关问题,担心事情败露,便找到王某将55万元退还给金某。因金某拒收,此款一直由王某保管,直至案发后被依法收缴。
被告人张连文对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一、55万元回扣款是对方主动给的,并不是双方商定的;二、55万元回扣款已主动退回;三、被告人退款的时间是在双方的合同履行期间,司法部门并未发觉、调查。因此符合法律规定的及时退还的特征。综上,被告人李某不构成受贿罪。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辽宁华锦化工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决定为单位使用LJ152混凝土泵送膨胀剂过程中,与金某(另案处理)商定以购货数量为基数,每吨给500元的回扣款,以每吨3 570元的价格与供货商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省建科院)签订1 406吨的购货合同。金某与合伙人刘某(另案处理)为获取不正当利益,先后于2008年5月至2008年底,分四次由金某送给李某回扣款55万元。2009年8月被告人李某听说相关部门正在调查混凝土泵送膨胀剂的有关问题,担心事情败露,便找到王某将55万元退还给金某。因金某拒收,此款一直由王某保管,直至案发后被依法收缴。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他与刘某推销省建科院生产的泵送膨胀剂。于2008年初,他的同学王某带施工队在华锦集团施工,因混凝土出现裂纹,找到他叫他帮助找找原因,他找到他的同学刘某(刘和省建科院熟悉),刘某带省建科院的相关人员到施工现场,经取样发现是外加剂的问题。于是他和刘某借机推荐省建科院的泵送膨胀剂,经他与时任工程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李某磋商,李某决定使用省建科院的泵送膨胀剂。在李某的办公室,他拿省建科院3 600元一吨的报价单,向李某表示每吨给李某500元的好处费,李某表示同意。后经双方公开议标,定为每吨3 570元。当时工地的需求量为一千多吨。因此他于2008年5月至年底,分四次给李某送去好处费计55万元。每次都由他在楼下给李某打电话,李某下楼拿走。后于2009年大约8月份的一天,王某约他出去吃饭,还有李某,在桌上李某问他工商局去他们单位调查混凝土膨胀剂是怎么回事?并说将他送给李某的55万元好处费如数给拿回来了。饭后在王某的车上,李某和他说,钱在车座上,叫他拿走,李某就先下车走了。后王某也让他把钱拿走,他没拿,并告诉王某先放在他那。此款在案发后被侦查机关收缴。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她和金某是同学,李某单位的施工工地所用的混凝土添加剂,是她和金某向李某推荐的,是省建科院研制生产的泵送膨胀剂,是金某与李某单位商定的价格每吨3 570元。后金某打点人情,从她那先后四次提走现金52.8万元,至于该款给谁了,她没有过问。
3、证人张某(省建科院建材分院高级工程师)证言,证实省建科院研制的混凝土添加剂对盘锦的销售都是通过盘锦市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工作人员刘某,由刘某销售到各建筑单位。卖给华锦工程公司李某单位的外加剂一千多吨,经协商定为每吨3 570元。当时他们建科院卖给刘某、金某是1 800元,另1 770元就是刘某和金某的回扣款,刘某和金某怎么使用这笔款,就与他们单位无关。
4、证人王某2(省建科院建材分院院长)证言,证实2008年至2009年通过刘某将他们单位的产品泵送膨胀剂销给盘锦华锦工程公司1 073吨,由刘某、金某和华锦工程公司总经理李某商定每吨价格3 570元,刘某和省建科院结算价为每吨1 800元,省建科院已将每吨1 770元的回扣款支付给刘某,刘某、金某如何支配此款,他就不清楚了。
5、证人王某证言,证实他和金某是同学,和被告人李某关系很好。2009年夏季的一天,李某打电话让他把金某约出来,他们三人在饭店吃完饭后,在他的车上,李某叫金某将金某曾送给他的55万元人民币拿回去,金不拿,李某很生气,下车走了,钱放在车上。之后王某也叫金某把钱拿走,金还是没拿,并说先放他那。就这样,这55万元钱一直放在他那,由他保管,直到案发后被侦查机关收缴。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李某的干部履历表,证实李某所在单位的性质及李某的身份。
7、混凝土外加剂购销合同及未招标合同审查表,证实华锦工程公司购进省建科院混凝土外加剂的数量、单价、金额及合同履行情况。
8、华锦通达公司、辽宁省建科院的财务明细帐及汇款凭证,证实华锦通达公司给付省建科院外加剂货款及省建科院支付给刘某回扣款的有关情况。
9、盘锦市检察院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凭据,证实李某受贿款55万元人民币已被检察机关收缴。
10、户籍证明,证明李某的自然情况。
1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确认为有效证据。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的回扣,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先后四次收受贿赂,每次都是亲自从行贿人手中将款拿走,足以说明被告人有将行贿款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当被告人听说有关部门要查处此事,担心事情败露才将此款退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人李某主动退还赃款的行为,不影响对受贿事实的认定。李某已退还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1、上诉人与刘某并不认识,与金某亦没有商定购货回扣款的事实,是否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事实不清。2、上诉人系初犯,并主动退还赃款,应予从轻处罚;3、上诉人有自首情节,应予减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上诉人李某不属于刑法上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要件,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2、上诉人李某退还金某钱款是在混凝土外加剂购销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时发生的,属于收受财物后及时退还的情形,不属受贿。3、上诉人李某如构成犯罪,亦具有认罪、悔罪、自首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情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上便利,收受他人贿赂55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清楚,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期间未发生新的变化,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审理的重点在于:1、上诉人与刘某是否认识,与金某是否商定购货回扣款对本案的裁判结果有无影响;2、上诉人系初犯,并主动退还赃款,是否应予从轻处罚;3、上诉人是否有自首情节;4、上诉人李某是否属于刑法上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5、上诉人李某退还金某钱款的行为是否属于受贿。
1、上诉人李某提出其与刘某并不认识,与金某没有商定购货回扣款的事,认定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事实不清。经查,李某自金某处收取55万元回扣款,并于案发前向金某退款的事实存在,且金某每吨获得1000余元利益的事实亦存在,无论其与刘某是否认识,以及是否与金某商定回扣款事宜,均不影响被告人李某受贿事实的成立。故二审法院上诉人的对该上诉理由没有采纳。
2、上诉人李某提出其系初犯,主动退还赃款,应予从轻处罚。经查,一审法院对其主动退还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已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3、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经查,上诉人李某并无证据证明其行为属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或虽未自动投案,但到案后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等情形,不符合自首的特征,故二审法院对其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的观点,没有支持。
4、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李某所在公司性质属有限责任公司,李某的身份不构成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不能构成受贿罪。辩护人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了李某与辽宁华锦通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于2009年12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辽宁华锦通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公司章程及与省建科院签订的《混凝土外加剂购销合同》等证据,欲证明上诉人李某的身份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不能构成受贿罪。
经查,上诉人李某的人事档案、干部履历表等证明李某系经组织部门认命的国家工作人员,虽然在企业改制和组合过程中与辽宁华锦通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可辽宁华锦通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性质虽为有限责任公司,但实际控股人为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最终控股人为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李某的身份属于对国有资产负有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故二审法院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没有采纳。
5、 辩护人提出李某退还金某钱款是在混凝土外加剂购销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时发生的,属于收受财物后及时退还的情形,不属受贿。经查,上诉人李某是在听说相关部门正在调查混凝土泵送膨胀剂的有关问题,担心事情败露,才找到王某将55万元退还给金某的,并非在合同履行期间主动退还该款,且合同是否履行完毕,不影响李某受贿事实的成立。故二审法院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亦没有采纳。
(温阳)
【裁判要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