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2011﹚肥民初字第3154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常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
被告:刘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文平、审判员王学杰、人民陪审员薛贵明。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常某诉称,实行土地承包以来,我家一直承包者土地。1993年我老伴去世以后,自己体弱多病,地里的活儿干不动了,就将承包地让本组村民刘某2和刘某3耕种。后来第九生产组对承包土地进行了调整,生X故去。当时刘某4负责调地工作,刘某4是刘某的胞弟,他利用手中的权利把我的承包地让刘某种了。我知道情况后找到刘某家问他 :"是你把我的地种了。"他说"我是非农业人口没地想种点地,就把你的地种了。"本村不少耕种别人承包地的户主不是给粮食就是给钱,刘某什么也不给。我现在想要回我的承包地,刘某拒不归还。此事经村委会、乡政府多次调解无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承包地1.1亩;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三)事实和证据
原告常某系元固乡西贤店村第9组成员。1997年,该村在土地承包时,刘某5、刘某4负责第九组分地工作。召开分地会议时,刘某5通知常某开会,常某说:我不种了,也不参加开会。刘某4对刘某5说:我哥(刘某、非农业人口)地少,让我哥把地种了吧,刘某5说:可以。所以刘某5、刘某4把常某应分的1.1亩地让刘某种了,直至现在。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承包地,被告拒绝,经村委会调解无果,致引发诉讼。
另查明,本案诉争的1.1亩地在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承包期限为1997年10月23日至2027年10月23日,承包土地两块,其中村西北地0.5亩,四至为:东刘某6,西刘某7,南刘某8,北张某。村西南地0.6亩,四至为:东刘某8,西张某,南路,北刘某9。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元固乡西贤店村委会2011年10月27日证明,内容为:常某因年老、儿子在外工作,生产组将地委托给刘某耕种,现本户急需要回承包地,刘某不给,双方发生纠纷,村委会调解无效。村委研究,刘某必须退还常某1口人承包地。
2、刘某5于2010年5月22日证明,内容为:最后一次分地,南院婶婶地没种,分地时刘某4说:他哥哥是非农业人口没地,让他种吧。就让刘某种了。
3、常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承包期限为1997年10月23日至2027年10月23日,承包土地两块,其中村西北地0.5亩,村西南地0.6亩。
4、常某的财政涉农补贴专用存折。
5 、元固乡西贤店村支部书记刘某10于2011年12月25日证明,内容为:常某因其计生奖励需粮食直补折,让我给刘某说一下,给其造一个直补折。我通过他人和刘某说和,同意从其名下划出1.1亩给常某。当时双方身份证给我后,于2010年3月从本乡财政所给常某造了一个直补折。该证明上加盖有元固乡西贤店村民委员会公章。
6、刘某52012年1月2日证明,内容为:其曾任村委会委员,分地时叫常某开会,她说:我不种了,我不种了,我也不去开会。
7、元固乡西贤店村第九生产组分地底账,载明:刘某2.5口人,2.95亩地(含常某应分的1.1亩地)。
刘某5(原、被告均申请其到庭作证)当庭证言,内容为:其曾任西贤店村第九队队长,负责分地,分地时叫常某开会,她说:我不种了,也不参加开会。管分地的刘某4当时对我说:我哥(刘某)地少,让我哥把地种了吧,我说可以。所以把常某应分的1.1亩地让刘某种了,直到现在。
(四)判案理由
肥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争的1.1亩土地系原告的人口地,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作为一个农民,其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同于一般的承包关系,享有的是具有身份性质的物权,不仅仅在于对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更重要的是通过对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实现基本生活保障功能,即这种物权是承包人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因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可以通过包括一般性自愿在内的方式随意放弃和剥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本案中,原告虽在分地时明确表示放弃耕种承包地,且生产组已将其应分的1.1亩地让刘某耕种,但原告并没有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放弃承包经营权,因此不能认定为自愿交回。原告仍然享有对该1.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1.1亩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应支持。
(五)定案结论
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1.1亩土地交付原告常某耕种;
二、驳回原告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服判没有上诉。
(六)解说
1﹑本案中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书面的方式予以放弃。
本案中原告仍然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的承租行为并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应得到支持。这是因为:
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是公民或集体对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项权利的权利主体为公民或集体;权利客体为集体所有土地或国家所有由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权利内容由合同约定土地承包经营户在其承包期限内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经营、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它是国家对农村土地使用制度进行重大改革的一项根本措施。我国《民法通则》和《土地管理法》对承包经营权都作明确规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性质的民事权利。1:承包经营权表现为对土地等物的直接支配的权利。承包人基于承包合同而实际占有、控制、使用土地,对土地行使直接支配的权利。2、承包经营权具有排他性。集体组织在与农民签订承包合时,不能就同一标的设定两个承包权,承包人对于其承包标的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自主地行使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排除任何人的非法干涉。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犯承包人的承包经营权的义务,3、承包经营权具有优先性、追及性。承包合同都是有期限的,期满后,再次签订承包合同时原承包人在相同条件下享有优先权。承包人根据合同占有承包标的后,任何人都不得妨碍其权利的行使,不管承包的土地被谁占有,承包人都有追索权。4、《民法通则》将承包经营权规定为"与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而不是规定在债权部分,至少说明立法原意也是把它排除在债权之外的。5、承包经营权是根据承包合同设定的,但并不能据此认定承包经营权为债权。物权和合同并非互相排斥,相反合同往往是物权产生的主要原因。在承包经营关系中,承包人根据合同请求集体将土地交由自己承包经营的权利是一种债权,而承包人依据合同直接对土地承包经营的权利则是物权,是对物的直接支配权,可以对抗任何人。 土地经营权的取得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方式
