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1)碚法民初字第1144号民判决书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韦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6月17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宋某诉称:2009年10月27日,原告在被告汪某处购得二手房(位于北碚区月华村45-6-3号)一套,在购房协议中约定被告在2010年5月1日前将户口迁出房屋所在地,现该房屋原告已购买长达一年,被告至今以种种理由推诿,未迁出户口,违反了《房屋买卖协议》。故请求:1、被告违反《房屋买卖协议》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8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汪某辩称:我的户口已迁出来了,并且积极配合原告办理我前夫傅某1的户口迁移,因傅某1于2010年7、8月份出了车祸,我一直未能与其取得联系,故没有办理成功。傅某1的父母曾同意将傅某1户口迁到其住所,但原告一直没有再与我联系,就没有办理成功,后傅某1的父母就不同意将傅某1的户口迁到其住所,我也到很多部门询问过,原告不配合,故至今未办理傅某1户口的迁移。原告购买我房屋的时候,知道我与傅某1离婚的情况,我对傅某1不迁移户口不承担责任,我没有违约行为,故不同意赔偿原告违约金。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原告宋某(乙方、购买方)与被告汪某(甲方、出售方)及重庆彩虹房屋销售有限公司(丙方、中介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月华村45号6-3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137.0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7字第00947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2001)字第02758号;该房成交价为341268元;……;该协议第三条第7项约定,甲方承诺于2010年5月1日前将户口迁出该房屋所在地;……;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甲乙双方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起,自觉遵守本协议约定的事项,并按本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甲乙双方如有一方未按本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而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对方房屋成交额2%的违约金;……;第十二条其它约定:甲乙双方约定交房时间约定于2010年5月1日之前甲方交付房屋给乙方,乙方付清房屋尾款陆仟贰佰陆拾捌元正。等等。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支付了购房款及中介费、办理好了房屋按揭贷款手续。2009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在北碚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办理了房地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原告于2010年1月下旬取得房地产权证。2011年4月27日,在丙方的见证下,被告汪某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宋某。
另查明:被告汪某与傅某1于2006年2月14日协议离婚,其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由汪某分得位于北碚区月华村45-6-3号住房一套,面积130平方米左右。2010年3月24日,汪某将其户口及其女傅滟珺、父汪治云、母张钦贵的户口从北碚区月华村45号6-3房屋迁至北碚区劳动村5号3单元10-2。傅某1的户口未从北碚区月华村45号6-3房屋迁出。
综上所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及以下证据在卷为据:宋某与汪某于2009年10月27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汪某与傅某1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汪某的户口薄等,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法院审理认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原告宋某与被告汪某于2009年10月27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后,被告汪某除已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外,并已于2010年3月24日将其户口及其女傅滟珺、父汪治云、母张钦贵的户口从北碚区月华村45号6-3房屋迁出至北碚区劳动村5号3单元10-2,被告汪某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于2010年5月1日前将户口迁出涉案房屋所在地的义务。被告汪某与傅某1已于2006年2月14日协议离婚,傅某1未将其户口从北碚区月华村45号6-3房屋迁出,不属被告汪某的义务。且户口的迁移属于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的职责范围,被告汪某未将傅某1的户口迁出涉案房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故原告宋某认为被告汪某未在2010年5月1日前将户口迁出,要求被告汪某承担违约金6825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一审在评判原告诉求是否能够得到主张时,引用了一个理由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
法律上的语词都有其语境,脱离了具体的运用环境,语词只是一个符号,一个象征。履行不能分为两种,一种是法律上的履行不能,另外一种是事实上的履行不能。在本案中,被告已经按照约定迁出了户口,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能否约束第三人,抑或是被告附有此项义务:保证合同第三人履行某种行为,该行为还涉及到行政事项。合同必须信守,是合同的一项基本原则,同时合同具有相对性也是合同的另一个原则,除非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合同一般只约束签订合同的主体,本案中被告已经按照约定迁出了户口,其是否有附随义务保障其前夫也迁出户口,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的离婚状态,考虑到对离婚的法律要求,双方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感情破裂,而且合同也没有约定第三人的义务,足以认定被告对此不负有附随义务。
被告既然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而且被告又不附有该项附随义务,法院认定的履行不能是不是就不能成立了呢?民法对法律的解释有很多种,在古代,举轻以明重就是一种法律的解释方法,该方法在现代就叫当然解释,没有履行义务,在法律上就不能强制其去履行,从法院判决的角度而言,当然的也就存在履行不能,故法院从自身判决可采信得角度出发得出的判决结论是合理的。
(苏炳林)
【裁判要旨】被告已经按照约定迁出了户口,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的离婚状态,考虑到对离婚的法律要求,双方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感情破裂,而且合同也没有约定第三人的义务,足以认定被告对此不负有附随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