(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创设取得,主要是指承包人与发包人通过订立承包经营合同而取得承包经营权,分为家庭承包与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的承包。通过这两种方式承包的,都应当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于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移转取得,是指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过程中,受让人通过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依法从承包人手中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我国物权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 继承法第3条规定的遗产范围中没有规定承包经营权,因此在我国民法学界对于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有不同的看法。农村土地承包法认可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的继承,而有限地认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1)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2)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设立的承包经营权,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物权法一百二十条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本案中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原始取得并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且没有采取书面放弃。被告刘某也没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承包经营权取得方式,故本院依据法律规定支持了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
2、判决所采用的证据应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且直接证据的证明效力大于间接证据。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财政涉农补贴专用存折属于直接证据。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多为证人证言属于间接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在现代诉讼中,基于证据裁判主义的要求,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建立在证据基础之上,诉讼证明实际上就是运用现有证据探求已经发生的事实的回溯性活动。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证据被誉为是诉讼证明的基石,相应的,作为规范证据运行的证据规则也就成为证据立法乃至诉讼立法的重心所在。由于证据能力与证明力是证据的两个基本属性,因而所有的证据规则均可以划分为两类-规范证据能力的规则与规范证明力的规则。
民事证据特征可以概括为:1、客观性。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材料,不能是主观臆测。2、关联性。与待证事实相关。是判断证据证明力的重要标准。3、合法性。按照法定要求和法定程序取得。为了控制非法获得的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包括:主体合法,形式合法,收集合法,证据材料转化为诉讼证据的合法性。偷拍,偷录的证据,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的,是可以作为证据的。且书证具有证据力,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书证本身是真实的;第二,书证所表达的内容对待证事实能够起到证明作用。《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它包含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层含义:其一、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其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谁主张,谁举证"是对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最典型的概括。它是诉讼过程中无条件出现的一种举证责任。凡有诉讼即有请求,而任何请求又必须以一定的主张为依托;只要提出主张即会发生提供证据的责任。在民事诉讼中,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和具体的诉讼主张;另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通过积极的行为提供与其主张内容相符的证据,以获取法官对其主张事实的确信,弱化和消解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避免发生不利的法律后果。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随一方当事人举证程度的变化可以数次反复,是一种动态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力的强弱而在当事人之间移位,又是一种可以在当事人之间互相转移举证责任,围绕着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与确信程度而不断地在当事人双方之间转移。
综上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多为直接证据,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链条,且多为间接证据证明效力明显薄弱。故肥乡县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的证据规则及证据链条的相关规定。支持了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服判也没有上诉。
(冯文平)
【裁判要旨】原告虽在分地时明确表示放弃耕种承包地,且生产组已将其应分的1.1亩地让刘某耕种,但原告并没有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放弃承包经营权,因此不能认定为自愿交回。原告仍然享有对该1.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1.1亩土地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